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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全毅塑膠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惠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被 告 陳鴻振

陳巫玉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代 理 人 楊讀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4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100m/m螺桿8台、套管18個、制粒機8台、東元馬達60HP(73500)1台、東元馬達60HP(41895)1台、白鐵攪拌筒1台、油壓切斷機械1台、電熱塑膠押平機1台、粉碎機4台、白鐵攪拌機1台、油壓切斷機2台、水電工程1台、馬達附減速機8台、抽風扇(46200)20台、抽水機(52500)4台、馬達(3937)1台、電熱烘乾機1台、增壓機1台、冷凍機1台等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交付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搬遷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順寶、陳鴻振、陳巫玉配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大門鑰鎖交付原告全毅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並不得有妨礙原告全毅公司搬遷及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被告陳順寶、陳鴻振、陳巫玉配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大門鑰鎖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被告陳鴻振應給付原告蔡惠珊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復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

械設備交付原告蔡惠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蔡惠珊搬遷及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不得有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被告陳鴻振應給付原告蔡惠珊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㈣再於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蔡惠珊請求

被告陳鴻振給付之160萬元,其中591,259元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金額變更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復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591,259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於98年12月

14日以300萬元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蔡惠珊,其後以公司原料尚未加工完畢為由向原告短期租用系爭機械設備,嗣以客戶訂單尚未消化完畢為由要求延長租用期間,於98年12月24日與原告蔡惠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蔡惠珊租用系爭機械設備,租期至100年12月10日。嗣因原告全毅公司已申請設立登記並將經營塑膠相關業務,雙方於100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機械租賃契約,由被告長生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當場點交予原告。原告全毅公司並向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廠房,租期自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並先行指派員工黃承松前往系爭不動產居住,並管理廠房內之系爭機械設備。詎被告於100年7月中旬,竟利用原告之員工黃承松暫時外出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侵入系爭不動產,除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外,更將系爭建物門鎖予以更換阻絕原告進入,經原告屢次要求並發函通知被告交還所占用之系爭機械設備及不動產,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返還原告蔡惠珊,並不得妨害原告蔡惠珊搬遷、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另依民法第42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不得有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

㈡被告陳鴻振於100年7月2日、100年7月5日向原告蔡惠珊借款

591,259元,用以繳交被告長生公司之電費,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清償上開借款。又如認原告蔡惠珊與被告陳鴻振間非借款關係,則被告陳鴻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返還591,259元。另被告無權占用使用原告蔡惠珊購買之材料,造成材料的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741元。故被告陳鴻振共應給付原告蔡惠珊1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原告蔡惠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蔡惠珊搬遷及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⑶被告陳鴻振應給付原告蔡惠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有被告所述假買賣真借貸之事實。被告長生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蔡惠珊,並經召開股東會議由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機械設備全部出售,原告蔡惠珊再與被告長生公司簽立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並當場點交完畢。原告蔡惠珊為泳興營造有限公司(泳興公司)之經營者,其係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4日自泳興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於98年12月14日匯款至被告長生公司所指定該公司股東陳巫玉配帳戶,原告蔡惠珊確實有支出買賣價金。故原告蔡惠珊與被告長生公司係出於買賣真意而為本件動產之交易,原告向被告長生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蔡惠珊於100年6月代被告墊付未繳電費及購買原料所支出之款項,亦由上開帳戶中提領,是被告抗辯原告蔡惠珊未實際支出買賣價金等事,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再轉租予被告,一方面係因被告請託,另一方面係因原告當時經營之泳興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契約須履行,因而拖延時程,是兩造間確有機械買賣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許金鍰有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真意,惟原告並不知被告與許金鍰間有何爭執或糾紛,應與原告無關。

2.被告雖辯稱其所提出之桃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客體相同,且已將所有的機器設備列在契約書,只是與桃山公司的契約書將機器概稱62台制粒機云云。惟契約書附表已詳載機器設備的內容為何,故無所謂買賣的機械不同,而有價值差異的問題。且就被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買賣合約書等,足證系爭機器設備市場行情僅300多萬元。另參酌與被告長生公司與桃山公司間之契約,標的物皆相同,標的價款金325萬元,是可認系爭機械設備價值顯然只有300多萬元。又系爭機器設備為特殊機器,其折舊率不能以固定資產折舊的折舊率計算。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劉祥益之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特別約定「租賃契約到期後,乙方不得轉售他方,由甲方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買回。」,另與桃山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約定「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換言之,系爭機械設備經多年使用後,縱被告自行高估價值,亦不超出350萬元。則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機械設備,顯然合於當時市場行情。

