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黃永隆

黃義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王健安兼訴訟代理人 葉緣被 告 羅仁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葉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緣及被告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永隆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葉緣、羅葉綉寶各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葉緣、羅葉綉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建安、羅仁宗塗銷渠等彰化市○○段62、63、92、93、94、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並分別返還予被告葉緣、羅葉綉寶;若認前項請求無理由時,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葉緣及被告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永隆81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羅仁宗塗銷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羅葉綉寶。另又於100年12月14日以書狀表明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建安、羅仁宗塗銷渠等所有之彰化市○○段62、63、92、93、94、13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並分別返還予被告葉緣、羅葉綉寶。末再於100年12月16日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均分別10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就原告訴之追加有所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葉益(訴外人葉金

福、葉來春、被告葉緣、羅葉綉寶之父)、黃呈和、李天賜、原告黃義芳等四人,前於民國88年7月7日就重測前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4-243、196、198-111、198-118、198-

120、1 98-126,194-237、194-244、194-2 45、196-1、196-2、19 6-3、196-4、196-5、198-1、198-28、198-112、198-121、198-122、198-123、198-124、198-125地號等土地協議締訂分割契約,黃義芳依約定抽籤分得編號前揭協議書編號③、⑦、⑪、B土地(即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8-1、194-224、198-125、196-5、198-124、196-2、198-130、196-1、198-127、196-246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然因該時黃義芳個人因故與被告葉緣之父葉益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葉益名下。嗣上揭土地陸續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義芳或黃義芳指定之人,迄至葉益於95年5月1日去世之前,上揭土地尚有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6-1、198-127、198-130、196-2、198-124、196-5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段62、63、92、93、94、130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予黃義芳或黃義芳指定登記之人,而仍登記於葉益名下。後葉益於95年5月1日去世,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5日由葉益之繼承人葉金福、葉來春、被告葉緣、被告羅葉綉寶等4人完成繼承登記,各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黃義芳委託訴外人即見證人楊進添先生彙整相關資料,於96年2月間造訪上開4位葉益繼承人詳實說明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葉金福、葉來春業於100年8月3日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永隆在案,顯見被告葉緣、羅葉綉寶應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又分別為被告葉緣、羅葉綉寶之子,亦應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詎原告於100年5月19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知被告葉緣於96年10月29日迅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王健安(被告葉緣之子);被告羅葉綉寶亦於同年月日將其繼承之彰化市○○段62、63、92、93、9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羅仁宗(被告羅葉綉寶之子),並於97年9月25日將其繼承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羅仁宗,致生損害於原告黃義芳。另原告2人於10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人等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並通知被告原告黃義芳已於同日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均讓與原告黃永隆,債權人已更改為黃永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分別返還登記予被告葉緣、羅葉綉寶,再由被告葉緣、羅葉綉寶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黃永隆;惟若認被告等已無法回復登記並返還土地,被告葉緣、羅葉綉寶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緣、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永隆新臺幣(下同)814,189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倘認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黃義芳仍為債權人,則備位請求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分別返還登記予被告葉緣、羅葉綉寶,再由被告葉緣、羅葉綉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黃義芳;惟若認被告等已無法回復登記並返還土地,被告葉緣、羅葉綉寶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緣、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義芳814,18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健安應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緣,被告葉緣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永隆。⒉被告羅仁宗應將彰化市○○段62、63、92、93、94地號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彰化市○○段○○○○號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葉綉寶,被告羅葉綉寶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永隆。⒊若認前二項請求無理由時,被告葉緣及被告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永隆81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黃永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健安應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緣,被告葉緣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義芳。⒉被告羅仁宗應將彰化市○○段62、63、92、93、94地號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彰化市○○段○○○○號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葉綉寶,被告羅葉綉寶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義芳。⒊若認前二項請求無理由時,被告葉緣及被告羅葉綉寶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義芳81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黃義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黃義芳與葉益訂定系爭契約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所提不動產共有物分割契約係88年7月7日所訂定,然系爭土地中重測前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8-1、198-1

