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賴 玲 蟬
賴 畇 萁江 韻 婷江 品 萱江 玟 誼上 列三 人法定代理人 江 漢 星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朱 清 雄 律師被 告 賴 萬 年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黃 俊 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池,於民國97年11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本為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
池(已於100年6月9日死亡)所有,且未將之出賣與被告,而係被告於97年11月間,趁賴金池年老智弱,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占用之。原告在賴金池死亡後,於辦理繼承時,方得知此情。
⒉另經原告向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查詢被繼承人賴金池
在該農會之帳戶存款結果,發現被告先後持賴金池存摺、印章盜領賴金池帳戶內之存款共50萬元,其盜領時間及金額明細如下:⑴98年4月7日3萬元、⑵99年10月28日3萬元(原告誤載領款日期為99年1月28日)、⑶99年11月15日8萬元、⑷99年11月29日3萬元、⑸100年4月11日1萬元、⑹100年4月18日9萬元、⑺100年6月9日20萬元、3萬元(當日2筆,均於賴金池上午死亡後當日盜領)。
⒊被告因上開通謀虛偽之無效買賣行為,而登記取得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盜領賴金池之存款,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賴金池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因此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返還所盜領之存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賴粘細玉原出嫁與賴金池之兄賴堯平,被
告為賴堯平之子,在賴堯平亡故後,於52年間賴粘細玉與賴金池結婚,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母親即與賴金池共同生活。原告為賴玲蟬、賴畇萁及原告江韻婷、江品萱、江雯誼之母賴玲玲,為被告母親與賴金池所生之子女,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關係。彼等因均為女性,且年紀甚輕即出嫁而未與賴金池共同生活,賴金池因膝下並無男丁,故將被告視為己出,平時均由被告負責其生活起居。
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原告既主張賴金池年老智弱,自與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扞格。再者,賴金池並無年老智弱之情況,原告空口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屬無據。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檢附之印鑑證明,係賴金池自己到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親自與被告至代書處辦理買賣契約簽訂,並委任代書賴維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該等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由賴金池本人協同被告至代書處辦理,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賴金池間就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⒊被告承認有於賴金池死亡當日(即100年6月9日),持賴金池
存摺及印章領取20萬元及3萬元之事實,其他原告所主張共27萬元則非被告所提領,應由原告證明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提領該23萬元之目的,並非供己私侵吞用,而係作為辦理賴金池治喪事宜費用之支出。原告身為賴金池之被繼承人,本有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而未支出,全賴被告以上開款項支付,不足部分亦由被告先行貼補。而賴金池之喪葬費用共計29萬8937元,被告以該項喪葬費用,與原告所請求返還存款金額抵銷,在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義務。
⒋另依證人賴維直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賴金池間就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雖屬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但其隱藏真正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等五人為賴金池(100年6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賴金池所有,嗣以在97年11月12日出賣與被告為原因,於97年11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員地一字第100000585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賴金池死亡後(參照被告所提訃聞記載死者於「辰時」壽終正寢,可知賴金池死亡時間為上午7時至9時之間)之同日,持賴金池之存摘及印章,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領取賴金池帳戶存款20萬元、3萬元(共23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100 年9月21日大鄉農信字0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領款人影像資料、匯款委託書(原告所稱20萬元部分,正確領款金額20萬零50元,領款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領出後同時轉匯至被告在郵局之存款帳戶內)等影本可資參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賴金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否隱藏贈與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該項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除前揭23萬元之外,被告有無盜領賴金池帳戶其他27萬元存款?被告對於所領取賴金池存款,對於原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㈢、被告抗辯其支出賴金池之殯葬費用29萬8937元,並以之與因領取賴金池帳戶之存款所負返還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各項爭點之判斷
㈠、賴金池與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並生效要件,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原告為賴金池之繼承人,非並善意之第三人,不得以其買賣為虛偽,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賴金池,於97年11月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本為被告否認。惟此項事實,業據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賴維直到庭具結證稱:是賴金池與被告事先講好後,一同前來伊戶籍地址委託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賴金池神智清楚,伊有與賴金池交談,並詢問是否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賴金池說是要贈與給被告,因為用贈與的話稅金較高,所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使用的印鑑證明是賴金池自行申請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都是賴金池本人交給伊等語甚詳,核其證言內容,亦無明顯瑕疵,被告在證人賴維直到庭證述後,對其證言也無異詞,自堪以採信。則被告與賴金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乃係為減省或避免贈與稅,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目的,委無疑義。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池,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買賣行為乃賴金池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固為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的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適用贈與之規定,自應認為有效。而原告為賴金池之繼承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抗辯應適用隱藏行為(贈與行為)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茲被告既係因隱藏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該買賣行為既然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尚非可採。故原告以賴金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賴金池間前開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既應適用所隱藏真正贈與行為之規定,不得以虛偽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賴金池與被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自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應不予准許。
