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李少甄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被 告 李浩然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名義。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後,偕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地段2660建號、總面積115.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2732建號、面積1140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八樓之2建物,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移轉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由原告取得1018股,被告取得1017股(若有股利,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萬883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萬8834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偕同原告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人,變更為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2,0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股票1504股,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㈡項,即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8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擴張第㈢項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由原告取得1018股,由被告取得1017股(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01年6月8日後,偕同原告就嘉義市○○段○○○號、面積4,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地段2660建號、總面積115.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2732建號、面積1140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八樓之2建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核係減縮、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被繼承人李健農於民國93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秀民(兩造之母)早於92年10月29日死亡,二人育有長男即被告,及長女即原告。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1、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全部,即「經國新城」)、共有部分之2732建號(731/100000)建物,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後,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由兩造先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94年1月18日權益承受協議書),待將來所有權得以處分時(即自登記日期96年6月8日起算滿五年,即民國101年6月8日起),再移轉登記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8日該日起,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2、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留現金共計3,594,152元,全部由被告保管中。原告應可分得二分之一。
3、被告將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留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其中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自99年6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合計租金收益22萬元。另外嘉義市○○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93年9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計91個月,每月租金17,000元,合計租金收益1,547,000元,上開租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4、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未計股息)。原告應可分得一半之股份。
5、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該部分係兩造父親李健農向軍方購買,本為土造平房之建物後,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現今為鋼鐵造之平房,然當時兩造之父親李健農未前去辦理房屋稅籍之設立,是以稅務局之稅籍資料並未變更,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報房屋現值後,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已有設立稅籍號碼,而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兩造就父親所遺之財產,既已簽訂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部分依法由兄妹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則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人,自屬有理由。
(二)原告就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列遺產,其中:
1、被告主張其支出骨灰盒位40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觀諸該骨灰盒位之收據係92年11月1日之收據,而兩造之父親李健農係93年8月16日逝世。於父親在世時,父親告知原告此筆骨灰盒位之支出,係父親購買兩個塔位(包含父親及母親),由父親所支出,並非由被告所支付,故不應計入該筆支出。
