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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陳維仁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陳朝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王鍾齊鄭永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35地號、地目建、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5-34地號、地目建、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建地)相鄰,面積合計554平方公尺,其中5-35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相連。系爭建地5-35地號土地部分,於圖面上似與道路些許接通,然屬位於八卦山之坡地,與往來道路已約超過三公尺至四公尺之高度落差,並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通及連結,且緊鄰部分係依地勢建築駁崁,致使系爭建地事實上並無法直接通行於道路,實不與公路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

(二)被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其現狀為包覆原告所有系爭建地之土地,逕與道路相連,屬系爭建地與道路直接接觸、最近且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參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可稽。原告為系爭建地所有人,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已如上述,與公路聯絡,最近距離應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三)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勘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此參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系爭建地係屬八卦山脈山坡之建地,又因地形陡斜,根本無法直接通行道路,與往來道路已約有超過三公尺至四公尺之高度落差等,已如上述,如有緊急狀況,救護車無法直接接鄰。又系爭建地為陡坡,如無法直接通行道路,根本即無法完整利用及使用該土地。原告考慮將來建蓋建築物,展示原告所蒐藏之古董字畫,推廣藝術教育,如果不能行使通行權,則車輛無法停放,以巷道狹小情狀,勢必無法滿足參觀民眾之需求,無論功能或作用勢必大打折扣。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6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建地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甚多,則系爭土地為能建築之通常使用,應使其能臨接6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又系爭建地與道路路面有三公尺至四公尺之高度落差,地勢險峻,坡度為一比六之斜度,必須加上迴車道之通行始能安全通行,並預留出入口之緩衝空間,又除基地內通路使用道路外,亦必須作好駁坎護坡之設施,故系爭建地之通行鄰地,應有以鄰地8公尺之長度及寬度為必要。又關於原告所請求者,僅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地其中5-35地號土地接觸之狹長空地,為狹長高地並無損及鄰地,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四)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要件之一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可,我國不採日本國之袋地、準袋地概念,而著眼於「無適宜之連絡」即可。至於所稱「無適宜之連絡」,係依一般社觀念判斷之,如前有小徑惟因現今之狀態已不敷使用者,即可構成「無適宜之連絡」,而得以請求通行,此依鄭玉波所著民法物權等學者之著作可稽。另依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如土地費用過高、具危險、具有不便性,即可以稱為「無適宜之連絡」,而得以請求通行。再者,如因通常使用之必須者,亦可考慮地形、面積、位置、用途等因素酌定之。又通行權之目的係基於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再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權以行使通行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五)又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係為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土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有無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因素加以斟酌綜合而判斷。民法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劃法等規定,係在調整土地之利用關係,應相互接軌使地區生活之生活利益及秩序得以獲得適當之調整。而土地通行之必要性,亦應考慮土地使用之用途,亦必須考慮建築法規之納入考量,使個別使用所有權利益之調整,實現公共利益之利益及判斷,此有謝在全教授所著民法物權壹書可供參酌。故原告之請求通行亦基於此之考量,以損害被告所有土地之尖狹扁長而無法使用及利用價值之處所,行使通行權,已體現民法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劃法等規定,係在調整土地之利用關係,應相互接軌使地區生活之生活利益及秩序得以獲得適當之調整之目的,並無恣意損及被告之權利。

