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胡婉玲
胡榮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被 告 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元芳
賴正大
號黃炳文被 告 蘇晉毅
樓之1蘇裕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筑
樓之1被 告 葉樹雄
巷5弄13號曾 尾甘珮柔
號5樓之1甘小凌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甘宗原
1號甘上猷
巷17號被 告 張美玉
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原告應於7日內舉出足以證明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供建築房屋之地號土地包括原系爭904地號土地之證據(含證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