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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廖建皇

廖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紫山訴訟代理人 楊足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廖克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彰院賢九五執乙字第二○五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文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福來前邀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亮及訴外人廖文漢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該借款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被告於85年間對主債務人廖福來及連帶保證人廖文亮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廖文亮於88年2月26日死亡,而廖文亮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95之2號建物,因係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經被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此外並無其他遺產。廖文亮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彩美(廖文亮之配偶)及廖雅婷(廖文亮之女)均拋棄繼承,原告雖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廖文亮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原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僅係上開已遭拍賣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上述支付命令,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 項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個人財產。詎被告執本院彰院賢95執乙字第20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廖克強個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股金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彰院賢100司執乙字第993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廖克強對第三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各類存款債權及股金,於新台幣16, 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3,750,35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216,160元,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顯係就非屬原告廖克強所繼承遺產範圍之個人財產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廖克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廖克強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又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亮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之個人財產有隨時遭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文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廖文亮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文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判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廖福來前於81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時,即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亮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陸續增貸、有借有還,於85年間因未繳交利息而轉列催收,故被告於85年間向主債務人廖福來及連帶保證人廖文亮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其後該借款債務復有陸續繳息,迄88年10月29日又轉列催收,此後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始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廖文亮之繼承人,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告主張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蓋本件被繼承人廖文亮生前與其妻黃彩美及子女廖建皇、廖克強、廖雅婷共居於彰化縣○○鄉○○路95之2號,且廖文亮於88年2月26日過世時,所有繼承人均知廖文亮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其妻黃彩美及女兒廖雅婷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2人當時明知卻未一同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顯見原告2人有意承受被繼承人廖文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甚明。又被繼承人廖文亮死亡時,依據遺產稅申報資料,雖顯示僅有遭被告拍賣之上開土地、建物,然不代表被繼承人廖文亮未遺有其他具有價值卻未申報之珠寶、黃金、現金等財產由原告2人承受。本件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12年餘後,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不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對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主債務人廖福來前於81年3月20日邀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該借款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被告於85年間對主債務人廖福來及連帶保證人廖文亮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廖文亮於88年2月26日死亡,而廖文亮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95之2號建物,因係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經被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廖文亮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彩美(廖文亮之配偶)及廖雅婷(廖文亮之女)均拋棄繼承,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廖克強個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股金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彰院賢100司執乙字第993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廖克強對第三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各類存款債權及股金,於新台幣16,2 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3,750, 35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216,160元,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4109號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文亮對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被告隨時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廖文亮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有爭執,且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隨時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繼承廖文亮遺產範圍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五、查原告主張其雖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就其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二)查廖文亮生前擔任主債務人廖福來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遂對廖福來及連帶保證人廖文亮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廖文亮於88年2月26日死亡,廖文亮之繼承人即原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可認定,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件應審究者,即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三)再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就廖福來向被告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之發生顯難認與原告等有何直接關連,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廖文亮係因贈與、扶養原告而無法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故原告與廖文亮之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而廖文亮死亡後所留遺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95之2號建物,另有現金20,000元,遺產總額經核定共計2,829,6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8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1000027123號函及檢附廖文亮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廖文亮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因係上開借款之抵押物,業經被告於95年間執行拍賣完畢,被告就拍賣價款受分配後,系爭保證債務仍有高達16,200,000元本金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前未受償利息3,750,359元、違約金2,216,160元等債務,足見原告所繼承廖文亮之積極財產少於廖文亮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再者,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而不包括配偶或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如此認定對債權人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各情,則廖文亮死亡後,倘責令原告繼承與其等無關連性之本件系爭保證債務,顯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被繼承人廖文亮生前與其妻黃彩美及子女廖建皇、廖克強、廖雅婷共居一處,且廖文亮於88年2月26日過世時,所有繼承人均知廖文亮對被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衡諸廖文亮就其擔任廖福來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非必告知家人,自不能以原告與廖文亮同居一處即認其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必要;而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即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被告辯稱:依廖文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雖顯示廖文亮僅遺有遭被告拍賣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但不代表被繼承人廖文亮未遺有其他具有價值卻未申報之珠寶、黃金、現金等財產由原告2人承受云云,然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廖文亮處繼承有價值之財產,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獲取利益,且原告若需就系爭保證債務繼續履行債務,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實有顯失公平情事。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情形,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是以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廖克強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此消滅債權人對其請求之事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廖克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文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文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廖克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廖克強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