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范世明被 告 林范淑貞
范文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范淑惠
范忠賢范玲珍吳秀環吳雅雯吳讚育法定代理人 吳琨琳被 告 吳雪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范林謹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范林謹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繼承人即兩造,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此外,除被告林范淑貞、范文進與范玲珍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范𡍼糞所有。范𡍼糞於85年1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貸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共計放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7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分30期償還本息,嗣幾年後因無力償還前開放款之本息,又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接受范𡍼糞之建議而買下其所有之同地段423之42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土地等標的物,並於92年7月1日與范𡍼糞訂定不動產買賣預定書,約定「系爭土地因法令受限制無法移轉登記者,應做為遺產指定人范世明(即原告)應得之土地;及原告前向范𡍼糞借用20萬元,原告不必償還范𡍼糞,范𡍼糞聲明要做為大孫額禮金,原告應交付40萬元做為范𡍼糞夫婦二人養老生活費,原告並每月應給范𡍼糞5千元做為家內什項費用。」。此足證范𡍼糞有預先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準備。惟因范𡍼糞於95年1月3日死亡後,其包含尚未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遺產理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將范𡍼糞之上開遺產辦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登記在案,然原告至99年3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原告為求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告名下,曾於96年1月20日請求被告等范𡍼糞之繼承人協議此事,然部分被告等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之母范林謹亦於100年12 月8日過世,治喪期間被告等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協議分產之提議,亦不協同原告辦理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項,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范林謹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15平方公尺土地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該土地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等均應將該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雖否認范𡍼糞有積欠銀行債務,惟范𡍼糞已在92年
5 月1日收到本院支付命令之通知,此乃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聲請,該借款於91年8月16日到期,范𡍼糞無力清償此債務,乃通知原告、被告范文進及范忠賢在家協商要把土地及該債務分成三份讓其等共同負擔。然因被告范文進不願意分擔債務也不想分該土地,所以范𡍼糞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就將土地及債務分成二份,由原告及被告范忠賢承受債務360萬元及土地,也因此有前述原告與范𡍼糞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訂定,故被告范文進等所言范𡍼糞無欠錢等語顯不可採信。
2、原告已履行買賣預約書內第3點之約定,上開約定之扶養給付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如原告未履行,范𡍼糞在死亡前,也會提出請求給付,何來被告范文進說原告未給付,何況依常理父子之間,父向子拿錢沒有人叫父親簽收據,這是常理,兒子也沒這膽量要父親簽收據,這是扶養之習慣,也是社會公眾皆認同之常態。且范𡍼糞於94年6月間因肝癌住院治療,因被告范文進認為原告和范忠賢有分到財產就應該支付醫療費用,所以他拒絕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皆由原告和被告范忠賢支付,嗣後死亡後事費用也由原告和被告范忠賢負擔。被告范文進雖稱原告之母范林謹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都是伊在負擔,惟范林謹於范𡍼糞死亡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范文進所言並不實在。又原告有能力獨資經營工廠,又有資金借給他人週轉至少300萬元以上,何來被告范文進所言如此無能,顯示被告范文進所言矛盾。
3、被告范文進雖質疑前述買賣預約書之真正,惟經本院調取相關借款銀行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均係由范𡍼糞親自簽名之筆跡,且核對買賣預約書之筆跡亦是范𡍼糞之簽名筆跡。
又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2條載明,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以銀行貸款做為買賣價金,而原告所清償銀行貸款有清償證明可資為證,又清償金額遠比以市價買系爭土地還要貴。此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范𡍼糞於92年7月1日所簽訂也就是生前契約,到95年1月3日死亡後即生效,此契約之效力不論是依習慣法及民法第153條有關契約成立之規定而論,皆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質疑預約書之效力實有誤解,蓋預約書並無訂定雙方均有保留解除權,而本案事實係以銀行貸款金額償還,做為買賣價金之買賣法律關係,並非係訂定扶養之買賣關係。被告僅依推理理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未清償銀行貸款價金之給付,范𡍼糞已經把貸款清償責任轉給原告,原告也清償完畢,也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未付扶養費用,又因父母生病無收入,又欠銀行貸款,更需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需要靠訂扶養條件來維持生活及醫療費用及由被告范忠賢和原告共同支付,而被告范文進卻想要行使解除權,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文進、林范淑貞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原告自應對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真正之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且詳觀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內容所載,有諸多疑點,蓋原告陳稱與范𡍼糞訂立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作為范𡍼糞預先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準備,何以原告僅蓋「范世明」之印章,而未親自簽名、捺指印?此與一般坊間買賣慣例及常理有所違背。又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中之「甲、乙方」均經過修改,且修改及增減近十次之多,又僅一人用印,此部分顯係遭他人變造。又比對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與土銀員林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中,「范𡍼糞」之簽名,均非本人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此足證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非真正,顯係他人所偽造。
