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阮振財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阮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阮志銘
阮志平阮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文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志強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阮志銘、阮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為兄弟,其等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阮文旭為原告之兄,二人為訴外人阮金樹之子,而原告與被告阮志銘4人為叔姪關係。
㈡訴外人阮金樹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地
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阮金樹死亡時,原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分別各繼承1/2(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各繼承應有部分1/2),嗣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阮文旭名下,欲待日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詎訴外人阮文旭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死亡,其所有財產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其中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阮偉鎮3人已表明願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僅被告阮志強不願配合辦理,為此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阮文旭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應將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阮偉鎮部分:
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為真正,亦屬事實,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阮偉鎮3人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登記,並願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阮志強部分:
⒈原告之父阮金樹(即被告之祖父)於94年12月2日過世後,
遺有系爭土地、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220元、193元之存款2筆及現金4萬元,因被告之父阮文旭為長子,且與祖父阮金樹、祖母阮鄭快同住,故訴外人阮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12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系爭土地、土地上房屋及存款2筆均分歸訴外人阮文旭,現金4萬元則由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各分得5千元。全體繼承人既已就訴外人阮金樹名下之財產為分割協議,自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阮文旭名下乙情,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⒉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論修訂前、後之土地法,因繼承取得
之私有農地,均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並無將其應分配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阮文旭名下之約定與必要。又苟係借名登記,為何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未立有任何書面文書?再自全體繼承人於94年12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至訴外人阮文旭於100年8月16日過世,長達6年期間,原告未向訴外人阮文旭請求。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訴外人阮文旭過世後,被告阮志銘、阮偉鎮欲驅趕被告阮志
強出門,被告阮志平並表示要給付被告阮志強300萬元,要被告阮志強出讓系爭土地,被告阮志強未同意,嗣竟向被告阮志強恫稱「倘若上法院,你一毛錢都沒得拿」等語。被告阮志銘、阮偉鎮、阮志平為何附和原告之主張,被告阮志強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訴外人阮文旭名下。㈡訴外人阮文旭於10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阮志銘
、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等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除被告阮志強外,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阮偉鎮3人均同意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於其等之父阮金樹死後,就訴外人阮金
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是否有原告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於其等之父阮金樹死後,就訴外人阮金
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是否有原告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之約定?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任關係亦無存續之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同,故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應參照民法第550條之意旨,認為借名契約終止,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即得向出名者(或繼承人)請求返還登記。
⒉原告主張其父阮金樹死亡後,其與訴外人阮文旭以口頭協議
之方式、94年12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將原告繼承訴外人阮金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阮文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阮志強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之妹阮雪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名字,原本是要登記二哥原告及大哥阮文旭的名字,但因為原告娶外籍人士,又未生子,怕將來財產被外籍新娘拿走,所以才登記載阮文旭名下,因為阮文旭4個小孩要分產,那筆土地原告也有份,不可以全部由阮文旭的4個小孩分,才會要將土地要回,當初我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706號我母親住處,有聽到原告與阮文旭在講這件事,原告跟阮文旭講說要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在阮文旭名下,因為原告娶外籍新娘很久,都沒有小孩,怕將來被外籍新娘拿走,故要先登記載大哥名下,之後慢一點再登記回來給他,所謂慢一點是說如果兄弟正常的話,不要說要分財產就不會把土地要回來,如果兩個、三個、四個分配不平均就會把土地要回來,看會不會生,如果二哥有生小孩的話,後來我有告訴其他姊妹們,我們姊妹都有拋棄繼承,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蓋章,我不分財產,那是我姪子他們家發落的,是我們蓋章後,他們說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當初每個紅包內裝有5,000元,紅包也是在我娘家給我們的等語,依其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於訴外人阮金樹死亡後,曾以口頭協議之方式,約定將原告繼承訴外人阮金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嗣訴外人阮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有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其與其他姊妹均拋棄繼承遺產之繼承,訴外人阮文旭之子有各交付其與其他姊妹每人各5,000元之紅包。又證人阮雪娟係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之妹,亦為訴外人阮金樹之繼承人,其親自在遺產分割契約上簽名,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情形,其所為借名登記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原告主張於其父阮金樹死亡後,就其繼承訴外人阮金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確有與訴外人阮文旭達成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之約定一節,堪信屬實。又參以實務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欲將其繼承訴外人阮金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借用訴外人阮文旭名義登記,形式上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為之,實難達其目的。此由證人阮雪娟上開證述其有簽訂遺產分割契約,其與其他姊妹均拋棄遺產之繼承等語,亦可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僅係以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以達到其將訴外人阮金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阮文旭名下之目的。
⒊被告阮志強雖質以果若有借名登記約定,何以未書立書面字
據云云,然衡情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係親兄弟,關係緊密,依其等之情誼及信賴關係,雙方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縱未特別簽訂書面,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況在場復有證人阮雪娟聽聞見證,並非僅原告及訴外人阮文旭在場,亦降低訂立書面之必要性,故自不得僅以未訂立書面,即遽認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⒋被告阮志強復抗辯縱認證人阮雪娟所述屬實,原告顯係以有
生小孩或分財產不均之情形,為要求訴外人阮文旭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故其真意係屬附條件之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借名登記,且目前該二條件均未成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自屬無據云云。惟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指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協議分割繼承之遺產,故遺產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前,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惟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過戶在訴外人阮文旭名下,與遺產分割之前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同,顯已非屬遺產,自無從進行遺產分割,被告阮志強主張係附條件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憑採。
⒌綜合上述,原告於其父阮金樹死亡後,就其繼承訴外人阮金
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確有與訴外人阮文旭約定借用訴外人阮文旭之名義登記,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阮志銘、阮志強、阮志平、阮偉鎮4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被借名人阮文旭已於100年8月16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借名人阮文旭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被告4人係被借名人阮文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阮文旭之上開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志銘、阮志平、阮偉鎮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因被告阮志強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阮文旭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阮志強上揭抗辯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酌定由被告阮志強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