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游玲玉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阮武發
阮煌義阮井義阮 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林添喜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林阿桂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林阿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林玉玲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武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號E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均交還原告。
二、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編號I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均交還原告。
五、上開第1 至4 項,原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原告分別為左列各編號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左列各編號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依照附表二編號1至4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4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明源之起訴,及對所有被告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可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陳明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阮武發、阮煌義、林明源、林重登等4 人為被告(此段下稱被告4 人),其後經被告4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00 年11月7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明源之起訴,及撤回對所有被告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書狀於
100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4 人,被告4 人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各見本院卷一第4 、72、100 至104 、126 頁),依上開規定,核已合法生對林明源撤回起訴,及對所有被告撤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效力。
三、有關原告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追加被告林明弘、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14人拆屋還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陳明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阮武發、阮煌義、林明源、林重登等4 人為被告(此段下稱原來之被告4 人),其後經原來之被告4 人於10 0年7 月2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00 年11月7 日以書狀陳明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林明弘、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14人應拆屋還地,該書狀於100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來之被告4 人,原來之被告4 人除均未提出異議外,且其中未被撤回起訴之被告林重登、阮煌義、阮武發等3 人復於100 年12月2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於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100 年7 月28日、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各見本院卷一第4 、72、
100 至104 、126 頁、卷二第5 至6 頁),依上開規定,核其追加上開被告14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舊1197號土地)、②同段1198號(下稱系爭1198號土地)、③同段1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2號土地)、④同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3號土地)、⑤同段1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5 筆土地(以下統一簡稱為:系爭5 筆土地)【系爭5 筆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全部合併後新編定為同段11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合併後新編定之1197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新1197號土地(亦即系爭5 筆土地)】,現遭被告17人等無權占有其上。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B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鐵架造平房,均為被告阮武發所有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乃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等建物自均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訴外人阮武略(已歿)所起造,有事實上處分權,阮武略死亡後,由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等7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被告7 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之完整權能,該等建物自均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訴外人林木金(已歿)原始起造,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木金死亡後,被告林明弘因繼承遺產分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乃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自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一層房屋、編號I 所示二層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均係林銀錠(已歿)所起造,林銀錠死亡後,由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添喜、林芳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8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被告8 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以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之完整權能。
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前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乃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129 、173 、175 頁)
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乃系爭土地現時真正所有權人,僅以渠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對其非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阮愷東、阮愷煌、阮愷輝、阮愷鏞、阮璧媚等6 人(下稱阮愷西等人)之簡易交付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云云。惟阮愷西等人已解除渠等間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渠等嗣後之占用已成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和解筆錄所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被告比附援引上揭不同爭訟事實之案例,要無可採。
(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無既判力;縱有既判力,亦不及於原告:
1、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非針對該案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所為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⑴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
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非就該案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為和解,而係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一附有期限且應同時履行之買賣契約,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係阮愷西等人同意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阮武略、林銀錠,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惟此究非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而僅係訴之撤回及兩造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已。而兩造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後,阮武略、林銀錠即非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阮愷西等人亦不復對其等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源,而能達到定紛止爭之結果。惟無論如何,該和解筆錄所涉事項即土地買賣契約,確與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無關,該和解筆錄作成前亦未針對該案之訴訟標的(物上請求權)由兩造互為盡力攻擊防禦,及由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心證做成終局裁判,自無由生既判力可言。從而,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既非係就該案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不生如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頁)。
