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洪議雄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原 告 張家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興(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①賴彥凱
②賴佩君③賴彥翔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④林貴英被 告 ⑤李禮勝訴訟代理人 李佳諭
林建賢被 告 ⑥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永上被 告 ⑦李大福訴訟代理人 李協良被 告 ⑧李瑞卿訴訟代理人 李進源
李林玉珠被 告 ⑨楊李腰訴訟代理人 楊漢城被 告 ⑩李芳洲
⑪李明同⑫曾芙蓉⑬李小鳳⑭李素霞⑮吳義順⑯李義清⑰李義忠⑱李平治⑲李碧雲⑳李萬發㉑李清陽㉒李發㉓李清河㉔李雪鳳㉕李維堯㉖李宏鈞㉗李明泉㉘莊錦龍上列⑧至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仁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 告 ㉙李載鵬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 巷○○
號㉚李載裕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號兼上列㉘至㉚共同訴訟代理人 ㉛李載煉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號被 告 ㉜李婉瑜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㉝楊李蕊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上一人即㉝訴訟代理人 楊正全 住同上被 告 ㉞李光明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巷○○
號㉟李邱秀欺 住同上㊱李光輝 住同上㊲李素秋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兼上列㉝至㊲共同訴訟代理人 ㊳李鳳妹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4樓被 告 ㊴李清智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㊵李存德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 巷○○
號㊶賴雅惠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㊷許賴蘭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㊸賴雅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㊹賴承儒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㊺賴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㊻賴美麗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弄0號㊼賴永崧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㊽賴秀霞 住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㊾李淑珠 住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㊿李維垣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陳秀娟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巷○○
號李俊慶 住同上李崇誠 住同上李文杰 住同上陳李淑嬌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錢祖輝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 巷○
號7樓賴榮敦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
○○號賴素梅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賴素琴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賴海林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
○○號李月女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李桂花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李瑞興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地00號吳秋萍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
○○○號吳秋霞 住台中市○里區○○街○段○○巷○○號○號柯月鳳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柯秀月 住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弄○○號居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柯朝清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柯朝和 住同上柯朝賢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弄00
號柯朝發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柯朝展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葉能煌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葉阿雪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葉梨朱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
號葉明清 住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李鳳英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王李雪 住台中市○○區○○○街○○號楊李隨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
號吳閎珺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
○○○號吳素芬 住同上吳素萍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
樓吳姿嫻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
