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林 奇 政
陳 韋 見吳 岳 峯林 治 彬陳 錦 軒楊 文 昌魏 聖 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 柏 松 律師
陳 志 隆 律師被 告 王 嘉 鋒訴訟代理人 廖 本 楊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欽 昌 律師
廖 志 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準備書㈡狀檢附之附表二所示34家快速剪髮店經營管理上所必需之所有物件返還原告。查該部分追加之訴訟,屬履行契約之訴,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物品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參酌被告陳稱各該物品總值新台幣(下同)1,000萬4565元,營業大小章則以該店營業額為準,原告則陳稱物品扣除折舊後約值800 萬元等情,本件追加訴訟之標的金額核定為965萬元(營業大小章部分按不能核定處理為165萬元,其餘物品為800萬元,合計965萬元),加計起訴時之標的金額249萬1,200元後,合計為1,214萬1,200元,共應繳裁判費11 萬8,9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25,750元後,應補繳93,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