(六)系爭建地與相鄰之同地段第5-7地號土地間,有一既有巷道寬約1.5公尺,自公園路上往該巷道上,必須經過二個階梯,巷道寬約1.5公尺,如係以該巷道作為通行道路,除根本無法使機器設備能搬運系爭建地之土石方,將來亦無法使車輛通達於系爭建地上,根本無法達到通行目的。再者,該相鄰第5-7地號土地上已建造房屋一棟,如以該巷道作為通行道路,勢必將來會有鄰損問題,實非妥適之方法。又該巷道上尚有其他住戶必須通行該巷道,如原告將來為施工故,而拆除該階梯,勢必造成其餘住戶無法通行之結果,將引起民怨,故以該方式並不妥當。此外,即使同意以該巷道為通行者,因該地勢已達到三點三公尺至三點五公尺之高度,技術上也有困難連結至公園路之道路,迴轉道亦有不足,恐生危險情狀,無論開進或駛出之車輛,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恐引起公共安全之顧慮,實非妥當之方案。復以,該巷道上已由彰化市公所建造階梯、花台等公共設施,如以該巷道為通行道路,原告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拆除該彰化市公所建造階梯、花台等公共設施之權利,即獲得判決,亦無法施工動手拆除,如此之方案,恐係空中樓閣,毫無足取,亦無實益。再按,依原告請求之位置,係以系爭土地之旁側,屬尖而狹長之三角地點,位置已屬較低,且高度僅約一、二公尺左右而已,相對與系爭建地及上述第5-7地號土地間巷道而言,顯然已屬較低高度,且較緩和,如為通行時,亦較屬安全。實際上,被告對於前開尖而狹長之三角地點,亦無法使用,對於被告損害不大,是以,原告所提方案,應係以對於周圍損害最少之情狀。本院如能惠允就系爭土地上,係屬尖而狹長之三角地點處為通行,將來無論就原告或被告對於土地之通行及利用上,均屬便利及安全,得以促進雙方之利益及安全,使小而狹長之三角地點能充分利用,原告亦願給付相當之償金,促進雙方之利益,被告亦因已獲給付償金,並無損失可言。

(七)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因地勢已然較低,公眾於開車交會之際,不至於發生危險,故顧慮迴車之延伸面及避免下滑衝擊過大,將來亦有顧慮緩降斜度事宜,故原告所為主張,應屬妥適。被告應已能體恤當地之地勢情勢及特殊迴車必要,相信被告已能充分理解及促進公益之努力。

(八)關於系爭建地緊臨公園路237巷部分,僅2.38公尺,並無法合法設立停車位,將來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1、關於系爭建地緊臨於彰化市○○路○○○巷之接觸點,其寬度僅約2.38公尺,且該處與第237巷口之路面高度落差約為3.3公尺,此由本院前至現場履勘時,測繪丈量甚明。

2、又原告委託建築師已向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關於系爭建地與公園路237巷道之接觸點,其寬度僅約2.38公尺,且建地基地與第237巷口之路面高度落差約為3.3公尺,依建築法規,欲合法設置停車位,則須設幾公尺之車道寬度?經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達:「建築技術規定施工篇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3、準此,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1條規定:系爭建地與公園路237巷道之接觸點,其寬度僅約2.38公尺,其不符合前開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要求,故不能符合設置停車位之規定;且建地基地與第237巷口之路面高度落差約為3.3公尺,依前開建築法規,原告於完成建築後,亦不能順利設置停車位。

4、再者,系爭建地與前述既有巷道通道寬度僅約1.43公尺,已係過於狹小,車輛無法通行,又該既有巷道通道已由彰化市公所設置階梯,並無法符合無障礙設施之規定,使該設施供輪椅通行及使用。

5、如在系爭建地發生意外,或遇天災、火災等情事,消防救災動線均無法通行,緊急救援時,僅能提供擔架進出,無法提供救護車出入,原告不得不提出此方案,以期待相對人提供狹長之土地,達到汽車能通行之程度。

6、建地基地與公園路237巷口之路面高度落差約3.3公尺,地勢險峻陡斜,無論汽、機車均無法通達,現場施工確實無法施作,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地根本無法開工使用,以至於老舊建物一直無法翻新改建,系爭建地確係袋地無訛,又系爭建地之開口過窄,亦無法設置法定停車位,故將來於完成建築物後,亦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此對原告影響至為重大,故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7、綜上所述,原告以影響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於系爭建地之緊鄰旁側,以被告所有屬於狹長而無重大損及被告利益之方式,請本院惠准原告所請,原告將以坡度1:6,並預留出入口之緩衝空間,並支付被告相當之償金,允由原告及被告雙方將來均得利用該通道,促使雙方均能充分利用雙方之土地,促進經濟之最大使用,原告亦將督促建築師,期得於原有駁坎予以保留,設置妥當護坡設施,使雙方附近鄰地均能充分使用,使全體之土地充分利用。