⑵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80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示訴訟上和解,就參與和解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並無既判力,僅生執行力。依該等條文文義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學,應可認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除「執行力」外,應不生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否則何須另外訂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將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例,特別增訂條文明確令其僅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執行力?(本院卷二第168 頁)⑶又按「訴訟上和解須以終結訴訟標的為要件,蓋訴訟上和
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合意。故如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與訴訟標的本身無直接關係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者,不能謂為訴訟上和解…又僅於訴訟上為終結訴訟之合意,而未觸及有爭執之訴訟標的(包括訴訟費用)之解決者,惟訴之撤回及同意對造訴之撤回之表示,僅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不得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此有前大法官陳計男教授發表於法學月刊第27卷第7 期之法學論著「論訴訟上和解」乙文可參。學者楊建華先生亦在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研討中論述:「訴訟標的外的和解與第三人參加和解,縱然事實上有這樣的事情,也不能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亦即不能發生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因為它不是原來『訴』的範圍,我們只能承認事實上有兩個合意存在,而發生民法上的效力,至少發生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參法學叢刊第107 期「訴訟標的外的和解」乙文),一同與會之前大法官張特生、陳計男先生亦均採相同見解。是可知,訴訟標的外之訴訟上和解並不生如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已係實務及學說廣為採納之通說。本件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既非針對該案訴訟標的物上請求權所為和解,自應不生既判力甚明。(本院卷二第169 頁)⑷退步言之,若認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有既判
力,然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仍應不及於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等人之物上請求權:
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案件案情與本件相類似
,該案中最高法院即認定當事人前於另案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而係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一附有期限,且應同時履行之買賣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一方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故有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發生時,亦可行使解除權,此有最高法院該案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僅發生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效力,並無該案(物上請求權)既判力可言,且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並未就該案(物上請求權)為實體判決;而和解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復與本件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無論該和解有無既判力,均不及於本件原告(本院卷第126至127、169至170頁)。
②且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阮愷
西等人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阮武略、林銀錠,拋棄其餘之請求。日後若阮武略、林銀錠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遭阮愷西等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再次訴請法院拆屋還地時,若認該案和解筆錄具有物上請求權之既判力,則阮愷西等人豈非無相應之救濟途徑?亦即形同以程序法剝奪阮愷西等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以程序害實體),不符民事訴訟法應體現公平正義之目的。從而,縱認上揭和解筆錄有既判力存在,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阮愷西等人與林銀錠及阮武略等人之買賣契約存在,林銀錠及阮武略等人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阮愷西等人於收受價金後,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已,若嗣後阮愷西等人再以物上請求權請求阮武略、林銀錠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法院應係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故為有權占有,以判決駁回阮愷西等人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0 頁)
2、退萬步言,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已生物上請求權之既判力,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和解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善意受讓人即原告游玲玉?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及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信賴不動產登記,並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保護,不受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應屬合法有據。(本院卷二第171 頁)⑵又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訟爭事實
,難比附援引於本件。蓋該案乃奠基於日本國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日本民法第176 條等規定,物權之變動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與我國現行民法第75
8 條以下需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之規定不同,故當事人之繼承人再更行訴請分割自無理由,實與和解之確定力是否拘束繼受人無涉。矧該判例意旨僅認訴訟上和解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並無擴大至繼受人為和解確定力所及之闡釋,蓋繼承人者,乃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債權、債務之人,與繼受人不同。再者,依我國通說,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前案和解筆錄確定後,兩造既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亦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訟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本仍為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等人所有,嗣自得合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72頁)⑶本件部分被告雖與系爭土地之前前手阮愷西等人訂有買賣
契約,然僅生渠等間債權之效力,原告並未繼受阮愷西與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該契約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此參最高法院所著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可明。
⑷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
三人」(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是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僅生渠等兩造間債權之效力,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遑論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民國54年訂立迄今,業已達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對內被告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於本件訴訟發生前,並不知原告前前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因而購入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因之,被告辯稱渠等係繼受訴外人阮武略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係於通知被告在內之占有人價購不成後,始售予原告系爭土地等情,亦與原告無關。(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卷二第173頁)
(三)縱認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有既判力,其主觀範圍並及於原告,然該和解筆錄即買賣契約,亦經阮愷西等人合法解除:
1、阮愷西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先合法通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開會協商,並請求渠等給付買賣價金,及表明現實占有人如願付款買受,則為優先,且買賣價金從優(便宜)計價,此參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可明。惟被告占用人數十年來既不付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價金,嗣後又以55年間,已訂立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由,當場表明無論渠等是否為當時之和解當事人,今均拒絕價購系爭土地。又於上揭協調會議中,部分占用人亦根本非該和解筆錄當事人;部分占用人雖係該和解筆錄當事人,然均提不出任何付款證明或收據;部分和解筆錄當事人雖提出收受上揭價金一部分之收據,惟阮愷西等人根本未曾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經辨認所提收據,亦發現收據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該收據並非訴外人阮愷西等人所製作或蓋印,其等亦未曾收取收據內所載「第一期價款」新臺幣1,000 元,收據上末行所載之「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價款壹仟伍佰元正」等文字,更係前所未見,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該收據之真正),兩造因而無法達成任何共識。職是,原地主阮愷西等人嗣後方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上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即已消滅,阮愷西等人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朱憶柔取得所有權。依上說明可知,原地主阮愷西等人係於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後,合法解除上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再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朱憶柔,而前述買賣法律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執其為抗辯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29 、173至174頁)
