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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柯木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柯信義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月3日之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間沿伸港鄉福馬圳右岸興建「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時,因被告聲稱該工程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已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反對施工。原告為促成地方建設,乃表示願以毗鄰土地補償被告系爭土地遭工程占用之相等面積,兩造乃於99年10月11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協調此事。當時被告明知上開工程經過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全部占用該筆土地,竟堅稱該部分寬4.8公尺、長63公尺之工程全部使用該筆土地,占用面積計302平方公尺。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乃同意移轉毗鄰同段299地號土地對等(3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被告作為補償,並書立伸港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下視情況略稱系爭調解或調解書)。原告並於100年1月間依調解內容將30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併入系爭土地及交付予被告。詎原告於前開工程完工後發現工程占用系爭土地僅約60平方公尺,鑑於被告對系爭土地範圍應知之甚詳,惟竟誇稱土地遭工程占用302平方公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償被告相等面積之土地,則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土地面積超過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1年1月3日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工程實際佔用部分,自屬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即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倘認被告無詐欺故意,惟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所示,原告係同意以相等土地面積補償被告遭工程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於調解時若知悉被告土地遭工程占用之面積僅87.57平方公尺,必不會同意補償被告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土地面積超過87.57平方公尺部分,即屬原告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亦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補償被告土地面積超過87.57平方公尺部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4.43平方公尺(即302平方公尺-8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該部分土地。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1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因伸港鄉公所興建「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用地爭議而成立系爭調解,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解決新港段301-2地號等土地通行問題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與上開工程無關云云,惟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伸港鄉公所於99年間興建上開護岸應急工程之初,被告即聲稱該工程占用系爭土地而反對施工,原告為促成地方建設,乃表示願以毗鄰土地補償被告土地遭工程占用之相等面積,兩造因而於99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其後則又以原告尚未將補償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為由,於99年12月1日向伸港鄉公所提出異議陳情,要求將其土地恢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陳情書及伸港鄉公所函覆資料可稽,足證兩造係因上開護岸應急工程用地爭議而成立系爭調解。再由系爭調解書之附圖可知,被告依該調解所提供長度63公尺、寬度4.8公尺之土地,只是一段前後均未連接道路之封閉土地,客觀上無法作為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之用,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解決相鄰重劃前新港段301-2地號等土地通行問題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云云,全係不實之詞。

2、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蓋兩造係於99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嗣至100年3、4月間以後始發現上開工程占用面積與被告聲稱者明顯不符,除已於10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00年7月6日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地政單位表示相關土地重測至100年10月間始會確定而先撤回該案之起訴,嗣再於100年10月6日重行起訴本件,堪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原告於系爭調解時,並無被詐欺或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蓋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係記載:「聲請人柯信義所有土地座落於○○鄉○○段○○○○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壹筆,聲請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部份土地即面寬4.8m長63m(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柯木旺作為道路使用,使用位置詳如附圖,對造人柯木旺同意所有土地新港段299地號辦畢土地共有物分割後願分割出與柯信義所提供道路對等(302平方公尺)之面積過戶予柯信義所有(分割移轉之位置詳見附圖)」。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調解內容與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興建「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無涉。原告係為以其子柯漢津為登記名義人之彰化縣○○鄉○○段第301-2地號、同段第303-1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原告共有同段303-2地號土地之通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且被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現狀為空地)。又本件雖係因被告不同意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興建「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答辯狀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本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被告無通行該護岸道路之必要),原告始邀被告一同調解,但因上開護岸道路之興建對被告而言,並無必要,故兩造僅對原告以其子柯漢津為登記名義人之彰化縣○○鄉○○段○○○○○○號、同段303-1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原告共有同段303-2地號土地之通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實與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興建之「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占用被告系爭土地面積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以上開護岸道路占用被告系爭土地面積為內容,有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進而要求撤銷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其訴無理由。況系爭調解書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項,係由原告親自向地政機關送件登記,益見原告並無被詐欺或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系爭調解書上並無記載調解內容係關於護岸工程(道路)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一事,被告所陳原告係為以其子柯漢津為登記名義人之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同段303-1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原告共有坐落同段303-2地號土地之通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自屬有據。且由於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原告得以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位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北側之重測前同段301-1地號、301地號、30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此亦可同享通行之利益,為此原告尚於100年1月28日向該301-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許進丁(嗣於100年3月11日將該土地移轉與許正育)、301地號土地所有人柯享和之父柯其党、303-1地號土地所有人許景輝取得計新臺幣(下同)228,388元之款項,以補貼原告將其重測前同段299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其中面積302平方公尺與被告之損失,此有協議書一件可稽(該協議書內容亦未記載,此協議與護岸道路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有關)。是故,原告尚有向位於其所有土地北側可同享通行利益之土地所有人取得款項以補貼其之損失,其焉會被詐欺或有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綜上,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被詐欺或有錯誤,洵屬無據。

