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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被 告 王裕祥被 告 楊祝熒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裕祥於民國9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0986元,經原告對被告王裕祥依法起訴後,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王裕祥本應清償原告65萬098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王裕祥均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調查被告王裕祥戶籍所在地之異動謄本,始發現被告王裕祥在95年10月間,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均稱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楊祝熒。

(二)被告王裕祥為被告楊祝熒之兒子,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不動產之交付,通常由長輩贈送或由晚輩依法繼承,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確實不符一般社會習慣。且此種移轉過戶模式,通常是因為身為晚輩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而長輩深怕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處分而失去住所,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查本件被告王裕祥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楊祝熒時,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生逾期。觀其繳款狀況,被告王裕祥於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3月24日,之後即無再清償,旋於95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過戶予被告楊祝熒,是被告二人間應就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二人間買賣行為屬惡意行為,影響原告之權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倘若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就一般金融機構擔保放款經驗,若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已有足額之擔保,金融機構均會給予撥款。且本案系爭房地價值700萬元,被告僅貸款450萬元,應不致難以撥款。

本件推究其原因,應係被告楊祝熒為被告王裕祥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王裕祥債信不良,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且恐系爭房地遭被告王裕祥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才速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楊祝熒,並由被告楊祝熒出面借款。被告楊祝熒稱將系爭房地先登記於被告王裕祥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曾電詢被告王裕祥,據其表示系爭房地是要贈與母親即被告楊祝熒,被告王裕祥既已成年,對其所說之話本應負責,倘真有借名登記事實,何以被告王裕祥始終不知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縱認被告間屬於借名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為權利上之主張。又系爭房地雖於被告王裕祥發生債務後所取得,但其依然屬於被告王裕祥之財產,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王裕祥名下,原告當然可以對其聲請拍賣而受償,不因其取得之時點而有所改變。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須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亦可不必過問。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楊祝熒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5年鹿資字第687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被告楊祝熒應將上開房地於95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裕祥。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楊祝熒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祝熒於95年04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許尾旺、許哲榮等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再吉所購買,買賣總價為70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楊祝熒向配偶王文貴之胞弟王文燦所借,因王文貴長年洗腎,無謀生能力。王文燦為使楊祝熒夫妻二人有棲身之所,遂同意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三紙借與楊祝熒,供支付自備款,尾款450萬元則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後支付。因楊祝熒係一人獨自從事家庭理髮,收入不高,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扣繳憑單,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恐難以貸得450萬元之款項,不足以給付全部尾款。而當時已成年之長子即被告王裕祥已有工作,且為年輕男性,楊祝熒遂決定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王裕祥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二)詎料,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王裕祥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竟發現銀行不願貸款450萬元之金額予王裕祥,因而不足清償買賣尾款,不為賣方所接受。被告楊祝熒遂終止與王裕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再託由王文燦之人際關係,順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得450萬元借款,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予許再吉以付清買賣尾款。由斯時起,上揭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即由被告楊祝熒按月分期攤還迄今,而被告王裕祥則從未支付上揭700萬元買賣價金一分一毫,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楊祝熒所購,雖曾短暫登記予王裕祥名下,惟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早已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楊祝熒與王裕祥二人間更無任何通謀虛偽合意可言。

(三)次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裕祥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03月24日,之後即無再清償。然系爭不動產乃95年7月6日方登記於王裕祥名下,若被告二人確係因唯恐遭銀行追索,而虛偽通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祝熒,則於購入時大可直接登記楊祝熒或第三人名下,何須仍登記於已無資力之王裕祥名下,嗣後再大費周章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實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移轉行為,既非無效,原告自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可資行使,所提先位之訴自乏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王裕祥所有,自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被告王裕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祝熒,亦非詐害債權行為,茲分述之:

1、「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借名人則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出名人之債權人,亦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規定,主張撤銷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2、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再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許連益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乙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依上說明,亦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分請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本為被告楊祝熒所有,被告王裕祥於被告楊祝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裕祥即負有回復之義務,故王裕祥將之回復登記予楊祝熒,不啻係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更無何侵害原告債權可言。

