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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林世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李烱銘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臨105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編號B、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工作室洗頭設施及廁所拆除、遷移;並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889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擺設美容洗頭之設備及水塔。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擺設之設備及水塔等拆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計算此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89元(計算方式:每月損害金19.43平方公尺×45460元×0.08÷12=588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係由第三人林朝金(即原告之父)所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建築物為鐵皮屋之構造,係一體成型一次建造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核與事實不符。因系爭租賃房屋之2層樓建物原係由王秀緞建造(納稅人王秀緞、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林朝金於62年6月25日向王秀緞購買。而系爭建物係由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向原所有人莊才子所購買之1層樓建築。故系爭建物與系爭租賃房屋為「不同時期建造、非一體成形」之兩棟不同建築物。

2、被告辯稱:「……被告與第三人何健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6日,與林朝金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又當時承租時系爭租賃房屋係屬鐵皮屋之構造,建築物係全部一次完整建造,故被告當時租賃之範圍係包括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5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按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才向原所有人莊才子購買系爭建物,仍保有與系爭租賃房屋兩棟建物間之圍牆,僅打通部分並加裝鐵捲門,原本一直充當倉庫使用。而被告於93年6月26日在確認租賃範圍後,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明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系爭租賃房屋(位於鹿興段195地號土地)。林朝金念在被告係自己么兒的同學,秉持著愛惜晚輩的心理,將被告當成自己兒子一般照顧,故於簽約後將原本隔著鐵捲門的倉庫即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盼他能創業成功。

3、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朝金已於98年9月12日另訂立租賃契約,接續前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期間七年,每月租金為貳萬柒仟元整,被告即履行契約並交付押租金5萬4仟元予林朝金收受,……被告因已與林朝金訂立前開租賃契約,基於信賴關係亦相信林朝金能誠信履行債務,遂安心重新裝潢系爭租賃房屋,全部之花費為參佰萬元,……」,亦核與事實不符:因林朝金與被告於93年6月26日第一次簽約時押金為肆萬貳仟元整,租金為每月貳萬壹仟元整,約定為每月首日給付。於98年9月12日第二次簽約時,押金調整為伍萬肆仟元整,租金調整為每月貳萬柒仟元整。但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第二次簽約押金之差額:壹萬貳仟元整。

4、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5月許,林朝金即一再向被告表達不欲履行契約之意思,要求被告提高租金後始欲續租,……林朝金為達調高租金之目的,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而於100年6月10日過戶予原告,……如因林朝金或原告之行為,肇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致無法營業,所受裝潢費用參佰萬元、營業損失每日至少貳萬餘元、且係按日累積計算之損失、勞資損失、資遣費、商譽損害、營業上可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即定將依法向林朝金追償所涉之違約責任。」,核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欲自行創業,故其父林朝金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而林朝金於100年4月28日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倉庫即系爭建物已過戶給原告,請被告儘快搬遷地上物。由於被告一直對林朝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原告才於100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其無權佔有之土地及房屋。在信函中原告雖然指稱將於100年7月3日停止供電並將留置之家俱視為廢棄物處理等,但秉持著和諧共處的精神,原告與林朝金至今未停止被告營業場所的供電,也從未處置其地上物(如營業設施),亦無任何妨礙其營業之行為,亦無導致其有任何營業損失之情形。期望被告能理性和平解決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5、被告稱:「……關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充作營業之處所,本係基於租賃關係所涵蓋範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如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係被告充作營業處所所必須,如因而被原告取得,被告之使用範圍不足,已不能使用租賃物,則林朝金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供必要租賃物,被告定向林朝金追償其所涉之違約責任,故有向其告知訴訟之必要。」,核與事實不符。因林朝金與被告房屋租賃契約載明之租賃範圍,為雙方所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本即不屬出租範圍,被告亦無使用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建物,毫無侵害被告原有之權益,房屋出租人林朝金亦無不履行契約之責任。

