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魏芳達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劉昌訓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 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彰化縣○○鄉○○段第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獨立分割前,係由被繼承人魏國煌與原告魏芳達及蕭奕模共有之原始地段,嗣後被繼承人魏國煌於民國(下同)77年1月5日死亡,嗣於94年9月12日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95年1月30日完成登記在案,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主文第㈠所示占用之B部分面積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返還原告,經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9892號裁定駁回,茲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嗣經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訴請被告及訴外人魏和齡遷讓房屋,被告則提出95年
2 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租約,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向魏和齡承租,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建物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分別以96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一次訴訟)。嗣原告再提確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訴請訴外人魏和齡拆除系爭建物,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與第一次訴訟標的相同,而予以駁回,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認定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合法使用土地,故而判決駁回。後考量被告租約到期,原告乃對魏和齡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改認訴外人魏和齡為無權占有,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命魏和齡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第二次訴訟)。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之土地業經判決確定,茲因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異議,始發現在舊租約期滿終止後,被告竟再與魏和齡訂立新租約,租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
2 月1日止,致使執行處及法院均以原告未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民事裁定可稽,雖經抗告,然遭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以100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認原告需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可執行拆除。㈢查原告前雖曾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惟第一次訴訟係原告主張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由系爭房屋遷出,第二次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依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之(惟訴請被告交還土地部分,經訴訟確認為第一次訴訟既判力所及)。上開兩次訴訟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魏和齡之舊租約所衍生之租賃關係,以被告為直接占有人而起訴,與本件當事人雖相同,惟被告占有之法律關係卻不同,該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另訂之新租約之占有事時,請求被告遷出,屬於新發生之租賃關係,自無受前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準此,系爭物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訂確,認定「上訴人(原即告)於上述215地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215號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另編訂之215-1地號、215-2地號,分歸蕭奕模、魏國瑝之繼承人)後,更可本於其單獨所有權之權能,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魏和齡)請求拆除鐵架造平房、廚房,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是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為明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舊約期滿終止後,竟再與魏和齡訂立新租約,擅自於98年8月1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除假執行費用擔保及訴訟費用額度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㈠同樣土地、同樣建物、相同出租人、相同承租人,一樣的原告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主張建物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遭敗訴判決。㈡前案上訴後,原告主張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判決被告之出租人乃經原告之父魏國瑝同意而興建,即為有權占有而駁回上訴,故既判力及爭點效自應認為對兩造而言應認為建物乃有權占有土地而不能為不同解釋,否則如何服人呢?對前述事證及判決,在原告另行提起98年度訴字第247號案經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而確定,即原告信服上述裁判,豈知又提起本案。㈢被告原本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今出租人異議,才改向今之出租人魏和齡承租,請調閱95年度訴字第691號卷、99年執丙字第40534號及
96 年執字第19892號執行卷證即可證明,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即為重複起訴。㈣另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因為被告並未使用土地,只有占有魏和齡之房屋,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何況亦無故意或過失,因為上述判決、裁定均認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更認定房屋為有權占用土地,何來過失呢?尤其魏和齡再三保證,見諸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7已載明「將來舊出租人如異議,出租人魏和齡須負責出面賠償承租人因而所產生之損失,金額依實際發生數額為據。」,即足證明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只是為了租房子做生意,卻夾在原告兄弟間之糾紛,不知如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係彰化縣○○鄉○○段第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訴外人魏和齡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
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無權占用,魏和齡又將上開建物出租給被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判命魏和齡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按被告為直接占有人,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可逕行對抗基於債權占有即租賃權之被告,請求返還,要無疑義,雖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所駁回,原告重複提起本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則等語,惟查:前開判決所判斷之租約兩造雖同為承租人劉昌訓及出租人魏和齡,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為95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見上開確定判決一審卷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審理卷原證3),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有本院調閱之卷證可稽,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劉昌訓於98年8月1日始與訴外人魏和齡簽訂,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日,有兩造不爭之原證6可稽,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拘束(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是本件租約既訂於上開判決宣示後,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訟標的之客觀合併,復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建物返還土地,因為被告並未使用土地,只有占有魏和齡之房屋,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受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更何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為法院對租賃物為何人所有前後判決已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分別為不同認定,適見事有複雜未易查,理有未明待勾稽之處,則又何忍苛求承租人之被告於訂約前應查明承租人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後方得以訂約,另諸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7已載明「將來舊出租人如異議,出租人魏和齡須負責出面賠償承租人因而所產生之損失,金額依實際發生數額為據。」,亦足以證明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上無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觀犯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惟依民事訴訟法理,訴訟標的客觀合併,訴訟標的其一有理由,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