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黃瑞英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蔡國明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拆除69仟伏南投─二水線第41號電塔、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替原告安插一清潔工或雇員之職務。」;後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69仟伏南投─二水線第41號電塔、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替原告安插一清潔工或雇員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78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聲明之部分,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應認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20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其之前手即其婆婆林顯,於民國(下同)75年間,在不了解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迄今已20餘年,考量被告應另闢財源,且不宜阻礙建商與原告合建建案之計畫等情,被告應終止前揭與林顯所為之約定,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69仟伏南投─二水線第41號電塔(下稱系爭鐵塔)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並賠償原告80年間,因無法與建商成合建計畫所造成之損失,即以公告地價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後,乘以使用面積、使用年限等,得出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780元。又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中證明人之欄位雖蓋有原告之印文,然係林顯未經原告同意所用印者,原告當時並不知情,故應不生效力。再系爭土地總面積多達千坪,被告卻只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鐵塔所在之基地面積約15坪,影響所及多達方圓300公尺,對原告而言並不划算,故至少被告應替原告安插一清潔工或雇員之職務,以解決原告身為高齡失業者所受之精神傷害。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替原告安插一清潔工或雇員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780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於75年間所興建之系爭鐵塔,因被告自75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使用系爭鐵塔基地之權源乃植基於與原告之前手林顯間,雙方立有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依上揭土地使用承諾書第2條:「以臺灣電力公司(即被告)需用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除,土地無須使用時,無條件返還承諾人。」、第3 條:「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任何用途。」、第4 條:「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公司1次付給承諾人128,422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第5條:「實際使用面積與第一條承諾面積不符時,如增加者應由臺電公司依本承諾書單價計算另補償之,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承諾人應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補償費。」、第6條:「在臺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約定等語可知,被告所支付之128,422元,係補償原地主林顯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所減收農作物之損害。且該項補償費,依上開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係以每平方公尺1149.5元計算補償費,乘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11.72平方公尺,所得出之金額(1149.5元×
111.72平方公尺=128,422元),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因除該補償費外,被告未再支付任何代價,故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此觀該承諾書上有原告於證明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並登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同右(即與林顯相同)即明,原告雖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惟原告明知其前手與被告有此使用借貸關係(依該承諾書第8 條明確約定:在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如承諾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被法院執行拍賣等時,承諾人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或執行法院,臺灣電力公司仍有依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繼續使用該土地權利,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已不得推諉不知該等情事,自應繼受前手在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義務。且原告於76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卻於系爭土地已供被告使用逾2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除去系爭鐵塔返還土地,有違誠信之原則。此外,系爭鐵塔為南投、二水間之輸電線路設施,為公用事業所須必要之設施,單就鐵塔材料及施工設計等費用,花費估計已逾千萬,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多得為農牧之用(蓋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取得利益甚為低微,與拆除系爭鐵塔所造成之國家社會損失害,兩相比較後可知,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鐵塔返還土地乙事,自屬權利濫用,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惟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以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見電業法第1 條),故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塔為南投、二水間之輸電線路設施,自屬電業法所規範之必要設備之一,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價值甚微並無建築物,已如前述,除系爭鐵塔基地以外,更無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準此,被告設置系爭鐵塔乃屬電業法之必要設施,且合於前開電業法第51條之規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電業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應容忍系爭鐵塔設置之義務,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利,其請求拆除系爭鐵塔返還土地,洵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承諾」,而以承諾人地位自居一節,因其主張與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當事人不符,原告終止承諾之主張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果原告確有繼受前地主林顯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義務,則依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第2 條約定,原告更不得在被告需用系爭土地時,任意終止承諾而收回系爭土地,是其主張終止承諾云云,均與上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能安插清潔工、雇員之職務云云,未見其請求之理由及依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9,175.17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訴外人林顯於76年3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地主林顯(即原告之婆婆)間立有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
(四)被告已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約定,1 次付給林顯128,42