○○○號林永山律師即李闖草之遺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即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設彰化縣○○鄉○○村○○街○○○號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祥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排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腰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達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曾芙蓉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世尊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陳秀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冠毅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6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1 至32號及附表三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為下述乙、壹所述之聲明外,原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及被告李佳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排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及被告李佳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7人及被告李佳佩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0為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李佳佩業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佳佩之被繼承人李文章《李文章係被繼承人李排、李達、李腰之繼承人》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佳佩業於100 年1 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8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至4 頁)】。是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佩之起訴(本院卷四第86至91頁),乃為合法,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張傳深起訴後,於101 年6 月29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已於102 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張家烈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張家豪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張家興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⑨至⑬、⑳至㉗、㉛號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2 ①至㉕號所示被告(同附表二編號4 ①至㉕號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3 ①至㉖號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6 ①至④號所示被告,及被告李月女、李瑞興、李闖草、李陳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及重測前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祥、李排、李腰、李達、李世尊、李冠毅,已分別於28年1 月21日、83年3 月3 日、27年2 月11日、24年10月23日、74年12月16日、92年8 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附表二編號
5 所示被告曾芙蓉等6 人、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陳秀娟等
4 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柯月鳳等3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3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許賴蘭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排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賴彥凱等27人就其被繼承人李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賴佩君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曾芙蓉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世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60 分之10;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陳秀娟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冠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4,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地盡其利,請求判准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面積793 平方公尺,乃作私設道路使用,由附表四所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利於利用及開發。
(二)不同意被告莊錦龍及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細長,不利於開發利用。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依照系爭土地現有建物所在處分割,但被告李瑞卿占有部分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故需要拆除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含被告李明同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係違章建物,為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達最有效之使用,故認並無考量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再本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配,有持分面積較少者於分割後無法有效建築在所難免,其等當可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賣其等分得部分之方式,避免畸零地之產生。
(四)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3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M 、O 、P 號所示之房屋,是從39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無論有無使用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物,都應課徵房屋稅,故即使有繳納房屋稅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房屋門牌、設電證明,均無法證明其土地使用為合法。蓋建築物是否合法應以其是否有合法基地使用權為判斷要件,若無,乃屬未合法興建之建物。又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被告李明同如欲主張其建築改良物之權利,應先辦理建築物登記。
