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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陳佳政被 告 陳美樺被 告 洪仕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夫妻二人積欠訴外人陳忠義(即原告、被告陳美樺父親)共計新台幣(下同)815萬元,嗣陳忠義自民國88年起,陸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寫下12紙債權轉讓書共計773萬元。其中170萬元部份,原告已訴請被告清償,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70萬元予原告確定。本件請求之80萬元部份,亦與上揭案件出於相同原因事實,資引用上述卷證。

(二)證人陳忠義證述未全部轉讓債權云云,實屬不實,蓋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中之附件十九,於88年4月11日所簽立之決議書第三項:「其餘家中所有不動產、動產(包括股票、債權等)均屬陳佳政所有。」,該決議書並有證人陳忠義、其長女陳麗雲、三女陳郁雯、長女婿林國發,以及原告等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各自印鑑章於其上,其內容不容置疑。又證人陳忠義於上開案件99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二張債權轉讓書是分二次寫的...」;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案件中,98年8月28日到庭證稱:「債權轉讓書...,這是分幾次上訴人叫我寫的,我也寫過好幾次」。據此,被告洪仕漢辯稱「債權轉讓書是陳忠義一次寫的」云云,即非事實。

(三)證人陳忠義於該案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識字,我也沒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是陳佳政用我的名義聲請的」。惟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內附件十四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確係由陳忠義本人簽名蓋章具狀聲請,後來該支付命令因僅對被告洪仕漢為合法送達,另一被告陳美樺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所以陳忠義又於

95 年2月23日再一次聲請對被告陳美樺發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上開二次支付命令聲請狀,均係證人陳忠義親筆書寫、蓋印,今卻否認其有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然不實。

(四)被告洪仕漢誣指原告恐嚇證人陳忠義,其才簽立債權轉讓書予原告。惟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縱認陳忠義係遭原告恐嚇而簽立債權轉讓書,其應於事由發生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以本件債權轉讓之時間為89年1月15日,至本案100年9月1日開庭時,始表示欲撤銷債權讓與,應已逾越一年期間,故證人陳忠義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五)被告固提出證人陳忠義於99年9月3日簽立之債務免除同意書,證明其已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云云。惟陳忠義於89年1月15日即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至少在99年8月30日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對被告二人已生效力。而陳忠義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後,應已無權利對被告二人免除此部分債務。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再者,債權讓與本不以有對價為必要,債權人亦可將債權贈與他人,故無論原告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具有對價性之證據,與債權金額是否相符,均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性。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美樺則以:815萬元係被告二人向陳忠義所借,詎原告暴力脅迫陳忠義,威脅不寫就要將他趕出門,陳忠義迫於無奈,才會簽立債權轉讓證明。原告與陳忠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民國80年間原告還在念書,根本沒有能力出借陳忠義大筆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仕漢則以:被告向陳忠義借款後,有陸陸續續還款給陳忠義。又倘若陳忠義確實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何以在94年11月17日,原告不以自己名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實際上原告係於94年支付命令確定後,才要求陳忠義書寫債權轉讓書,並將日期寫成89、90年間,原告對被告二人並無債權;被告等人對99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未上訴,乃被告等人需工作,無暇到法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忠義借貸815萬元,嗣陳忠義自88年起,陸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寫下12紙債權轉讓書共計773萬元,其中170萬元部份,原告已訴請被告清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70萬元予原告確定,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乃出於相同原因事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至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忠義到庭固證稱:「(問:《提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五89年1月15日債權轉讓書,並告以要旨》是否你簽名、蓋章?)答:是的。我原與原告同住,他恐嚇我如果不簽,三天內要將我趕出去也不讓我吃、住,他拿到商業本票及股票後,我已一無所有,他就把我趕出門...(問:《(提示被告出具之借據400萬及415萬》是被告二人向你借的嗎?這二張借據你有轉讓給原告嗎?)答:是,被告夫妻向我借的。有,原告說我如果不轉讓,就不給我吃、住。(問:寫借據及債權轉讓的時間?)答:這二張是分很多次寫的,原告分很多次叫我簽的,不止這二張,還有很多張」等語。惟證人既肯認該債權轉讓書確係其簽名蓋章,縱然有遭原告恐嚇脅迫之事實,何以當時不報警處理?又何以願意多次填載債權轉讓書?況迄今已逾得撤銷之時效,而不得再行撤銷該轉讓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與陳忠義間曾因生有嫌隙,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可查,則證人陳忠義與原告本有怨懟在先,其證述是否完全屬實,亦非無疑。

2、又被告辯稱原告取得之債權讓與並未有對價性,且原告所所提轉讓書簽立時間,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係於95年後始受讓系爭債權,且縱然原告於95年後始受讓系爭債權,亦無礙於債權取得之合法性。又姑且不論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具有對價,因債權讓與本不以有對價為必要,債權人亦可將債權贈與給他人。而證人陳忠義亦到庭證述確實係其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至於其另證稱係遭原告脅迫一事,則因逾越時效而不得撤銷該轉讓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部分,均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攸關證人轉讓債權予原告之事,被告等人對於尚積欠證人債務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即堪採為真正。

(二)綜上,證人陳忠義既已於89年1月15日,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80萬元、暨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且原告至遲業於99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本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二人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