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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鄭 生 傳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被 告 鄭 有 川

施 綉 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96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B面積30公尺之地磅、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 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圍牆、大門、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1,8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30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二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96平方

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B面積30公尺之地磅、 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圍牆、大門、水泥地面,予以拆除,將地上物清空。

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93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9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被告鄭有川(為原告之子)就該筆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借貸期限自84年7月10日起至85年7月10日止,期滿借用人應無條件返還, 並負責拆除被告鄭有川、施綉貞(為夫妻關係)於該筆土地上應拆除之建物。嗣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契約所定借用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共同於該土地上建造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磚造建物、編號E 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圍牆、大門、水泥地面,均已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2.惟原告除於85年6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鄭有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返還借用物外,復先後於92年1月9日、98年5月20日、100年3月2日,陸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權占用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6萬6,000元(按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起訴後則為每個月36,593元(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將土地全部交還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36,59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原告已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要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任何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之意思,更無以未定期限無償供被告繼續使用之意。被告推延不返還土地,反謂兩造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倒果為因,不足採信。況被告二人以兒女名義另購置土地二筆,其中一筆與系爭土地同為農地,被告在搬遷後仍可繼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

2.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不動產之租金並非全然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仍應考量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性質。查系爭土地為田地,申報地價自然偏低,被告並非作為農業使用,而係經營廢棄物回收業,所受之不當得利自不能以與農業使用同視, 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顯屬過低,無法衡平原告所受損失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當非妥洽。

3.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民法債編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所增訂,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乃於84年7月10日訂立,借貸期限至85年7月10日,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債,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主張償還有益費用請求權。再者,依修正後民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期六個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借貸期間屆至之翌日即85年7月11日終止, 被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僅提出支出費用之數額,並無依據,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為現存之增價額,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價額。復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將該土地作為資源回收業使用,不符合農地農用,將來移轉時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於土地上興建之圍牆、廠房及辦公室等建物,對於原告而言,反係損害,並非受益。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有益費用並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1.原告為被告鄭有川之父,約於81年間要被告夫妻二人自高雄返還彰化縣秀水鄉經營廢棄物回收,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場所。被告二人乃於81年左右,出資在該土地上搭建前開編號A~E之地上物及圍牆、大門。嗣約於84年間,原告要求被告拆遷返還土地,被告二人應允後結束回收廠營運離開彰化縣秀水鄉。不久後,原告又向被告二人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借給被告等作為回收廠使用,希望被告回來繼續經營。被告見原告願意提供土地,且亦不捨數年來經營累積之人脈及客戶化為烏有,乃應允再回到秀水鄉經營廢棄物回收。原告於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仍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作為廢棄物回收之廠房等相關使用,本件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此部分事實可傳喚鄭木桂為證。則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應以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不經營廢棄物回收廠時為借用物返還期。現前開地上物及廢棄回收廠之相關設備,均屬完整且在耐用年限內,系爭土地依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訴請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似有不合。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土地,原告亦不得請求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2.退言之,被告如仍應為遷讓交還土地並返還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雖在彰化縣○○鄉○○路旁,但位於農業區,四周多為農田,並非相當繁榮,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再者,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使用,目的在作為廢棄場使用,被告在借用後填土整地,並於其上興建圍牆、廠房及辦公室等建物,各筆支出之費用:編號A辦公室20萬元、編號B地磅35萬元、編號C廁所21萬元、編號D鐵皮雨遮磚造建物、編號E鐵皮雨遮各5萬元、 填土40萬元、泥漿96萬元、圍牆90萬元、大門10萬元、鐵皮加高16萬元(合計338萬元),原告均知悉且無反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項有益費用,並於應給付原告數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本院卷25頁)及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暨調取本院84 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1.系爭12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公告現值自93年起至99年止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10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2,200元,其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432元。原告前與被告鄭有川(為原告之子)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自84年7月10日起至85年7月10日止。 原告曾於85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鄭有川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要求被告鄭有川於85年7月10日前返還土地及拆除建物,復先後於92年1月9日、98年5月20日、100年3月2日, 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2.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東面臨秀中街,南面亦臨巷道,其上有被告共同出資建造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之辦公室、地磅、廁所、鐵皮雨遮磚造建物、鐵皮雨遮及圍牆、大門,空地上並鋪設水泥地面,由被告二人作為經營廢棄物回收之營業使用(目前被告施綉貞登記為負責人之「富川企業社」,設址於該處營業),除上開建物占用者外,空地部分堆置有回收的鐵製物品。

