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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梁森錦

梁義崑梁進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 棍梁崑崙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文清原 告 梁榮宗

梁萬益梁丞汯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各負擔10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請求確認渠等對

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本院審理中,追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崑崙、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榮宗、梁萬益、梁丞汯、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為原告,亦請求認渠等對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此為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除被告梁森錦、梁進忠、梁奕淼、梁昆杜、梁榮宗、梁

世煌、梁三元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部分:祭祀公業條例公告施

行後,梁漢隆以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員身分向秀水鄉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異動前後名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然梁漢隆並未主動告知原告,以至於原告並未注意到秀水鄉公所之公告,而未於上開條例第18條所定30日之期限內向秀水鄉公所提出異議,秀水鄉公所可能已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梁漢隆。原告等人雖未經梁漢隆列入派下員名冊,惟原告確實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有派下權,此有梁系祖譜可考,由足譜所示可知,原告梁森錦之上七輩祖先梁憲龍,即是梁漢隆之上六輩祖先,換言之,原告梁森錦與梁漢隆本是同房子孫,對於祭祀公業梅鏡堂均應有派下權,原告梁義崑、梁進忠亦同。原告等人均係梁漢隆在向秀水鄉公所申請公告時疏未列入派下員清冊之人。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提起本訴,並請求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聲請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為訴訟通知,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公告土地為訴訟登記。主張祭祀公業梅鏡堂的享祀人是族譜內第31代梁弘丙,設立人只有第32代梁允恭。之前提出的族譜是73年版,另還有60年版的族譜,後來73年族譜有重編,梁章書是在60年版祖譜的第49頁第34代,除了派系表以外族譜內尚有記載有關弘丙公這個人當時的情形,被告所提文靖公是明朝的宰相,祭祀公業是紀念並非祭祀文靖公,因此其牌位沒有在祭祀公業梅鏡堂內,族譜內亦無文靖公,原告第34代的祖先是章僅、章池及章祿,而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是允恭,允恭是32代,此由60年版第135頁祖譜可知,其中記載32世繼興公號允恭在埔姜崙居住,埔姜崙就是現在的福安村民意街160號,這160號是梁氏宗祠,而梁章書是中國的22代,梁章書跟允恭的祖先22代是兄弟關係。並聲明: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

㈡原告梁奕淼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明文規定,本件主要爭

點係在於派下員身分是否具備,又欲確認是否具備派下員之身分資格必先確定設立人之身分與資格是否為真實,後始得以確認原被告是否為派下員。然依原被告兩造開庭記錄言,現兩造均不否認祭祀公業梅鏡堂為一存在年代久遠且設立於國民政府來台之前,若單方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依現實證據取得顯有困難及其證據取得困難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論理基礎言,要自始即無達成之可能性,遑論公平。再依民事訴訟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則論,若要求原告必須負舉證之責,實有訴訟攻防武器甚為不平等之情事。總此,更依一般人習知之常理更無由將舉證責任歸於原告負擔之理;反之,更因被告業已先行向行政機關申報設立在案,已屬有可歸責之舉證責任情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始足證其設立人身分合法之法律上地位,因是者,若被告無法舉證其設立人身分合法性,即可得確認其其設立人身分為與法不合。

⒉又因被告主張其已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並登記為設

立人在案,立於被告為設立人之身分更應有提出充分證明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否則被告當初是如何取得設立人之身分資格即有待質疑。依族譜所載埔姜崙係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之日治時期古地名,而梁允恭(繼興公)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最早遷居至此之設立人,此由秀水鄉公所現有網頁所明白揭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所在地福安村日治時期舊名為埔姜崙,及由秀水鄉公所地政機關所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所在地舊地名為埔姜崙均足證之。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族譜所載梁允恭及被告前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為設立人(梁金銘等四人)並非真正本案系爭祭祀公業原有設立人,此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的開發」中第120頁,其中第12行所明確述及「…但目前所知梅鏡堂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一脈相承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暨依其中第8行所載述「梁繼興(允恭)共有六子,分別是前賀、憲意、憲章牽、憲賜、憲禹、憲龍」等語,即可明確得知被告前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為設立人(梁金銘等四人)並非真正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真正原有設立人,因其以上論文中述及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一脈相傳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是以得確知其已明確揭示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必定是早於梁憲龍這一個世代,而又依其中第8行所載述「梁繼興(允恭)共有六子,分別是前賀、憲意、憲章牽、憲賜、憲禹、憲龍」等語,及族譜所載梁繼興乃梁性子孫中遷居至本案系爭祭祀公業現今所在地埔姜崙之第一人,是故依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確知設立人必定是六房梁憲龍的父親即梁允恭,次按過去及現仍流傳至今的臺灣民間祭祀祖先習俗,派下員若有遷居他地定居,必定都會將祖先牌位移祀至其遷居地並設立公廳供後人祭拜,是以應可確定梁允恭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最早且最有公信力的設立人。

