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吳永安被 告 黃鎮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與原告因犯罪同案遭警方查獲,原告遭法院收押,被告則獲交保,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台中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處及密碼,委託被告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予原告之父吳錦鐘,做為生活費之用,詎被告自原告帳戶中多次提領共85萬元後,竟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之父而據為己有,此情業據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7號背信罪之警訊筆錄及偵查中不予否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不否認曾提領原告之存款85萬元,惟被告確實將款項交付原告之父,並未據為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曾委託被告自原告帳戶中提領85萬元交付予原告之父,且被告亦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已將提領自原告帳戶之85萬元交付予原告之父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之詞尚無足採,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