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吳美珠被 告 楊鴻祥
楊昭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鴻祥與被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昭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楊鴻祥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楊昭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鴻祥所有。嗣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楊鴻祥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楊昭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鴻祥所有。復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楊鴻祥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昭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2人因無買賣真意,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然此為被告楊昭燊所否認,可見就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楊昭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鴻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祥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分別於83年11月30日、91年5月31日、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被告楊鴻祥尚積欠27萬5991元簡易通信貸款,及其中13萬4801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49萬3839元信用卡帳款,及其中23萬7349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被告楊鴻祥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然被告楊鴻祥前於94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楊昭燊,被告楊昭燊明知被告楊鴻祥財務狀況不佳,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金錢交付證明,被告2人顯無買賣之真意,僅為逃避楊鴻祥前開債務之脫產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鴻祥請求被告楊昭燊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若認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2人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前開不動產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又被告楊鴻祥名下除前開土地及建物,原告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即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楊鴻祥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楊昭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二) 備位聲明:①被告楊鴻祥及楊昭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村○鄰○○○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楊昭燊應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鴻祥所有。
二、被告楊昭燊則以:被告楊鴻祥陸續向伊借了5、60萬元,伊有時候從家裡拿現金,有時候從帳戶提領,但都沒有簽立借據,之後伊口頭催討了好幾年,被告楊鴻祥都表示沒有錢,便主動說要把前開土地和建物過戶到伊名下,但伊知道前開土地及建物實際價值不只5、60萬元,後來就由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後才接到銀行電話而知道被告楊鴻祥欠債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楊鴻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即應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祥於92年8月20日向其申請簡易通信貸款30萬元,另分別於83年11月30日、91年5月31日、93年11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被告楊鴻祥尚積欠27萬5991元簡易通信貸款,及其中13萬4801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49萬3839元信用卡帳款,及其中23萬7349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楊昭燊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楊鴻祥除前開土地及建物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卻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昭燊,被告2人間未簽立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之交付,復以贈與稅申報,顯無買賣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楊鴻祥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有被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9至21、31頁)。被告楊昭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楊鴻祥間關於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之買賣契約,亦未陳明渠等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價金約定為何;又證人即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邱進發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楊昭燊來找伊,表示被告楊鴻祥因為欠被告楊昭燊錢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楊昭燊來抵債,並表示要做「買賣」的,但是被告楊昭燊並沒有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也沒有告訴伊買賣價金是多少錢,所以本件買賣價款是直接依公告現值計算,伊並不知道當時價值大約多少,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楊昭燊與伊接洽,相關的證件及印鑑證明也是被告楊昭燊交給我的,伊有向被告楊昭燊解釋會申報贈與稅是因為買賣雙方是二親等以內關係,依法必須要以贈與稅來申報,但雖然該法條有除外規定,伊並沒有詢問被告楊昭燊是否符合除外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僅足認其係受託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宜,未曾參與被告2人間洽談過程,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情,是被告楊昭燊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此外,被告2人於94年10月17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楊鴻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通信貸款26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楊鴻祥於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償債能力顯然不佳,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前開土地買賣價款即當時之公告現值為82萬1742元、前開建物則為24萬7150元(參本院卷25至36頁),此依常情容較市價低估之價額遠高於被告楊昭燊所稱被告楊鴻祥尚未清償之借款5、60萬元,則被告楊鴻祥又豈有可能任以較高額之財產抵償較低額之債務,而未要求以任何方式退補差額或藉此再行貸借之理。再者,經本院函調被告楊昭燊所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亦未能指明究何筆存、提款或轉帳資料與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有關,而無從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其前開辯解,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堪採信。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係本於渠等通謀虛偽所為,同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楊鴻祥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楊鴻祥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鴻祥請求被告楊昭燊塗銷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楊昭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楊昭燊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據詐害債權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