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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永達被 告 蔡永雪被 告 詹元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蔡萬戶生前於民國(下同)66年7月22日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永盛名下之遺產,原告之父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蔡永盛竟於97年3月19日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在法院公證,將系爭土地各出售應有部分54800分之83957予被告蔡永雪、詹元幟。

㈡系爭土地已由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依鬮分契約

書確認係屬先父蔡萬戶之遺產,系爭土地只是先父蔡萬戶生前借名登記給訴外人蔡永盛,應屬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故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被告蔡永雪、被告詹元幟應將其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54800分之8395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蔡永盛名義所有。原告本於遺產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並聲明:⑴被告蔡永雪應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8000分之 8395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永盛名義所有。⑵被告詹元幟應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8000分之8395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蔡永盛名義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蔡永盛、蔡永豐名下之土地,都是由父親蔡萬戶運用以農作或出租,收入頗豐,怎可能向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借款,此由蔡萬戶生前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所設帳戶於84年9月19日至94年4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可知,並無被告等所謂400萬元入帳之紀錄, 被告等所為以土地抵債之說法及家庭會議記錄均係臨訟杜撰,被繼承人蔡萬戶並無欠負訴外人蔡招治六百萬元,該部分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蔡萬戶之遺產共有九個人繼承,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蔡永盛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名下,已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權利。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繼承人蔡萬戶曾書立鬮分契約書作為分產依據,依該契約

書第2條內容, 可知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係屬被繼承人蔡萬戶遺產, 又依該契約書第3條「上記土地現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全部由蔡萬戶負責清償完畢」之記載,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訴外人蔡永盛係經過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半數以上繼承人之同意,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蔡永雪、被告詹元幟(即訴外人蔡招治之子),而以土地抵償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欠負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之債務,此有家庭會議紀錄為證。㈡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共九人,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只要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就可以處分,所以扣除未到場之二人,人數已過半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鬮分契約書內容之記載,應先處理債務再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向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借貸之債

務,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並非整筆匯入,是日常生活中借貸而陸續匯給被繼承人蔡萬戶,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親口答應償還所有債務,雖以長子蔡永豐名下彰化縣○○鄉○○段2225、2226地號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招治,以供擔保債務,償還日期為91年3月19日, 屆期蔡永豐無法償還,被繼承人蔡萬戶雖有不動產,卻無多餘現金可支付,訴外人蔡招治係為人子女,知父親有困難,只好往後延,嗣被繼承人蔡萬戶終於民國92年 4月27日決定以三男蔡永盛名下之系爭土地簽立以物代幣割地償還600萬元, 即由訴外人蔡永盛讓與訴外人蔡招治、被告蔡永雪各兩百坪土地,並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 惟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往生後,為辦理遺產繼承,訴外人蔡永豐及原告不願先前取得較多部分之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蔡永盛,乃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嗣後訴外人蔡永豐不承認上開抵押債務,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雖經鈞院以95年重訴字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但被繼承人蔡萬戶之繼承人確實知道有借貸之情事,故於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 經在場繼承人決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償還債務,以符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之旨意,故訴外人蔡永盛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等,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5480分之5280,實為蔡萬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永盛名下。

㈡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蔡永雪

及訴外人蔡永盛、蔡永豐、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等九人。

㈢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 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

土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5480分之5280即成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遺產,乃屬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㈣訴外人蔡永盛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均以買賣之原因各移

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予被告等二人, 而訴外人蔡永盛尚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360086。

㈤被告詹元幟為訴外人蔡招治之子,訴外人蔡永盛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移轉予被告詹元幟, 係因訴外人蔡招治之指名登記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永盛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

予被告等二人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

登記為訴外人蔡永盛名義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5480分

之5280,實為蔡萬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永盛名下,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 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5480分之5280即成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遺產,乃屬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訴外人蔡永盛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予被告等二人之事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永盛未經被繼承人蔡萬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分之83957予被告等二人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等則以:因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分別對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欠負有債務,被繼承人蔡萬戶於其生前所書立之鬮分契約書第3條曾承諾由其負責清償債務, 復於92年 4月27日曾由訴外人蔡永盛與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即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永盛名下之系爭土地各讓與兩百坪予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以代償其欠負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之債務,嗣於被繼承人蔡萬戶死亡後之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 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而償還債務,以符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之旨意,訴外人蔡永盛之該處分行為並非無權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等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讓與契約書及家庭會議記錄各一件在卷為憑, 且被繼承人蔡萬戶之繼承人蔡友枝確於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並於是日經出席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等七人決議將系爭土地以物代幣分割清償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之債權等情,復據證人蔡永枝、蔡招治、蔡桂花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等抗辯訴外人蔡永盛係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採信。訴外人蔡永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部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永盛、蔡永豐、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等九人,訴外人蔡永盛既經原告及訴外人蔡永豐以外之七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 548000分之83952予被告等, 其該處分行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即無不符,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永盛之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難謂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收入頗豐,以土地抵債之說法均屬不實云云,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縱認被繼承人蔡萬戶與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不影響訴外人蔡永盛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蔡永盛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0

分之83952予被告等之行為,既非無權處分行為, 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各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8000分之8395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永盛名義所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