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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盧 素 蘭被 告 吳 佳 憲訴訟代理人 陳 致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3,79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3,7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91號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竟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損傷、左側內側韌帶損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血腫等傷害。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7,877元(含醫療費用9,27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賠償107萬9,952元、補給品25,704元、護具20,000元、後續醫療費7,950元、後續醫療車資36,000元、就醫交通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車禍受傷後1個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即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同時請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復費用1850元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略以: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未提出後續醫療的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9,271元、 補給品費用25,704元、護具費用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3,000元及車禍受傷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等損害(合計10萬3,975元),業據其提出南基醫院及員生醫院診斷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補給品收據、護具發票、保元堂中醫診所收據、員生醫院門診收據、南基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7,950元及後續車資36,000元則未提出需繼續就醫及所需期間之證明,又若原告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固可改善前十字韌帶斷裂失能之狀態(參後述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但原告並無接受手術之意願,顯難謂有此等費用支出,其請求該部分損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至滿65歲止,終身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共計107萬9,952元。惟經本院囑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雖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條文之規定,失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肌力喪失,原告並未符合條文規範而無法判定其失能之項目及等級,有該醫院101年6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2834號書函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50頁)可參。原告復未能舉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減損勞動收入,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車禍前受僱於他人做工,年收入約2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約35,000元,名下1筆土地及車輛1台,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3,795元(10萬3,975元+2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並未證明於起訴曾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就上開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算。原告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00年7月29日(即起訴之日)起算,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30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