3、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裕祥係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發生並遲繳、未清償後,方因借名法律關係而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本不屬被告王裕祥發生債務時之財產範圍內,其嗣後將之回復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對原告即債權人而言,並未發生何等損害。蓋系爭不動產,本非系爭債權之擔保範圍內,即不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主張撤銷權之要件。

(五)雖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銀行必然評估不動產價值以決定貸款額度。然抵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亦係銀行評估抵押貸款額度及放款利率高低之重要因素,且抵押貸款人年紀愈輕者,得分攤清償貸款年限愈久,最多可達30年期,上陳均為銀行放款通常準則,亦為眾所周知之事。經查:

1、被告王裕祥為家中獨子,民國00年生、男性,95年時年方31歲;被告楊祝熒00年生、女性,95年時年高53歲,且無工作證明,收入不豐,學歷亦不高。故被告楊祝熒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方希望借用王裕祥之名義得以降低貸款利率並拖長貸款年限,如此即可負擔銀行貸款,以取得自己之營業場所及住處,無庸長期負擔高額房租。故原告質疑被告抵押貸款之條件,乃系爭不動產價值,毋須借用王裕祥名義等詞,實屬罔置上開銀行抵押貸款常規於不論,尚無可採。

2、另鈞院100年9月15日審理時問證人趙于鳳,問:證人曾否問過被告楊祝熒為何要將房子登記在王裕祥名下?其答:「因為楊祝熒年紀大了,擔心無法貸那麼多錢。」,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因被告楊祝熒考量銀行貸款之需要,而於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裕祥名下。

3、綜上舉事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楊祝熒所購,但借用被告王裕祥名義登記而已。嗣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王裕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祝熒名義,兩人間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再者,既僅係借用被告王裕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即被告王裕祥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出名人之債權人,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規定有所主張。

(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為被告王裕祥無償移轉予楊祝熒,原告亦無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1、雖被告王裕祥與原告電話聯絡時表示:「…就是說那時候是母親節快到了,我不知道送什麼禮物…因為我媽媽的願望就是擁有一棟房子,就當母親節的禮物送給她」等等。然被告王裕祥當時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購,未出分文,且其亦無資力,卻佯稱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楊祝熒作為母親節禮物云云。由具有通常知識能力之人判斷,均足知其所述純係信口開河,胡說八道。不足為本件證明王裕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證據。

2、退萬步言,縱被告王裕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楊祝熒。惟該不動產以700萬元購入,於被告王裕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價值700萬元之不動產上亦附有700萬元債務(抵押貸款450萬元、無擔保借款250萬元)之負擔,則被告王裕祥所移轉者,乃係無價值之財產,被告楊祝熒雖取得所有權,但因須負擔債務,故並未受有利益。被告王裕祥之債權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次查,被告王裕祥係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發生並遲繳、未清償後,方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本不屬王裕祥發生債務時之擔保財產範圍內,其嗣後將之回復登記予被告楊祝熒名下,對原告即債權人而言,並未發生何等損害。蓋系爭不動產,本非系爭債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等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不得主張上開撤銷權,應無疑義。

