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林恊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被 告 張玉堂被 告 胡山岸被 告 郭德昌追加 被告 蘇東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恊進應自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鐵架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及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鐵架雨棚廠均應予遷出,並將上述全部建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恊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633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恊進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被告林恊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恊進若以新台幣21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坐落於彰化市○○段684-12、68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並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係聲明請求:...㈡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8元。...㈣被告郭德昌應給付原告11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2元。嗣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㈣被告郭德昌應給付原告9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惟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始具狀請求追加訴外人蘇東波為被告,然查本案訴訟標的就蘇東波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係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原為證人身分之蘇東波為被告,顯有妨礙其防禦及影響本案訴訟之終結,亦為其餘被告所不同意,且就追加被告部分(乃獨自占有,非與其他被告共同占有),尚需調查其有否占有權源?占有面積與伊主張承租範圍差異性等等。此皆屬原告於起訴之初,應自行查明之事項,非於日後發現,始再行追加,故原告請求追加蘇東波為被告之部分,顯有妨礙其防禦及影響本案訴訟終結,按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並不就實體部分為論述)。原告宜另行起訴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坐落彰化市○○段684-12、684-6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經被告郭德昌提出舉報後,原告始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因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地價百分之十之相當租金損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按占用面積×年度公告地價金額×年息率10%),詳如書狀附表所載。被告縱有繳納補償金,並非視為原告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林恊進繳納者(迄今之金額為6萬1700元),均註明係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並聲明:
1、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自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鐵架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及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鐵架雨棚廠遷出,並將上述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
3、被告郭德昌、追加被告蘇東波應自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農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德昌應將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鋪面除去,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郭德昌、追加被告蘇東波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元。
5、被告郭德昌應給付原告2萬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郭德昌辯稱:其原於系爭土地上本有放置貨櫃屋,嗣98年12月即已移除,後來其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呈三角形狀農部分,然該部分目前為訴外人蘇東波所使用、種植水稻。是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河堤外之魚溫等物,早於98年12月18日已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拆除完畢,現況荒蕪、雜草叢生,被告並未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鋪面,不知何人興建,該水泥地用意應是從河堤上路面連接下去,利於行走至河畔,惟非被告興建、使用等語。
三、被告胡山岸辯稱: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早年其只是與被告林恊進一同工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也無任何地上建物等語。
四、被告張玉堂辯稱: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係其與被告林恊進合建,但後來生意拆夥,即搬出該處後,即放棄權利(事實上處分權),故該建物係屬於被告林恊進所有,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告林恊進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其所蓋,其僅有承租該建物並為增建磚造部份而已。且其依據原告之函文,於98年間繳納31006元土地使用補償金(涵蓋93年8月至98年7月間),99年3月繳納4141元,100年7月又分別繳納3892元及1925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況被告繳納租金為年繳,其已繳納租金至100年7月份。99年度至100年度所繳納之費用僅5817元(3892+1925=5817),原告請求其應給付46337元,並另按月給付2103元,誠屬無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684-12、684-60、684-63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所管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況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為證,被告林恊進於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B、C、D、E、F、G上有地上建物,並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有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複丈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附圖二未標示部分,即為附圖一(檢察官會同勘測之成果圖;以英文字母標示部分,其中H部分,本院勘測時已不存在)在卷可稽,其中依該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編號A部分為擋土牆及鐵架雨棚(占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磚造烤漆浪板一層(占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二層(占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一層(占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一層(占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上有鐵架雨棚(占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上有鐵架雨棚(占面積7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呈三角形狀,目前作為農田、種植水稻使用(面積為5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上則有水泥鋪面(占面積0.3平方公尺),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恊進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等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被告林恊進固辯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向他人所承租,後來再為部份增建,且其已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可視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林恊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出租人究為何人,復據另外被告張玉堂到庭稱該地上之建物起初為他與被告林恊進所共同建蓋,共同與另一被告胡山岸工作之場所,不久,被告張玉堂與林恊進之生意拆夥,即對該建物放棄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已歸被告林恊進所有、住用;被告張玉堂、胡山岸對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被告林恊進所辯,尚不可採。