6、被告辯稱:「被告非無權占有人:按被告並非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人,至於建造房屋之人係林朝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賃房屋,顯有錯誤,應予駁回。易言之,原告應係訴請林朝金進行拆屋還地之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顯有錯誤。」顯屬有誤。因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要求被告返還無權佔有之土地及房屋,並將無權占用之擺設物拆除、遷移,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租賃房屋,此恐係被告誤會所致。

7、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向被告訴請遷讓,顯有錯誤,……茲林朝金僅讓與土地未讓與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誠屬有誤。蓋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要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擺設物拆除、遷移,並要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8、被告辯稱:「……故即使林朝金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其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向被告即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亦可得以對抗。更何況,被告係向林朝金承租,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故原告向被告訴請遷讓,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及法律上權源。」,尚屬有誤。蓋如前所述,被告與林朝金承租之時雙方即已確認租賃範圍,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不在房屋租賃契約範圍內,系爭建物之鐵皮屋,係林朝金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故系爭土地於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租賃關係。

9、被告辯稱:「……原告如欲主張租金之數額為何?原告應係向林朝金起訴請求,而非向無辜之被告起訴請求。又被告係向林朝金訂立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自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況且,原告並非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云云,顯與構成要件不該當……」,核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接獲原告與林朝金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接續不當占有土地,享有營業上之獲利,足見被告無解決之誠意,故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以為補償。

10、被告辯稱:「……一、雙方當時之租賃契約係有特別之約定,並非僅以系爭租賃房屋為範圍,……被告承租之範圍,顯係以包括系爭建物、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三組洗頭工作檯、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上放置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於同地段第193地號土地之旁側二樓,……如不包括前開之範圍,則因地點不敷使用,被告根本不考慮承租之事,是以,依當事人之真意以觀,不容第三人事後翻異,違背誠信原則……」,核與事實不符。蓋門牌號碼○○○鎮街○里○○路○段○○○號○○○鎮街○里○○路○段臨105號之1之建物,從外觀來看,很明顯是兩棟不同的各別建築物,如前所述,是為「不同時期建造、非一體成形」之兩棟不同建築物。被告於93年6月26日確認租賃範圍後,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明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鎮街○里○○路○段○○○號1至2樓房屋(位於鹿興段195地號)。林朝金念在被告係自己么兒的同學,秉持著愛惜晚輩的心理,將被告當成自己兒子一般照顧,故於簽約後將原本隔著鐵捲門的倉庫(彰鹿路8段臨105號之1即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盼他能創業成功。至於被告辯稱若當初租賃範圍不包括「彰鹿路8段臨105號之1」,則空間將不敷使用云云,此乃事後之言。蓋生意人在商言商、精打細算,被告尚未正式開店前,並無法預知未來生意狀況,若租賃範圍越大,則相對租金費用支出愈多,誰敢冒險做賠本生意呢?若今日被告生意清淡,是否依舊認為空間不敷使用呢?林朝金視被告如子,老人家秉持著熱心與善念(原本契約簽訂5年的租約應被告懇求增為7年……),並願意將契約範圍外的倉厙(彰鹿路8段臨105號之1)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但無償提供使用並不代表林朝金同意將2間房子以低於行情的租金一併出租。被告錯把契約與林朝金的單純善念混為一談,實不應該,叫人心寒。

