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被 告 高文山被 告 林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洋男對被告高文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563-27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25140號、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洋男應將前項土地所設定之兩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文山、林洋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億6717萬6128元,並邀同被告高文山為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前已逾期,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惟至今仍未獲清償。
詎被告高文山竟於民國89年5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63、1563-27地號等二筆土地,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洋男,此舉將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顯已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間若無法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間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原則,被告林洋男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間若無法證明該借貸契約及資金流向,該抵押權設定自屬無對價關係。且被告高文山積欠原告之債務於89年5月13日延滯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在原告債權發生後所為無償行為,應認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應得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林洋男對被告高文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63、1563-27地號土地土地,於89年5月20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25140號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林洋男應將前項土地所設定之二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林洋男、高文山就被告高文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63、1563-27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0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25140號共同設定之擔保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洋男應將前項土地所設定之二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高文山、林洋男經數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放款轉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依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文山自89年5月13日即有延滯償還原告債款情事,其後旋於同年月20日即就系爭二筆土地,共同設定債權500萬元二筆抵押權予被告林洋男。且被告渠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100度執字第3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高文山等人財產),亦通知被告林洋男應陳報系爭抵押債權及提出證明,惟未據被告林洋男回覆。足認被告高文山應係基於規避原告之債權,與被告林洋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立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自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訴請被告林洋男應塗銷前述二筆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然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暨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