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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白 岳 軒訴訟代理人 白 昔 周被 告 繹如齊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鄭 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另一份會員權(繼承自陳金墩-陳綿綿)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4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57年以前即存在之神明會(56年間申報之信徒名冊載會員加入日期為20年11月20日),信奉神佛為西秦王爺,信徒人數129名,雖未依民法、地籍清理條例等法令規定成立法人,但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多筆財產,並訂有組織規約、設有管理委員會(屬神明會內部所設之執行機關,主任委員為神明會對外代表)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00054889號函附之台灣省彰化縣神明會登記表(57年9月30日彰府民行字第零零捌號)、繹如齊神明會組織規約、信徒名冊、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會員異動後名冊等資料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民事卷可稽(見該民事1審卷第39至76頁、2審卷第22至24頁)。被告顯為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夫妻(分別為原告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其他共129名會員(信徒)集資,以祭拜西秦王爺等神明而成立之神明會。嗣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女陳綿綿繼承會員權,繼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再由原告(長男)繼承之。另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但當時陳綿綿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被告不同意由陳綿綿再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故而迄未能辦理繼承之事宜。茲於陳綿綿死亡後,該部分之會員權亦應由原告繼承,但為被告所拒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另一份會員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會員陳金墩死亡時,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因已繼承陳賴免而取得會員權,同一會員即不生重複取得二個會員資格之情形。因此當時陳金墩之會員資格因其繼承人陳綿綿已具會員資格,而無再次重複繼承取得陳金墩之會員權之問題。另關於生前指定繼承之程序,該會員需提出書面聲明及指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用可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之順位繼承,且以會員生前指定繼承始有適用,並係於95年11月間始經訴外人楊憲彰委員提案修正通過。目前被告之會員均一個人有一個會員權,原告已為被告之會員,不能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而再取得另一份會員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祭拜西秦王爺等神明而成立之神明會,由129名會員組成,名下有多筆財產,原告之外祖父陳金墩、外祖母陳賴免均為其會員,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取得會員權,嗣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再由原告(陳綿綿長男)繼承之;另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但當時陳綿綿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被告因此不同意由陳綿綿再繼承取得陳金墩之另一份會員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於另案函送之組織規約、會員名冊影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卷第39至76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係由多數會員組成,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其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為顯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除繼承自陳綿綿(原會員陳賴免)而有一份會員權外,其被繼承人陳綿綿是否仍得繼承原會員陳金墩之另一份會員資格,而於其死亡後,再由為陳綿綿長男之原告繼承?茲分述如下:

㈠、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神明會的重心,其會員人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會產或會田)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此項會員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具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每人平等,但有的神明會其會份是按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為計算基準,每名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神明會會員處分其會員權時,以每一股為單位,依一般觀念,其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容為共同繼承(法務部編緝、司法院印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676頁、第701頁、第718頁至第720頁參照)。

㈡、依被告自72年5月1日沿用遺例訂定施行之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會員之資格:⒈本神明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權以長男繼承為原則。⒉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之男子共同推定繼承人。⒊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均不願繼承,得由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繼承人。⒋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卷第41、42頁)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約,其第四條亦明定:「一、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二、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男子共同推定一人繼承。三、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不願繼承得由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一人繼承。四、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五、若會員本人認定第四條一、二、三、四之繼承規約不適用時,可啟用本條增修條款:生前指定繼承程序,該會員須提出書面聲明及被指定繼承人之戶口謄本與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女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順位繼承。」(其中第五項係95年11月間,始由管理委員楊憲彰提案增訂通過),亦有被告所提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及楊憲彰提案資料影本可參,原告對此也無爭執。則原會員陳金墩於78年間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有長女即原告之母陳綿綿一人,依上開規約第五條第⒊項之規定,陳金墩之會員權利即應由陳綿綿繼承。而陳綿綿於97年間死亡時,依前揭規約第五條第⒈項之規定,則應由其長子即原告繼承之。即便係依照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四條各項之規定,亦同。

㈢、被告雖辯稱原會員陳金墩死亡時,其繼承人陳綿綿因已先繼承原會員陳賴免之會員資格,而不得再重複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致一名會員取得二會份會員權云云。惟不論依被告本身之組織規約,或其所屬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均僅有規定會員亡故後之繼承方法,並未規定「倘同一人身兼二位會員之唯一繼承人,不得繼承兩份會員權」,或者一人身兼二會份時,其中一會份應予歸公或退會之情形。則該神明會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既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會員權,且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業如前述,顯見依習慣,神明會並無排斥會員得承受數會份之情事。故陳綿綿於陳金墩死亡時,雖已因繼承陳賴免而取得陳賴免對被告之會員權,亦得再因繼承陳金墩,而再取得陳金墩之會份。準此,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自亦應由其長子即原告繼承其對於被告之會份,因而取得二份會員權。被告抗辯陳綿綿及原告不得因繼承再取得另一份原會員陳金墩之會員權,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依其組織規約及台灣之民事習慣,並無每一會員不得承受取得二會份之規定。原告因繼承其母親陳綿綿所取得之原會員陳賴免之會員資格後,原會員陳金墩之會份,在陳金墩死亡後,亦應由陳綿綿繼承,原告為陳綿綿之長男,於陳綿綿死亡後,該會份亦應由原告繼承之。被告抗辯原告及其繼承人陳綿綿不能再重複取得另一份會員權,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得輾轉繼承原會員陳金墩之會員資格,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另一份會員權(即繼承自陳金墩、陳綿綿之會員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5,949元(超過部分為溢繳),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