(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依照被告李存德現有建物位置所在處分割。原告否認被告李存德、李維垣所主張之44年10月30日寶地分割圖之真正,且若屬真正,該分割圖亦僅是口頭所述,其上部分共有人根本沒有後代,復已經超過期限而罹於時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存德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以前業已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如依伊所提44年10月30日寶地分割圖(下稱舊分割圖),應依該分割圖分割。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對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67 頁背面、卷七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李維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答辯以:主張依照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本院卷三第367 頁背面)。
三、被告李鳳英、陳秀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前答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
四、被告李芳洲、李明同、李瑞卿、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李宏鈞、李碧雲、李明泉、李萬發、李發、李維堯、楊李腰等人(下稱被告李芳洲等人)答辯部分:
主張應依照伊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若不採用該方案,仍希望保留被告李明同之合法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李明同之父親名下。不主張依舊分割圖(按:即被告李存德所提之舊分割圖)分割,亦不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分案(本院卷七第18頁、卷八第130 頁)。
(一)被告李瑞卿、李明同、李芳洲、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等10人(下稱李瑞卿等10人)另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依據建築法規定,乃合法舊有房屋。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造成多筆土地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參照該辦法第6 條及內政部95.10.24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成畸零地,無法依法申請建築,不利土地開發,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本院卷六第14至17頁)。
(二)被告李明同另答辯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係合法房屋,在合法房屋不同意拆除之情況下,是否應予補償。
(三)被告李明同、李芳洲、李瑞卿、李平治、曾芙蓉、李小鳳、李素霞、吳義順、李義清、李義忠、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等13人另答辯略以:
希望將被告李明同、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王李雪分相鄰(本院卷六第126 頁、卷七第18至19頁)。
(四)被告李宏鈞另答辯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希望與兄弟李明泉、李宏鈞、李維堯相鄰(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
(五)被告李維堯另答辯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本院卷五第13
7 頁)。被告李存德所提之舊分割圖已不符合現在使用狀況。
五、被告李禮勝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但主張依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六、被告李鳳妹、楊李蕊、李光明、李邱秀欺、李光輝、李素秋等人答辯略以:(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
(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不主張依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
七、被告王淑芬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及被告李禮勝所分別提之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李禮勝所提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利於利用。不主張被告李存德所提之舊分割圖分割。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因該方案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細長,不利利用,該方案亦沒有比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好。
八、被告莊錦龍答辯略以: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主張依舊分割圖分割。希望分割後若要拆除伊建物,要補償伊。
(二)被告莊錦龍之訴訟代理人李載煉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然其訴訟代理人李家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又稱:不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
九、被告李載煉、李載鵬、李載裕答辯部分: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及被告李禮勝所分別提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不主張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三)伊等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 日之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是由伊等共同使用,該等建物是磚造二層建物,搭建約
二、三十年,有房屋稅籍證明,乃係合法之房屋,若採行之分割方案需要拆除伊等建物,希望就建物部分要補償伊等。採行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需要拆除伊等之建物部分較少。
十、被告李大福答辯略以:(本院卷八第130 頁)
(一)同意被告李禮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各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利於利用。
