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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廖 陳 味輔 佐 人 賴 隆 維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淮 舟訴訟代理人 歐 秀 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兩造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業已聲請執行法院以100年7月26日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惟原告為原債務人陳抵之女,在陳抵於民國86 年1月22日死亡前,早在54年12月23日出嫁,並遷出陳抵之住所,與夫婿居住於彰化縣○○鄉○○街○○○巷○號,迄今已有46年。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與被繼承人陳抵未同居共財,並鮮少往來,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⒉查被繼承人陳抵積欠被告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且於死亡前即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死亡亦未遺有財產。被告在被繼承人陳抵死亡後14年來,亦從未通知原告有前開繼承之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即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抵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前開執行法院查封之不動產,係原告夫妻一生辛苦之累積,目前賴以維生之財產,並非繼承自陳抵所得之遺產。若遭查封拍賣,將使原告失其生存依據。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⒈訴外人原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利公司)於73年8月28

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抵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外銷貸款開立信用狀共借款美金32059.86元,惟未依約清償,前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換發該院93年度執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查被繼承人陳抵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尚鈺、陳阿丹、陳再源,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及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繼承人對於陳抵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前開債務,自75 年4月16日起即逾期還款,並經被告提出還

款請求,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抵自75 年4月16日起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非原告所稱其繼承日86 年1月22日起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另原告雖因出嫁而未與被繼承人陳抵同居共財,然自稱與其夫居住於彰化縣○○鄉○○街○○○巷○號,迄今已46年,其住所距離陳抵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街○○○巷○號,僅相隔數巷弄,以出嫁女兒於婚後能與娘家父母居住相近地方,相互照顧之人性觀點而言,原告稱出嫁後與被繼承人陳抵鮮少往來,顯不符社會倫理常情,顯係為規避前開債務,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該保證債務存在之辯詞,實非可採。

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顯示被繼承

人陳抵遺有財產三筆,僅係繼承人等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稱未繼承其父陳抵之遺產,實有違誤。又依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估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多為空地,僅部分土地種有少數短期蔬菜,依常理判斷,如係以耕種蔬菜維生,應係全面耕耘種植大面積之蔬菜作為買賣生活收入,非僅種植少數短期蔬菜,原告年事已高,子女均已成年,其應係受子女奉養,而非以種菜維生,僅是種植少數蔬菜供己食用,原告主張該等不動產為其賴以種菜維生之地,若遭查封將失其生存依據,顯屬不實之詞。再者,該等不動產鑑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0萬6,000元,其價值顯高於執行債務,如以第一拍底價金額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及系爭債務後,原告尚可領回剩餘款約三百萬元,足以保障其生活無虞。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有多筆存款。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多方審慎考量兼顧對原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故未就其存款及財產全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將使其失去唯一生存依據,實無理由。

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立法理由,著重於避免繼承人

因繼承債務而導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 同法條第2項之顯失公平,應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之角度觀之,本件由原告繼承履行保證債務並未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故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執字第1723號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原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利公司)、陳尚鈺 (原名陳再傳,為陳抵之次子)、陳再源 (為陳抵之三子)、陳莊麗花,及債務人陳抵之繼承人陳尚鈺、陳再源、廖陳味(即原告)、陳阿丹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彰院賢100司執乙字第27708號查封登記函,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辦畢查封登記,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債務人陳抵係因於73 年8月28日,獲邀擔任原利公司向被告辦理外銷開立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公司共借款美金32,059.86元,並自75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而經被告訴請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判決案號在逾期清償日期之前,案號年度可能有誤載),歷經強制執行始換發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陳抵所負上揭債務,為自75 年4月16日起,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㈢、原告為債務人陳抵之長女,於54年12月23日出嫁後,將戶籍住所遷至彰化縣○○鄉○○村○○街○○○號(門牌整編後為溪心街320巷9號)配偶住處,並居住迄今。其後,陳抵於86年

1 月22日死亡,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陳抵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5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但土地持分名義人登記為「陳低」),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公告現值計算,上開陳抵之遺產總值約為82萬元。

㈤、附表所示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原告所有土地,均為原告於62年1月15日買受,62 年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陳抵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於出嫁遷出後,與其父陳抵鮮少往來,在陳抵死亡開始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與被繼承人陳抵未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陳抵在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出嫁後之住居所,與被繼承人陳抵僅相隔數巷弄,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被繼承人陳抵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與社會倫理常情不合,另原告年事已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時僅少部分種植短期蔬菜,可見乃供己食用,並非賴以維生,且該等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總價顯高於該繼承之債務,如於第1拍時拍定,原告猶可領回餘款約300萬元,而且原告在金融機構尚有存款,不影響其生存,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經查: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審酌與該保證債務相關之具體事實及性質、雙方利益之均衡,本於誠信原則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認為早於74年間即已發生之職務保證契約債務,在97年5月7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施行後,倘由其繼承人繼續履行,為顯失公平,可供參考)。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抵之系爭保證債務,其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即98年6月12日)以前,其得否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是否合於前開第1條之3 第2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為斷。