2、再者,原告並非自阮愷西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係自前述第三人朱憶柔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朱憶柔或前前手阮愷西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均係真正權利人,該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善意自朱憶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保護,當無疑義。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54年訂立迄今,業已達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對內被告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後再輾轉自第三人朱憶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先並不知悉有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等情。
(四)又依被告所提證據及鈞院調取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可知,該和解筆錄和解之當事人並無被告林明弘之父林木金,足見林木金或嗣後繼承之被告林明弘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8、130、174 頁)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本院卷二第130、174頁)
1、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民國55年訂立迄今,業已達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包含原告得以知悉;對內被告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今方抗辯渠等為有權占用云云,對善意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言,實屬無據。
2、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46年餘,期間未付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至和解迄今,被告皆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今藉此方式爭執欲無償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始是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六)依照被告所提系爭5 筆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客觀數據正確性沒有爭執,但無法認定其上重劃前後是指同一筆土地。(本院卷二第41、201 頁背面)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5 份所示,系爭土地均於
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阮愷東、阮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院壁媚等在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占有人價購不成後,始售予原告,有99年8 月5 日開會通知書及100 年4 月12日通知書可稽。原所有權人要求被告等價購不成,即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個人,再由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交地,則該等土地是否為真正之交易,抑或原告等人僅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不能令人無疑?(本院卷一第23、142 頁)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曾於54年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按:指前述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嗣於55年元月25日成立和解,其中被告阮煌義之父阮武略向原所有權人承買彰化縣○○鎮○○段○○○段000 ○00號土地3公畝16公厘(即為系爭1212號土地),及同小段206 之26號建地2 公畝30公厘(即為系爭1213號土地),後者交由其弟阮武發占有使用,有阮煌義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另被告林重登之父林銀錠則承買彰化縣○○鎮○○段○○○段000 ○00號建地3 公畝05公厘(即為系爭1198號土地),亦有林重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上開和解筆錄簽立後,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嗣因故未完全給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明弘之父林木金亦參與承買原嘉犁段嘉犛小段293 之3 號土地(即為系爭舊1197號土地)。並提出系爭5 筆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3、142 頁、卷二第41頁)
(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乃係基於當事人雙方之同意,以自治的方法解決其間之爭議,兩造當事人合意之目的,乃在終結訴訟與終止爭執,如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有終結訴訟之合意,而仍允許其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終結訴訟有何意義?當事人就某私法上爭執,既已約定終止其爭執,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發生確定之效力,如於其他訴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不以和解內容為基礎,則是項和解在法律上亦無任何意義可言。故就和解成立而言,亦必須有上述消極與積極之作用,亦即承認和解有相類既判力之效力,在法律上確有其必要(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296 至300 頁)。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既早在55年間即成立訴訟上和解(按:指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中成立和解),製成和解筆錄,被告之先人且已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價金之義務,依前所述,其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原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認和解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繼受人為和解確定力所及)。而該訴訟之和解並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任何一方請求繼續審判之證據。該訴訟上和解自仍續有拘束雙方當事或繼受人之效力,實屬明確。(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6
1 頁)
(四)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無訴訟上和解之適用,被告等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揭示: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44頁)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愷西等人已合法解除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然被告否認有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業經解除,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100 年4 月12日通知書(見被證一)記載「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惟僅少數願承買,而我兄妹等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其他土地,以市價售予第三人」,亦足見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在100 年4 月12日仍然存續,否則通知書何以記載「已將原住戶購買」。(本院卷二第158、162 頁)
(六)按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清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阮煌義、阮武發既繼受阮武略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被告林重登既繼受其父林銀錠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被告林明源亦繼受其父林木金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依前開裁判要旨揭示,自均非無權占有甚明。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依上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具正當權源。本件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乃具正當權源,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3至24 頁、卷二第159、161 頁)
參、原告與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在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內容,就約定由阮武略承買之206 之21號土地、206 之26號建地;約定由林銀錠承買之206 之22號建地,於74年5 月間農地重劃後,是否依序分別編定為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1212號土地)、同段1213地號(即系爭1213號土地)、同段1198地號(即系爭1198號土地)土地。(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
(三)前開和解筆錄所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解除?