2 元,作為農作物減收之補償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面積9,175.17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訴外人林顯於76 年3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75年間即與原告之前手地主林顯(即原告之婆婆)間立有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當時被告已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約定,1次付給林顯128,422元,作為農作物減收之補償費,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卷第3、6、13頁,本院卷第38、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終止承諾,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賠償原告無法與建商合建所生之損失,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設有規定;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即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並不爭執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中,證明人欄位原告姓
名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承諾人欄位中,林顯印章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就其本身及林顯,在該承諾書中所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就該承諾書中印文之真正乙事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陳稱:該承諾書中原告姓名之印文係林顯未經原告同意而盜蓋,原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然考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觀諸全卷,原告自始未就其印章遭婆婆即林顯盜蓋之情,為任何之舉證,僅稱林顯係受日本教育、識字,故不敢忤逆林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其所為之上揭印章遭盜蓋之事實為真,故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真正,應可認定。參以原告陳稱:其不爭執林顯與被告間簽有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且林顯確實有受領被告支付之12萬餘元,如果當時原告在場,亦會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被告陳述:該承諾書上所載之「證明人」,係為證明有承諾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承諾人已收受被告支付之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原告對於林顯與被告於75年間,簽有上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一情,應屬知悉,且原告於隔年即76年間,經林顯贈與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林顯與被告間立有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無訛。
⒉原告雖非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當事人,惟原告明知其前
手林顯與被告間存有上揭債權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理由書之意旨:「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之要旨:「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即不得推諉不知該等情事,而應繼受前手即林顯在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載之義務。而酌以上揭土地使用承諾書第2 條:「以臺灣電力公司(即被告)需用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除,土地無須使用時,無條件返還承諾人。」、第3 條:「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任何用途。」、第4 條:「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公司1 次付給承諾人128,422 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第5 條:「實際使用面積與第一條承諾面積不符時,如增加者應由臺電公司依本承諾書單價計算另補償之,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承諾人應依照臺灣電力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補償費。」、第6 條:「在臺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所支付之128,422元,係補償原地主林顯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所減收農作物之損害,且該項補償費,依上開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係以每平方公尺1149.5元計算補償費,乘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1
1.72平方公尺,所得出之金額(1149.5元×111.72平方公尺=128,422元),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除該補償費外,被告未再支付任何代價,故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類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非租賃關係。
⒊且依上開所述土地使用承諾書第2 條之約定,及該承諾書
第8 條:「在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如承諾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被法院執行拍賣等時,承諾人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或執行法院,臺灣電力公司仍有依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繼續使用該土地權利,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以系爭鐵塔為南投、二水間之輸電線路設施,為公用事業所須必要之設施,迄今系爭鐵塔所在之系爭土地,仍具被告使用之必要性一節,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有效期間仍未經過,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足認定。要難以「使用已達20餘年」、「恐影響原告與建商合建之計畫」為由,而逕認被告應終止與原告前手林顯間所為之使用借貸契約,或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予現所有人即原告。復如前所述,原告於76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然其當時並未主張權利,迄今已逾2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返還土地,未見原告陳明源由,或有可議。另系爭鐵塔材料及施工設計等費用,花費應屬非少,設置後影響之社會大眾層面,亦屬非小,經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後,堪認系爭土地一旦供農牧之用,產生之利益與影響之範圍,均較拆除系爭鐵塔所造成之國家社會損害低微,故經利益衡量後,益徵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乙事,核與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相違背,而屬權利濫用,不足為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能安插清潔工、雇員之職務云云,未見其提出請求之理由及依據,尚難以其目前失業,及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逾20餘年為由,逕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其前揭所指乃屬無據,並無理由。又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導致80年間,原告無法與建商就系爭土地達成合建之計畫,造成原告2,358,780 元之損失云云,惟揆諸上揭所述及實務之見解,被告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無疑,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縱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鐵塔,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終止承諾、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及安插清潔工或雇員之職務、賠償相關之損害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