㈡、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可能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在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如僅能就保證人之遺產受償,為其對主債務人貸放款徵信當時所預估之前提事實。如因保證人死亡,致應由繼承人以其自己的固有財產,對此項繼承之保證債務負無限清償之責任,與債權人憑空增加債權之擔保無異。對於未曾受有該項借款之利益,或未因繼承遺產而獲有實質利益之繼承人而言,其享受之利益與所負擔之義務,顯不相當,實難謂公平。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原利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尚鈺乃被繼承人陳抵之子,其借款目的為外銷開立信用狀,屬該公司營業上所需,借款及陳抵擔任連帶保證人日期,距原告出嫁逾18年,離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期也超過11年,顯然原告不可能因此項借款受有任何利益。另在陳抵死亡後,雖遺有上開不動產,但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足徵原告並無因處分遺產,而獲有任何實質上之利益。但卻僅因被繼承人陳抵死亡,而應以自己固有財產,負責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自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

㈢、系爭保證債務自75 年4月16日起即發生應代負履行責任,迄今逾期超過25年,其債務本金為美金32,059.86 元,遲延利息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執行名義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已遠遠超過其本金。而被繼承人陳抵所遺前開總值約82萬元之不動產,早在56年間以前即取得所有權,苟被告在陳抵生前即積極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恐怕早已獲償大部分。惟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其上仍記載陳抵為債務人,可知被告雖然數次聲請強制執行,但在被繼承人陳抵86年間死亡以後,除本次執行事件外,長達14年之期間,從未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再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財產,亦不包括陳抵所遺之不動產,其怠於對陳抵之財產積極聲請執行,僅以消極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中斷時效,任令遲延利息隨著時間而增加,致使其債權總金額持續膨漲,頗為顯然,實違誠信原則,對於為繼承人之原告,豈為事理之平!

㈣、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時僅少部分種植短期蔬菜,可見原告並非賴以維生,且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土地總價顯高於系爭保證債務,如於第一拍時拍定,原告猶可領回餘款約300 萬元,不影響其生存,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情,並提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雖非無見。惟判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並非以繼承人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後,是否仍有財產可供生存為唯一基準。換言之,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已達重大影響該繼承人之生活或顯然危害該繼承人生存權益者,固非不得認為顯失公平,即未達此等程度者,依其他具體事實,衡量雙方利益之均衡,足認為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為顯失公平者,亦屬之。原告早在陳抵充任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前,即已出嫁逾18年,主債務人原利公司借款目的復為基於營業上之需要,顯示原告與該項借款毫無關連。而在借款逾期未清償後,被告復怠於對陳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陳抵死亡後,更長達14年未對其繼承人催討或積極聲請強制執行,長期任令遲延利息持續膨漲,再忽而對為繼承人之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利用連帶保證人陳抵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擴大其債權擔保範圍,坐收放款利息之利益。倘令與系爭債務,原無任何利害關連,且在陳抵死亡後,並未從陳抵之遺產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之原告,須以自己一生掙得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顯失公平。被告以對如附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不影響原告之生存為由,抗辯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委無可採。

㈤、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較同法條第

2 項為關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少,於被繼承人所遺此類保證契約債務,即無適用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故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爭執,並加以審究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洵屬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堪以採取。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被告以上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原告(即原債務人陳抵之繼承人,且未於繼承開始後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得主張依修正後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計繳納裁判費10,240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秀水鄉│東 興│ │466 │養│ 1,035.00 │ 全 部 │ │├─┼───┼───┼───┼──┼───┼─┼─────┼─────┼─────┤│2 │彰化縣│秀水鄉│東 興│ │467 │養│ 339.00 │ 全 部 │ │├─┼───┼───┼───┼──┼───┼─┼─────┼─────┼─────┤│3 │彰化縣│秀水鄉│東 興│ │468 │旱│ 565.00 │ 全 部 │ │├─┼───┼───┼───┼──┼───┼─┼─────┼─────┼─────┤│4 │彰化縣│秀水鄉│東 興│ │469 │養│ 571.00 │ 全 部 │ │├─┼───┼───┼───┼──┼───┼─┼─────┼─────┼─────┤│5 │彰化縣│秀水鄉│東 興│ │470 │旱│ 103.00 │ 全 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