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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莊銀柱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蔡景松

施俊民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景松因聽聞原告莊銀柱對其父親不敬等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酒後夥同被告施俊民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4之1號住處門前,分持附近隨地撿拾之木棍、竹竿,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合併急性出血、左食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嗣原告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719元、看護費用51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4日+專人看護254日)=516000】、回診之交通費用6000元,及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120月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3644元(計算式: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率53.83%×97.00000000=903644),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萬363元,及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由太太照顧,也只有住院1個多月,看護費用顯然太高,又原告已經沒有工作很久了,現在勞動能力也已經恢復正常,不應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蔡景松並另抗辯稱:伊只有毆打原告的頭、手,無法造成原告那麼大的傷害等語;被告施俊民復抗辯稱:伊沒有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2人分持附近隨地撿拾之木棍、竹竿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合併急性出血、左食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蔡景松是拿木棍,被告施俊民是拿竹竿,2人來時沒說甚麼話,被告蔡景松就拿木棍打伊的手,被伊用左手擋住,造成伊食指骨折,被告施俊民則打伊頭部,被告蔡景松接著也拿木棍用力打伊頭部,伊因此倒地,腦筋一片空白,意識稍微回復之後,發現被告施俊民拿竹竿捅伊肚子造成伊脾臟破裂,被告蔡景松則是用腳踹伊背部等語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45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核與訴外人蔡勝亮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2人還在路口沒進來時,就先就地取材,被告蔡景松撿拾1支果樹的樹枝,被告施俊民拿竹竿,到現場後,一開始被告2人是從現場小貨車的左前方走過來前後圍住原告,被告蔡景松先打原告的身體,原告用手來擋,之後原告上半身因往前彎,被告蔡景松就再打原告的頭很多下,原告就倒下去,之後被告施俊民就拿竹竿戳原告,被告施俊民的手有高舉,人有半跳起來,將竹竿舉高往下戳下去,戳

2、3下或3、4下,伊勸架無效後,就趕快騎車去找被告蔡景松的父親來勸架等語相符(參同上刑事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衡諸渠等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皆在具結作證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應無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施俊民辯稱並未毆打原告,自不足採。而原告遭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合併急性出血、左食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6、57、64頁)。又被告2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認均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參本案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真。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而集體出手毆打原告,並於過程中彼此相互支援合作,縱毆打部位不同,亦不影響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蔡景松辯稱只毆打原告頭、手,無法造成原告之傷勢,自難憑採。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且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萬471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719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案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6、8至20、22至28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51萬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9年9月12日起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於99年10月5日始轉至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繼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而於99年12月21日門診治療時,醫囑亦載明於6月內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需有專人陪同看護等語,是自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21日後6月內,共258日,因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51萬6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是由配偶照顧,也只住院1個多月,而否認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5日離開加護病房後,轉至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繼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而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案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

6、22頁),衡諸原告傷情,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於前述住院期間4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8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至原告另請求自99年10月9日出院後至99年12月21日起6月內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上之醫囑為證,然醫囑既僅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是否原告於此254天內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專人全天或半天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均未見原告為進一步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僅於住院4日之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於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6次、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部分9次,每次需花費交通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3644元: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53.83,以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月薪,算至原告65歲尚可工作10年,爰請求被告1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90萬3644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切除脾臟,其胸腹部臟器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及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第9級,有前開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附民卷第6、34頁反面),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級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亦有該表在卷可稽(參同上附民卷第44頁)。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99年9月12日發生時為將近55歲之成年人,原係務農為生,其起訴請求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認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未工作許久,不應為此部分之請求,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計算至其65歲為止尚有10年2月,故原告請求被告1次給付10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1次請求被告給付,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萬3627元【計算式:17280×53.83%×97.00000000(此為120月霍夫曼係數)=90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合併急性出血、左食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並遭切除脾臟,業據前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55歲,平日務農,名下除投資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蔡景松國中畢業,先前在家幫忙農事,每月至少可自父親處領得1萬2000元酬勞,若有多餘報酬再另行分配,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施俊民高中肄業,目前為營造臨時工,以工作量計薪,情況好時可領到3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本案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持前開木棍、竹竿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賠償,因係法律明文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因該給付未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被告之證明,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