(二)不同意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致各人分得土地較為細長,不利利用。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又是該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祥之繼承人之一,故希望伊分得部分能與李祥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在一起,以利利用。
十一、被告錢祖輝、賴榮敦、賴素梅、賴素琴、賴海林等人(下稱被告錢祖輝等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答辯略以:(本院卷三第89至100頁)同意分割。但因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卻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其他被告(註:即李排、李腰、李達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若仍維持共有,乃不利於公同共有人使用該土地,並使其等有再度面臨分割訴訟之虞,而使該土地細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有困難,無法達到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故伊等建議將伊等及附表二編號2 、3、4 所示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分配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由該等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予伊等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其他繼承人。
十二、被告柯朝和、柯秀月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答辯以:希望依照被告李存德所提舊分割圖分割(本院卷三第368頁)。
十二、被告賴彥凱、賴佩君、賴彥翔、林貴英、賴雅惠、許賴蘭、賴雅玲、賴承儒、賴招、賴美麗、賴永崧、賴秀霞、李淑珠、李俊慶、李崇誠、李文杰、陳李淑嬌、李月女、李桂花、李婉瑜、李瑞興、吳秋萍、吳秋霞、柯月鳳、柯朝清、柯朝賢、柯朝發、柯朝展、葉能煌、葉阿雪、葉梨朱、葉明清、王李雪、楊李隨、吳閎珺、吳素芬、吳素萍、吳姿嫻、李清智及被告林永律師即李闖草遺產管理人兼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面積、地目及重測前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原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李祥、李排、李腰、李達、李世尊、李冠毅依序分別於28年
1 月21日、83年3 月3 日、27年2 月11日、24年10月23日、74年12月16日、92年8 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均迄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張傳深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等人為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共有人李闖草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經本院裁定由林永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共有人李陳抱失蹤,經本院裁定由林永山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卷五第214 至221 頁、卷六第154 至154-1 頁)、地籍圖謄本、上開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原告張傳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 00 00000村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彰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卷為證(均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72 號 卷),又經本院查無上開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資料(本院卷三第125 至142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柯月鳳等34人、被告許賴蘭等26人、被告賴彥凱等27人、被告賴佩君等26人、被告曾芙蓉等6 人、被告陳秀娟等
4 人,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四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面積、地目及重測前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有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李存德固辯稱系爭土地前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按其所提出之44年10月30日舊分割圖分割等情,然為原告否認,並否認舊分割圖之真正。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舊分割圖上所示之各姓名與目前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部分看似僅為綽號(例如:阿水、堅、實),而無法分辨為何人,該圖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被告李存德復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茲證明舊分割圖之真正及系爭土地確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按舊分割圖分割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可採,又縱認其上開所辯為真,該協議亦係於44年10月31日所為,距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難認得據以不准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綜上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東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1026地號之水利地,東北側接4 米寬之車路街196 巷(位在該同段1026地號之土地上),南側鄰同段1149地號土地並臨2.5 米寬之車路巷(位在同段1149地號土地上),除車路街196 巷、車路巷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進出。又系爭土地上有圍牆、雨遮及許多建物,呈不規則狀錯落分佈,大部分均為老舊磚造一層平房,僅有被告李載鵬使用之部分建物(與被告李載煉、李載裕共同使用建物,以下簡稱李載鵬使用之建物)、被告李文杰、李存德使用之建物為2 層樓水泥磚造建物,而磚造一層平房各使用人有被告李大福、李清陽、李瑞卿、李明同、李芳洲、李平治、李清河、李萬發及部分訴外人,亦有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廢宅,該等建物均為民國69年之前所建,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形,業經本院3 次會同彰化縣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一第100 至