2、附表第二點編號18,被告主張此筆為經國新城房屋之代書費用10700元,實則此為94年間兩造分割民國路134號土地之代書費,此觀收據之日期為94年2月5日。而「經國新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6年6月8日,足證該筆代書費用並非經國新城房屋之代書費用,而係兩造94年1月25日辦理東門段三小段24-9號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用,當時兩造約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已給付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故不應列入。
3、被告並主張應扣除附表一第二點編號19之系爭協議書公證費用500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其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李凱然」(即原告之舊名),該筆公證費用既由原告支出,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4、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0,被告主張此為「經國新城房屋過戶相關費用2000元」。惟自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記載「茲收到劉鐵生訴訟費計貳千元整,劉鐵生會議訴訟」等語,足見該收據並非經國新城之房屋過戶費用。實則此為父親生前被會頭劉鐵生倒會,債權人共同出資請律師訴訟之律師費用,既係為被繼承人行使權利,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被告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僅得主張扣除二分之一即1000元。
5、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1被告主張應扣除經國新城之電費支出,於98年2月26日至99年5月18日間之電費,因原告從未到過該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然其中3,300元之復電費為出租所必須,故原告僅需負擔該3,300元之復電費。
6、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2被告主張應扣除經國新城之水費支出3063元,然查自經國新城交屋後,原告均未曾進入該房屋,期間原告多次要求想到父親之房屋看看,被告均拒絕之,該房屋原告未曾使用,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所使用之水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主張扣除之。
7、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3,被告主張應扣除東門段第24-9地號土地、白川段第18地號土地97年度及99年度之地價稅、經國新城97年度及99年度之房屋稅,就被告所主張扣除之金額,原告認不應包含東門段土地之地價稅8,486元。蓋東門段第24-9地號土地,於94年即已辦理繼承分割(參原證三),97年度、99年度之地價稅即應各自負擔,故東門段之地價稅8,486元不應計入(嗣主張與被告相同)。
8、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4,被告主張應扣除經國新城97年度至100年度之房屋稅,然自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經國新城於99年6月起始出租,故97、98年度經國新城記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稅額原告無需負擔,故原告僅需負擔99年度及100年度之房屋稅款17,378元(嗣原告承認如被告主張35246元)。
9、附表一第二點編號25被告主張應扣除經國新城之管理費支出,然查自經國新城交屋後,原告均未曾進入該房屋,期間原告多次要求想到父親之房屋看看,被告均拒絕之,該房屋原告未曾使用,除共同基金係一次性付費為固有管理,其餘每月之管理費應由使用者付費,被告使用該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主張扣除,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管理費。
10、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1,被告主張曾匯款2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實則被告未曾匯入該筆款項予原告,原告爰否認之。被告尚不得以被告之取款紀錄即稱該筆款項係匯予原告,被告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
11、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2,被告主張應扣除東門段第24-9地號、94-96年、98年度地價稅20,528元,然東門段第24-9地號土地於94年即已辦理繼承分割,94-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應各自負擔,故東門段之地價稅每年4,243元不應計入。原告僅需負擔98年度白川段18地號之地價稅3,556元(計算式:7,799元-4,243元;被告嗣主張與原告同)。
12、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3,被告於準備續狀提出應扣除經國新城管理費及共同基金95,000元,然共同基金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25列入,被證二十四中記載自94年5月至99年6月部分之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不應列入,況此管理費之計算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被證十六所提出之管理費重複,不應重複計算。
13、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5,被告主張應扣除經國新城之修繕費用,惟被告就此等修繕費用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支出該等款項,原告爰予否認之,況該估價單中「防盜鐵窗」部分與編號2之防盜鐵窗重複,請被告舉證證明該等修繕支出之必要性。
14、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6,被告主張應扣除民國路134號腳踏板更新、維修、保養之費用,惟被告就此等費用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支出該等款項,原告爰予否認之,且該估價單之日期因印章蓋印其上而無法辨識,無法判斷係於何時支出,原告否認之。
15、附表一第二點編號38,被告主張應扣除祭品、冥庫紙錢、法師誦經等費用,而該明細表並無日期等註記,無從得知究係何時支出、為何人支出或由何人支出,故原告否認之。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就原告101年4月26號庭呈之準備(三)狀,其中編號第37項「94/8/11仙峯綜合禮儀部三七、五七、七七、百日、週年法師祭品冥紙等」49,250元部分,原告確認後,該項目與編號第15項有所不同(一為誦經費用一為祭品費用),爰承認編號第37號49,250元之費用得為扣除。是至此答辯狀原告總共承認得扣除之數額總計為3,912,485元(計算式:3,863,235+49,250=3,912,485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應變更為724,334元,計算式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支出之金額總計:
5,361,152元-3,912,485元=1,448,667元。
⑵原告按兩造協議書、原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就前揭金額
得向被告請求724,334元(計算式:1,448,667元÷2=724,334元)。
⑶另就第17項「骨灰盒位」40萬元費用之部分,因兩造父母
身前銀行之存簿及印章皆由被告管理,是仍請求對造提出該筆40萬元費用係由被告財產之繳納之提款或匯款單據,以茲證明該筆費用確實是由被告所支付,而非由兩造父母親存款所支付:
A.因被告生前對於父母之財產非常重視,已到汲汲營營之程度,蓋兩造父親在台北榮總醫師發出第3張紅單之當下的2個小時內,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前往往台北看望父親,反而先偕同妻子急急去了亞洲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立即辦理解除父親的三張定存單(共計約350多萬),而當時父親仍未身亡,被告貪婪搶錢之行徑,實愧為人子女之孝道倫常。又兩造父親身故當日遺體要運返嘉義老家,印尼看護工將父親生前被子放被告車上,被告卻對印尼看護工說:妳怎麼把死人的被子放我車上?此些種種貪婪罔顧孝道之行為,讓原告決定訴諸法律途徑,讓被告了解父母的子女,無論男女,且不論女兒出嫁與否均同為「法定繼承人」之法律意義,更重要的是「貪婪」,不是成為有錢的唯一途徑。
B.依被告所提40萬元「骨灰盒位」之單據,首先,該單據日期為92年11月1日,下有註記「全數92年*月*日付清」之字樣,雖然付清日期因被告所提單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但依該預約訂單下「附帶約定」處第一點註記「尾款應於預約起十日內繳清,如欲進塔,應於進塔使用前繳清」,故該筆四十萬元之費用必定於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1日間繳納,而40萬元尚非小額款項,一般人如欲繳納40萬元必定以匯款或另行提領現金為之,故請被告提出於上開繳納期間(甚或在92年11月1日之前)於其金融帳戶有大筆現金匯出或有大筆現金提領之證據,以茲證明該筆費用確是由其繳納,否則光憑單據上預約人之身分,尚不足作為該筆款項乃係由被告所支付之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2.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後偕同原告就嘉義市○○段○○○號、面積4,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之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同地段2660建號、總面積115.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2732建號、面積1140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八樓之2建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由原告取得1018股,由被告取得1017股,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4,3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查嘉義市○○路○○○號房屋雖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2萬元,然因93年8月份之租金已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健農(93年8月16日死亡)收取,故此房屋之租金應自93年9月份起算,經算至原告主張之月份,尚應扣除以下費用:1.退還承租人之押金26000元(李健農之前已向承租人收取押金)2.租屋(仲介)服務費共12500元(6500+6000=12500)。3.房屋修繕費共5000元(2000+3000=5000)。又本件系爭民國路134號房屋因無稅籍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應無理由。
(二)又關於坐落嘉義市○○段第18地號土地上、第266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號「經國新城」房屋(以下簡稱為「經國新城」房屋),係自99年6月份起始出租予他人而有每月1萬元之租金收入,且此租金尚應扣除以下費用:1.房屋裝潢費用4450元。2.防盜鐵窗費用33300元。3.流理台費用9600元。且此部分建物,民國101年6月8日屆時自可處理,原告無預先請求之必要性。
(三)再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健農之遺產稅證明書中,記載李健農於死後遺有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存款18137元、聯邦銀行29元、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101元、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元(計算式:140000+670073+0000000+703845+983891=0000000);經加計上述二戶房屋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此金額應再扣除下列費用:
1、李健農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781357元(計算式:牌位30000元及祭品1500元+塔位95000元+骨灰盒位400000 元+周年祭20010元+榮總懷遠堂14200元+榮總生前膳食費5417元+誦經費48000元+葬殯儀費167230元=781357元)。
2、民國路134號房屋基地(東門段第24之9地號)之93年度地價稅8486元。
3、「經國新城」房屋之代書費10700元。
4、「經國新城」房屋之公證費500元。
5、「經國新城」房屋過戶相關費用2000元。
6、「經國新城」房屋之電費(含復電費)4044元。
7、「經國新城」房屋之自來水費共3063元。
8、系爭2筆土地(東門段第24之9地號、白川段第18地號)97年度及99年度之地價稅、「經國新城」房屋97年度及99年度之房屋稅等稅款共計32634元(計算式:4243.2+3556.5+4243.2+284502+8996+8750=326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經國新城」房屋之管理費59500元(交屋預繳5000+32000+7500+1500+3000+3000+1500+3000+1500+1500 =59500)。
10、購買「經國新城」房屋之費用1,075,918元。
11、94年2月5日匯款予原告李少甄(即李凱然)0000000元、存入被告李浩然帳戶1,031,071元。
12、以上應扣除之費用總額共為4,040,315元。
(四)則經以原遺產及租金收入總金額之0000000元扣除此4,040,315元後,應為1,152,9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其中之1/2即576494元(計算式:0000000÷2=576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被告業已陸續匯款至原告李少甄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8萬元(000000+50000+30000=280000);則原告頂多只能再向被告請求296494元(000000-000000=296494)。