2、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末頁雖載明:「買賣標示:○○○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貳壹陸零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伍壹伍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建築物在內,本地號因法令受限制無法移轉登記者,應做為遺產指定人范世明應得之土地。⒊甲方(指原告,下同)前向乙方(指范𡍼糞,下同)借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甲方不必償還乙方,乙方聲明要作為大孫額禮金,甲方應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作為乙方二老人養老生活費;並每月甲方應給乙方新台幣五千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等語。退萬步言,若原告能舉證,證明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真正,惟原告未依照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末頁所載之買賣標示第⒊點內容之附停止條件「開始條件」履行。蓋原告與范𡍼糞在買賣標示第⒊點約定,原告前向范𡍼糞借用20萬元,原告不必償還范𡍼糞,范𡍼糞聲明要作為大孫額禮金,原告應交付40萬元作為范𡍼糞夫婦養老生活費;並每月原告應給范𡍼糞5千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等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原告從未依買賣標示第⒊點約定交付40萬元作為范𡍼糞夫婦養老生活費;原告並從未每月給付范𡍼糞5,000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因此,范𡍼糞之妻即被告范林謹生前即因此事非常氣憤,遂不同意原證十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才未在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鑑章,足以證明此事。複按「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開始條件」未履行,尚未成就,原告與范𡍼糞簽訂該不動產預約書,不生任何效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示,范𡍼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范文進等人自不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之義務。
3、況據本院調取土銀員林分行放款帳卡所示可知,范𡍼糞於85年1月27日貸款取得700,000元款項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其流向實有查明之必要,蓋范𡍼糞於85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以領取現金20萬元,當日下午14時26分即於田中郵局匯入范世明之局號中和三支局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此足見原告係以范𡍼糞之名義,未徵得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向土銀員林分行貸款,貸款後之金額轉存至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一人使用。此足證原告所主張伊與范𡍼糞間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二條約定,以銀行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更何況根據卷內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所示,范𡍼糞向土銀員林分行貸款7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於范𡍼糞死亡前,均一直由范𡍼糞在繳納。原告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范𡍼糞,竟以伊與范𡍼糞間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貳條約定,以銀行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等為由,針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4、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自應對其將范𡍼糞帳戶內2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是否有經范𡍼糞之同意、范𡍼糞向其借款之證明、是否有給付范𡍼糞夫婦養老生活費40萬元;及原告每月有給付范𡍼糞5,000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況根據買賣標示第⒊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前向乙方即范𡍼糞借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甲方即原告不必償還乙方即范𡍼糞……。此亦足見原告曾向范𡍼糞借款二十萬元,竟於本院庭訊中辯稱:范𡍼糞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元給我,是因為韋恩颱風過後貸款買了北斗鎮的房子所匯之金額。足見,事實應為:原告曾向范𡍼糞借款20萬元,而非范𡍼糞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證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5、末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次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茍非當事人有以此為其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參照)。如謂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試問原告何需於92年5月5日,與范𡍼糞簽訂買賣預約書?甚且,子與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究否為我國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非無疑義。甚且即使台灣民間習俗確有「父向子拿錢沒有人叫父親簽收據」之習慣法存在,則應再檢討其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倘有背於公序良俗,即不能謂有法之效力。複按「子女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上訴人猶藉口契約自由之原則,據以提起此訴而為上揭各項之請求,顯難謂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范𡍼糞是在92年7月1日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也就是生前契約,到95年1月3日才身故,該買賣預約書是有效契約,被告等應負依約履行……預約成立後,原告訴請繼承人等履行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亦非法所不許云云。由上可知,原告無非係以與范𡍼糞所簽訂「系爭土地因法令受限制無法移轉登記,原告前向范𡍼糞借用二十萬元、原告不必償還范𡍼糞,范𡍼糞聲明要作為大孫額禮金,原告應付四十萬元作為范𡍼糞夫婦養老生活費;原告並每月應給范𡍼糞五千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原告究否有無履行上開買賣預約書之約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認責任,本件佐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非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原告執此買賣預約書,據以為被告等人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其唯一之根據,洵屬有誤,亦自不足取。