(七)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裕祥於9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65萬0986元,經原告對被告王裕祥依法起訴後,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王裕祥均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調查被告王裕祥戶籍所在地之異動謄本,發現被告王裕祥在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祝熒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被告王裕祥所有,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祝熒,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債權部分,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祝熒稱其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被告王裕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因被告王裕祥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才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楊祝熒名下,並清償前手尾款,暨分期攤還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其提出支票影本、存款單影本、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趙于鳳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楊祝熒曾否向你借錢?她有沒有說借錢用途為何?房屋坐落哪裡?登記在誰名下?)答:有。之前曾借250萬元,零碎的金額不算。她說用途要買房子。就我所知房屋座○○○鎮○○○路、門牌我不記得,他只有這棟房子,房子登記在楊祝熒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屋時,你有沒有幫她辦貸款?)答:有,我先打電話給銀行,再由我女兒帶被告楊祝熒去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幫她辦貸款?)她擔心無法借到那麼多錢,可能跟銀行不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思源路房屋的所有權曾登記於王裕祥名下?原因為何?)答:她告訴我房子登記在兒子王裕祥名下,銀行不借款給王裕祥,所以她才找我,要換成她的名義,銀行才肯借錢給她。」等語。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再吉到庭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是你簽名的嗎?)答:是的。(當時是誰跟你接洽的?)答:王太太即楊祝熒,當時我跟她並不認識,她搬到我隔壁後,經人介紹認識,她說要買房子,所以我將房子賣給她,我不知道訂約的承買人是王裕祥。(接洽過程中,有無遇過王裕祥?)答:沒有。事隔壹年多以後,我才看過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書是何人跟你簽名的?)答:楊祝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裕祥姓名是誰所簽?)答:楊祝熒。(你剛剛說契約書的「承買人王裕祥」是楊祝熒所簽章,你有無問楊祝熒是何原因?)答:因第一次買賣,我完全沒有想到這一點,且代書也在場。」等語相符。由上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楊祝熒籌措資金出面購買,並由她以被告王裕祥名義與證人許再吉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所應審酌者,被告母子間究竟有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分存在。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子女名義,衡諸常情,通常是為了避免將來再度移轉時,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或者是規避遺產稅,惟不可一概而論。而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楊祝熒出面簽約購買、付款,嗣後一直居住、使用迄今,而被告二人間既屬母子關係,依常理論,被告楊祝熒對其子即被告王裕祥間之信賴,應不容置疑,即相信被告王裕祥不會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王裕祥較其母即被告楊祝熒年輕許多。銀行於評估貸款條件時,除非被告王裕祥債信條件甚差,否則,除了供擔保物之價值固定外,借款人之各項條件,應仍在評估貸款範圍內。故被告辯稱以登記為被告王裕祥名義後,再行貸款,比較可行,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楊祝熒嗣再於95年10月20日再自被告王裕祥登記所有權,並同時辦理銀行貸款、塗銷前手之抵押權登記,及將貸得款項付予前手等情,堪信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楊祝熒自己管理、處分。則被告辯稱被告二人間實質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尚非不可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可能係被告揚祝熒購買後贈與被告王裕祥,並提出與被告王裕祥間通話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佐證被告王裕祥自陳系爭房地係其要贈與被告楊祝熒云云。惟查:

1、被告王裕祥雖於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稱:「(原告:你怎麼會想脫產給媽媽?)被告王裕祥答:沒有啊。我就... 沒有什麼啊,就過戶給她啊,就是說那時候是母親節,快到了,我不知道送什麼禮物,就送禮物給她。(原告:你就送這房子給媽媽?)被告王裕祥答:我原本不知道要送什麼,因為我媽媽的願望就是擁有一棟房子,就當母親節的禮物贈與送給她。」等語。然系爭房地售價700萬元,其中250萬元部份,為被告楊祝熒向證人趙于鳳借貸,另餘款450萬元部份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楊祝熒名下後,再由其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等同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被告楊祝熒負擔,被告王裕祥並不曾出資,則其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祝熒充為母親節禮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提出上開光碟片及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裕祥自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祝熒,尚無法證明當初被告間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僅屬推測之詞。

2、再者,據原告稱被告王裕祥係自91年9月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3月24日,嗣系爭房地於95年7月6日始登記在被告王裕祥名下,再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楊祝熒名下。亦即被告王裕祥被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發生於其逾期繳款之後。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王裕祥係為規避清償原告債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楊祝熒名下,則當初被告楊祝熒在向人借貸購買系爭房地時,更無理由贈與被告王裕祥。蓋此反使系爭房地有受被告王裕祥債權人拍賣清償之風險,被告間先贈與系爭房地,再辦理移轉登記行為,有違常情。又原告提出之97年3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王裕祥積欠65萬0986元債務,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1日。以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楊祝熒與被告王裕祥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質上應為被告楊祝熒所有,被告王裕祥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從而,係爭房地既非屬被告王裕祥之財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楊祝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塗銷登記,回復登記被告王裕祥名義;暨撤銷被告等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及被告楊祝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王裕祥名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