(五)關於原告附表一第二點編號19「經國新城公證費500元」,及編號38「祭品、冥庫紙錢、法師誦經等9850元」等2筆款項,被告同意不予計列。另編號23中之「東門段24-9地號97、99年度地價稅共8486元」部分,及編號32中之「東門段24-9地號94~96、98年度地價稅每年4243元(即共16972元)」部分,被告亦同意不予計列。
(六)關於原告其餘有爭執部分,被告說明如下(均援用原告附表一第二點之編號):
1、編號18部分:此筆10700元代書費用為必要費用,應全額計入扣除10700元。雖原告辯稱已給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然未經舉證,不足為信。
2、編號20部分:此筆2000元費用為必要費用,故應全額計入扣除2000元。
3、編號21部分:原告抗辯稱伊未住過「經國新城」房屋,無須付費云云;然被告李浩然亦未住過該房屋,與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之抗辯應無理由。故此筆電費4044元自應全數計入。
4、編號22部分:原告抗辯稱伊未住過「經國新城」房屋,無須付費云云;然被告李浩然亦未住過該房屋,與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之抗辯應無理由。故此筆水費3063元自應全數計入。
5、編號24部分:被告抗辯稱97、98年度之房屋稅無庸負擔云云;然被告李浩然亦未住過該房屋,與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之抗辯應無理由。故此筆房屋稅35246元自應全數計入。
6、編號25部分:原告抗辯稱伊未住過「經國新城」房屋,故除共同基金外,無須負擔管理費54500元;然被告李浩然亦未住過該房屋,與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又此筆金額已併入編號33之95000元中(詳如以下第7.項所述)。
7、編號3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3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95000元,與編號25之54500元重複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提出之被證十六「共同基金及管理費59500元」,僅係就被告尚存之單據先予提出計算;嗣被告已要求「經國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已支出「經國新城」之共同基金及自94年5月至99年6月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5000元;此被證二四係用以補充並取代被證十六,被告並無重複計算之意;即關於「經國新城」之共同基金及自94年5月至99年6月1日止之管理費,被告係主張金額為95000元,至於被證十六之59500元已包含於95000元之中,不再另行主張。
8、編號35部分:被告已提出經廠商謝恩樺於估價單上書立收款無誤之收據為憑,故此修繕費96200元應全數計入。
9、編號37部分:原告抗辯稱此筆費用與編號15為相同之費用,不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編號15之48000元為「誦經費用」,而編號37之49250元則為「祭品費用」,二者不同,故無重複計算情形;故此筆編號37之49250元,仍應全數計入。
(七)再查,關於編號31,即被告主張曾於95年7月3日,自被告郵局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20萬元,並匯款予原告李少甄部分;雖原告否認,並於其準備書狀(二)中提出證(一)郵局交易資料申請書,表示原告李少甄之郵局帳戶係自95年8月12日才開戶,故無95年7月間之往來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一)郵局交易資料申請書,僅係影本,不知真假,尚有可疑。且原告李少甄原名「李凱然」,則倘郵局未將原告之新舊姓名予以整合,則原告僅以新名「李少甄」進行查詢,則可能無法查到舊名「李凱然」之往來明細資料。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健農之子女,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李健農於93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秀民於92年10月29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李健農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且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1.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60建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即「經國新城」房屋)、共有部分2732建號房屋;2.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留現金共計3,594,152元;3.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又被告將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留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其中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自99年6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合計租金收益22萬元。另外嘉義市○○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93年9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計91個月,每月租金17,000元,合計租金收益1,547,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權益承受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票持有證明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李健農遺產所得享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部分,經查:
1、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660建號、2732建號房屋部分,確為被繼承人李健農遺留之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健農之繼承人,且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又據前開協議書所示,兩造確有約定就該部分房地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預先請求必要,然民國101年6月8日即將屆至,而被告自從書立協議書後,未積極依協議所載內容行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房地,於得移轉登記時,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
