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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王奕歆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賴戊癸訴訟代理人 楊碧紗訴訟代理人 劉文宣訴訟代理人 杜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戶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緣訴外人林意峰於民國(下同)98年

4、5月間,因故結識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以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又因身患殘疾,不便親自臨櫃領款,遂填妥乙張未載日期,金額40萬元,加蓋個人私章(似為印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取款憑條交予訴外人林意峰,嗣後,林意峰竟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前述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盜刻另一枚原告印章,加蓋於9張不同日期之取款憑條後,向被告申請取款(原告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經原告於99年

10 月間補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進行補摺登記後,驚查個人帳戶僅餘427元,多年存款均遭訴外人林意峰盜領一空。

⑵查原告向被告開立一活期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

00 000),約定由原告不定期存入現金,並將現金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且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寄託物既為金錢,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效力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以被告於原告請求時應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足額返還。⑶訴外人林意峰於98年9月間故意騙取個人取款憑條後,以其上印文為本,另行盜刻私章乙枚,自98年9月16日起連續偽造有原告署押並盜蓋前述私章之取款憑條共9張,總金額996,500元,其雖持有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不能認其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義務返還等額之金錢業如前述,是故,本案中訴外人林意峰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被告以肉眼方式即可分辨真偽,取款憑條上簽名亦非原告所為,訴外人林意峰即無令被告誤認其為準占有人之理,被告對其付款,實無清償債務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訴外人蓋用於領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以肉眼無法辨識真偽者,然此誠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之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68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⑷又兩造間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外,另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保管原告帳戶內存款之義務,就原告存入之現金,對符合一定條件及資格之人,有自原告前開活期存帳戶內撥款之義務,屬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本件原告遭訴外人林意峰偽刻印鑑,並使用於被告所提供之取款憑條上取款,被告於其提領鉅額現金時,理應事先電詢本人,被告疏未注意於此,顯非以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應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另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5日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因應防杜金融犯罪,於本人臨櫃取款或匯款時,銀行櫃員應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確實詢問本人表列各事項,舉輕以明重,本件領取原告存款者非本人,且原告因主管出納業務,經常與被告公司襄理接觸,被告顯然明知領取人存款者並非本人,綜上所陳,被告實未依法善盡受任人之責,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⑸復查,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固稱原告所提證物二內之九紙取款憑條上印鑑章,與原告留存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上之印鑑章相同,惟因本件原告所使用之印鑑章乃屬坊間一般得以電腦簡易複製之木質小印章,以相同方式偽造並非難事,且本件原告因身患殘疾,故此類重要資料一向局由母親代為保管,故不可能由原告或訴外人林意峰恣意使用,原告所提證物二上印鑑紋,應係與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印鑑章僅僅雷同,並非同一印鑑章所為,訴外人林意峰所持向被告領款之取款憑條應屬偽造無疑,擬聲請送往其他機構進行鑑定憑以判斷是否相符。⑸聲請函詢被告公司,針對「非本人臨櫃取款」之情況下,是否有令銀行臨櫃應電詢本人,抑或其他善盡保管責任之公司內規或員工守則,蓋此一內規或員工守則與被告是否已善盡受任人任責具有重要關聯性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⑴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之存款,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是以存戶將金錢存至金融機構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受寄人應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上蓋盜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構即無任何責任可言。且參照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解釋,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慣例,凡臨櫃取款者,均係憑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且金融機構每日所面臨之存戶為不特定之大眾,實無法一一核對客戶身分,因此,金融機構於受理臨櫃憑摺取款之請求時,倘經核對取款憑條所蓋之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即予以付款,此種處理方式與金融實務作業上並無違誤。⑵依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98年9月16日支領

40 萬元,隔日再支領41萬5千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中取款交易紀錄相符,而原告於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中既已自述於98年9月間填妥乙張未載明日期,金額40萬元並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交予訴外人林意峰,故嗣後該筆98年9月16日領出40萬元之取款憑條,既為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林意峰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該40萬元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⑶而此後之另8張取款憑條經仔細比對後,其上所蓋用之印鑑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原開戶印鑑章相符,亦與98年9月16日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相同,足認該8張取款憑條皆為蓋用原留印鑑所支取,故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或係訴外人林意峰盜蓋之印鑑,亦皆生清償之效力。反而原告於證物五上所主張之真正印文,較似非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故原告所指稱遭盜刻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⑷而原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乃原告單位發放薪資時之撥款帳戶,按一般常理判斷,此種薪資帳戶一般人於發薪後皆詳加比對入帳金額明細,或雖不於致每月對帳,仍難如原告所言長達一年多之期間(98.9.16-99.10.14)不向第三人林意蜂取回存摺核對或儘速向被告請求補發新摺,任由訴外人林意峰前後支領款項多達9次,與常理不符,原告所陳應非實在。故既然訴外人林意峰以原留印鑑與原告存摺向被告支取款項,無論其係取得原告同意或私自盜蓋原告印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所屬職員於比對印章無誤後,依正常金融實務處理方式支付存款予領款人,足認被告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發生清償效力,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因訴外人林意峰持原告之印章(或蓋號印文之取款憑條)及存摺自98年9月16日至99年10月14日共領取99萬6千5百元,兩造所爭執者為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是否與原告所留印鑑相符,又,如印文相符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

四、經查:本院調取原告之存戶印鑑章及相關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相關印文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分類為鑑定以㈠99.10.14、99.07.02、99.

05.10、99.04.15、99.01.29、98.12.21、98.11.12、98.09.17、98. 09.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各一紙(其正面右上方編號分別為712、0681、1436、0844、0693、0811、0

610、054 3、0640);其上「王奕歆」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類印文。㈡93.0

2.11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原本一紙;其上「王奕歆」印文編為乙類印文。㈢「王奕歆」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出之「王奕歆」印文編為丙類印文。㈣99.10.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原本1紙。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甲1至甲9類印文均與乙、丙類印文相同。有法務調部查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之存款,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是以存戶將金錢存至金融機構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受寄人應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上蓋盜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構即無任何責任可言(另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是本件被告既已生清償之效果,原告即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再為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雖提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主張被告未對提款人盡過濾之責等語,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兩造對消費寄託契約,約定憑認章不認人付款,認人不認章或認章又認人,甚至認章又認人外另需究明原因關係,任由兩造約定,現兩造既不爭約定認章取款,被告即無義務為提款人或原因關係之過濾,又爾來政府機關為防止詐騙以行政指導方式勸導金融機構共同協助防止詐騙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本質上即非法律或命令,當然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在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課被告於客戶領款時應盡契約以外其他之義務,而被告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學說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同法第1項侵權之舉證責任之不同,即係由「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即後者以客觀法律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之實現,被告雖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主張自亦不足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存戶存款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