(九)依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14日來函所示,關於系爭建地旁側,即緊臨彰化市○○路○○○巷口,該通行至巷道鋪設階梯與花台設施,因該階梯與花台設施位於道路範圍,於請領建築執照時,應一併拆除。

(十)又該階梯與花台設施係由彰化市公所所鋪設,原告無權請彰化市公所拆除,故被告抗辯原告可由該巷道出入,顯見並無法達成通行目的。再者,如將該階梯與花台設施等,設計為使原告通行之道路範圍內,則於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建築執照時,將被要求一併拆除,始得順利請領建築執照。如此,因該階梯與花台設施係由彰化市公所所鋪設,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以請求彰化市公所進行拆除,將使原告自始即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所面臨之問題,根本無法克服。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建地,如竟因通行困難,而無法建築,實非社會上經濟價值與利益之考量,亦不符民法通行權之制度目的。原告絕非貪圖任何不法利益,僅係請求惠予通行之便利而已。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通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是土地所有人須善盡利用其所有近鄰之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主張通行周圍地。原告所有系爭建地雖與道路落差約3.3公尺,但可通行北方既有巷道(南郭段南郭小段5-53地號土地)連接至公園路1段237巷,是以,原告不得置自己所有近鄰得通行公路之地於不論,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最捷徑之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號、8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故原告不能以建築法上之規定或建築技術上之需求為其立論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因袋地所有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縣府函文花台部分的道路拆除花台,就可以作為建築線,原告可以就這部分洽詢彰化市公所,也有利道路二旁的建物使用。

(三)被告希望以既有巷道為準拓寬為六米,作為原告的之通行即可。且通行權不是在解決建築的問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地東西相鄰,且其中西側5-35地號土地西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建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西側與公路相接。

(二)系爭建地原告現況建有房屋(即公園路1段237巷臨69號)與系爭土地相接之公路路面落差約有3.3公尺。系爭建地北側與他人建物間隔一巷道,寬約1.5公尺,為夾有分段梯階式西往東升之斜坡巷道。原告現況通行此巷道,下坡走階梯可接與系爭土地相接之公路,此段階梯旁設有花台,非原告設置。原告往上坡會遇另段階梯(此段機車無法通行),再往上可達公園路一段237巷77號及81號建物中間鋪設柏油,可通行機車之巷道。

(三)原告委託建築師已向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關於系爭建地與公園路237巷道相接處寬度僅2.38公尺,且建地基地與該237巷口之路面高度落差達3公尺,欲合法設置停車位,需留設幾公尺的車道寬度?經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覆意旨略以: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施工篇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四)系爭建地經本院函詢是否可依法核發房屋建造執照等,經彰化市公所函覆,前述巷道階梯無法確認係由該公所施設,花台為私人設置,是否得以更改破壞,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彰化縣政府一併審核辦理等內容。亦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地是否得核發執照應先查明建築線位置及檢討是否符合畸零地等相關法令據以判斷。又如前述階梯、花台位於道路範圍,則於請領建築執照時,應一併拆除等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相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1年2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1010000702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1005936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00年12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應准其通行被告管理如附圖國有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以利系爭建地之使用、建築等,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建地可通行前述之既有巷道(南郭段南郭小段5-53地號)連接至公路,無需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袋地通行關係不是在解決建築問題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例意旨亦值參酌,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接公路之巷道,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現況,殆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斜坡步道,且原告既否認有更改破壞此巷道上階梯、花台之權能,亦合於常理可加採取,則事實上對於系爭建地之通常使用自有不足。又系爭建地其中5-35地號土地相接公路部分寬僅2.38公尺,於屬地形上為坡地之系爭建地建築上亦有不合建築技術規定施工篇第61條規定之情事,已經主管機關函覆如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尚堪採取。此外,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資合於系爭建地基本建築之要求,揆諸系爭建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與前段說明,容亦適宜,故被告抗辯之詞自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圖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部分係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