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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王秀滿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洪陳糖被 告 洪歷文被 告 洪正陽被 告 洪堯卿被 告 洪淑燕被 告 洪淑美被 告 洪苡甄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貞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7.3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

27.66平方公尺、16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外圍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之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舍使用。洪葛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顯係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就本件係主張民法第 821、767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限制,反面言之,民法第821、767條之返還義務人,並不會因權利人長期未行使其權利,即取得正當權源。是以,被告等人以推測之方式認為依生活經驗法則,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自無足採。且民國48年「八七水災」,摧毀原告先人之家園,不久原告之祖父、父親即北上謀生,離開故里,因在北部工作甚少回鄉,方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方會遭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占用,係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知其上遭被告等人搭占地上物。故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曾行使權利,係同意彼等使用,實屬誤會。

(三)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葛,與原告之祖父王榜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關係。此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父王吉自民國68年起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管理人登記為洪葛乙節,原告亦否認之,蓋王吉早於民國54年4月7日遷出至台北縣(現新北市)三重市,而王榜更早於民國34年10月23日亡故。其次,被告等人提出田賦、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主張係以田賦、地價稅之繳納作為租金之給付,原告亦否認之。且縱然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確實為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洪葛所支付(非自認),但亦不得依此推論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蓋地價稅一年僅數佰元,豈可等同視為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在53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是系爭房屋早在53年前即已建造完成,顯見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已長達48年之久,至為明確。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豈可能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前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王榜、原告父親王吉及原告,長年來均未有所主張。是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應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二)實則,原告之祖父王榜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當時約定每年租金數額為當時系爭土地每年之田賦金額,並約定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直接繳納田賦,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父親王吉後,原告父親王吉與被告被繼承人洪葛間,為給付租金及繳納地價稅之便利性,自68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亦即直接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寄送予洪葛,由洪葛直接繳納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給付。原告雖否認被告該等主張,惟被告被繼承人洪葛自66年間起擔任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乙職,為一義務之負擔,如非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何願擔任納稅管理人,並繳納歷年稅賦,且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榜、王吉,亦為何多年來均未有所主張,有違常理。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洪葛及被告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祖父王榜、父親王吉直至66年將系爭土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變更為洪葛前,二人之地址均登記為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4號,顯見王榜、王吉應無原告所稱「八七水災」後家園遭摧毀且不久即北上謀生之情。是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3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既早在53年前即已建造完成,就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榜、王吉均知悉甚詳,無法推諉不知,益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水永、劉美玲與被告洪歷文,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在100年10月3日上午透過系爭土地轄區之里長楊明通協調,最終達成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相關稅賦後,價金再由兩造協商如何分配之共識,是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豈有該等共識存在之理。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洪葛使用系爭土地,前後持續長達4、50年,且自68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亦即直接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寄送予洪葛,由洪葛直接繳納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給付,逐年代為繳交稅費,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於法洵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之土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舍使用,嗣洪葛過世後並由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之祖父王榜為被告被繼承人洪葛之舅公,該二人就系爭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當時約定每年租金數額為當時系爭土地每年之田賦金額,並約定由洪葛直接繳納田賦,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父親王吉後,原告父親王吉與洪葛間,為給付租金及繳納地價稅之便利性,自68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葛,亦即直接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寄送予洪葛,由洪葛直接繳納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給付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以資佐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表示其父親於早年北上謀生,甚少回鄉等語。按原告之祖父王榜早於民國34年10月23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按,其何能於系爭房屋起課時之民國53年間,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葛簽訂租賃契約?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納稅義務人至民國52年1期前均載為王榜,至民國52年2期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吉,又管理人地址均載為彰化縣鹿港鄉頭崙里10鄰114號。嗣至66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改徵地價稅,始變更管理人姓名為洪葛,住址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3號。然據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王吉曾於54年4月7日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足徵王吉於該日之前即有搬遷北上之事實,則王吉自鹿港北上後,前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上內容之登載管理人為洪葛,究竟係由王吉再次南下申請改由占有人即洪葛代繳;或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係由使用人洪葛自以管理人身分所繳納,尚無從得知。故無法僅憑上開事證,即謂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三)本件縱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王吉,曾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改由占有人即洪葛代繳土地稅賦,惟此亦無法證明王吉與洪葛即有成立以繳納地價稅代替租金給付之租賃契約合意,且系爭土地地價稅80年度僅980元(之前更少)顯非相當,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洪葛與王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水永、劉美玲與被告洪歷文,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在100年10月3日上午透過系爭土地轄區之里長楊明通協調,最終達成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相關稅賦後,價金再由兩造協商如何分配之共識等語。惟查,據證人楊明通到庭證稱土地其他共有人係來找被告等人商談如何解決占用問題,其目的是要出賣系爭土地,終究因金錢差距甚大沒有任何結果。按系爭土地共有人若給予被告等人些許金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能接受範圍內),被告等人願意儘早搬遷、拆除房屋,使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能夠早日出售系爭土地、價款落袋為安,而不需要透過訴訟程解決,衡諸情理,並非異常。然不可以此遽謂被告等人是有權占有。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上之鐵皮建物、磚造平房建物及外圍圍牆拆除後,將建物占用位置暨占用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