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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 翠 琴訴訟代理人 張 振 哲被 告 丁 鏞 憲

吳 沛 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鏞憲、吳沛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7,415元,及被告丁鏞憲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被告吳沛珅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鏞憲、吳沛珅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為被告丁鏞憲、吳沛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鏞憲、吳沛珅如分別以新台幣678,707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鏞憲(原在台中監獄受刑中,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保外就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鏞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命其清理掩埋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189-2、1189-3、1189-4、1189-5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機會,自98年2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僱用並指示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沛珅,駕駛挖土機自前開土地挖取砂石,並裝填於被告丁鏞憲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的砂石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砂石運往其指定之砂石場傾倒。嗣被告丁鏞憲於98年

3 月25日,分別以每立方公尺450元、500元之價格,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莊木机、蔡進雄所經營的砂石行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自98年3 月26日起,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運費,委由訴外人林大傑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孟麟、巴文生駕駛砂石車至前開土地,將被告吳沛珅竊得之砂石運往莊木机、蔡進雄經營之砂石場(分別設於彰化縣大城鄉、彰化縣溪州鄉)傾倒。被告二人前後共竊取砂石約2,123.13立方公尺。嗣於98年3月28日8時40分許,被告吳沛珅適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裝填於巴文生駕駛之砂石車時,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丁鏞憲、吳沛珅各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二人藉機共同盜採原告土地上之砂石出售牟利,犯後復拒不回復原狀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4,077,290元(含①被竊砂石盜賣之金額1,061,500元、 ②被竊砂石後買土回填之費用1,273,800元、③土地被挖3個坑洞買土回填之費用322,200元、④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清理費用359,790元、⑤土地回復原狀之工資及運費51萬元、⑥原告因本案件往返彰化縣溪州鄉、法院及其他地方之交通費5萬元、 ⑦因本案件致原告身體不適之醫療費及交通費10萬元、⑧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鏞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沛珅則以:伊僅係受僱於被告丁鏞憲的工人,有關的契約均為丁鏞憲與原告簽訂,原告不應找伊賠償,伊懷疑原告與丁鏞憲分贓不均才嫁禍予伊,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難令人認同,伊受僱於丁鏞憲實際工作才13天,原告不能按30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鏞憲利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命其清理前開原告所有土地上廢棄物之機會,於前開時間僱用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沛珅,駕駛挖土機盜挖土地上之砂石後,以每立方公尺450元、500元之價格,出售盜取的砂石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莊木机、蔡進雄所經營的砂石場,並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孟麟、巴文生駕駛砂石車運送竊得之砂石, 嗣於98年3月28日經警當場查獲,前後竊取之砂石量約為2,123.13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林孟麟、巴文生、蔡進雄於刑事案件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丁鏞憲於刑事偵審時,亦承認僱請被告吳沛珅駕駛挖土地於前開土地工作,及僱請林孟麟、巴文生將砂石運至莊木机、蔡進雄分別在彰化縣大城鄉、彰化縣溪州鄉之砂石場傾倒等情,被告吳沛珅對於受僱於被告丁鏞憲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挖採砂石,亦無異詞。而該等土地受挖掘之土石,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29日水四管字第09802021050號函附之測量表顯示概算有2123.13立方公尺,暨被告二人因此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沛珅辯稱有關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丁鏞憲簽訂,其懷疑原告與丁鏞憲因分贓不均而嫁禍給他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土地之砂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①被竊砂石盜賣之金額、②買土回填之費用及③土地上被挖三個坑洞買土回填之費用:

原告土地遭被告盜取砂石之總量約為2123.13 立方公尺,已包含挖三個坑洞部分之砂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以買土回填之費用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①被竊砂石盜賣之金額1,061,500元及③土地上被挖三個坑洞買土回填費用322,200元部分,與②買土回填之費用重複,自應不予准許。而②買土回填之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按每立方公尺500元計算買土費用,與被告丁鏞憲出售所盜取的砂石給訴外人蔡進雄之價格相同,自屬可採。至於買土之運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100元計算,較被告丁鏞憲僱請訴外人林孟麟、 巴文生係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者為高,復未提出應付較高運費之相關資料佐證,應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31,415元〔計算式:2,123.13×(100+80)=1,231,415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㈡④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359,790元(以被挖3個坑洞總體積537.14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550元, 運費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法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在盜取砂石後,是否於前開土地之坑洞內回填廢棄物,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竊盜之犯罪事實,也不是盜取砂石之通常結果,與該竊盜行為之間,並無相當關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⑤土地回復原狀之工資及運費: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工資,以僱用挖土機駕駛每日9000元作為計費標準,與被告丁鏞憲僱用被告吳沛珅駕駛挖土機之費用相同,自屬可採。惟其工作天數,以30日計算,與被告吳沛珅駕駛挖土地實際盜挖砂石之日數為14日者(被告吳沛珅抗辯僅工作13日,較刑事偵審中供述少,並無可採),就超過部分,應認為非屬必要。 故就此部分工資,在126,000元〔計算式:9,000×14=126,000元〕範圍,被告亦應予賠償,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僱用工人運送工資24萬元(按每日8000元工作30日計算)部分,欲運送之物品不明,難認為與竊取砂石之不法行為有關,應認為非屬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⑥因本案件往返溪州鄉、法院及其他地方之交通費用:

原告為處理被告前開竊盜砂石之行為,致往返法院等處之交通費用,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是否可認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與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不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0,000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⑦因本案件致原告身體不適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此部分請求,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前開竊取砂石之侵權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00,000元,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㈥⑧精神上損害:

被告前開竊取砂石之侵權行為,其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權或法益,依法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②買土回填之費用1,231,415元及⑤土地回復原狀之工資126,000元,合計共1,357,415元,其餘請求則於法不合。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7,290 元及其利息,在1,35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被告丁鏞憲部分為99年1月2日、被告吳沛珅部分為9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