3.原告前曾於84年間,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號84年度訴字第362號)。嗣雙方於84年6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同意將土地上面積48.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在上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為無權占有?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若干?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金額380 萬元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鄭有川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明白約定:「貸與人鄭生傳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提供座(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無償貸與借用人鄭有川使用,期滿借用人應無條件返還其借用物,並負責拆除鄭有川、施綉貞於上列地號應拆除之建物,借用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或價金。」等情。原告與被告鄭有川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於約定借用期限即85年7月10日屆滿時,其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另為終止契約。

2.被告雖辯稱在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原告仍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借供其作為廢棄物回收之廠房等相關使用,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木桂。證人鄭木桂雖證稱:伊知道84年間,原告曾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也搬走,在被告搬走約一年左右,原告無條件找被告二人回來,被告搬的時候,伊有去二、三次,原告去找被告回來時,伊並沒有在場等詞。查原告於84年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雙方在84年6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二人同意拆除土地上面積48.26之建物(即本件附圖編號A之辦公室)後交還全部土地,顯見原告與被告鄭有川係在兩造前案和解成立後約一個月即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證人鄭木桂證稱被告搬走約一年左右,才再搬回來,時間上應有誤記。另證人鄭木桂亦自陳:伊所說原告無條件讓被告二人回來作,是聽被告鄭有川講的,原告都在高雄,伊平常與原告不常相處,也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鄭有川曾簽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曾跟伊說過無條件讓被告鄭有川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等語。可見證人鄭木桂上開證述,乃均聽聞於被告鄭有川片面之敘述,且時間上僅至被告遭訴請返還土地搬走後再搬回來之時,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在前開借貸期限屆滿後,另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繼續借供被告使用之事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3.再者,使用借貸為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之契約,與租賃為他方支付對價以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有償契約,性質上明顯不同。因此使用借貸並無與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間繼續契約(參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相當或類似之規定,性質上亦無從類推適用。況原告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前, 亦曾於85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鄭有川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要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復先後於92年1月9日、98年5月20日、100年3月2日,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亦無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鄭有川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借用期限屆至後,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兩造間復不另成立被告所抗辯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占用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且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亦無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詳如後述),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仍負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二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1個月5,030元,起訴前5年合計為30萬1,800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2.系爭土地,地目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乃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耕地。被告在該土地上搭建前開廠房、辦公室、圍牆等地上物,作為經營廢棄物回收之營業場所使用,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當,與自任耕作之耕地租用,顯有不同,其租金額無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規定之適用,委無疑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價額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惟土地法此條文規定之申報地價,乃指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或2,200元為計算基準,與其所主張之前開土地法規定,相互矛盾。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曰:「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則係就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闡釋,謂市場經營者不惟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承租人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此參該判例之判決全文即明。被告僅係單純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前開地上物並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顯與承租市場攤位,可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者,不可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尚非可採。即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仍應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元為準。

3.另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條狀,地形方正、平坦,東臨秀中街,南面亦臨巷道,附近多為水稻田或工廠,距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不遠,交通便利,有原告所提google衛星地圖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自95年起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富川企業社(97~99年間曾改以被告女兒為登記之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額為20餘萬元或32餘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11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3629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或2,200元,被告均係作為經營資源回收使用,尚非高毛利產業,利潤有限,其因使用該土地獲致之利益當不甚高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按每年39萬9,200元或每1個月36,593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1個月5,030元(即每年60,360元,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式:432×1,996×7%≒60,360元)計算,即為相當。

4.被告在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正當。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額,依上揭說明,應按每個月5,030元計算,在起訴前5年部分共計30萬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則為每個月5,030元。故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償還有益費用之請求權,其抗辯以該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並無可採。

1.被告抗辯其於借貸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並建造前開圍牆、廁所、大門、 辦公室等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共38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情。惟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訂立於84年間,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民法債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新增訂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援引該項條文,主張得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即難採取。

2.況且上開增訂條文,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兩造間訂立之前借使用借貸契約,已明文約定於借貸期滿借用人應無條件返還借用物,並負責拆除土地上應拆除之建物,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或價金。故縱使認為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依法理對於貸與人主張有益費用償還,亦無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法令規定本應作為農業使用。被告在借貸期間,於該土地建造地上物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有違農地管制法令之規定,亦不能認為係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該土地之價值。被告執以主張其對原告有前開金額之有益費用償還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鄭有川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85年7月10日約定之借貸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被告二人繼續占用迄今,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並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其二人共同出資建造之上開辦公室、地磅、廁所、鐵皮雨遮及磚造建物、圍牆、大門並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其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應准許金額及起訴前5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