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林炳輝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李吳玉女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22.05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雨遮拆除,及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3.09平方公尺)上堆置小吃攤車等雜物;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51、952地號上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487號。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卻於其房屋前緣搭建鐵架造雨遮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放置之小吃攤車等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小吃攤車等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天來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亦否認黃天來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造雨遮。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惟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難受其拘束;更何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物之原所有人,倘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是本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
(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雖使被告所搭建之鐵架造雨遮須遭拆除、小吃攤車等物遷移,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況拆除該鐵架造雨遮,亦不影響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487號兩棟建物之結構安全(鐵架造雨遮係附著於該485號、487號建物),且被告在道路用地上,搭建雨遮及堆置雜物,亦不符使用目的。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四)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賦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惠農段949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道路使用證明,以便依上開規則持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派員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因發現被告於土地上搭建鐵架雨遮及堆置攤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乃函覆原告稱惠農段949地號土地現況為「非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云云(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12月13日員鎮建字第1000043209號函、100年12月30日員鎮建字第1000045373號可稽),致原告無法據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免徵地價稅。為此,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造雨遮拆除及雜物移除,使系爭土地回復為供公眾道路使用之狀態,以利原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將堆置於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3.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小吃攤車、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南平小段38-102地號、莒光段1359地號)及同段952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南平小段38-103地號、莒光段1360地號)之房屋,係訴外人黃天來所興建(以黃天來、黃張綢為原始起造人),興建完後並出售予被告。而前揭房屋自購買時起,即透過系爭土地向東與現在○○○鎮○○路連接、出入。被告買受房地時,黃天來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該時即同意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雖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惟原告買受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道」,僅尚未辦理徵收。則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之房屋出入用,自應繼受前手權利義務,繼續容忍被告通行。且原告前手黃天來已無償同意被告使用達30年,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本件借貸之目的,既是供作對外通行使用,則於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前,原告訴請拆除建物並返還房屋,並不合理。
(二)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該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係屬「道路用地」,僅行政機關尚未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係供被告房屋出入之用,對原告而言買受系爭土地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其目的無非要求被告不得通行並請求價購,實有權力濫用之嫌。又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依建築法規,該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人工成本亦屬過高。況該地○○○區○○道路用地,本應作為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被告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縱然系爭土地未經彰化縣政府予以徵收,原告仍不得因此即謂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用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天來所購買,而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952地號土地之房屋,係訴外人黃天來所興建後(以黃天來、黃張綢為原始起造人)並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各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為證,復兩造對上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向訴外人黃天來買受坐落於彰化縣○○鎮○○段951、9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487號時,黃天來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該時即同意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再者,縱然被告與訴外人黃天來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之契約,然原告既否認知悉上情,且系爭土地現況並非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12月30日員鎮建字第1000045373號函文附於卷內可稽,自難遽此認原告應既受其前手即訴外人黃天來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而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所搭建之鐵架造雨遮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小吃攤車等雜物,僅是圖被告個人之私利而已,顯已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故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2、又被告稱系爭土地中,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且依建築法規,該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作為農用成本亦屬過高,況該地○○○區○○道路用地,本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卻將造成被告財產損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架造雨遮或堆置雜物,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鐵架造雨遮僅附若著於房屋,對被告房屋並非屬主要建築部分,即便拆除,仍不影響被告建物之使用。至於被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小吃攤雜物,亦可放置於被告自己土地處,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且因被告個人私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致使原告無法申請減免土地價稅,原告仍需繳納地價稅,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0年1期繳款書可稽,原告訴請排除占用,並非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復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供個人利益,已逾越其所辯稱供作通行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及A部分土地上之小吃攤車等雜物移除,並返還上開A、A1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