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慶雅法定代理人 張 天 府訴訟代理人 張 世 明
劉 木 卿被 告 張 昭 順訴訟代理人 張 明 欽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租佃爭議(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致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280704號函及所附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285、12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各0.039037公頃、0.176751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分別為稻穀實物各92公斤、411公斤(合計503公斤)。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張丙戊於53 年5月30日亡故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於99年10月間,原告派下選任張天府為管理人,並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妥私有耕地租約之異動登記,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及赴被告處所收取,暨申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給付租金,惟均未能達成協議。茲被告自54年起未繳納租金,算至原告於100 年9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日止,共計46.73年,扣除被告嗣後給付54年至59年計5年之租金後,尚積欠41.73年之租金未給付,按每年租額稻穀503 公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稻穀20,990公斤。另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穀」作為被告應繳納之地租,因稻穀搬動不易,原告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0年第1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梗種稻穀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6元作為計算標準換算現金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稻穀20,990公斤或以等值之現金折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99 年8月間完成祭祀公業清理,改選其法定代理人張天府為管理人後,於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度之租金,被告隨即給付並取得收據。詎嗣後又向被告請求再給付合計45年積欠租金之總額,被告僅同意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再給付99年度回溯計算至94年合計5年之租金,其餘之租金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兩造就此項租金爭議,在彰化縣員林鎮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無結果後,被告為維護耕地承租權之利益,於100年5月1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檢付郵政匯票36,410元(即合計4年之租金額)寄達原告之管理人張天府,並經其收受兌領完畢在案,故被告已清償全部5年內之地租,超過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1285、126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耕作,承租面積依序為0.039037公頃、0.176751公頃,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年租金依序為稻穀實物各92公斤、411公斤(合計503公斤),被告自原任管理人張丙戊於53年間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於99年10月間,原告派下選任張天府為管理人後,即於9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期給付欠租之催告,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被告僅給付五年欠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張丙戊除戶戶籍謄本、員林南門郵局00015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9年10月20日員林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被告覆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54年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扣除54年至59年地租已給付外,尚欠租金41.73 年,共計稻穀20,990公斤,被告則辯稱其繳納之租金為95年至99年之地租,其餘在原告新任管理人張天府99年11月16日請求給付欠租回溯逾五年部分之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一)兩造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內,並無關於地租繳付日期之約定,原告主張地租自53年以後為一年繳一次,為被告自認,被告陳稱雙方係約定於每年重陽節前後繳納當年度地租,原告對此亦表示「應該沒有錯」,則系爭耕地租約,雙方約定應於當年重陽節前後一次繳付該年地租,委無疑義。則今年度(100年)地租,被告應於10月5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繳納,其繳租日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計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地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繳納之五年地租,係先於99年11月16日繳納99年地租(以現金9,054元代穀租),再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欲繳納95年至98年之地租,並檢附面額36,410元郵政匯票寄交原告兌領,有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亦自陳已收受被告繳納之五年地租無訛。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9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現金代稻穀繳付欠租,明確指定係繳納95年度至99年度之地租,並經原告同意及受領,就被告積欠之該等年度地租,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繳納者,為54年至59年之地租云云,殊無可採。則原告上開請求之地租,自95年至99年部分,已因受領現金代原定之穀租(代物清償)而生清償效力,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猶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此所稱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應繳地租,係約定於當年重陽節前後繳納,已如前述,即自各該年重陽節之日起,原告當年期之租金請求權即可行使。故被告於94年以前應繳之各年期地租,原告最遲在該年之重陽節即94年10月11日即可行使,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在原任管理人張丙戊於53年間死亡後,迄新任管理人張天府於99年10月間就任,並以99年10月14日員林南門郵局第000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所積欠46年之地租,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期間,均未向被告收取各期之地租。則在99年10月15日回溯逾五年,即在94年10月14日以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94年以前各期之地租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94年以前之各年期租金,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稻穀地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及100年5月間,將積欠原告95年至99年之地租,以現金代繳付稻穀方式,向原告清償完畢;94年或者以前之地租,原告最遲於94年10月11日以前即可行使,其遲至99年10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討,均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該部分地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可採;另100年度計至9月22日止之地租,其約定繳付日期為100年10月5日(重陽節),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穀共20,990元或以等值現金折算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