⒊被告陳稱因祭祀公業梅鏡堂前已經依法設立…於法自應

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云云,實與現有法令不符;依行政法不應抵觸法律之原則言,不論行政機關之公告或法令為何,皆不得與法律有所抵觸或損害,因此更有依法行政之論,是以被告所採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公告函中即明確告知「嗣後如有任何爭執情事,本所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按此明文規定,被告所言係屬無據。故原告對現有申報之公文書之格式或申報程序真正與否,皆無爭執,原告所主張者係公務機關所登載之公文書內容涉及法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所明訂之民事訴訟私權紛爭。

⒋依被告100年12月1日答辯狀所主張目前得知最早管理人

梁章書之生存年代,原告所言梁章書及四位設立人皆為日據時代之人應為推測之辭,無證據力;被告又陳稱梁章書為此四位設立人所推選任,亦更無證據得以佐證。

實則,管理人梁章書依地政公文書之登記次序言,乃明確早於四位設立人並無任何疑義,此四位設立人若為真正之設立人,根本毫無可能於設立前會有任何管理人出現,足見四位設立人並非真實之設立人。又退步言,依同一地政公文書之記載內容,已足以顯示並證實「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登記」係在此四位設立人登記前即已經存在,這已是不爭的事實。綜上所論,梁章書是否為族譜中所載之梁章書及其生存年代為何已不對本案具有任何的證據影響。

⒌況援引前地政機關所出具之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日治時期地籍資料亦明載地籍資料中最早之管理人係「梁章書」,此無異已明白揭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自始並非梁金環或其他前申報之錯誤設立人所出資或捐助,亦得充份佐證現有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最初並非由前申報之錯誤設立人所出資,應屬無誤。再按一般通見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通念,只有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祖先才有可能出資土地捐助設立其所屬派下之祭祀公業,此更為符合法理之推論。

⒍再被告所聲請傳喚之梁世煌因其父及祖曾擔任管理會委

員,此更足以證實,非四位設立人之派下子孫亦曾擔任過管理會委員,故設立人並非真實宗親所眾知之設立人。然被告質疑之管理會成員並非限於梁氏宗親並以現有之某管理會員並非派下員為證一事,然原告主張確實有派下員參與管理會員之證據於其所採之同一證據內(梁正德)。又依族譜記載中所顯示之親屬關係言之,梁世煌之父、祖與設立人梁金銘、梁金火與梁金環之派系極為親近,若要找非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員,理應找派系非常遠或甚至是毫無關係的人最佳,顯無可能找其祖父擔任管理會員之可能,此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實不足採。

⒎至於就族譜之證據力方面,本件爭點之設立人因年代久

遠早已不可考,附加祭祀公業梅鏡堂之存在業已達二百年之譜,若要求原告一定必須證明設立人為何許人,在現實上及法律上實屬不可能。在未有任何資料佐證何人為設立人之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下,按一般人所謂之族譜,乃此家族中一具有公信力之文書編纂,特別是其有關來台祖先之記載及所在地派系沿革,一般來說都具有一定之家族內公信力及傳統民俗宗教上的可信力;此更可於派系世代成員(姓名)沿革表絕大部份皆與戶籍資料相符,即可得而信之,若此,即無由否認族譜在法律上之證據力。除非生有其他更有力的相反證據存在之情況發生,則不在此限。因是則,被告在無其他更有力反證之情況下,倘言族譜無證據力,實無理由,更與法律上認識用法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且以訴訟程序武器平等原則言,若不附予族譜相當之證據力,於武器上更有顯失公平之情勢發生;實則現實適時賦予族譜相當之證據力並無任何不妥,被告仍可隨時舉出反證予以證明其登載為錯誤或誤植,而非全盤否定其內容。況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亦可證明族譜具證明力。

