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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曹靜惠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卓許束金訴訟代理人 施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中地二字第0990002359號函附○○○鎮○○段○○○○○○號更正徵收協調會紀錄」所示之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新台幣1,634,881元應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徵收而分割增加同段384-1號土地,384-1號土地為政府徵收,分割後之384號土地則為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當時土地之面積為2,913.08平方公尺。但彰化縣政府於100年6月1日以384-1號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誤植,辦理更正徵收為由,將原告所有之384號土地面積減少178.15平方公尺,而更正面積為2,734.93平方公尺。

(二)兩造於99年4月29日就上開384-1號土地之更正徵收補償款新台幣1,634,881元,於田中地政事務所協調,因被告同意將該補償款由原告領取,而協調成立,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中地二字第0990002359號函所附之○○○鎮○○段○○○○○○號更正徵收協調會紀錄」可證。詎嗣後被告竟違約阻撓原告領取,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三)原告承買土地之面積為2,913.08平方公尺,被告出賣於原告前手之土地面積亦為2,913.08平方公尺,之後原告承買土地之面積既因被政府徵收而減少178.15平方公尺,則土地之更正徵收補償款自應由原告領取。雖政府規定徵收土地補償款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然此乃政府減少事後核定困難,所為便利於政府工作之便宜規定,並非排除政府公告徵收後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權利人實體上之權利並不因該規定而喪失。前揭384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與原告,則土地徵收之補償款即應由原告享有,被告不能一方面自土地承買人處取得全部土地之價款,一方面又向政府領取徵收部分之土地補償款,而享有不當得利等語。

(四)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位於○○○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南段)」用地之工程範圍內,於95年間被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嗣因該土地之徵收面積誤植為327.23平方公尺,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5月間依據內政部9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232107號函辦理更正徵收,將徵收之面積更正為505.38平方公尺,並公告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

原告雖於100年6月17日提出異議,然經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00219330號函復略以:「本案大安段384-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7.23平方公尺,更正徵收後為505.38平方公尺,致大安段384地號面積原為2,913.08平方公尺逕為更正為2,734.93平方公尺。95年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卓許束金女士,更正徵收所增加之徵收面積178.15平方公尺,應補償金額1,646,106,依規定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然台端(指原告)主張購買時登記面積為2,913.08平方公尺,今更正徵收為2,734.9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地價補償費應由台端領取,惟事涉雙方權益,請台端與原所有權人協商,本府再辦理發價事宜」等語,足見更正徵收補償金1,646,106元(為1,634,881元之誤載)應由被告領取。

(二)被告於98年8月23日將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瑞德,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向陳瑞德購得該土地,顯見兩造間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豈願將384-1號土地之補償費交付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之原告。詎原告為領取補償費,居心叵測,竟與其夫孫樹霖於99年4月29日協調當日,先至被告住所,乘被告係年紀78歲且不識字之老嫗,而囑託被告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後,以轎車附載被告至田中地政事務所會議室。當時在場有田中地政事務所主任陳易宏及經辦人員陳麗美等數人在開會,原告即命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麗美於協調會紀錄上蓋章,再將被告載回家裡。由上情可知,協調會紀錄並不實在,被告亦不知協調會紀錄之內容,顯無承認協調會紀錄之意思表示,該協調會紀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既有領取補償費1,634,881元之權利,該金額非小,豈有放棄,任由原告領取之理,且被告亦未積欠原告債務,復無贈與原告之情事,雖屬年邁,亦不至平白蓋章,而同意原告領取。是如被告知悉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即無蓋章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為事理之所無。

(三)原告既向訴外人陳瑞德購買土地,即不應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因該補償費乃95間徵收時政府漏算予被告者等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鎮○○段○○○號土地、面積3240.31平方公尺,因○○○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南段)」,於95年間分割成大安段384號土地、面積2913.08平方公尺,及同段384-1號土地、面積327.23平方公尺後,384-1號土地為政府徵收,384號土地(面積2913.08平方公尺)則於98年8月23日由被告出賣於訴外人陳瑞德,再由陳瑞德於98年9月13日出賣於原告。

(二)因發現上開土地分割時面積誤植,384號土地之面積應為273

4.93平方公尺,384-1號土地之面積應為505.38平方公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該事務所3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兩造均有出席,結果協調會紀錄記載為:更正前384號土地之面積為2913.08平方公尺,384-1號土地之面積為327.23平方公尺,更正後384號土地之面積為2734.93平方公尺,384-1號土地之面積為505.38平方公尺,更正前384-1號土地之補償費為300萬2,990元(已由卓許束金領取),更正後為463萬7,871元,兩者相差163萬4,881元,因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卓許束金因買賣移轉給陳瑞德先生,再移轉給曹靜惠,經協調同意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由現所有權人曹靜惠領取。嗣彰化縣政府於100年5月25日發函於被告,將384-1號土地原徵收面積327.2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徵收面積為505.38平方公尺。