27、198-130、198-124地號土地早於83年5月2日即登記於訴外人葉益名下,同段196-1、196-2、196-5地號土地於83年6月25日即登記於葉益名下,故並非自借名登記時始登記於葉益名下。果系爭土地如原告所稱係因借名登記於葉益名下,何以被告於89年12月8日移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198-1地號予柯吉成時,不同時一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顯見當時部分土地未一併移轉予其指定名義人之名下,係因原告黃義芳與訴外人葉益尚有金錢糾紛,原告即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該金錢糾紛於89年12月8日結清,故系爭土地應已為葉益所有,自無須返還原告。另被告葉緣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王健安,登記是用贈與,實則王健安有拿現金約100萬元給被告葉緣,且自己尚有其他土地、房屋;至被告羅葉綉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予被告羅仁宗,其中買賣部分羅仁宗有拿80萬元給羅葉綉寶,贈與部分係因羅葉綉寶先過戶其他財產給女兒,為求公平才將土地過戶給羅仁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本件原告主張重測前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4-243、1

96、198-111、198-118、198- 120、1 98-126,194-237、194-244、194-245、196-1、19 6-2、19 6-3、196-4、196-5、198-1、198-28、198-112、1 98-121、198-122、198-123、198-124、198-125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葉益(即被告葉緣、羅葉綉寶及訴外人葉金福、葉來春等之父)、黃呈和、李天賜及原告黃義芳等四人所共有,於88年7月7日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協議締訂分割契約,原告黃義芳依約定抽籤分得協議書中附圖編號③、⑦、⑪、B土地(即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98-1、194-224、198-125、196-5、198-124、196-2、198-130、196-1、198-127、196-246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共有分割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於訂立上開分割契約書後,將其中

196-1、198-127、198-130、196-2、198-124、196-5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段62、63、92、93、94、130地號)等6筆土地與葉益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益名下,嗣葉益於95年5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5日由葉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金福、葉來春及被告葉緣、被告羅葉綉寶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每筆土地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後原告要求葉益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葉金福及葉來春均於100年8月3日將登記於渠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黃義芳指定之人即原告黃永隆,惟原告於100年5月19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葉緣於96年10月29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王健安,被告羅葉綉寶亦於同年月日將其繼承之彰化市○○段62、63、92、93、9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羅仁宗,其繼承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9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羅仁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葉金福、葉來春簽立之土地歸還登記協議書為證,被告葉緣、羅葉綉寶除對於渠等各自將繼承自葉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健安、羅仁宗等情不予爭執外,則否認原告與葉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益名下之情,並辯稱:係因原告積欠葉益款項,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葉益名下以抵償債務云云,惟查,依訴外人葉金福、葉來春與原告所簽立土地歸還登記協議書之記載,葉金福、葉來春二人已確認系爭土地共6筆係寄名登記於其父葉益名下,原告之主張與葉益生前之意思表示一致,渠二人同意歸還土地登記予原告無訛,蓋訴外人葉金福、葉來春亦為葉益之繼承人,如原告與葉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訴外人葉金福、葉來春豈願意確認上開事項,並將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之理,況被告對於其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葉益名下係為抵償積欠葉益之債務一節,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此時出名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借名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以待委託人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因葉益死亡而致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葉益之繼承人自有將信託財產返還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黃義芳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88 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於96年將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健安及羅仁宗時,葉緣所有財產價值總額為13,227,952元,被告羅葉綉寶則為1,687,7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份在卷可憑,而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計算,其總價值為814,189元(6筆土地共計374.34㎡×8,700元×被告分別移轉之面積1/4=814,189元),較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各自所有之財產總價值為低,顯然渠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尚不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緣與王健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被告羅葉綉寶與羅仁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贈與及買賣行為,被告王健安、羅仁宗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回復移轉登記與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實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緣、羅葉綉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對於表意人非真意、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相對人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被告王健安、羅仁宗知悉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自承礙難舉證,且其僅以被告間無法提出交付金錢往來之證據即謂渠等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嫌率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於其被繼承人葉益死亡後,有將信託財產返還於原告黃義芳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即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名下,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顯已無法履行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額為814,189元,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應各自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損害即有理由,而原告黃義芳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黃永隆,因此原告黃永隆請求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各應給付其814,189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黃義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益間就系爭土地

所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葉益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葉益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義務,其已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黃永隆,惟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已將登記於渠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總財產之價值尚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價額,尚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亦難認屬無效,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健安、羅仁宗名下,無法履行而致給付不能,是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對原告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該請求權原告黃義芳已轉讓與原告黃永隆,是原告黃永隆請求被告葉緣及羅葉綉寶應分別賠償其損害814,189元,實有理由。從而,原告黃永隆請求被告葉緣、羅葉綉寶分別給付81 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予以審認,即無庸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