⒏按本案原告前所提供之世代派系表,原告及追加之原告

皆為以上設立人梁允恭之派下員,而被告及其現有之23名派下員,除其所申報之設立人梁圖奮及其派下員查經查族譜與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無任何派下員之關係外,亦為原告所主張原有最早設立人梁允恭之派下員;若鈞院不採認原告所主張之梁允恭為設立人,則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向公所所申報之設立人身份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致設立人無從確認,是以原告前主張被告現已申報之設立人及其派下員亦非真正之派下員,則請求確認現已申報之設立人及其派下員23名全非真正之派下員。⒐被告主張之梁克家並非真正之享祀人:系爭祭祀公業祭

祀僅有一般性祭祀公嬤,祭祀對象從未出現過梁克家,祖廳(公廳)內部亦無任何有關梁克家之擺設或介紹,歷代祖先排位名單亦無有關梁克家之載記,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梁克家之戶籍謄本,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人,亦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任何血親淵源,此由被告援引之祖譜亦無列舉此人係屬之派系世代,亦無從證明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血親及祭祀關係。被告又稱享祀人並無必須具有血親關係之人使為該當云云,惟若其所言為真,被告則需提供祭祀公業相關規約證據,否則其所言顯乏所據,縱有該習慣,被告亦應公相關調查報告佐證之,退步言之,被告於首次設立登記時,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中提及系爭祭祀公業乃為紀念梁克家,僅係當時設立人梁圖奮個人意見或看法,不足為證,再紀念與祭祀本意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況梁圖奮於族譜內亦未載明與祭祀公業間有何血親或世系淵源,姑且不論其設立人之真實性之疑問,該文書之真實性亦尚存疑慮。

⒑現有設立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真正之設立人:現有設立

人梁金銘與梁金鐶按祖譜及戶籍謄本記載乃為親兄弟,其父梁逢春尚有一子梁銀定(排行老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祭祀公業設立言之,若有人有意設立祭祀公業,必定召集所有兄弟共同設立,始與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中所明載共同祭祀祖先之立法目的相符,但本案現有設立人梁金銘與梁金鐶竟捨其兄弟梁銀定,而與其派系及世代相距甚遠之梁金火(37世)為設立人,與常情不符,若是,則與其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將來祭祀之共同祖先即為梁憲龍(33世),此又與原告所主張之享祀人梁允恭(31世)相去不遠,故現有設立人應非真正之設立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

被告則以:

㈠按「…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享祀人僅是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其甚至可以與設立人或派下員無任何血源關係。依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示,享祀人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梅鏡堂始祖文靖公,在梁氏族譜中亦多次提及文靖公(梁克家)為梅鏡堂始祖且為梁氏宗祠所祭祀之祖,由此可證「文靖公」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者,綜此,該「文靖公」梁克家不僅為享祀人亦為設立人之梁氏先祖,文靖公(梁克家)為南宋人,福建泉州府惠安縣黃淡村派下第42世,族譜內有專文介紹該人狀元拜相與梅鏡堂由來之記載。並非原告所稱之「弘丙公」,而「弘丙公」係清代來台入墾秀水埔姜崙之始祖並非梅鏡堂之始祖,原告所稱實屬誤解。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

73 年版本族譜中有多次提及,梅鏡堂始祖文靖公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梁克家,且為梁氏宗祠所祭祀之祖,修譜序內亦稱「…後晤陳表,偶鏡中映現梅花一朵,陳與妻議,將女配之,後於紹興庚辰科及第狀元,至孝宗兩入中書為左右丞相,梁稱『梅鏡堂』者始此也」,故所謂「梅鏡堂」係梁氏後人以其先祖文靖公梁克家功名最高,故自立「梅鏡堂」堂號祭祀追思之,而記載該些內容之族譜亦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其應不得無故再爭執該段族譜之記載。且依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示,有關享祀人部分亦明載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梅鏡堂始祖文靖公,綜此可知,「文靖公」應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而非原告所稱之「弘丙公」,且其所提出之祖譜內容部分,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弘丙公」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享祀人等重大事蹟,故實難認其所主張為真。故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確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梅鏡堂始祖文靖公,原告另主張享祀人為弘丙公,並無依據應不足採。