11、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悖於誠信原則方法請求」、「原告係繼受取得,亦受林朝金同意被告使用效力之拘束,……自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予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誠屬無理。蓋迭如前述,系爭建物門牌既為「彰化縣○○鎮街○○○○路8段臨105之1號」,自始至終即未列入林朝金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範圍(契約僅載明租賃標的為彰鹿路8段105號房屋1至2樓),故被告之前使用系爭建物,顯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屬無償借用。既無租賃關係,則林朝金或原告要如何處分該系爭建物皆與被告毫無關係,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則,原告何來違反誠信之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1至2樓房屋係由林朝金所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建築物為鐵皮屋之構造,係一體成型一次建造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20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被告與林朝金當時之租賃契約係有特別之約定,並非僅以系爭租賃房屋為範圍,被告係經營美髮業者,必須考慮營業時之使用空間、廁所、用水設施等因素,故被告於93年向林朝金承租房屋時,已由林朝金同意於第2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由租賃契約房屋之後側,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三組洗頭工作檯,又為能使客戶使用方便,故於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方便營運,又為能方便清洗頭髮,故於鐵皮屋之上方放置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至於被告所經營之面積為能放置器材物料,故林朝金同意於同地段第193地號土地上旁側二樓提供予被告放置洗頭器具材料及營業所必須之物品。至於第195地號土地之旁側(即系爭土地旁之裝潢),係為美觀用途,如當時林朝金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供給被告使用,則因被告不敷使用,根本不符被告經營及營業所需,被告當時即不會向林朝金承租房屋,是以,被告與林朝金於93年承租之時,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承租之範圍,顯包括系爭租賃房屋、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三組洗頭工作檯、第202地號鐵皮屋上、放置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於第193地號土地之旁側二樓。僅因於租賃契約上以系爭租賃房屋作為租賃標的物而已,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如此認定,方符契約之目的及真意。況且,依林朝金於本院開庭時所述或原告書狀所提,亦不否認林朝金確實將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三組洗頭工作檯、第202地號鐵皮屋上放置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於第193地號土地之旁側二樓一併同意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如不包括前開之範圍,則因地點不敷使用,被告根本及不考慮承租之事,是以,依當事人之真以觀,不容第三人事後翻異,違背誠信原則。原告雖稱: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三組洗頭工作檯、第202地號鐵皮屋上放置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係林朝金另無償提供,然此顯非事實,當事人雙方明明僅訂立一租賃契約,何有一部分係承租、一部分係無償提供之理?又如何區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實難令一般社會之人相信。

(二)被告與何健一(被告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6日,與林朝金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座落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期間七年,每月租金為貳萬壹仟元整,押租金為肆萬貳仟元整,被告著即履行契約並交付押租金予林朝金收受。又當時承租時房屋係屬鐵皮屋之構造,建築物係全部一次完整建造,故被告當時租賃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至98年9月許,因前開租賃之期間,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期,被告考慮房屋有重新裝潢之必要,恐投資巨額資金後,將來如林朝金不予續租者,則被告將有無法使用而蒙受重大損失之虞,遂由被告與林朝金於98年9月12日另訂立租賃契約,即接續前項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期間七年每月租金為貳萬柒仟元整,被告著即履行契約並交付押租金5萬4仟元予林朝金收受。

被告因已與林朝金訂立前開租賃契約,基於信賴關係亦相信林朝金能誠信履行債務,遂安心重新裝潢房屋,全部之花費為參佰萬元,此均有相關之施工人員足資證明,嗣被告於100年7月後迄今亦均忠實履義務迄今。詎料,100年5月許,林朝金即一再向被告表達不欲履行契約之意思,要求被告提高租金後始欲續租,嗣經被告向其表達,已投入資金三佰餘萬元重新整修裝潢,請林朝金依租賃契約忠實履行。惟林朝金為達調高租金之目的,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而於100年6月10日過戶予原告,嗣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將於100年7月3日停止供電,100年7月5日即將留置之傢俱等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等,均已嚴重違背租賃契約約定,如因林朝金或原告之行為,肇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無法營業,所受裝潢費用參佰萬元、營業損失每日至少貳萬餘元、且係按日累積計算之損失、勞資損失、資遣費、商譽損害、營業上可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定將依法向林朝金追償其所涉之違約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林朝金本件訴訟。

