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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郭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被 告 李成津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參 加 人 顧金土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3793號函檢附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26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均應予以惕除。嗣於100年11月8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鈞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0年10月21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3793號函檢附之分配表㈠【下稱系爭分配表㈠】,次序2、次序26,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剔除;鈞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0年10月21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3793號函檢附之分配表㈡【下稱系爭分配表㈡】,次序23,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剔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就原告訴之追加有所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之訴,而延維公司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㈠,次序2、次序26,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惕除;就系爭分配表㈡,次序23,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剔除。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延維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9號案件,原告接獲鈞院100年7月4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793號函檢附之分配表,被告李成津主張對延維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0,708,912元之工程款債權,依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延維公司強制執行。雖被告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98年度訴字第319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自稱係與延維公司合夥標工程(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其對延維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被告以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應屬不實,自應將其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均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參與

分配,係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被告債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云云。惟查:

⑴關於債權人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防禦方

法,「原告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例如被告之債權不成立、以消滅、期限未到來、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有優先權等。

但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原告得否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對被告債權之存否或數額加以爭執?」有否定與肯定二說,肯定說認為:「債務人與特定之債權人勾結,很容易就假債權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故原告仍得主張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強制執行法學者張登科採肯定說,而謂:「應以肯定說為當。蓋並無依據,足以說明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之判決既判力或反射效力,得擴張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可資參照。倘依被告之辯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勾結他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豈非毫無置喙之餘地?如此見解,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對延維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存在被告與延維公司之間,原告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在合迪公司、國產公司對伊與延維公司提起撤銷債

權讓與訴訟,被告早知延維公司無人到庭應訴,合迪公司、國產公司對延維公司部分,均係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對延維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延維公司勢必不會聲明異議,因此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實有減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疑慮。

⒉被告主張對延維公司有30,708,912元之工程款債權,係依

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延維公司強制執行,延維公司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經雙方結算,於97年6 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延維公司應給付被告30,708,912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對延維公司有30,708,912元之工程款債權,應屬不實,應將其獲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與利息,均予剔除,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延維公司為合夥人,乃無效之法律關係,被告自無從依無效之法律關係對延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

①在國產公司對被告、延維公司之撤銷債權讓與訴訟,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法官問:延維公司與李成津之間是何關係?)合夥關係,四百萬元的保固款是李成津出的。」(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23頁,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成津合夥施作」(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69頁,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本人,亦陳稱:「我與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從93年開始就有合夥關係,一起標工程施作,我負責工地施工,包括工人、叫料,延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及向業主負責並請款,我負責現場施工與下包進貨、付款及工程進度問題。每壹個工程做完後我才與延維結算。…我們約定五五分帳,本件工程延維公司於95年底標到,96年3月初開工。我們合夥沒有寫書面,都是口頭約定。…退夥之後,曹榮裕把花壇鄉農會延維公司帳戶的印鑑大、小章都交給我,所以後面的錢都是我去領;彰化縣政府核發的款項也都是無拿延維公司的大小章去領的…延維公司花壇鄉農會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存摺、印鑑大小章也在我手上。

」(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97頁,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被告既自承其與延維公司係合夥關係,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合夥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法律關係,被告自無從以代行施作系爭工程、或代付款項為由,對延維公司主張權利。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細所列廠商,被告既然自承均係由其自行接洽、付款,被告本應自負付款責任,無從以無效合夥關係,對延維公司主張權利。

③被告前已多次自承係與延維公司合夥,則其在鈞院99

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延維公司將所承攬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云云,顯非事實。

④被告主張其為延維公司代償30,708,912元,所憑之證

據,無非係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該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代償債權「如附件一會算單」,公證人在認證時,註記「本件附件全部未經審認…」,是以被告所稱「代償」之數額,是否確實為30,708,912元,尚有疑問。

⑵被告與延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被

告代償債權30,708,912元,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僅其與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書第一條記載:「李成津代償債權之內容代償債權為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云云。惟查:

①在合迪公司訴請被告、延維公司撤銷債權讓與訴訟,

二審時,被告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彰化縣政府已給付之款項如下:1.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月、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 元(上開兩筆工程款存入延維公司設在花壇鄉農會第8959之8號活期帳戶後,同日即以取款憑條由李成津提領)。2.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李成津分別取355萬9018元、562萬2422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在國產公司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事件,陳稱:「因為訴外人合迪公司來假扣押彰化縣政府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我們才發現延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所以才要求延維公司債權讓與並辦理公證。」(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被告與延維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

細所列廠商,被告既然自承均係由其自行接洽、付款,而非由延維公司接洽、付款,被告本應自負付款責任,並無為延維公司「代償」可言。再者,彰化縣政府撥付予延維公司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全額收取,被告更無為延維公司「代償」30,708,912元之可能。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李成津代償債權之內容代償債權為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云云,顯係其等通謀虛偽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被告雖主張延維公司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

施作云云,但其始終未曾提出與延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文件,連報價單、估價單,均付諸厥如,其與延維公司如何計價?如何結算?顯違常情。倘若延維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衡諸工程慣例,被告理應逐期、或按照施工進度向延維公司請款,但系爭工程自96年3月開工以來,直至延維公司於96年12月7日自公庫存入9,679,842元之前,長達9個月時間,延維公司未支付被告分文,亦與常情不符。又倘若係轉包之次承攬關係,豈有延維公司在向彰化縣政府領得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後,由被告逕行提領之理?由渠等之資金往來情形,足以證明延維公司絕非將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主張基於承攬關係得向被告延維公司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⑷退而言之,依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

第312號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合計領得29,756,624元(計算式:9,679,842+10,895,342+3,559,018元+5,622,422=29,756,624),自應在其對延維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均辯稱: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

,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判決不符;延維公司在開工後,因故退出,將整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獨立施作,雙方已無合作關係,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單獨完成,延維公司並未參與;被告與延維公司之合夥契約縱違反公司法第13條而無效,但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代延維公司施作,以符合民法第112條規定,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已經轉換為有效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及參加人之辯解,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延維公司

聲請支付命令,有無理由?至於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或爭點。原告並非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合迪公司或國產公司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延維公司撤銷債權讓與訴訟,訴訟標的與爭點,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至於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該件之訴訟標的或爭點,未經法院調查審認,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更何況,被告與延維公司債權讓與縱屬有償讓與,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與延維公司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參加人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為辯解,並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

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任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係以當事人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已經隱藏其他有效法律行為為前提。然被告自承其與延維公司在系爭工程一開始時為合夥關係,在工程進行中,延維公司始因故退出,而由其獨立施作,故被告與延維公司合夥時,並無隱藏承攬法律關係,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12條之規定,使無效之合夥關係轉換為有效之承攬關係。

⑶本件之爭點,既然在於被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延維

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有無理由?其得以對延維公司請求之金額,是否為30,708,912元?依相關卷證資料,被告與延維公司間,應無承攬關係存在,且未扣除被告已經領得之29,756,624元,均如前述。

⒋綜上各點,被告主張其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得對延維公司請

求30,708,912元云云,應屬不實,鈞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㈠、㈡,被告獲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與利息,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原告以被告與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合夥關係,主張違反公

司法第13條之規定,合夥為無效,自對延維公司並無債權,不得主張分配系爭工程云云。惟查,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所載:「惟查系爭伸港鄉聯合辦公大樓工程實際上係被告李成津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李成津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應勘認定」等語,此有該判決書第5段第7頁第15行以下可稽,而該判決所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維持原判,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前件訴訟訊問時,已證實:延維公司標取系爭工程後,在開工前,因故退出,而將整個工程轉包由被告獨力施作,雙方間已無有合作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證實,因此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合夥關係云云,顯然並未綜觀全文意旨,有斷章取義之嫌,自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如被告與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為合夥關係?何以系爭工程卻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單獨施作,叫工叫料,支付工程款者,均由被告為之,而延維公司卻分文未出者,另彰化縣政府工程款係匯入延維公司原先交予被告保管之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領取者,顯然並非合夥關係,已至為明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足見系爭工程係由

被告所施作完成,延維公司並未參與。因此,被告與延維公司當時如得知無效,必為他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方會為延維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所言,系爭工程被告與延維公司之合夥工程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代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在參諸事後雙方間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以代清償,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該無效法律行為,已轉換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承攬契約,至屬無疑,則被告取得對延維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更不足採信。