2、就坐落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未經保存登記)部分,為無使用執照二層鋼鐵造房屋,於100年12月12日經被告代位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李健農,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年1月2日嘉市稅房字第1000743615號函,檢送上開建物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該建物應屬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留之遺產無誤。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李健農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並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資料為重要參考,故被告自應偕同原告辦理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3、就被繼承人李健農遺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主張其應取得二分之一股份,以及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應予准許。
4、就被繼承人李健農死亡時,遺留現金共計3,594,152元,以及被告將嘉義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自99年6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租金收益22萬元,和嘉義市○○路○○○號房屋,自93年9月起算至101年3月止,以每月租金17,000元出租,租金收益1,547,000元,上開金額共計5,361,152元。被告辯稱其另有為必要性支出,核兩造不予爭執及原告承認被告確有支出之部分(參兩造卷內歷次書狀暨100年12月29日、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3,912,485元應予扣除,至於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
⑴骨灰盒位40萬元:
原告固稱該部分,據其父告知應係自兩造父存款所提領支付,無須再從被繼承人李健農所留遺產中扣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據被告提出之慈雲寶塔預約訂單所示,預約人名義人係被告,此有該單據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內可參,是該部分尚無從認定係以被繼承人李健農生前從存款提領支付。從而,被告主張該40萬元之支出,應予扣除,堪可採信。
⑵「經國新城」代書費10,700元:
被告就該部分,固據提出收據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內為憑。然觀之收據之日期為94年2月5日。而「經國新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6年6月8日,足證該筆代書費用並非經國新城房屋之代書費用,而係兩造94年1月25日辦理東門段三小段24-9號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用,當時兩造約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已給付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不應扣除。
⑶劉鐵生會錢訴訟律師費分擔2000元(被告誤載為房屋過戶
費用):被告就該部分,業據提出收據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內供核,原告對該部分支出亦無爭執。查系爭費用既屬被繼承人李建農生前之債務,爰應自其遺產中扣除,故該2000元准予扣除,惟原告主張扣除1000元,故實際上應再扣除1000元。
⑷被告於95年7月3日匯予原告20萬元:
被告就該部分,固據提出交易清單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內供參。惟查,上開交易清單內容,被告帳戶於95年7月20日雖有一筆20萬元之現金提款,然尚難認定該筆款項即係交予原告,且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原告(新舊名)於該時有該筆款項之收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儲字第
100 0645840號函文附卷可稽,復原告對此亦表示否認,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該部分金額,不予扣除。
⑸「經國新城」管理費及共同基金95,000元:
被告就該部分,業據提出收據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卷內為證,原告則稱管理費應由使用者繳納,其並未居住於該處,故僅同意共同基金5000元之部分得予扣除云云。查被繼承人李建農係於93年8月16日死亡,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李建農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相同,自該時起應即為「經國新城」之共有人,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5月至99年6月止,有使用「經國新城」房屋之事實(被告稱亦未使用),從而「經國新城」自94年5月份起至99年6月止之管理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以被告所辯該部分95000元,應准予扣除(原告自承已扣除5000元,故實際僅應再扣除9萬元)。
⑹從而,被繼承人李建農所遺現金暨嗣後房屋租金收入,共
計5,361,152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及前述必要費用後,應認尚存942,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7667)。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建農之繼承人,且其應繼分與被告同為二分之一,自得請求被告交付4788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嘉義市○○段○○段24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
㈡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後,偕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地段2660建號、總面積115.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2732建號、面積1140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八樓之2建物,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移轉被繼承人李健農所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5股,由原告取得1018股,被告取得1017股(若有股利,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