㈡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於日據時代由訴外人梁金銘、梁金火

、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人發起設立,於民國75年5月12日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設立,並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75年5 月17日以彰秀鄉民第395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當時之派下員僅有梁圖奮等10人。故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此之外,實不得在無任何地籍、戶籍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推認其等同輩之人均為設立人,祭祀公業條例中亦無任何規定得為如此之臆測。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已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有異動,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遂於100年4月間提出派下員系統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秀水鄉公所辦理變更申請,並經秀水鄉公所於100年4月18日公告徵求異議(即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0年4月18日函所示),原告等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四人確為設立人。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自應提出戶籍資料或地政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設立人有直系親屬關係,始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派下權。又原告既然已援引相關地政文書,並據以主張梁章書曾為被告之管理人,表示原告亦不爭執公文書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同理,則鄉公所前核備予被告之設立人公文書,也應同時具有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更應再提出戶政或地政資料證明梁章書亦同為設立人,並再舉證其與梁章書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原告始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此之外,實不得在無任何地籍、戶籍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推認原告主張之「梁允恭」為設立人。

㈢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訴外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人,其派下員自應為其等四人之男系子孫,雖依原告提出之梁氏族譜所載,原告梁進忠、梁森錦列名於梁氏族譜上,但其非祭祀公業梅鏡堂原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非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又原告梁義崑於梁氏族譜並未列記其名,無從證明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原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其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即曾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同意使用該土地,並提出經台北縣中和鄉公所於48年7月24日發給申請人之證明申請書一紙,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核該證明申請書內容,係申請人向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請求予以證明系爭土地,因前管理人等三人全部死亡,推定祭祀公業代表人向鄉公所申請有案,因申請營造執造,請求准予撥給證明等語,申請書後頁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並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公印文及發文日期48年7月24日中昌秘字第4263號等字,此部分如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職務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作成之文書,則具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乃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文書是否屬公文書性質,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逕以不足以證明具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而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不予採信,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原告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梅鏡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者,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前曾於74年12月間,依當時政

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規定,經設立人即管理人梁圖奮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並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75年5月17日以彰秀鄉民第395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當時之派下員有梁圖奮等10人,然原告等人均非該等人之男系子孫,且於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沿革內,僅敘及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位設立人曾為管理人,惟原告等人亦均非該四人之男系子孫,按此,均難認其亦為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綜此,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前已經依法設立,並有彰化縣秀水鄉發給派下證明,於法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是以,如原告欲主張其等亦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請求。

㈥又系爭梁氏祖譜應以73年版本為準。一般而言,必係因有

所闕漏或錯誤,才會對祖譜進行增修,故原告雖曾提出60年與73年版本梁氏族譜,然依正確性與完整性而論,則應以73年梁氏祖譜為準。再者,原告梁奕淼所陳內容對於本案事實與相關法令有諸多曲解,綜合表示意見如下:⒈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四人確為設立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自應提出戶籍資料或地政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設立人有直系親屬關係,才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派下權,合先敘明。⒉又原告既然已援引相關地政文書資料,並據以主張梁章書曾為被告之管理人,表示原告亦不爭執公文書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同理,則鄉公所前核備予被告之設立人公文書,也應同時具有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更應再提出戶政或地政資料證明梁章書亦同為設立人,並再舉證其與梁章書有直系血親關係,原告始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⒊另原告主張梁章書為設立人,必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法院判決認定後,始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辦理後續行政程序。而且「嗣後如有任何爭執情事,本所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本案主管機關秀水鄉公所亦有如上之宣示,原告理應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之。⒋綜此,依目前公文書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四人為被告之設立人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所稱設立人另有其人之主張,進而再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所主張之設立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始具有派下權,實不能僅憑原告臆測、推測,並藉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推諉之辭,於其無任何實質舉證之情形下,即以考證困難之消極理由便推翻現有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與狀態,除嚴重與民事訴訟舉證法則不符外,亦影響法安定性。⒌末者,管理會為祭祀公業轄下組織,係由熱心公益之梁氏宗親經宗親大會選任為代表,非派下員亦可被選任為代表,再由代表中推選理事、監事,再由理監事推選理事長,故並非原告所聲稱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乃經派下員大會所推選,而原告所提證人梁世煌之祖先雖曾為管理會代表,然並非管理會之理事長,更不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顯見原告聲請傳喚之梁世煌至多僅能證明其父、祖參加過上開管理會,然此實與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是否存在乙事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

