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胡婉玲
胡榮峯被 告 甘昭誠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案件,一部分訴訟無理由,一部分訴訟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甘昭誠,已早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甘昭誠既已不存在,其此部分起訴顯已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