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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游象信被 告 江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在吳穗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設定登記次序○○○

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債權額新臺幣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訴外人吳穗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188之2地號,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良雄於民國78年間成立慶鴻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慶鴻公司),以召集互助會為業務,並委由各地區店長擔任會首,會員得標時須提供土地供會首即店長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設定之債權金額即為得標金額,然因資金皆由公司提供,債權實際屬於慶鴻公司,僅係借用各店長名義登記抵押權,而被告於83年間擔任該公司基隆地區之店長,訴外人吳穗津因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得標2會後,即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設定債權金額為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離職時並於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供慶鴻公司日後可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於100年間因原告借款予慶鴻公司供其周轉,雙方遂約定將前開對於吳穗津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經原告通知迄今仍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起訴狀誤繕為油庫小段),吳穗津應有權利範圍9分之1,於83年4月25日設定債權68萬元予被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吳穗津因於83年間向訴外人慶鴻公司召集之互助會標會,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18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供該公司當時店長即被告於83年4月25日設定債權額為68萬元之抵押權,然實際上債權、抵押權之所有人均為慶鴻公司,後因慶鴻公司負責人楊良雄向原告借款無力償還,遂將前開對吳穗津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慶鴻公司負責人楊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78年間成立慶鴻公司,幫人做代書業務,也有幫忙召集互助會,被告原本是該公司之基隆分公司店長,於80幾年間離職後改由其子楊金澔接任,而吳穗津參加的互助會是在被告在任時加入的,前後陸續參加了幾次,本件是指83年所加入的互助會,因互助會會員必須在得標同時提供土地抵押,設定抵押金額就是得標金額,會設定給被告則是因當時被告是互助會的會首,會員也都只認識會首,但實際上相關資金都是由公司支出,如果3天內會款沒有收齊,伊就會以公司資金先行墊付,並親自拿到基隆分公司給會員,而被告報酬則來自於薪水及業績分紅,後來因吳穗津遲未還款,就由楊金澔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來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但吳穗津說財務有困難希望再緩一陣子,因此當時沒有進行強制執行,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也沒有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起訴狀後附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是後來被告離職時,請代書書寫後,要求被告用印,至於抵押權取得人欄位空白則是因當時還未確定由何人接任店長人選,另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慶鴻公司,是因為吳穗津於81年間所加入之互助會會款還沒有繳清而設定,與本案無關,前開68萬元債權的確是屬於慶鴻公司,後來在100年間,伊因為向原告借款供公司周轉,便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5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吳穗津簽發本票2張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至19、31至32頁);而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上除均載明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亦將被告資料填載完畢,權利人即取得人欄則為空白,並有被告之用印(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四、另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慶鴻公司因業務需要,借用彼時擔任店長之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並約定離職後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情,應屬合法有效。則慶鴻公司既將對吳穗津之68萬元讓與原告,登記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