㈦又就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節本可

知,該篇碩士論文僅係作者個人整理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之開發,兼而敘及該區祭祀公業之情況,作為國中鄉土教學用(該篇論文第1頁)。惟依其內容之嚴謹程度不足且語多推測保留之情形,應仍難認為文史考據確實所得出之結果。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節本觀之,該文有諸多語焉不詳處,且各處之結論亦多出於臆斷、推測,例如文中第七行以下載記「各公業成立的時間不詳」、「皆為六子憲龍派下成員推斷」、「耐人尋味的是」、「由上述討論推測」等語,難認為依嚴謹文史考據方法所得之結果,亦未見其依據為何。況該論文節本通篇文意已明白表示為作者個人討論、推測、耐人尋味下所得之意見,故原告援引案外人臆斷、推測之意見為本案證據,應無足否定本案經公文書推定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擷取「但目前所知與梅鏡堂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一脈相承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一語(按原告書狀缺漏「與」一字,文意有所改變),似是指梁六記公業與梅鏡堂祭祀公業兩者之相關事務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然亦未見其得出此結論之憑據為何,且縱有該等情事,則「相關事務」亦不足以代表其有派下權,其性質亦可能如同目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會而已。原告僅提出該論文節本第120頁部分,惟該論文第116頁節本部分內容略以「梅鏡堂屬於自立堂號,所祀者為67世唐山遠祖梁克家(卒諡文靖),紹興30年(1160)庚辰科狀元,官拜右丞相,受封鄭國公。在台梁姓宗親乃以其為唐山遠祖祭祀對象,並因梅鏡傳聞而自立堂號為梅鏡堂。」,是按此節文意旨,足以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為梁克家並非原告所稱之梁弘丙;於第117頁節本部分內容略以「福建南安縣派下梁弘丙生於康熙5年(1666),卒於乾隆元年(1736),康熙年間渡台,入墾秀水埔姜崙地區,是梁氏最早入墾者。」,故該論文作者認為梁弘丙為梁氏遷居埔姜崙地區之第一世,且與原告所提族譜參照相符,而原告一再主張梁弘丙之子梁允恭為第一世遷居該地者,且逕自推斷梁允恭為設立人,並以梁弘丙為享祀人,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實有矛盾;該論文第12 0頁節本部分內容略以「本區梁姓宗族所屬祭祀公業,據昭和15年(1940)祭祀公業調查資料,有梁龍鬚堂、梁梅鏡堂二個、梅鏡堂、梁六記共5個,擁有土地9.6953甲,將近10 甲。」,依該段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1940) 記載梁金環等為管理人與現有卷證所示之四位設立人設立時間吻合。再者,梁允恭為梁弘丙之子,係入墾秀水埔姜崙地區第二世,渡海來台家業正值草創時期,蓽路藍縷但求溫飽而已,當時遷台其他梁氏衍系應亦處於相同之情況,依常理觀之,難有財力捐地近10甲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且如確有其所主張「梁允恭捐出10甲土地設立祭祀其父梁弘丙之祭祀公業」此重大事務,則於家族族譜及祭祀公業組織章程或沿革等證物卻何以隻字未提,顯見原告所主張毫無根據且與常理不合;該篇論文第212頁節本顯示,梁姓宗族所屬祭祀公業共有5個,原告舉證、陳述、推論均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且起訴當時亦係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原告,故其起訴對象是否應為其他祭祀公業,而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似有疑問。