再者,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僅係繳付先前占用土地時,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非等同租金。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得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使用人,非謂必須強制出租予被告林恊進,況原告亦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恊進之意思,據其發予被告林恊進之函文,確有載明被告所繳付者係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等語,從而,被告林恊進所辯有權占用,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林恊進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認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恊進繳付先前佔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之利益,以及至其拆除地上所佔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其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12=每月補償金。
①其中684-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恊進佔用74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
該地號土地93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56,095元(740×140×10%÷12=863…每個月補償金。計算65個月(93/8/1~98/12/31)=56095)之金額為56095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1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8,240元(740×310×10%÷12=1912…每個月補償金。×20個月=38240)。以上合計為94335元。現今每月應繳納補償金為1912元。
②另684-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恊進佔用74平方公尺(編號G):
該地號土地93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38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6786元(74×380×10%÷12=234…每個月補償金。29個月=6786);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096元(74×140×10%÷12=86…每個月補償金。36個月=3096);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31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820元(74×310×10%÷12=191…每個月補償金。20個月=3820)。以上合計金額為13702元。現今每月應繳納補償金為191元。
③上開①+②=10萬8037元(屆期應繳補償金)。
④被告林恊進固辯稱:其於98年間有繳納31,006元土地使用
補償金(涵蓋93年8月至98年7月間),99年3月繳納4141元,100年7月又分別繳納3,892元及1,925元,且原告所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林恊進係於原告通知後始行前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定期定額,且部分土地之公告地價已有變動,自不能憑其先前繳納之金額,遽認原告計算金額過高,況上開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額,核與現行法規範之計算方式一致,當屬可採。從而,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林恊進先前已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額61,7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46,337元(000000 000000=46337)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佔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103(上開①及②所示之現今按每月應繳納補償金之總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張玉堂、胡山岸係與被告林恊進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部分。為該二人所否認,被告胡山岸表示其僅係與被告林恊進一起工作,被告張玉堂則表示其雖與被告林恊進共同建蓋地上建物,後來其表示放棄該建物而離去,迄今已近20年,該建物目前已屬被告林恊進所有,被告林恊進亦到庭陳述被告張玉堂確有表明放棄該地上建物之權利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玉堂、胡山岸尚屬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自難認定被告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負擔拆除系爭建物暨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之部分,為被告郭德昌所否認。經查,據證人蘇東波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並告以要旨》上開稻田是誰種的?)答:目前是我在種植水稻,該處我爸爸蘇連添生前就已在耕種,但沒有承租,我後來也有承租。(問:是否認識郭德昌?如何認識?)答:認識。堤岸靠近河床處可以種植的地方,我父親本來種植雜糧,每遇水災就被沖刷無法收成,當時郭德昌表示該處他想要,所以我父親就讓給他;系爭三角形農地【指附圖二編號(A)】從我父親過世後,都是我在耕種,我父親於93年過世。」等語(參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郭德昌並無使用附圖二編號(A)部分農地之事實。至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乃是河堤上道路,向東延伸至河畔之其中一部,現況四周為雜草叢生。被告郭德昌否認為其所鋪設,並稱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不知何人舖設。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郭德昌舖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德昌除去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昌曾占用彰化市○○段○○○○○○○號土地,嗣該部分土地上之魚塭及貨櫃屋於98年12月18日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拆除,故仍請求先前佔用時所應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10月28日水三管字第10050106140號函文附卷可查,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所指部分,係用於施設漁塭及放置貨櫃屋,非佔用684-63地號全部之土地(原告以登記面積全部計算)。本院勘測時,現況無漁塭、貨櫃屋,實地呈荒蕪、雜草遍佈狀,原告亦自陳無法測量被告郭德昌實際占用面積,自不得逕以請求被告郭德昌給付相當於占用684-63地號全部面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既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被告郭德昌確切占用684-63地號土地面積多寡,致所應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院無從予以計算、審酌,此部分,原告未能達到舉證證明之能事,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恊進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及應繳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得之不當利益,於其合於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內容之部分,應予准許之;原告其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林恊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