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王英仁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訴訟代理人 梁榮輝被 告 吳富美

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棋、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等應將吳張玉、顏鄭烈就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350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柒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次序分別為0001-1及0001-2,登記字號:52年彰字第002749號,登記日期:民國52年4月17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487號)予以塗銷。

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應將顏鄭烈就前項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52年彰字第003257號,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7日,證明書字號:

彰字第000576號)予以塗銷。

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應將前項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53年彰字第009329號,登記日期:民國53年9月30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1873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共同負擔10分之7,由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共同負擔10分之2,由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王梓煌之繼承人,於民國80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抵押權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上開土地由吳張玉、顏鄭烈於52年4月17日共同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7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2年4月30日,由顏鄭烈於52年5月7日設定登記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2年5月30日,由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53年9月30日設定登記1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據債務人開具本票期間為期間。嗣吳張玉於90年9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世烈、吳慧真、吳崇聖、吳鳳如、吳鳳儀、吳佳龍、吳盟琪,顏鄭烈於82年9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已於60年5月9日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合併,原彰化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機構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承受。原告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抵押權人迄今仍未就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部分: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梓煌之繼承人,於80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系爭土地曾於52年4月17日、52年5月7日、53年9月30日由王梓煌分別設定7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張玉及顏鄭烈(登記順序為0000-000及0000-000),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鄭烈,1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前揭債權之清償期則分別為52年4月30日、52年5月30日及依據債務人開具本票期間為期間等,嗣上開抵押權人吳張玉於90年9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世烈、吳慧真、吳崇聖、吳鳳如、吳鳳儀、吳佳龍、吳盟琪,顏鄭烈於82年9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則於60年5月9日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合併。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之5年內亦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為免使被告等繼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使兩造之權利狀態永不確定,爰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統系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而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均應於70年間以前已罹於時效,而該抵押權又逾五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即75年間)系爭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尚未繼承該抵押權,自無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因此抵押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上所為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棋、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等應將吳張玉、顏鄭烈就系爭38-350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7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應將顏鄭烈就上開土地所設定登記之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登記之1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依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比例酌定被告等負擔訴訟非用之比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