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國昭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被 告 張淵泉
魏煥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翠怡被 告 黃秀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0年10月17日溪測土字第13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淵泉、魏煥圭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A1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魏煥圭所有坐落前項同地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魏煥圭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長度14.5公尺鐵絲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D部分土地,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秀霞所有坐落第一項同地段7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霞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E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資文所有坐落第一項同地段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資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長度6.1公尺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F部分土地,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同負擔百分之60、由被告魏煥圭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黃秀霞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陳資文負擔百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書狀追加第六項訴之聲明「被告陳資文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738、7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可稽。上開二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於袋地。又原告所有○○○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淵泉、魏煥圭所共有○○○鄉○○○段○○○○號土地及被告魏煥圭所有○○○鄉○○○段○○○○號土地均分割自原瓦厝段481地號(481地號土地於73年9月20日分割為同段481-4地號及481地號二筆土地,其中481-4地號土地於74年10月2日又分割為481-9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39地號、481-4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45地號;其中481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13日分割為481-8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48地號、481-7地號、481-6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47地號、481-5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46地號、481地號即重測後瓦窯北段744地號,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3件及土地謄本3件可稽),且被告魏煥圭所有同段744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752地號土地即源泉路2段314巷道路相通,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自得通行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之7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及被告魏煥圭所有之7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至752地號土地即源泉路2段314巷。另因被告魏煥圭在744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為達通行之目的,併請求被告魏煥圭將該圍籬拆除。
㈡次查被告所○○○鄉○○○段○○○○號土地已築有建物,且7
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與同段752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非常狹窄,不容車輛通過,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自有再通行同段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及同段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以至同段75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一併請求確認對被告黃秀霞所有同段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及被告陳資文所有同段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陳資文在瓦窯北段7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為達通行目的,併請求被告陳資文將該圍籬拆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淵泉、魏煥圭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對被告魏煥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魏煥圭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魏煥圭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絲圍籬拆除。⒋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秀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霞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⒌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資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資文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⒍被告陳資文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淵泉部分:同段738、739、740、741地號土地原來均
為原告一人所有,後來原告將同段740、741地號賣予被告魏煥圭,被告魏煥圭因此以被告張淵泉之妻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自同段749地號土地通行304巷而遭駁回,該304巷自被告張淵泉73年購買同段749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後因同段7
42、744、746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由304巷通行時,將被告張淵泉所有之房屋圍牆、牆壁、窗戶損壞,因此被告張淵泉乃於同段745地號土地上放花盆阻擋通行,同段742、744、746地號土地所有人也曾就此提起訴訟。同段745地號土地是被告張淵泉與魏煥圭共有,是同段747、748、746的法定空地,另被告張淵權尚有同段747、748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是304巷28號、28-1號,被告張淵權也是自304巷通行。至於同段746地號土地是被告魏煥圭之妻魏曾秀美所有,同段738、73
9、740、741地號土地原來都是原告所有,但原告將同段740、741地號賣予被告魏煥圭後造成無法通行的情況,因此主張原告可經由通行同段740地號,直接連接源泉路2段,而不需通行被告張淵泉所有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魏煥圭部分:原告之通行權應由通行已30年之久的彰化
縣○○鄉○○村○○路○段○○○巷(即經由彰化縣○○鄉○○○段○○○○號通往同段749地號),與現原告要求通行方向相反,此有林務局空照圖為證。依巷道原有通行方向,本人就所有之同段745地號土地從未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根據分割順序而言,地號瓦瑤厝段474、481、481-1地號均為同一人所有或共有(黃震卦)而後分割為現有的數筆土地,瓦瑤厝段474地號於69年分割為474、474-1、474-2、474-3、474-4、474-5地號(重測後瓦窯北段737、740、741、742、74
3、738地號);瓦瑤厝段481地號分別於71至74年間分割為48
1、481-4、481-5、481-6、481-7、481-8、481-9地號(重測後瓦窯北段744、745、746、747、748、439地號);瓦瑤厝段481-1地號(重測後瓦窯北段749地號)農地共有依當時規定無法分割。原地號瓦瑤厝段481分割後為481與481-4地號(重測後瓦窯北段745地號),顯然481-4地號係延續前地主的通行方向(由同段745通往同段749地號)分割做為當時同段481地號土地的道路使用,之後由同段481分割出來的48 1-1~8地號(重測後為瓦窯北段744,746,747,748地號)建物均依據前通行方向通行建築,被告魏煥圭所有於此地所有土地與建物設立的建築線均依據上述的通行方向,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建築。被告魏煥圭所有同段740、741、744、7