(四)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下述(一)至(十)之事實,為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所不爭執及未予否認,而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有下述(十一)所述等文件附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5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5年間,所有權人原為阮愷西等6 人,其後於74年5 月間,該等土地經農地重劃後編定為彰化縣○○鎮○○段,並新編定地號。
(二)系爭5 筆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均於100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00 年6 月16日,系爭5 筆土地經合併後新編定成
1 個地號即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即上述簡稱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6 人於54年間,曾在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阮武略(即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之被繼承人)、林銀錠(即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添喜、林芳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之被繼承人)起訴請求其等交還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之土地,嗣於該案訴訟中之55年1 月,上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6 人乃與阮武略、林銀錠達成和解(當時系爭土地均還未農地重劃),和解內容為:「阮武略願承買同所
206 號之21號3 公畝16公厘及206 之26號建地2 公畝30公厘;林銀錠願承買同所206 之22號建地3 公畝05公厘」等。
(四)上開和解內容所示阮武略、林銀錠願承買之前揭土地,均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五)在上開和解成立後,阮武略及其繼承人、林銀錠及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將價金全部付清。
(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號E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阮武發所有。
(七)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為阮武略(已歿)起造,現由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等7人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八)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為林金木起造,現由被告林明弘因繼承遺產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九)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編號I 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均為林銀錠(已歿)起造,現由被告林木宗、林展衝、林重登、林添喜、林芳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8 人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
(十)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並移轉登記自前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朱憶柔,第三人朱憶柔所有系爭5 筆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並移轉登記自原所有權人阮愷西、阮愷東、阮愷煌、阮愷輝、阮愷鏞、阮璧媚等人。
(十一)系爭舊1197地號土地、系爭1198號土地、系爭1212號土地、系爭1213號土地、系爭121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系爭5 筆土地沿革、土地登記簿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本院二卷第241 至282 頁)、系爭土地(即系爭新119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三第
52、79頁)、彰化縣○○鎮○○段嘉犁小段尚未重劃前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80頁)、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正本及影本(本院卷一第28至29、74至80頁)、阮武略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0至63、105 至114 頁)、被繼承人林銀錠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
115 至124 頁)、被繼承人林木金之繼承人10 0年2 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區國稅局遺100 年2 月26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簡圖(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89頁》)、阮武發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阮武略、林銀錠、林木金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二第
221 至229 頁)等文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即系爭5筆 土地,亦即系爭新11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揭各房屋占有其上,均為無權占有。為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否認,並質疑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之人頭(即無真正買賣交易),及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據,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僅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之人頭,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在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中,該案被告阮武略(即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之被繼承人)、林銀錠(即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之被繼承人)與該案原告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間成立和解之買賣契約,係屬該案訴訟標的之和解或訴訟標的外之和解?該和解內容效力為何?原告是否應受拘束?(三)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得否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土地法第43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朱憶柔,朱憶柔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有前揭卷附系爭5 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查。則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乃具絕對效力,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主張原告僅為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之人頭,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等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乃限於當事人間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和解者,始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在形成之訴,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形成力)。然因司法實務上常見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而成立和解者,因之,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立法者乃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意在使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賦予其執行力,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可明。