㈡、被告持賴金池存摺、印章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領取之存款金額23萬元,其餘領款27萬元原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被告對於所領取之23萬元存款,對於賴金池之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7日~100年4月18日之期間,先後六
次盜領賴金池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共2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前函所附各該次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該等領款均為現金領出,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採信。被告從賴金池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僅能認為係23萬元。
⒉原告在領取上開23萬元時(上午11時23分許),賴金池已死
亡,為被告不爭執,該帳戶之存款為賴金池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之。被告未經原告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存摺及印章,擅自前去領取該帳戶之存款2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在23萬元範圍,洵屬正當,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為賴金池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為23萬3,320元。 而賴金池死亡之殯葬費,應由賴金池之遺產支付或由賴金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擔之。被告代為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抗辯以此項債權與上開應返還之存款23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有據。則於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
⒈被告抗辯其支出賴金池殯葬費用29萬8,937元,並提出估價單
、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賴金池之殯葬費用由被告支出及被告所提各項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其中員林寺捐獻費用等項為非必要支出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各項支出單據,其中編號2金紙等2,240元、編號3蓮花燭等1,250元、編號8 員林鎮公所納骨堂使用費13,600元、編號10壽金等2,820元、編號11貢庫1,800元、編號12 金紙8,110元、編號13冰塊1,500元、編號15鎮公所規費8,000元、編號16式場牌樓等104,800元、編號17拜品1批20,000元、編號19誦腳尾經等53,200元、編號20員林寺捐獻16,000元(因賴金池之牌位暫放於該寺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合計23萬3,320元,乃屬通常一般人殯喪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核屬習俗上所必要。至其餘杯水等費用、便當、香煙、蘋果、酒、辦桌、捧斗紅包等項,則難認為屬殯葬必要,應予剔除。
⒉查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支出,除破產法第95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明定視為財團費用外,應如何支付或負擔,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學者多數見解,認為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暨一般社會觀念,咸認為死者之親屬(尤其繼承人)負有殮葬之義務等情,應認為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為繼承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即其繼承人亦有支付之義務,當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足敷支付者為限。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賴金池為被告之叔叔兼繼父(被告之父賴堯平與賴金池為兄弟,被告之母在賴堯平死亡後改嫁賴金池),有被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與賴金池二人雖有親屬關係(三等旁系血親),但賴金池死亡時,既有為直系血卑親屬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不能認為其有為賴金池殮葬及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被告既無義務,復未受原告之委任,而為死者賴金池支出上開必要之殯葬費用23萬3,320元,係未受委任並,並無義務,而為他人(原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應無違反殮葬之義務,不為賴金池辦理治喪事宜之意)。原告依前開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該喪葬必要費用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⒋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項喪葬必要費用償還債權,與前開被告對
原告所負存款23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抗辯以其此項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即屬有據。則於被告向原告表示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之23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但隱藏真正之贈與行為,且具備贈與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認為有效,原告不得以該買賣行為乃虛偽表示,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在賴金池死亡後,未經原告等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從賴金池存款帳戶領出23萬元,對於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從賴金池存款帳戶領取27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而被告為賴金池支出之殯葬必要費用23萬3,320元,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抗辯以雙方所負此等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有據。在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賴金池於97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賴金池與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大村鄉│江 夏│ │782 │田│ 1,478.12 │ 24分之2 │ │├─┼───┼───┼───┼──┼───┼─┼─────┼─────┼─────┤│2 │彰化縣│大村鄉│江 夏│ │1352 │田│ 2,526.35 │ 8分之2 │ │├─┼───┴───┴───┴──┴───┴─┴─────┴─────┴─────┤│附│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訴外人賴金池所有,於97年11月26日,以於97年11月12日出賣給被││註│告賴萬年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