46、745地號土地,土地上除同段745地號外,共有4棟建物,門牌分別為源泉路2段304巷18、20、32、30號,原來是從304巷通行,但現在304巷已無法通行,因為304巷在同段74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是被告張淵泉之妻所有,99年10月8日其在巷道上挖洞放置障礙物,被告魏煥圭只好將坐落於同段740地號上建物後方打開,改從後面出入,直接走源泉路二段,其他3棟房屋也是改走這樣的方式,通行314巷。至於為何將同段744地號土地圍起來的原因,是因為該土地本來就沒有道路,而且有水溝與314巷阻隔,渠等亦無法由同段744地號通行314巷,況同段744地號土地上剩餘的空地也很狹窄無法通行。被告魏煥圭希望原告按照原來建築的通行方向及附圖所示編號A1、A、H走到304巷,與被告魏煥圭所有4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通行方向相同,都是經由同段740地號建物的後門通往源泉路2段,退步言之,原告默許原有通行權之道路封閉,造成自己無路可走的現狀後,不向實際阻擋該巷道之被告張淵泉要求拆除障礙物恢復通行,竟轉向提告同處巷內受害者即自尋出路的被告魏煥圭及另兩位被告陳資文、黃秀霞,轉嫁損害實在無理等與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黃秀霞及陳資文部分:同段7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
被告陳資文於76年以其妻被告黃秀霞之名義購買,2、3年前被告張淵泉將304巷道路封閉時,經原告告知被告張淵泉之目的即是為阻礙被告魏煥圭、黃秀霞及陳資文通行,與原告無關,因此原告默許被告張淵泉封閉該道路,但去年被告張淵泉在此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封閉道路,使原告、被告魏煥圭、黃秀霞及陳資文都無法通行,因此被告陳資文無奈無路通行僅能於100年3月自行價購系爭743地號土地以通行外界,雖然同段745地號上連接314巷之鐵皮圍牆係被告陳資文於10
0 年8月所搭建,但314巷原即非原告通行外界之最適道路。況原告早已默許被告張淵泉道路封閉,自已自願放棄道路通行權在先,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不應再提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主張其有通行權存在,亦應就原有道路即304巷為之,該巷道係30、40年之既成巷道,亦係通行之最近距離,僅需被告張淵泉將其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並恢復原有30
4 巷道路之通行即為最簡單且損害最少的方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3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暨同地段739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上開738及739地號土地未面臨附近現有道路源泉路2段或同路段314巷、304巷,屬於袋地。
㈡①同地段745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為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
②同地段744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2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魏煥圭所有。
③同地段742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23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為被告黃秀霞所有。
④同地段743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為被告陳資文所有。
⑤同地段747、748地號(重測○○○鄉○○○段481-6、481
-8地號)土地及748地號上建物236建號房屋為被告張淵泉所有。
⑥同地段740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231建號房屋、暨同地段741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32建號房屋為被告魏煥圭所有。
⑦同地段746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235建號為訴外人魏曾秀美(即被告魏煥圭之妻)所有。
㈢①重測○○○鄉○○○段○○○○號土地於73年9月分割為同地
段481及48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81地號於73年11月分割為481、481-5~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81-4地號於74年10月分割為同地段481-4、481-9地號土地。
②重測○○○鄉○○○段○○○○號土地於69年分割為同地段474及474-1~5地號土地。
㈣系爭743、742、744、745及同地段749(訴外人曾碧霜等7人
共有)、752(國有土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E、D、A1、A、H、G部分為一條6公尺私設巷道,西側臨源泉路2段314巷,東側臨源泉路2段304巷,上開私設巷道臨314巷處有如附圖所示長度6.1公尺鐵皮圍籬,為被告陳資文於100年8月所搭建,長度14.50公尺鐵絲圍籬為被告魏煥圭於100年7月所搭建,阻礙私設巷道通行至314巷,而私設巷道臨304巷處經被告張淵泉放置石塊、盆栽、樹木等物,阻礙通行至304巷,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0月17日溪測土字第13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足憑。
㈤訴外人魏曾秀美所有同地段746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對被
告張淵泉、魏煥圭所有同地段745地號及訴外人曾碧霜等7人共有同地段749地號兩筆土地中,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魏曾秀美對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餘部分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魏煥圭所有建物234建號房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號碼為77年心鄉建字第8580號及69年心鄉建字第5798號)及其妻魏曾秀美所有建物235建號房屋(使用執照號碼為74年心鄉建字第2695號),於興建時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D及A1部分之6公尺私設既成巷道為指定建築線,向東通行○○○鄉○○路○段○○○巷,申請建築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再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查原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1-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481-4及481地號土地,其所有系爭7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74-5地號土地,則分割自重測前474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474地號土地北側原面臨源泉路2段,然分割後474-5地號土地即因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已屬於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測後737、740、741、742、743地號),而分割自重測前481及481-4地號之481-9地號土地亦應可通行該兩筆土地(即重測後745、744地號),應堪認定;如附圖一所示重測後742地號編號E部分、743地號編號F部分、
74 4地號編號D部分及745地號編號A1部分等土地,現為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西側緊鄰源泉路可2段314巷可對外通行,被告陳資文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陳稱:同段752地號土地在我買742地號土地的時候就有一條巷子,寬度約一部車可以通行等語在卷,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該私設巷道亦係被告魏煥圭所有建號234建物及其妻魏曾秀美所有建號235建物作為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道亦如前所述,故通行該私設巷道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
738、7 39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745、744、742及743等地號土地,以連絡現有道路源泉路2段314巷,自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魏煥圭所有坐落同地段
7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黃秀霞所有坐落同地段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陳資文所有坐落同地段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魏煥圭所有坐落同地段7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黃秀霞所有坐落同地段7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陳資文所有坐落同地段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張淵泉、魏煥圭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被告魏煥圭就編號D部分、被告黃秀霞就編號F部分、被告陳資文就編號E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各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魏煥圭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長度14.5公尺鐵絲圍籬移除,被告陳資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長度6.1公尺鐵皮圍籬移除,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