㈧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日據時代,參諸梁金銘、梁金火、

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位設立人,以及目前所知最早之公業管理人「梁章書」均係生存於日據時代之人,故由其等四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並選任梁章書先生為公業管理人,本即信有而徵,並無任何時代錯亂的問題。原告所提之梁氏族譜,於歷次庭訊即知其為梁氏宗親自行編纂且有經年增刪修改之事實,故其法律效力、證明力實難與戶籍等資料相比擬,故為證明原告等人確有派下權存在,應由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證明其父系先祖曾有派下權存在,始得認定之。原告指稱梁允恭為設立人,然在族譜及其他公文書上均無證據得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是以,雖依日據時代之地籍資料,「梁章書」曾登記為公業管理人,然梁氏宗親各代間不乏同名者,且有經年翻修增刪之紀錄,故其正確性與證明力實有疑義。是梁氏族譜中所載「梁章書」是否與日據時代地籍資料管理人「梁章書」為同一人仍待確認,而原告亦需提出戶籍等資料證明該管理人確為梁氏第34世代梁章書,且該人為原告的父系直系祖先,始得證明其派下權存在。再者,縱認日據時代地籍資料上之管理人「梁章書」即為梁氏第34代之「梁章書」,則此人依法、習慣亦有可能僅為單純之公業管理人而無派下員資格外,亦無法逕自推論與該人同代之其他「章」字輩梁氏宗親曾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蓋如有牽繫,其人自應與系爭四位設立人或管理人「梁章書」相同而有紀載於相關文書上之記錄。

㈨系爭祭祀公業設有一管理會,其成員並無限制派下員始得

參與,凡是熱心公益梁氏宗親依章程被選任後均得參加,按現任理事長、多位理監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以,原告聲請傳喚之梁世煌至多僅能證明其父、祖參加過上開管理會,然此實與系爭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是否存在乙事無涉。

㈩依原告所提秀水鄉公所網頁福安村梅鏡堂(棋官內)沿革介

紹中所載「秀水鄉福安村(棋官內)有一座『梅鏡堂』祖堂,是在地梁氏宗族為紀念梅鏡堂始祖『克家公暨歷代祖先之廳堂』。再參照原告所提族譜亦載「梁克家為梅鏡堂始祖」,故依原告所提書證均足以證明梁克家為梅鏡堂之始祖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是以,原告逕自推論梁允恭為設立人與梁弘丙為享祀人顯與事實不符。再依秀水鄉公所地政機關之日據時代地籍謄本顯示,梁金環、梁塗糞、梁金火為當時祀產土地管理人,而土地坐落秀水鄉安東,亦非原告所指稱之埔姜崙。原告所提已足以證明上揭三人當時確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在地為安東,並非埔姜崙,原告主張梁允恭為遷居埔姜崙之梁氏第一代(實則為第二代)且為設立人顯然與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無關。

梁漢隆僅為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並非日據時代時期

之設立人,而原告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等歷史問題,因屬上輩祖先作為,時代久遠,梁漢隆所知均於卷證資料中,且已完整由訴訟代理人忠實陳述於庭上,絕無原告指稱被告藐視法庭之情形。茲為因應政府規定,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擬將系爭祭祀公業團體名稱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梅鏡堂並依法辦理當中。原告多次發起、召開其所謂之「宗親大會」,於100年11月間出席該會議並完整說明原委,並無原告指稱梁漢隆無心面對族人乙事。退步言之,梁氏任何宗親皆有權依法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惟均需依政府相關法令及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始得辦理。梁漢隆本人年事已高,從事公職逾40年,奉公守法,從未與人興訟。部份族人晚輩斷章取義、不明究理,公然詆毀污蔑梁漢隆本人,妨害其名譽等刑事告訴已另案審理中,其無故公然誣指梁漢隆家人偷取先祖遺物「文魁」匾額,後卻義正辭嚴要求梁漢隆家人需自行提出證據證明其無偷竊行為,如此行徑出於同宗族人晚輩,視法律於無物,待人清譽如敝屣,令人痛心之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於74年間由管理人梁圖奮,以梁金銘

、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檢具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經公所准予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在案,現祭祀公業管理人梁漢隆於100年4月11日再檢送派下員異動資料,就異動後之派下員名冊申請准予備查,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0年9月28日彰秀鄉民字第1000022707號函附祭祀公業梅鏡堂派下證明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