2、況被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送達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則距系爭調解日即99年10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張依被詐欺或錯誤撤銷伊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0條或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訴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書立系爭調解書,其中第二條內容為「聲請人柯信義所有土地座落於○○鄉○○段○○○○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壹筆,聲請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部份土地即面寬4.8m長63m(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柯木旺作為道路使用,使用位置詳如附圖,對造人柯木旺同意所有土地新港段299地號辦畢土地共有物分割後願分割出與柯信義所提供道路對等(302平方公尺)之面積過戶予柯信義所有(分割移轉之位置詳見附圖)。

2、原告柯木旺已依前述系爭調解書第二條履行分割移轉302平方公尺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予被告柯信義併為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K為道路佔用部分,面積87.5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面積214.43平方公尺土地則相鄰原告之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3、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誤信被告所言前述工程使用系爭土地302平方公尺而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之土地。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且為本院以下論斷之基本。

2、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為補償對等土地予被告以利前述「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調解與該護岸應急工程無涉,係為原告前述相關土地之通行而成立之調解等語。經查,本院衡諸六股排水(大同村段)護岸應急工程於99年10月初動工施作,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異議要求停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原告拒履行分割土地補償,被告爰以99年12月1日陳情書特再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異議並要求停工恢復原狀等情,已有該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兩造於99年10月11日書立之系爭調解書係與前述工程相關。又前述護岸工程即可充通行之道路,堪供原告前揭相關土地通行,該工程既早於99年10月初動工施作,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與原告前揭相關土地通行而兩造於99年10月11日書立系爭調解書,由被告提供面寬4.8m長63m(3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且堅詞與前述工程毫不相干,似非原告合理之所需,容違於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難採取。況參諸系爭調解書之附圖供通行部分即相接護岸工程,輔以原告所陳,當時工程急要施工,所以未經詳細測量等語,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為補償對等土地予被告以利前述工程自合於情理而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系爭調解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且抗辯,原告之撤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等語。經查,系爭調解實與前述工程相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以相應系爭土地為前述工程占用之面積為據,由原告如數分割土地予以補償,而斯時係誤信被告之言為302平方公尺,實則僅87.57平方公尺,爰依法予以撤銷逾此87.57平方公尺部分,容合於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且系爭調解係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距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經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收受,並未逾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期間,故被告抗辯撤銷權已逾一年之行使時間部分,自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亦無據認有違反農地分割、移轉之限制,且係適當,可加採取。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參酌前述原告陳有當時工程急要施工,所以未經詳細測量等語,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此詐欺之行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足採取。此外,原告向許進丁等人取得228,388元之款項部分,固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屬原告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二條,許進丁等人亦蒙利而得之補償款,未足影響嗣原告確知系爭土地相應為道路部分非302平方公尺所為之撤銷及主張,故此部分未足為有利被告者,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內容有誤,已依法撤銷該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部分,係有理由,且適當,本院應加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法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亦於法有據,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