101 頁、卷四第192 至195 頁、卷八第9 至10頁),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繪製之100 年11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場圖《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參,並有各建物照片(本院卷五第82至90頁、卷六第136頁)、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2 年2 月8 日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圍道路照片(本院卷六第216 至221 頁)、同段1149地號、同段10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114 至125 頁)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南側目前臨車路巷,然該路坐落於同段1149號土地上,該1149號土地共有人眾多,渠等是否均同意永久提供1149號土地予系爭土地之人進出,非無疑問,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鄉○○○○路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公文並未就此回覆(本院卷六第156 頁),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則僅函覆稱該路係現有道路,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文可參,故為免分割後之將來與同段11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發生通行爭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宜僅考量由其東北側臨之車路街196 巷通行進出,並在系爭土地上留有維持共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以接車路街196 巷供共有人進出通行,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有許多建物呈不規則狀錯落分佈其上,使用人均不同,如前所述,是於分割時,無論採行何種原物分割方案,勢無法使所有建物均全數保留,而無能兩全齊美。茲衡酌被告李禮勝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並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出入及交通方便,而在系爭土地中間如附圖三編號1 所示土地(即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面積65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規劃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之寬度4 米至6 米之東西向道路以連接系爭土地東北側之車路街196 巷,並在該東西向道路裡側(即系爭土地西側)復留有較寬之迴旋空間供車輛進出迴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便利進出。復使原共有人李排、李達、李腰之全體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相鄰(即附圖三編號19至21),以利其等協調使用,而亦係繼承人之一的被告李存德、李文杰(均係原共有人李排、李達、李腰之繼承人之一)使用之上述2 層樓建物亦大部分坐落在李排、李達、李腰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使被告李存德、李文杰與該等所有繼承人協調後或可繼續保留使用該部分建物;使李祥之全體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三編號31)與其繼承人中本即單獨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李大福、李禮勝、李光明、李明同、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等人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24至30)相鄰,以利其等協調使用;使被告李載鵬、李載煉、李載裕兄弟維持共有,使其等使用之上述2 層樓建物之一大部分位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而能部分保留,免被全部拆除,避免浪費資源,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又此分割方案亦經原告及被告李鳳妹、楊李蕊、李光明、李邱秀欺、李光輝、李素秋、王淑芬、李載煉、李載鵬、李載裕、李大福等人支持同意,且能顧及被告李宏鈞所陳希望與其兄弟即被告李明泉、李維堯分在相鄰處;顧及被告李明同、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所願希望將其等分在相鄰處等情,而利於其等共同開發利用,乃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被告李禮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三(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所示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五、至被告李芳洲等人固抗辯被告李明同之建物為合法興建建物,希望該建物能保留,而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分案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細小無法建築及不能分割法定空地之質疑(詳如上揭其等答辯內容)。然查:
(一)被告李明同之建物(如現場圖編號M 所示該建物)為磚造一層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3.98 平方公尺,除超出其單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單獨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8.62 平方公尺《2682.5×10/1440 =18.62 》),復無證據顯示該建物興建時有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據被告李芳洲等人所述該建物係在民國30幾年間所蓋,足徵其建築年代久遠而老舊,經濟效益不大,保存價值不高,經權衡之後,認尚無考量全部保留之必要,況附圖三所示方案,已將被告李明同(為李祥之繼承人之一)與李祥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有單獨應有部分之李祥繼承人(即被告李大福、李禮勝、李光明、李清陽、李清河、李雪鳳等人)分在相鄰處(即附圖三所示編號24至31所示部分),如前所述,則被告李明同若真有保留其建物之需求,自得與同為李祥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協調,附此敘明。