㈡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財產土地:彰化縣○○鄉○○段40

0、401、403、403-1地號(日據時代為馬芝堡外中庄400、401、403番地)○○○鄉○○段549、548、547、546、

545、544、523、524、525、526、527地號(重測○○○鄉○○段安東小段319、319-1、319-2、319-3地號,日據時代為馬芝堡安東庄319番地)。

㈢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之記載馬芝堡安東庄319番地於明治44

年保存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人為臺中廳蓮霧堡秀水庄土名秀水(台中州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593番地之梁章書,大正2年3月5日前管理人梁章書死亡,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臺中廳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254番地之梁金銘,昭和13年梁金銘死亡,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臺中廳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台中州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254番地之梁金火、梁金環及台中州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520番地(安東字安東75番地)之梁圖奮。

㈣梁氏族譜分別於60年及73年間修訂,對族譜內容兩造不予爭執。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為梁弘丙(來台埔

姜崙始祖),設立人僅其子之一梁允恭云云,被告則辯稱: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為梁克家(文靖公,「梅鏡堂」始祖),設立人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管理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等4人云云。經查,依73年版梁氏族譜修譜序所載:「溯吾梁姓係伯益之後,秦仲有功於平王、封其少子康於夏陽梁山,是為梁伯,子孫以國為氏,由周而延於春秋、漢、唐、宋,分習杏壇者鱣公,漢文帝則有賀,迨於隋任相刺史則彥光,至宋擢魁者則灝,至孝宗克家公為僉書樞密院事,登魁科第相踵,盛於宋極矣,時廣東有無梁不開榜之稱。噫!昔文靖公,往潮探陳表不遇,應白長者夢青龍環柱之兆,入?為師,輝墨染其女衣上,被疑戲弄許配之妻,非遠大之器,遂慢於公,公題詩壁上,不辭而行,後晤陳表,偶鏡中映現梅花一朵,陳與妻議,將女配之,後於紹興庚辰科及第狀元,至孝宗兩入中書為左右丞相,梁稱『梅鏡堂』者始此也」(見74頁);又族譜中記載:安定梁氏幸源考略(第34、35頁)梁氏堂號有:①安定,②天水,③河南(以上為郡號),④梅鏡(自立堂號)。梁氏族人南遷,據台地族譜記載:漢平帝時,梁氏子孫分二支,一支居扶風,另一支由梁橋遷居安定(在今陝西省),是以梁氏望出安定。晉永嘉之亂時,梁橋後裔梁遐仕晉安帝為僕射大將軍,時桓玄篡位,護駕晉安帝率族遷居福建福州三山,是為閩、粵始祖。梁遐三山開族後裔主要分二支:一支前至梁熙嘏,為分支廣東順德石碏開基祖,熙嘏孫克篤(宋丞相克家之長兄)七代孫梁媽保,為分支福建南安詩山鳳坡開基祖。清代梁氏族人渡海來台者多屬梁遐派下,茲錄其籍別於下:①南安縣:康熙年間梁弘丙(子孫分居外埔、埔姜崙、樟穴)、梁文傳…等入墾福興。梁鴻保、梁隆和入墾秀水,…。再依族譜之派譜所載,福建福州府三山開基世系表,梁遐後14代「文仲」(除公之三子)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與文仲同輩之山伯(即文臻,除公之四子)其後代「濟」為福建泉州府惠安縣黃淡村開基祖,梁克家即為濟之第5代孫;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文仲」,其後代中象運派下,分有進初公(前山派)、尾勝公(崙尾派)、賜生公(陳庄派)、來生(東山派),明治44年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梁章書即為南安縣象運鄉崙尾卅一世隆和公派下(來台秀水大宅),原告之先祖弘丙公則為前山進初公派下,管理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均為弘丙公後代,梁金銘、梁金環為兄弟,梁金火為其2人之叔伯。

㈡按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梁氏族譜之記載梁克家為「梅鏡堂」之始祖,於宋時狀元及第又時任宰相,此後梁氏始稱梅鏡堂(見族譜第35頁),故梁氏後代以其為享祀人而設立祭祀公業自屬有據,且非必定由其嫡系後代予以設立之,然梁弘丙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文仲」之後代,與福建泉州府惠安縣黃淡村之梁克家,雖均為福建福州府三山開基祖梁遐之後代,卻屬不同支,梁弘丙亦與梅鏡堂之稱號無涉,因此原告主張梁弘丙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顯無理由,是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為梁克家文靖公洵堪採信。