㈢對於參加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並無意見

,惟對於其所陳述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則有不同看法,因此持保留意見,留待日後雙方協商解決。

㈣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

分配次序等項均未經法院等機關做實質認定,則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爭執其債權存在、數額、分配次序等節,自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業已確認,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解釋上亦應採取相同解釋;否則,無異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之再審程序相混淆。又按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而按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如屬合法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此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㈤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

應分配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依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可知,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係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僅能以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不僅與事實不符,委無所據,不足採信,且其主張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是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更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以學者張登科見解,認並無依據足以說明債務人與

特定債務人間之既判力得擴張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云云為理由,主張仍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惟此學者之學說見解,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判要旨相違,足見為實務所不採,自不足採信。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等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既判力不僅具有遮斷效更具有對世效,此為實務及學界所共認。因此原告所提主張之理由不僅與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規定相違,更將造成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使既判力因而失去意義之結果。其此項主張,自更難以採信。

㈦且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所載:僅以被告與延維

公司間債權轉讓行為雖屬有償,但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將被告與延維公司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與撤銷,惟就當日契約內其他之約定,尤其對於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結算行為及工程轉由被告施作等行為,並未撤銷。而該判決更認定:被告代延維公司完成契約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工程,足見該契約金額44,168,500元之工程係由被告獨力完成,而將債權轉讓以代償,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㈧又依據雙方會算之結果,截至97年6月26日止,被告對延維

公司之債權尚有30,708,912元,且被告代延維公司完成契約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工程,足見實際上被告代償之金額絕不只於此,至於結算前被告所代延維公司所領得之彰化縣政府工程款項,雙方其後既有結算,且延維公司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足見事先已先扣除再結算,並訂立契約結算,自以該結算契約作為雙方債權債務之依據,原告主張應在扣除云云,與97年6月26日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㈨綜上,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可知:契約金額高

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延維公司已將全部工程轉由被告一人獨力施作承攬完成,延維公司未曾出資分毫,此之所以延維公司同意於97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結算及將債權讓與被告之原由,如無被告之承攬施作,並收尾,完成驗後及保固,本件不可能有系爭工程款可供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等裁判要旨可知,該既判力不僅具有遮斷效更具有對世效,且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判要旨,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亦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更不足採信。況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僅撤銷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雙方契約其他內容並未影響期契約效力,則依該契約之結算書所載,截至97年6月27日止,延維公司尚積欠被告30,709, 812元,並無異議,結算之前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延維公司既無意見,更未於97年6月27日結算時要求扣除,自應以雙方結算之結果為準,而原告據以被告與延維公司結算之前,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要求扣除,不僅於法不合,更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等語。

三、參加人其參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即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約定,就系爭工程

出資2分之1,而分享其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於上開約定成立後,先後匯(交)予被告李成津共2,060萬元,嗣被告李成津至98年3月6日止,共計返還參加人450萬元,合計尚有1,610萬元之出資未核算,因被告於該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復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不得已分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及鈞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參加人應分配之利益等,惟於鈞院調解時,被告仍避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就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不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刑事庭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5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出庭作證時,自認其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及該目的事業已結案在卷,且於鈞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代亦再度自認被告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在卷,又因被告遲不辦理清算,且遲不將參加人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致參加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不得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民事庭清股以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甲股以100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分配款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返還合夥出資之訴訟在卷,參加人對被告可受分配之款,及因該分配款所延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事件,參加人顯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事由,若仍據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本件被告係依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足證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之執行名義,係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要無疑義。是依當前我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均認應由起訴之他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被告李成津所執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因清償、抵銷或或免除債務等事由,而使該債權發生消滅或變動之事實。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但此債權讓與已經被法院所撤銷,請