(三)被告非無權占有人,且被告並非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人,建造房屋之人係林朝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錯誤。易言之,原告應係訴請林朝金進行拆屋還地之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非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向被告訴請遷讓,顯有錯誤,房屋係由林朝金所原始起造,該物係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故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茲林朝金僅讓與土地未讓與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顯有錯誤,更與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之依據。

(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此為達經濟目的,使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故即使林朝金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其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向被告即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亦係可得對抗。更何況,被告係向林朝金承租,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故原告向被告訴請遷讓,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及法律上權源。

(六)鐵皮屋之建物係林朝金所有,其與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如欲主張租金之數額為何?原告應係向林朝金起訴請求,而非向無辜之被告起訴請求。又被告係與林朝金訂立租賃關係,而使用房屋,自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部分,與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本件係起因100年租期屆滿前,林朝金欲調高租金,欲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事實上,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亦已派人前往系爭租賃房屋丈量室內範圍及尺度,只因其與被告已另訂有七年之期間,故於起訴之前不斷要求被告能交返房屋,惟因被告已有重新裝潢,不能同意交還房屋,林朝金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即原告林世忠,再由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如原告能訴請被告拆除前述闢建之洗頭工作區,所放置之三組洗頭工作檯、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上所放置之水塔一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一座、工作區旁側建造之廁所,則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亦因空間過於狹小,根本無法營運,已達到其能合法取回租賃物之目的,故林朝金乃以違反誠信之方法,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與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如此,顯違反誠信原則。

(八)原告係林朝金之子,繼受取得林朝金原有之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權讓予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部分不限於買賣關係,凡是足以發生所有權讓與效力者,包括贈與、互易均足以當之,學者有論。是以,原告基於第三人林朝金之贈與,基於前開學者見解,自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予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是以,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遷讓等,均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位置係偏狹地點,並無獨立使用之空間,抑且,該位置原類如防火通道,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支付5889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亦屬偏高及過於擴大主張,顯屬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朝金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何健一,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93年6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記租賃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一、二樓全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賃房屋係供美容美髮營業之用等內容。又98年9月12日,林朝金與被告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載記租賃房屋為同上之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一、二樓全部,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賃房屋係供美容美髮營業之用等內容。

2、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一、二樓房屋為訴外人王秀緞建造,座落基○○○鎮○○段○○○○號土地,於62年6月25日為林朝金買受;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臨105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莊才子建造,座落基地為同上鹿興段202地號土地,為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買受,前述二地號土地相鄰,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林朝金並於100年5月27日將彰鹿路8段臨105之1號房屋與同上鹿興段20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3、如附圖編號B1、B部分為被告現況營業之工作區,設置洗頭台、置物室、廁所。編號A1、A、A2為樓頂水塔。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拆除占用之設施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其中直指被告係依與林朝金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林朝金於租賃關係中雖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依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部分核與其營業之股東即證人何健一、陳錫東證述之租賃情節大致相合。又系爭土地、建物與系爭租賃房屋相鄰,比較系爭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與系爭租賃房屋座落之土地面積為50.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比約近百分之40,於承租人方面既有併用之需,林朝金亦無不便出租之理,則林朝金所稱,系爭建物與土地部分係好意借用,非出租部分,雖合於契約書形式所載,惟顯異於常情。況林朝金於100年6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將店面租給你……。99年10月有感吾兒世忠在外謀職不易……始將所有權過戶給他所有。並有口頭跟你提及,請你儘早做搬遷準備。……對面又正好有空閒的店面可租……」等內容,所示店面出租範圍足認寓含系爭土地與建物,從而,被告抗辯與林朝金之租賃契約書固僅載租賃標的為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一、二樓全部,惟實際租賃範圍係包含系爭建物與土地,係可加採取。

3、承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林朝金將部分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縱嗣贈與原告,惟被告據此法規對原告言,係以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與土地,委非無權占用之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與土地,應拆除占用之設施、返還土地等,自未足採取。

4、被告既依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與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9元部分,自無理由,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本院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