準此,當事人間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達成和解,雖依民事訴訟法380 條之1 規定,具有執行力,然尚難謂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是以,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其所有人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為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第3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查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所持以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該案係系爭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於54年間,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對該案被告阮武略、林銀錠等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而請求其等交還占有之土地,嗣在訴訟中,兩造乃達成和解,已認定如上。觀諸前揭卷附該案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1項第4、5款及第2、3、4項分別為:「被告阮武略願承買同所206號之21號3公畝16公厘,及同所206之26號建地2公畝30公厘」、「被告林銀錠願承買同所206之22號建地3公畝05公厘」、「買賣價格以每坪新台幣25元計算。付款方法分為55年7月底及11月底各給付一半,如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付違約金每坪新台幣5元與原告」、「被告依照前項條款履行後雙方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費用及稅捐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75至80頁),可知該和解顯然並非就該案訴訟標的(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所為之和解,而係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該和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具有執行力,然並未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殆無疑義。
(五)依上所述,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上開和解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係該案兩造當事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等買賣契約當僅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與阮武略;阮愷西等人與林銀錠間)發生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以之對抗為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原告。被告當無由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明。又被告復均未提出其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及事證,當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各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各被告占有情形,詳如事實及理由欄肆、一所述)為無權占有,堪值採信。
(六)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下稱被告阮武發等13人)固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9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案裁判要旨為據,而主張為有權占有。然觀諸該等案例,均係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占有兩造間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為無權占有而論。本件被告阮武發等13人所提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和解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核非原告,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難持以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所舉上開裁判要旨,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阮武發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明弘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I所示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均對原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規定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拆除其等各在系爭土地上如前述之房屋,及應返還其等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八)至原告與被告阮武發等13人雖爭執: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內容,就約定由阮武略承買之206之21號土地、206之26號建地;約定由林銀錠承買之206之22號建地,於74年5月間農地重劃後,是否依序分別編定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1212號土地)、同段1213地號土地(即系爭1213號土地)、同段1198地號土地(即系爭1198號土地)之事項(下稱X爭執事項)。然本院審酌因原告與被告阮武發等13人均不爭執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內容中阮武略、林銀錠願承買之上揭土地,均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被告之上揭各房屋均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不同聲明或陳述,是認就上揭X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無再予論述審認之必要。另原告與被告阮武發等13人所提其餘之爭執點,亦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認無再予詳述論駁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本判決 │被 告 │原告分別為左│左列各編號被││ │主文項次│ │列各編號被告│告為原告預供││ │ │ │預供擔保,得│擔保,得免為││ │ │ │為假執行之金│假執行之金額││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1 │第1 項 │阮武發 │五十五萬元 │一百六十五萬││ │ │ │ │元 │├──┼────┼────┼──────┼──────┤│ 2 │第2項 │阮煌義、│三十一萬元 │九十三萬元 ││ │ │阮井義、│ │ ││ │ │阮美、阮│ │ ││ │ │翠琴、葉│ │ ││ │ │阮明花、│ │ ││ │ │林阮素珠│ │ ││ │ │、阮真華│ │ ││ │ │等7人 │ │ │├──┼────┼────┼──────┼──────┤│ 3 │第3 項 │林明弘 │十六萬元 │四十九萬元 ││ │ │ │ │ │├──┼────┼────┼──────┼──────┤│ 4 │第4 項 │林重登、│二十一萬元 │六十三萬元 ││ │ │林木宗、│ │ ││ │ │林展衝、│ │ ││ │ │林芳姿等│ │ ││ │ │4人 │ │ │└──┴────┴────┴──────┴──────┘附表二
┌──┬────┬───────┐│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 │ ││ │ │ ││ │ │ ││ │ │ ││ │ │ │├──┼────┼───────┤│ 1 │阮武發 │左列被告應負擔││ │ │百分之四十五 │├──┼────┼───────┤│ 2 │阮煌義、│左列被告應連帶││ │阮井義、│負擔百分之二十││ │阮美、阮│五 ││ │翠琴、葉│ ││ │阮明花、│ ││ │林阮素珠│ ││ │、阮真華│ ││ │等7人 │ │├──┼────┼───────┤│ 3 │林明弘 │左列被告應負擔││ │ │百分之十三 │├──┼────┼───────┤│ 4 │林重登、│左列被告應連帶││ │林木宗、│負擔百分之十七││ │林展衝、│ ││ │林芳姿、│ ││ │林添喜、│ ││ │林阿桂、│ ││ │林阿吟、│ ││ │林玉玲等│ ││ │8 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