求調閱97年訴字第616號及98年訴字第319號卷宗。」云云,顯有誤會。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理由五、明白指出:「…惟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被告李成津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李成津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等語(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第15行~20行止),足證該確定判決亦認定延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營運及所需資金,確係由被告所支應者,灼然甚明。是被告對延維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又揆之鈞院民事聲請事件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卷附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原因及事實記載:「緣債務人將所承攬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轉包由債權人施作,經雙方結算截至97年6月26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雙方原本協議債務人將其對彰化縣政府前揭供承之工程款債權移轉由債權人承受,以抵償前揭結款之工程款項,此有雙方當時債權移轉之公証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會算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書可証。但因該債權移轉損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而遭法院撤銷債權讓與並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可証,然債務人確有承認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之工程款項,此由於前揭債權移轉之公証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會算明細表可証,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債務人給付前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求裁定如聲明第一項。」等語,嗣該支付命令聲請案並經鈞院民事庭溫股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確定在卷。此外,遍查該案全卷並無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遭鈞院撤銷或廢棄等情事,殆無疑義。是本件原告稱該具實質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撤銷乙節,顯屬於法無據。

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債權人李成津與債務人延維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所為確定支付命令,既無被廢棄或撤銷等情事,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屬合法有效,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清償、抵銷或免除債務等,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發生消滅或變動之情事,是其空言主張該債權已因法院撤銷而消滅等情,自無足取。

㈦原告檢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主張執行費用

亦可作為剔除之對象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該件之執行名義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參與分配,並非如本件係以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二者已有顯著不同。且該件最高法院亦明白指出訟爭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究有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事實尚未達明瞭,而無法判斷,應否將該債權剔除,更遑論有關執行費用得否剔除之疑義(參該判決書第3頁第24~25行)。是原告據前揭判決主張本案執行費用亦應剔除云云,自難憑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併繳納執行費245,672元,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708,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執行名義,經併入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之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4日發文通知各債權人其已製作之分配表,指定於100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係於接獲上開分配表之通知後,經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於執行法院所指定於100年7月25日分配期日十日內即100年8月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3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發文通知各債權人已製作系爭分配表㈠㈡,指定於100年11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係於接獲上開分配表之通知後,經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於執行法院所指定於100年11月8日分配期日十日內即100年11月8日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聲明之更正及追加,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程序,應堪認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查本件被告就聲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係以延維公司所承攬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經雙方會算截至97年6月26日止,被告對延維公司之債權尚有30,708,912元,雙方原協議延維公司將其對彰化縣政府上開工程款債權移轉被告承受,然因該債權移轉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因而法院撤銷債權讓與確定,然延維公司確有承認應給付被告30,708,912元工程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核發支付命令,延維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聲請事件卷宗內可憑。則被告與延維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決所確定者,為被告與延維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債權關係,原告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延維公司係合夥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延維公司取得伸港鄉聯合辦公大樓工程後,在開工前因故退出,而將整個工程轉包由被告獨力施作,雙方間已無有合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為佐,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312號卷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卷宗,其中第一審判決理由認:「…惟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被告李成津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李成津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認:「…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上訴人李成津所施作,不論其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李成津代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即有對價關係存在」,參以被告就系爭債權即其對延維公司有系爭債權,業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有前揭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聲請事件卷宗可憑,原告雖以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事件中之答辯所自陳延維公司與李成津之間為合夥關係為據,主張此已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縱令陳延維公司與被告李成津之間為合夥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而無效,然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既為被告李成津所施作,其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仍對延維公司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雖再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李成津代償債權之內容代償債權為三千零七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係通謀虛偽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是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非無效,仍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後,倘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始為適法。經查: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製作系爭分配表㈠㈡,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揭所陳各項異議之事實理由,並非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雖另又主張彰化縣政府已給付之款項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月、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元(上開兩筆工程款存入延維公司設在花壇鄉農會第8959之8號活期帳戶後,同日即以取款憑條由李成津提領),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李成津分別取3,559,018元、5,622,422元等語,此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卷146頁),然被告則辯稱截至97年6月26日止,被告對延維公司之債權尚有30,708,912元,且被告代延維公司完成契約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工程,結算前被告所代延維公司所領得之彰化縣政府工程款項,雙方其後既有結算,且延維公司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足見事先已先扣除再結算,並訂立契約結算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亦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即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本院99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0年10月21日函檢附之系爭分配表㈠,次序2、次序26,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剔除;系爭分配表㈡,次序23,所列分配予被告李成津之金額,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