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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建勳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而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公司法第324條既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基於同一法理,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為之,此時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依法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5月4日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為就任之聲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公司乃在清算中,且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91年間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為經濟部於99年12月24日撤銷該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案,回復至90年12月14日核准之變更登記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031598660號書函在卷足憑。是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監察人名單所載,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即為吳瑞雄。則原告提起本訴,以吳瑞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雖辯稱其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非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吳瑞雄之姓名及印文,非其簽名、蓋章,且其曾於86年及92年間遺失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冒用其姓名,作為被告公司掛名之監察人等語。然依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吳瑞雄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時間為86年10月17日、92年10月30日,可知吳瑞雄在86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間之間並無遺失身分證。而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吳瑞雄86年10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係在86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間之間所提出,又經吳瑞雄自承為其所有,則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吳瑞雄之身分證,當即不可能係因遺失而為他人冒用所提出。又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吳瑞雄」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於100年3 月4日委任張績寶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吳瑞雄」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兩者之佈局、運筆方式、態勢神韻及特徵均屬相仿,尤其「吳」字之「口」,「瑞」字之「王」、「而」及雄字之「 」,更為相同,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刻意端正工整,與其於上開民事委任狀自然不造作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之情事,足認前揭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吳瑞雄」之字跡,應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所簽署無訛。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上述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57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然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是原告提起本訴,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吳瑞雄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從未出錢投資該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亦不曾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更遑論同意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而出席董事會。詎原告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6月25日彰執信(一)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0316號函通知,以被告公司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迄未繳清,原告身為該公司清算人,應於期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語。原告甚感訝異,於99年7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後,竟發現不僅被告公司9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90年11月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股東,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當天上午選任之董事全體出席推選董事長,且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94年9月23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當天上午選任之出席董事全體出席選任董事長。查上揭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均屬不實,實難憑此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既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原告又遭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限期命原告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將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甚明。又此種不安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濟部登記案卷內李建勳之身分證確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工作。又被告公司乃慶餘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應履行慶餘公司未完成之合約,故原告有向被告公司借營造牌,但此既為完成合約剩餘之工作,自與一般所謂之借牌不同。況被告公司後來係為訴外人江信華及應福邦買下牌照,原告並無經營被告公司等語。

(四)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公司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尚未繳清一事,彰化行政執行處亦曾通知吳瑞雄到案說明,令吳瑞雄感到震驚。因吳瑞雄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不可能認識該公司之任何董、監事,更遑論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甚至擔任監察人。此從許永禾陳稱:「我沒見過吳瑞雄」,陳茂森陳稱:「我不認識吳瑞雄」,江蔡秋暖陳稱:「剛剛提到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聽過應福邦」,及原告陳稱「根本不認識吳瑞雄」各等語即明。

(二)經濟部登記卷內吳瑞雄之身分證雖為吳瑞雄所有,但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吳瑞雄之姓名及印文,均非吳瑞雄簽名、蓋章。

(三)吳瑞雄曾於86年至87年間遺失皮夾,皮夾內之身分證一同遺失,吳瑞雄雖未報案,然因皮夾為他人拾得,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領回。後來於92年間,吳瑞雄又遺失皮夾,皮夾內身分證再次遺失,曾向警方報案。吳瑞雄合理推論,可能係不法份子由其遺失之身分證知悉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進而冒用其姓名,作為被告公司掛名之監察人。

(四)吳瑞雄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公司之運作情形,故就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無從分辨是否屬實等語。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依然存續,則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仍屬存在。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如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猶列名為董事者,其於公、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從其所提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其列為公司負責人,要求其報告財產狀況、繳清被告公司稅款,否則,將予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情形,益為明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訛。

五、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曾出席該公司股東會,亦未同意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而出席董事會,該公司9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90年11月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股東,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當天上午選任之董事全體出席推選董事長等事均屬不實等情,既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辯稱其無從分辨是否屬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乃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及董事,亦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董事名單及股東名簿所登載,而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李建勳」之身分證,原告又自承為其所有,並陳明其自88年9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曾借用被告公司之營造牌照履行訴外人慶餘公司未完成之合約等語,參以90年11月5日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關係人陳茂森到庭述稱:「...整個營造公司(指被告公司)是我父親陳火生掌理,九十年的時候,我的父親將營造的執照借給李建勳他們使用,所以我認識李建勳,並且當時為了營造的牌照,我負債很多,所以我說趕快將這個牌照過給他們算了。」、「我會認識李建勳是因為我父親與李建勳的父親是好朋友,並且我們都是作營造的。」、「...最初公司(指被告公司)是家族公司,但是後來我父親將營造執照交給李建勳父子之後,我們家族都退出,都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因為我一直收到法院及地檢署的訴訟文書,所以90年的時候,我一直要我父親將營造執照過給李建勳父子。」、「公司還是我名義的時候,我父親跟我去銀行申辦支票,支票辦出來,我自己沒有用到,我父親就將用我名義申請出來的支票交給李建勳父子使用。」、「...我父親經過我的催促,將公司董事長過戶給李建勳那邊(的)人...。」等語,及卷附90年11月5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被告公司董事長陳茂森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之情事,顯見原告本即與訴外人陳茂森擔任董事長時之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不但能使用被告公司之牌照、支票,甚至可決定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更換,此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100年3月4日委任楊振裕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李建勳」之簽名字跡及同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經比對結果,兩者之佈局、運筆方式、態勢神韻、筆觸及特徵明顯相同,堪認上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姓名,乃原告所簽署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難信為實在,無從認為其非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雖90年11月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關係人許永禾(即許木杞)到庭述稱:「(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五日的會議記錄,股東名冊,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參加過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沒有當主席,當時江信華只有僱用我作土木工。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當時江信華拿簿子給簽,我就簽了,他跟我說這是到職的簽到簿。我不認識李建勳。」、「(問:90年10月11日及90年11月5日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兩次的改選董監事會議簽到簿都是江信華拿給我簽名。江信華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蓋章,根本沒有開會。」等語。然關係人許永禾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辯稱伊係江信華請去當人頭,平常沒有去被告公司,伊不知被告公司要增資等語,與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4號案件偵訊中所供:

「我是交給公司副總江信華去處理,他有跟我提過有增資的事。」等語不符,故其有關被告公司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尚值懷疑。則許永禾上開於本件到庭所述,即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前經登記為董事,復不能證明其未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