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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胡進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2,64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62,92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62,646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於領取借款時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2%計算(當時合計為年利率1.325%),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年利率為

1.495%,嗣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1,162,646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雖被告曾於100年5月31日、同年7月21日存入帳戶6,000元、3,100元,然均已自行領回,根本未為繳款,是其辯稱有繳款及原告拒絕其繳款等語,皆屬不實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

(一)約定書有關債務人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於借款簽約時,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竟於被告100年5月、6月2期未為繳款後,未寄催告信,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實違情理。

(二)被告曾於100年7月20日存款6,282元,以繳清100年5月分積欠之利息,並聲明將於同年7月27日前清償6、7月份之全部本息,然均為原告所拒絕。

(三)被告願於100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繳清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同意借款年利率自100年11月30日起由原先之1.495%提高至2%,且誠信攤還之後應繳之本息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於領取借款時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2%計算(當時合計為年利率1.325%),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年利率為1.495%,嗣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1,162,646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1件為證,且除債務人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一節外,其餘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於借款簽約時原告並未將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明確告知被告,且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前,亦未寄催告信,催告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且借據及約定書末均記載被告於審閱全部條款後始為簽名,則其對於約定書第5條第1款所載被告對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不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該債務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不得諉為不知,自無從以原告未明確告知視為全部到期條款或未事先催告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拒絕其繳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摺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其繳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1,162,646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