6、本院函調彰化縣○○地00000000地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以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有諸多疑點,顯見非真實之買賣,亦與本件系爭土地非同一訴訟標的。其中於423-42地號土地,係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移轉後一次付清;於423-86地號土地,係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由此可知,原告與范忠賢雖以買賣取得423-42、423-86地號土地,惟未實際支付范𡍼糞任何價款。若有支付,則范𡍼糞即可清償銀行貸款(170萬元),何需再以銀行貸款金額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與范忠賢對已支付土地價款予范𡍼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范玲珍到庭陳述:原告所述皆非實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范𡍼糞於95年1月3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及范𡍼糞之妻范林謹公同共有。又范林謹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另范𡍼糞於85年1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銀員林分行貸款,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7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分30期償還本息,該借款業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土銀員林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與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據前述其與范𡍼糞之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否認該買賣預約書之真正,且縱認該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原告亦未依約履行條件,況該買賣預約書屬違反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此外系爭土地貸款之金額,亦恐由原告轉存使用等語。經查,范𡍼糞於85年1月27日向土銀員林分行貸款70萬元,係轉入范𡍼糞於土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並以提領現金方式分次領用;另90年9月7日向土銀員林分行借款100萬元亦轉入同上帳戶,除部分償還貸款本息、部分提領現金外,另以60萬元開立活儲000-000-00000-0帳戶,相關領用及轉匯,亦均由范𡍼糞領用及匯入收款人為范𡍼糞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及范林謹於田中郵局之帳戶等情,有土銀員林分行、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覆函併各檢附相關資料及說明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據,客觀上足認借款係范𡍼糞所為、所用。至被告僅提出以范𡍼糞名義於85年1月30日自郵局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執據影本,於迄無其他證據旁佐下,所為抗辯前述范𡍼糞向土銀員林分行之貸款70萬元係原告以范𡍼糞之名義,未徵得被告等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逕自申請並轉存至原告帳戶內一節,自非適當之推論,況原告亦予否認,本院自難採取。
3、承上,又原告主張范𡍼糞於92年5月1日收到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命范𡍼糞應與原告(為保證人)連帶給付債權人台灣銀行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通知原告、被告范文進、范忠賢協商後,由范忠賢承受該300萬元債務,與其抵押物即前述423-86地號土地。又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前述買賣預約書,由原告承受423-42、423-88(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與貸款債務,並由同一代書辦理423-
42、423-86二筆土地之移轉過戶等情,亦與提出附卷之本院支付命令及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所示情節與本院函調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423-42、423-86地號土地於92年間以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相符,且容不悖於事理而可加採取。況本院比較諸前述相關文件中范𡍼糞之簽名、印章,與前述貸款、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等歷程,綜合判斷原告與范𡍼糞前述買賣預約書容屬真正。此部分,被告抗辯該買賣預約書非真正,本院未足採取。
4、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已敘於上。至原告與范𡍼糞所訂前述買賣預約書內另載,原告前向范𡍼糞借用二十萬元、原告不必償還范𡍼糞,范𡍼糞聲明要作為大孫額禮金,原告應付四十萬元作為范𡍼糞夫婦養老生活費;原告並每月應給范𡍼糞五千元作為家內什項費用部分,原告陳稱已履行,此衡諸證人張譽䕒證述:「……我都會跟原告回去彰化縣○○鎮○○路○段○○○○號田地那邊,原告的爸爸范𡍼糞早上都會在那邊巡田,我會跟原告一起找范𡍼糞……我與原告同居二十幾年了。如果范𡍼糞需要錢的話,原告就會拿錢給范𡍼糞,我有在現場,確定的時間我已經不是很記得……就是原告給范𡍼糞錢的時候,我都在場,給了三次總共四十萬元。至於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好幾年了,那個時候范𡍼糞還在。……我只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范𡍼糞,至於為何拿錢給范𡍼糞我也不知道,他們也不會告訴我那是什麼錢,如果是生活費不夠的話,范𡍼糞會明言跟原告索討。就我所知范𡍼糞,繳貸款如果不夠的話,也會跟原告索取。……(前述40萬元)第一次給十五萬元,第二次拿十萬元,第三次也是十萬元。……是在同一年給范𡍼糞的,(時間相隔)差不多兩個月或是三個月左右,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好幾年前(給40萬元),那時候范𡍼糞還在,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好像經過八、九年了,我也忘記了。……(40萬元)那是原告自己拿現金給范𡍼糞的,至於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因為錢不是我在管的。」等語,並原告亦提出范林謹99年間相關護理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供參等情,究難逕指原告並無履行買賣預約之條件。況92年間范𡍼糞與原告訂約,92年間已將該買賣預約書中另筆423-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迄至范𡍼糞於95年1月3日死亡,其間並乏據證明范塗糞有以原告未付40萬元及未付每月5千元家用雜費等與原告爭執之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該買賣預約履行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未成就,並不發生效力等語,亦尚難採取。此外,前述之40萬元與每月5千元之家用費等,依該買賣預約內容,恐亦不屬主對待給付者,容未得與系爭土地之請求移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此敘明。
5、至被告所辯子與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究否為我國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非無疑義。並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子女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上訴人猶藉口契約自由之原則,據以提起此訴而為上揭各項之請求,顯難謂為正當」,認前述原告與范𡍼糞所訂立之買賣預約書,係違反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部分。經查,原告與范𡍼糞所訂立前述買賣預約書係有買賣之實質,本具財產交換之對等關係,自與「子與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迴異。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事實,係養子間於養父母生前即訂約於養父百年後剝奪養母之應繼分,自有違公序良俗,但顯與本件原告與其父間訂立具財產交換對等之契約關係無得類比,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失之過偏,委不足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范林謹名下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該土地兩造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等均應將該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除其中兩造依繼承范𡍼糞、范林謹債務關係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態樣下,即可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無另再辦理為分別共有後才得移轉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為分別共有殆屬多餘,本院認為毋庸特予諭知外,餘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