彰化縣政府又於100年6月29日發函於原告,表示384-1號土地之徵收面積327.23平方公尺因更正為505.38平方公尺,致384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2913.08平方公尺逕為更正為2734.93平方公尺。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中地二字第0990002359號函、更正徵收協調會紀錄、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21933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於前揭協調會同意將384-1號土地辦理更正徵收後之補償費差額163萬4,881元由原告領取?該協調會紀錄記載被告同意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由原告領取,是否實在?被告有無於協調會紀錄蓋章?是否知悉協調會紀錄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協調會主席陳易宏詢以上開分割後之384號、384-1號土地因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有更正徵收補償費可為領取,但384號土地已移轉予原告曹靜惠,更正徵收補償費是否可由現地主即原告曹靜惠領取等語,表示同意,並經紀錄陳麗美如實作成協調會紀錄,再由陳易宏將協調會紀錄所載結論(即協調情形)以被告通曉之台語唸給包括兩造等在場之人聽聞後,即將其所帶印章交由陳麗美於協調會紀錄蓋章,原告亦於協調會紀錄簽名等情,分據證人陳麗美證稱:「(問:協調會紀錄有給原告及被告簽名或蓋章?)原告當時是簽名,被告當時表示他不識字,我們主任陳易宏先生有念協調會結論給在場人聽,包含被告,被告聽完說沒有意見,就拿印章給我幫他在紀錄上蓋章」、「(問:協調結果?)補償費的差額應該是要由原來土地所有權人卓許束金領取,但是被告卓許束金同意給原告曹靜惠領取。」、「(問:協調會紀錄內容是否紀錄實在?)我按照當時的情形記載,所以我的紀錄實在。」,及證人陳易宏證稱:「當時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所以更正徵收,我們發現被徵收地主已經移轉給第三者,因為更正徵收必須要原地主領錢,所以我們請當事人來協調,當時尚未完成更正徵收的程序。當時我們想說由一個人領會比較清楚,...,所以當場我問原地主即被告,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徵收補償是否可由現地主領取,當時被告表示同意,會議中我們有將協調紀錄念給在場人聽,...。」、「我有將結論唸給被告聽,...。我當時說明很淺顯,並且按照結論告訴被告,...。被告聽我的結論後,他有在協調會紀錄蓋章,印章是被告拿給陳麗美幫他蓋章。」、「(問:協調結果是你們先寫好,還是協調後再寫協調書?)是先協調好後,再做紀錄,然後再唸給雙方聽,之後再由兩造簽名蓋章。」、「(問:當時唸國語還是台語給被告聽?)我是以台語唸給被告聽。」、「當時被告知道要領錢。」各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有於前揭協調會同意將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並將其所帶印章交由陳麗美於協調會紀錄蓋章,該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應為實在無訛。又被告於表示同意將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後,將其所帶印章交由陳麗美於協調會紀錄蓋章,乃以陳麗美為使用人代行蓋章,應視同被告親自蓋章,故被告有於協調會紀錄蓋章,亦堪認定。

(二)證人陳易宏將被告因其被徵收之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有更正徵收補償費可為領取,但被徵收後所餘土地已移轉予原告所有,更正徵收補償費是否可由原告領取一事詢問被告,獲被告同意,並於協調會紀錄作成後,將協調會紀錄所載結論(即協調情形)以被告通曉之台語唸給被告聽聞,既已如前所述,而協調會紀錄之結論(即協調情形)又記載為:「1、因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2 、原土地所有權人卓許束金因買賣移轉給陳瑞德先生,再移轉給曹靜惠,經協調同意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由現所有權人曹靜惠領取。」等字明白,參以證人陳易宏復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表示他不了解你的意思?)沒有表示他不了解我的意思。」、「(問:你念給被告聽的時候,被告有無重聽的情形?)沒有」、「被告有無表示他聽不清楚你的話而有反覆詢問的情形?)沒有。」等被告並無聽力障礙、不了解話語、理解力不足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足見被告雖不識字,且已79歲高齡,然其對於協調之結論及協調會紀錄之內容,確為知悉。

(三)被告於協調會經主席陳易宏之詢問、說明,並朗讀協調會紀錄之結論,而知悉其被徵收之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有更正徵收補償費可為領取後,既表示同意將更正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並於協調會紀錄蓋章,復經原告於協調會紀錄簽名,應認兩造已就更正徵收補償費1,634,881元達成由原告領取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雖協調會紀錄之協調情形未載明更正徵收補償費之金額為1,634,881元,證人陳易宏亦證稱伊應該沒有將更正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唸給被告聽等語。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係依據被徵收土地之面積計算而得,而協調會紀錄之協調情形1,既已載明因分割時面積誤植,應辦理更正徵收,且更正徵收之土地面積若干,復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計算在案,已屬確定。則本件更正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若干,當得依土地更正面積之差額計算而為可得確定,自不因協調情形未予記載,協調會主席陳易宏未予朗讀,而影響兩造間達成由原告領取更正徵收補償費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協調會紀錄不實在,其不知協調會紀錄之內容,亦未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1,634,881元,該協調會紀錄不生效力等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補償費1,634,881元,並非小額,其不可能放棄,任由原告領取,如其知悉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即無蓋章之理一節,固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意。但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因其並未證明已將同意更正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之意思表示撤銷,且其於99年4月29日表示同意將更正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之後,迄今亦逾一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同意將更正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非可採。

五、被告於協調會時與原告成立契約,同意將更正徵收補償費1,634,881元由原告領取,嗣既不依約由原告領取,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中地二字第0990002359號函附○○○鎮○○段○○○○○○號更正徵收協調會紀錄」所示之更正徵收所領補償費1,634,881元應由原告領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不識字,且已79歲高齡,業經證人陳麗美證述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卓程富證明被告為不識字之老嫗,即無必要,因不訊問證人卓程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