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吳期山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柯陳柑訴訟代理人 柯春祥

柯詠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買賣取得訴外人黃頓等多人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為「分割繼承」,係為節稅所為。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無權占用多年,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00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前後寄出2封存證信函,依法向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相關權利。

㈡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曾函覆原告存證信函1封,內容對於被

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一事並不爭執,惟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其被繼承人柯寬泉經買賣交易取得,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觀諸被告之辯解內容,可知被告仍執意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黃頓,分別向系爭土地合計37名以上

共有人手中逐一慢慢取得,其中有些共有人如訴外人柯義川,殆於95年6月17日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因此絕不可能在繼承事實發生前,發生被告主張由其被繼承人柯寬泉,購買共有土地之不合「經驗法則」之事實存在,況訴外人黃頓家族部分,亦係遲至100年7月始辦妥繼承登記等手續,故在黃頓家族辦妥繼承登記之前,系爭土地根本無從辦理買賣及移轉,故被告來函之辯解內容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

00元,如以公告現值乘以5%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2元,原告自100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計算至10月份,共計3個月,合計25,056元。

㈤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其係基於買賣及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僅能依法向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姚梱樹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顯與原告無關。再系爭土地之賣家共37人以上,被告僅提出2紙契紙,依目前出賣人數之現狀,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上並無黃團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且買賣契約書上所列之繼承人並非黃團之全體繼承人。

㈥經原告逐一核對柯姓被繼承人,亦僅有訴外人「柯黃是」及

「柯黃水波」2人,根本無「柯寬泉」之姓名存在,亦無繼承人「姚梱樹」之姓名存在。故而,被告提到之柯寬泉與姚梱樹2人與本件無關,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

㈦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56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權之代表人係訴外人蘇金庫,業經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登記有案,並非被告,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1份為證。但系爭土地目前係被告耕作。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寬泉於64年4月4日,向訴外人姚梱樹買受取得,有64年4月4日杜賣契字在卷可證。又訴外人姚梱樹則係於47年10月30日,向原地主黃團之繼承人黃平和、黃秀平、黃秀力、黃鄭陣等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故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基於買賣、繼承之事實,及實質權利交付、移轉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㈢觀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

人為黃團、使用人為蘇金庫,可知訴外人蘇金庫係經合法程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0年7月27日、發生日期為43年2月2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記載之權利人為「黃團」、登記日期為42年7月31日、登記原因為放領;權利人為吳期山、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2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異動日期為100年7月27日,顯然與原告所稱其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又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時,亦應負有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出售所遺留之買賣交付義務。故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求,於法無據。

㈤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原告請求超過100年當期地價每平方

公尺264元、年息8%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團所有,原告於100年7月2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由被告耕作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可採信。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團所有,訴外人黃團於43年2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頓、王姚綢、柯寶採、陳錦鶴、原告、吳金花、吳明珠、吳明鳳、吳明素、柯市雄、洪柯桂英、陳柯 英、柯碧珠、柯義輝、柯義津、柯義川、姚柯美麗、姚柯美珠、謝柯美曄、柯進發、柯進樹、柯進雄、柯寶蘭、柯美華、張謝黎春、陳周好款、黃秀平、黃秀力、楊惠惇、吳錦昭、吳曉蓮、吳孟格、吳雨倫、吳婉禎、吳孟 、黃宗銘、黃千睿等37人,其等於100年6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雖辯稱其被繼承人柯寬泉於64年4月4日,向訴外人姚梱樹買受取得,訴外人姚梱樹則於47年10月30日,向原地主黃團之繼承人黃平和、黃秀平、黃秀力、黃鄭陣等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主張係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杜賣契字、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惟訴外人姚梱樹僅係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團之部分繼承人黃秀平、黃秀力、黃鄭陳、黃平和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與訴外人黃團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買賣協議,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上開法定租金額之計算標準,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因具有相類似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予以類推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係種植農作物,有照片在卷可憑,其從事農耕之利潤相當微薄,原告主張損害金依照被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按年以5%計算,本院認為過高,應以每年4%計算較適當。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以該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所得總價為264×1,055=278,520,按年以4%計算為11,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7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共計3個月之價額2,78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