(二)復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㈠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㈡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㈢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㈣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條固有規定。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建物興建時有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尚難認屬合法(至部分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籍、門牌及設電證明等資料而主張其等建物為合法建物,然查,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有繳納房屋稅、申請建物門牌及供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之建物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之事實),當無法定空地之存在。是系爭土地於分割時,自不生法定空地不能分割之問題(實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內政部在75年1 月31日訂定發布,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在該辦法訂定發布之前所興建,當無適用該辦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問題)。再附圖三所示分割分案係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雖有部分共有人因應有部分較少之故而分得土地面積狹小,或形成畸零地,致無法單獨利用為建築,然該等共有人將來仍可依照上開建築法規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符合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及法定空地之限制。故被告李瑞卿等10人聲請通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人員及當地主管機關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分割方案是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條等相關畸零地使用規定,及同段1149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等情(本院卷六第15頁、第38頁背面),本院除已就既成道路部分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查說明如上述外,其他待證事實即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李明同、李載鵬、李載煉、李載裕、莊錦龍等人固抗辯稱若分割方案使其等建物被拆除,希望補償其等建物損失等情。惟查,本件訟爭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其等建物,且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核非損害賠償之訴,其等建物將來被拆除得否請求賠償暨賠償金額,當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一併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依照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及開發,且原告嗣亦同意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故其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告李芳洲等人固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惟查,被告李芳洲等人所提該方案不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利土地經濟利用及開發,且未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復未提出補償方案,難認合法適當,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禮勝、李鳳妹、楊李蕊、李光明、李邱秀欺、李光輝、李素秋、王淑芬、被告李載煉、李載鵬、李載裕、李大福等人反對,故為本院所不採。
八、至被告李存德、李維垣、柯朝和、柯秀月固主張依照舊分割圖分割。然查,該舊分割圖上所載人名與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之姓名並未完全相同,且部分看似僅為綽號(例如:阿水、堅、實),而無法分辨為何人,且該分割圖之分割線並未筆直,使部分分割出之土地不規則,復未考量規劃出道路供所有共有人通行,不利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進出,要難採認。
九、又被告錢祖輝等人雖主張:其等並未住在系爭土地,然與李排、李腰、李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希望將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其等及李排、李腰、李達之其他繼承人接受金錢補償即可等情。然查,錢祖輝等人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供本院審酌是否合法、妥適,尚難認其等上開主張可採。至其等若真不願繼續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仍得於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後,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以茲解決,併此敘明。
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00 年7 月5 日列印《見本院同上家訴卷第19頁》),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冠毅及共有人被告李維垣將其等應有部分7200分之172 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訴訟告知,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共有人李冠毅之繼承人即如附件二編號6所 示被告及被告李維垣所分得之土地上,併同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系爭土地 │地目│ 面積 │使用地│使用分│重測前地號 ││ 地號 │ │(㎡)│類別 │區 │ ││ │ │ │ │ │ │├─────┼──┼───┼───┼───┼───────┤│彰化縣花壇│ │ │乙○○○鄉村區○○○段中庄小段○○鄉○○○段│ 建 │2682.5│築用地│ │0000-0000 地號││1148號 │ │ │ │ │ │└─────┴──┴───┴───┴───┴───────┘附表二┌──┬────────┬──────┬───────┐│編號│ 姓名 │ 簡稱 │ 備註 │├──┼────────┼──────┼───────┤│ 1 │ ①柯月鳳 │被告柯月鳳等│均為李祥之繼承││ │ ②柯秀月 │34人 │人 ││ │ ③柯朝清 │ │ ││ │ ④柯朝和 │ │ ││ │ ⑤柯朝賢 │ │ ││ │ ⑥柯朝發 │ │ ││ │ ⑦柯朝展 │ │ ││ │ ⑧楊李蕊 │ │ ││ │ ⑨葉能煌 │ │ ││ │ ⑩葉阿雪 │ │ ││ │ ⑪葉梨朱 │ │ ││ │ ⑫葉明清 │ │ ││ │ ⑬李鳳英 │ │ ││ │ ⑭李光輝 │ │ ││ │ ⑮李邱秀欺 │ │ ││ │ ⑯李光明 │ │ ││ │ ⑰李鳳妹 │ │ ││ │ ⑱李素秋 │ │ ││ │ ⑲李禮勝 │ │ ││ │ ⑳楊李隨 │ │ ││ │ ㉑吳閎珺 │ │ ││ │ ㉒吳素萍 │ │ ││ │ ㉓吳素芬 │ │ ││ │ ㉔吳秋萍 │ │ ││ │ ㉕吳秋霞 │ │ ││ │ ㉖吳姿嫻 │ │ ││ │ ㉗李清智 │ │ ││ │ ㉘李大福 │ │ ││ │ ㉙李碧雲 │ │ ││ │ ㉚李明同 │ │ ││ │ ㉛王李雪 │ │ ││ │ ㉜李清陽 │ │ ││ │ ㉝李清河 │ │ ││ │ ㉞李雪鳳 │ │ │├──┼────────┼──────┼───────┤│ 2 │ ①許賴蘭 │被告許賴蘭等│均為李排之繼承││ │ ②賴彥凱 │26 人 │人 ││ │ ③賴佩君 │ │ ││ │ ④賴彥翔 │ │ ││ │ ⑤林貴英 │ │ ││ │ ⑥賴雅惠 │ │ ││ │ ⑦賴雅玲 │ │ ││ │ ⑧賴承儒 │ │ ││ │ ⑨賴招 │ │ ││ │ ⑩賴美麗 │ │ ││ │ ⑪賴永崧 │ │ ││ │ ⑫賴秀霞 │ │ ││ │ ⑬李淑珠 │ │ ││ │ ⑭陳李淑嬌 │ │ ││ │ ⑮李維垣 │ │ ││ │ ⑯陳秀娟 │ │ ││ │ ⑰李俊慶 │ │ ││ │ ⑱李婉瑜 │ │ ││ │ ⑲李崇誠 │ │ ││ │ ⑳李文杰 │ │ ││ │ ㉑錢祖輝 │ │ ││ │ ㉒賴榮敦 │ │ ││ │ ㉓賴素梅 │ │ ││ │ ㉔賴素琴 │ │ ││ │ ㉕賴海林 │ │ ││ │ ㉖李存德 │ │ │├──┼────────┼──────┼───────┤│ 3 │ ①許賴蘭 │被告賴彥凱等│均為李腰之繼承││ │ ②賴彥凱 │27 人 │人 ││ │ ③賴佩君 │ │ ││ │ ④賴彥翔 │ │ ││ │ ⑤林貴英 │ │ ││ │ ⑥賴雅惠 │ │ ││ │ ⑦賴雅玲 │ │ ││ │ ⑧賴承儒 │ │ ││ │ ⑨賴招 │ │ ││ │ ⑩賴美麗 │ │ ││ │ ⑪賴永崧 │ │ ││ │ ⑫賴秀霞 │ │ ││ │ ⑬李桂花 │ │ ││ │ ⑭李淑珠 │ │ ││ │ ⑮陳李淑嬌 │ │ ││ │ ⑯李維垣 │ │ ││ │ ⑰陳秀娟 │ │ ││ │ ⑱李俊慶 │ │ ││ │ ⑲李婉瑜 │ │ ││ │ ⑳李崇誠 │ │ ││ │ ㉑李文杰 │ │ ││ │ ㉒錢祖輝 │ │ ││ │ ㉓賴榮敦 │ │ ││ │ ㉔賴素梅 │ │ ││ │ ㉕賴素琴 │ │ ││ │ ㉖賴海林 │ │ ││ │ ㉗李存德 │ │ │├──┼────────┼──────┼───────┤│ 4 │ ①許賴蘭 │被告賴佩君等│均為李達之繼承││ │ ②賴彥凱 │26人 │人 ││ │ ③賴佩君 │(同附表二編│ ││ │ ④賴彥翔 │號2 所示被告│ ││ │ ⑤林貴英 │許賴蘭等26人│ ││ │ ⑥賴雅惠 │) │ ││ │ ⑦賴雅玲 │ │ ││ │ ⑧賴承儒 │ │ ││ │ ⑨賴招 │ │ ││ │ ⑩賴美麗 │ │ ││ │ ⑪賴永崧 │ │ ││ │ ⑫賴秀霞 │ │ ││ │ ⑬李淑珠 │ │ ││ │ ⑭陳李淑嬌 │ │ ││ │ ⑮李維垣 │ │ ││ │ ⑯陳秀娟 │ │ ││ │ ⑰李俊慶 │ │ ││ │ ⑱李婉瑜 │ │ ││ │ ⑲李崇誠 │ │ ││ │ ⑳李文杰 │ │ ││ │ ㉑錢祖輝 │ │ ││ │ ㉒賴榮敦 │ │ ││ │ ㉓賴素梅 │ │ ││ │ ㉔賴素琴 │ │ ││ │ ㉕賴海林 │ │ ││ │ ㉖李存德 │ │ │├──┼────────┼──────┼───────┤│ 5 │ ①曾芙蓉 │被告曾芙蓉等│均為李世尊之繼││ │ ②李小鳳 │6人 │承人 ││ │ ③李素霞 │ │ ││ │ ④李義忠 │ │ ││ │ ⑤李義清 │ │ ││ │ ⑥吳義順 │ │ │├──┼────────┼──────┼───────┤│ 6 │ ①陳秀娟 │被告陳秀娟等│均為李冠毅之繼││ │ ②李俊慶 │4人 │承人 ││ │ ③李婉瑜 │ │ ││ │ ④李崇誠 │ │ │└──┴────────┴──────┴───────┘附表三┌──┬─────┬─────────────────┐│編號│ 分得人 │1148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 ├────┬───┬────────┤│ │ │分配位置│ 面積 │ 備註 ││ │ │(附圖三│(㎡) │ ││ │ │編號) │ │ │├──┼─────┼────┼───┼────────┤│ 1 │如附表四所│ 1 │652.9 │⑴供作道路使用 ││ │示系爭土地│ │ │⑵按原應有部分比││ │之全體共有│ │ │例共同取得,並維││ │人 │ │ │持共有 │├──┼─────┼────┼───┼────────┤│ 2 │洪議雄、張│ 2 │169.13│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家烈、張家│ │ │共同取得並維持共││ │豪、張家興│ │ │有 ││ │及王淑芬 │ │ │ │├──┼─────┼────┼───┼────────┤│ 3 │楊李腰 │ 3 │112.76│ │├──┼─────┼────┼───┼────────┤│ 4 │被告林永山│ 4 │169.13│ ││ │律師即李闖│ │ │ ││ │草之遺產管│ │ │ ││ │理人 │ │ │ │├──┼─────┼────┼───┼────────┤│ 5 │李芳洲 │ 5 │33.47 │ │├──┼─────┼────┼───┼────────┤│ 6 │李平治 │ 6 │33.47 │ │├──┼─────┼────┼───┼────────┤│ 7 │李發 │ 7 │33.47 │ │├──┼─────┼────┼───┼────────┤│ 8 │李瑞興 │ 8 │33.47 │ │├──┼─────┼────┼───┼────────┤│ 9 │被告林永山│ 9 │28.74 │ ││ │律師即失蹤│ │ │ ││ │人李陳抱之│ │ │ ││ │財產管理人│ │ │ │├──┼─────┼────┼───┼────────┤│ 10 │莊錦龍 │ 10 │84.57 │ │├──┼─────┼────┼───┼────────┤│ 11 │如附表二編│ 11 │56.38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5所示被 │ │ │同共有 ││ │告曾芙蓉等│ │ │ ││ │6人(即李 │ │ │ ││ │世尊之繼承│ │ │ ││ │人) │ │ │ │├──┼─────┼────┼───┼────────┤│ 12 │李維堯 │ 12 │87.39 │ │├──┼─────┼────┼───┼────────┤│ 13 │李宏鈞 │ 13 │87.39 │ │├──┼─────┼────┼───┼────────┤│ 14 │李明泉 │ 14 │87.39 │ │├──┼─────┼────┼───┼────────┤│ 15 │李萬發 │ 15 │56.38 │ │├──┼─────┼────┼───┼────────┤│ 16 │李維垣 │ 16 │28.75 │ │├──┼─────┼────┼───┼────────┤│ 17 │如附表二編│ 17 │19.73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6所示被 │ │ │同共有 ││ │告陳秀娟等│ │ │ ││ │4人(即李 │ │ │ ││ │冠毅之繼承│ │ │ ││ │人) │ │ │ │├──┼─────┼────┼───┼────────┤│ 18 │被告林永山│ 18 │140.39│ ││ │律師即失蹤│ │ │ ││ │人李陳抱之│ │ │ ││ │財產管理人│ │ │ │├──┼─────┼────┼───┼────────┤│ 19 │如附表二編│ 19 │56.38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2示被告 │ │ │同共有 ││ │許賴蘭等26│ │ │ ││ │人(即李排│ │ │ ││ │之繼承人)│ │ │ │├──┼─────┼────┼───┼────────┤│ 20 │如附表二編│ 20 │56.38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4所示被 │ │ │同共有 ││ │告許賴蘭等│ │ │ ││ │26人(即李│ │ │ ││ │達之繼承人│ │ │ ││ │) │ │ │ │├──┼─────┼────┼───┼────────┤│ 21 │如附表二編│ 21 │56.38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3所示被 │ │ │同共有 ││ │告許賴蘭等│ │ │ ││ │27人(即李│ │ │ ││ │腰之繼承人│ │ │ ││ │) │ │ │ │├──┼─────┼────┼───┼────────┤│ 22 │ 李月女 │ 22 │35.24 │ │├──┼─────┼────┼───┼────────┤│ 23 │ 李瑞卿 │ 23 │140.38│ │├──┼─────┼────┼───┼────────┤│ 24 │ 李雪鳳 │ 24 │14.09 │ │├──┼─────┼────┼───┼────────┤│ 25 │ 李清河 │ 25 │14.09 │ │├──┼─────┼────┼───┼────────┤│ 26 │ 李清陽 │ 26 │14.09 │ │├──┼─────┼────┼───┼────────┤│ 27 │ 李明同 │ 27 │14.09 │ │├──┼─────┼────┼───┼────────┤│ 28 │ 李光明 │ 28 │28.19 │ │├──┼─────┼────┼───┼────────┤│ 29 │ 李禮勝 │ 29 │28.19 │ │├──┼─────┼────┼───┼────────┤│ 30 │ 李大福 │ 30 │56.38 │ │├──┼─────┼────┼───┼────────┤│ 31 │如附表二編│ 31 │169.14│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號1所示被 │ │ │同共有 ││ │告柯月鳳等│ │ │ ││ │34人(即李│ │ │ ││ │祥之繼承人│ │ │ ││ │) │ │ │ │├──┼─────┼────┼───┼────────┤│ 32 │李載鵬、李│ 32 │84.57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載煉、李載│ │ │共同取得並維持共││ │裕 │ │ │有 │├──┼─────┼────┼───┼────────┤│ │ 合計 │ │2682.5│ │└──┴─────┴────┴───┴────────┘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姓名│1148地號(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編號1所示土地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 │├──┼─────┼────────┼────────┤│ 1 │如附表二編│ 30/360 │ 30/360 ││ │號1所示被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告柯月鳳等│ │ ││ │34人(即李│ │ ││ │祥之繼承人│ │ ││ │) │ │ │├──┼─────┼────────┼────────┤│ 2 │如附表二編│ 10/360 │ 10/360 ││ │號3所示被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告賴彥凱等│ │ ││ │27人(即李│ │ ││ │腰之繼承人│ │ ││ │) │ │ │├──┼─────┼────────┼────────┤│ 3 │被告林永山│ 30/360 │ 30/360 ││ │律師即李闖│ │ ││ │草之遺產管│ │ ││ │理人 │ │ │├──┼─────┼────────┼────────┤│ 4 │如附表二編│ 10/360 │ 10/360 ││ │號4所示被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告賴佩君等│ │ ││ │26人(即李│ │ ││ │達之繼承人│ │ ││ │) │ │ │├──┼─────┼────────┼────────┤│ 5 │如附表二編│ 10/360 │ 10/360 ││ │號2所示被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告許賴蘭等│ │ ││ │26人(即李│ │ ││ │排之繼承人│ │ ││ │) │ │ │├──┼─────┼────────┼────────┤│ 6 │被告林永山│ 30/360 │ 30/360 ││ │律師即失蹤│ │ ││ │人李陳抱之│ │ ││ │財產管理人│ │ │├──┼─────┼────────┼────────┤│ 7 │如附表二編│ 10/360 │ 10/360 ││ │號5所示被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告曾芙蓉等│ │ ││ │6人(即李 │ │ ││ │世尊之繼承│ │ ││ │人) │ │ │├──┼─────┼────────┼────────┤│ 8 │ 李萬發 │ 10/360 │ 10/360 │├──┼─────┼────────┼────────┤│ 9 │ 李月女 │ 5/288 │ 5/288 │├──┼─────┼────────┼────────┤│ 10 │ 李維垣 │ 17/1200 │ 17/1200 │├──┼─────┼────────┼────────┤│ 11 │ 李瑞卿 │ 83/1200 │ 83/1200 │├──┼─────┼────────┼────────┤│ 12 │ 李禮勝 │ 1/72 │ 1/72 │├──┼─────┼────────┼────────┤│ 13 │ 李明同 │ 10/1440 │ 10/1440 │├──┼─────┼────────┼────────┤│ 14 │ 李清陽 │ 10/1440 │ 10/1440 │├──┼─────┼────────┼────────┤│ 15 │ 李清河 │ 10/1440 │ 10/1440 │├──┼─────┼────────┼────────┤│ 16 │ 李雪鳳 │ 10/1440 │ 10/1440 │├──┼─────┼────────┼────────┤│ 17 │ 莊錦龍 │ 15/360 │ 15/360 │├──┼─────┼────────┼────────┤│ 18 │ 楊李腰 │ 1/18 │ 1/18 │├──┼─────┼────────┼────────┤│ 19 │ 李芳洲 │ 19/1152 │ 19/1152 │├──┼─────┼────────┼────────┤│ 20 │ 李平治 │ 19/1152 │ 19/1152 │├──┼─────┼────────┼────────┤│ 21 │ 李發 │ 19/1152 │ 19/1152 │├──┼─────┼────────┼────────┤│ 22 │ 李瑞興 │ 19/1152 │ 19/1152 │├──┼─────┼────────┼────────┤│ 23 │如附表二編│ 14/1440 │ 14/1440 ││ │號6所示被 │ │ ││ │告陳秀娟等│ │ ││ │4人(即李 │ │ ││ │冠毅之繼承│ │ ││ │人) │ │ │├──┼─────┼────────┼────────┤│ 24 │ 李大福 │ 1/36 │ 1/36 │├──┼─────┼────────┼────────┤│ 25 │ 李維堯 │ 31/720 │ 31/720 │├──┼─────┼────────┼────────┤│ 26 │ 李宏鈞 │ 31/720 │ 31/720 │├──┼─────┼────────┼────────┤│ 27 │ 李明泉 │ 31/720 │ 31/720 │├──┼─────┼────────┼────────┤│ 28 │ 李載鵬 │ 1/72 │ 1/72 │├──┼─────┼────────┼────────┤│ 29 │ 李載煉 │ 1/72 │ 1/72 │├──┼─────┼────────┼────────┤│ 30 │ 李載裕 │ 1/72 │ 1/72 │├──┼─────┼────────┼────────┤│ 31 │ 李光明 │ 1/72 │ 1/72 │├──┼─────┼────────┼────────┤│ 32 │ 張家烈 │ 1/24 │ 1/24 │├──┼─────┼────────┼────────┤│ 33 │ 張家豪 │ 1/24 │ 1/24 │├──┼─────┼────────┼────────┤│ 34 │ 張家興 │ 1/24 │ 1/24 │├──┼─────┼────────┼────────┤│ 35 │ 王淑芬 │ 13/360 │ 13/360 │├──┼─────┼────────┼────────┤│ 36 │ 洪議雄 │ 1/180 │ 1/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