㈢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祭祀公業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之記載,曾擔任公業管理人有梁章書、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梁圖奮等,此5人均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文仲之派下,蓋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因此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享祀人雖為惠安縣黃淡村之梁克家,但因其管理人均為南安縣象運鄉文仲公之後代,且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財產土地所在位置亦與管理人設籍番地相當,故應係文仲公之後代以非其嫡系祖先之梁克家即梅鏡堂之始祖為享祀人,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實可認定。

㈣再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

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管理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梁圖奮等四人,惟如以管理人即係公業設立人之認定方式,則同為管理人之梁章書自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始屬合理,梁章書之出生年雖不可考,惟梁章書之四男梁丕益為日據時代元治元年生(即民前48年),以梁章書約20歲生四男計算,迄至明治44年(即民前1年)其登記為管理人時即約有60餘歲,然梁金火明治00年生(民前20年)、梁金銘明治00年生(民前25年)、梁金環明治00年生(民前12年)、梁圖奮明治00年生(民前7年),於明治44年渠等之年紀依序僅為19歲、24歲、11歲及6歲,多數未成年等情,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梁金火等4人應無與60餘歲之梁章書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且梁金銘係於梁章書大正2年(民國2年)死亡後始變更登記為管理人,梁金銘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死亡後,始變更管理人為梁金環、梁金火及梁圖奮,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益徵梁章書無可能與梁金銘等4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核以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故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梁圖奮等4人,顯無可採;蓋管理人原則上係以選任派下擔任之,梁章書為南安縣象運鄉崙尾卅一世隆和公之曾孫,為章字輩,梁金銘、梁金環之曾曾祖父梁章乾、梁金火之曾祖梁章僅,均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前山進初公派下弘丙公之曾孫,亦為章字輩,弘丙公有3子,梁允恭為其1,允恭有6子(前賀、憲章、憲牽、憲賜、憲禹、憲龍),其中梁憲龍為梁章乾、梁章僅之父,故隆和公之派下梁章書及弘丙公之派下梁章乾、梁章僅可認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較屬有據,至於梁允恭之子除梁憲龍外其餘5子並無子孫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有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弘丙公之子允恭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唯一設立人尚無所據。

㈤蓋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如前所述,梁章乾、梁章僅可認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存在,原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為前賀之後代,並非梁憲龍之子梁章乾、梁章僅之後代,自難認有派下權存在,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則均為梁章乾、梁章僅之後代繼承人,渠等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梁克家文靖公為「梅鏡堂」之始祖,為福建泉州

府惠安縣黃淡村開基祖濟之後代,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梁章書、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文仲之後代,即崙尾尾勝公派下隆和公之子孫(梁章書)及前山進初公派下弘丙公之子孫(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均為福建福州府三山開基祖梁遐之後世子孫,屬不同支,因此梅鏡堂應指梁克家,而與梁弘丙無涉,故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應為梁克家,顯非原告所主張之梁弘丙;又管理人以選任派下為原則,且管理人非當然即為設立人,如以被告所稱管理人即為公業設立人之判斷基準,則南安縣象運鄉梁隆和之第3代孫梁章書,為最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者,其死亡後管理人才變更為梁弘丙之7代孫梁金銘,梁金銘死亡後始變更為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梁章書與梁金銘自無可能與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被告主張之設立人顯有可議;又梁章書為最早登記之管理人,爾後管理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及梁圖奮等之共同祖先為梁弘丙之孫梁憲龍,梁憲龍有二子,即與梁章書同為章字輩之梁章乾、梁章僅,故以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及梁圖奮等之直系尊親屬來推斷,應以梁章乾、梁章僅係與梁章書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一節較有可能,因此亦以梁章乾、梁章僅之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存在,為屬合理。

從而,原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並非設立人梁章乾、梁

章僅之後代,自未繼承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其餘原告則均為梁章乾、梁章僅之繼承人,應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可認定,故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主張渠等亦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