3.原告蔡惠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雖有意從事塑膠業,但因當時泳興公司尚有工程進行,且被告保證僅為短期租賃,原告方同意將系爭機械設備暫時租予被告。參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經過,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後,於98年12月底又以系爭機械設備與訴外人劉祥益洽談借款事宜,並於99年4月間與訴外人劉祥益簽立買賣契約,嗣與訴外人劉祥益等因還款產生糾紛,被告陳鴻振因而對劉祥益提起重利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於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方表明願意租回已出售予原告之機械設備。原告於被告承租時並不知被告之存心如此險惡,既被告之虛偽意思表示僅為其單方之意思保留,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兩造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即不因而無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應負交還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蔡惠珊之義務。

4.原告蔡惠珊係於98年12月下旬方與許金鍰洽談買賣上海當舖經營權等事宜,並於98年12月30日達成協議並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蔡惠珊於98年12月12日與被告洽談買受系爭機械設備時,尚未向許金鍰買受上海當舖之經營權,實不可能提供印有上海當舖之名片予被告,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上開資料於98年12月31日拿回上海當舖」。又原告蔡惠珊為製作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固曾簽收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印章數枚,惟上開印章於交付契約書時即一併返還被告,此外,並未曾附上名片或於各該簽收單上加註其他內容。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上加註內容,顯為被告臨訟之際自行填載,其行為實已涉及偽造或變造證據,不足採信。

5.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事宜時,原告蔡惠珊仍經營泳興公司,被告除積極向原告蔡惠珊表示塑膠製造業之利潤極高且已有多位買主正與被告洽談系爭機械設備買賣事宜外,為提高原告買受系爭機械設備之意願,更向原告表示於泳興公司現有業務了結前,願以每月18萬元之代價租用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機械設備。原告相信其保證,認經營塑膠業務有利可圖而買受系爭機械設備並先行出租予被告。嗣於兩造發生訴訟糾紛,赫然發現被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後,又將同一設備再度出售予劉祥益及桃山公司。訴外人劉祥益等人就系爭機械設備與被告發生訴訟糾紛後,被告陳鴻振亦對劉祥益等人提出重利告訴。依被告陳鴻振與劉祥益所涉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25日即出售予原告11日後,即再度以系爭機械設備向劉祥益詐騙並取得現款。換言之,被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後立刻租回之目的,在於保留系爭機械設備於其處所,藉以繼續向他人詐騙款項。若受誆騙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機械設備,被告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重利告訴以達成威嚇之目的,俾繼續保有系爭機械設備以誆騙其他受害者。參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後,又於99年4月26日將同批機械設備出售予訴外人劉祥益,並於同日向劉祥益租回,因而獲得60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再於99年1月7日再以同批機械設備出售予桃山公司,並同日租回,因而獲得325萬元之不法利益。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規避其因一物三賣而涉及之侵占、背信及詐欺罪責,並藉此保有其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被告既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其嗣後將所保管之系爭機械設備轉售予他人並設定權利,已該當於背信及侵占罪責。而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機械設備已不具處分權限,竟誘騙他人再度向其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則已該當詐欺犯行。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顯在掩蓋其不法行為,而非被告有任何重利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鴻振係被告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12月14日

因所收客票遭銀行票貼跳票,為免跳票導致公司信用紀錄不佳而影響商譽,遂向原告蔡惠珊借貸300萬元而為周轉,約定每月利息18萬元,依原告所提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每月租金計算,年利率高達72%,顯已逾法定年利率20%甚多。原告蔡惠珊為求脫免己身重利刑責遭追訴,而圖掩飾自身不法重利犯行,與被告陳順寶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機械動產設備成立假買賣契約,並由尚宜塑膠商行即陳鴻振、訴外人陳義龍、陳慶順及陳巫玉配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機械設備及不動產分別與被告長生公司、陳順寶、陳鴻振、陳巫玉配成立假租賃契約,並持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藉此隱藏收取高利消費借貸之不法重利,實則為借貸款項之擔保,再以該18萬元乃每月租金為由,同時向被告陳鴻振及其子即被告陳順寶及陳巫玉配等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企圖營造、利用經營公司必要之假象,合理化掩飾其重利罪嫌。

㈡原告蔡惠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亦

未證明其確實按月繳交系爭不動產租金1萬元之紀錄或收據。且就不動產租約內容以觀,保證金即所謂押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均記載為0元,顯有違一般常理。又系爭機械設備總價值高達29,759,964元,依買賣交易將本求利之出發點,被告豈有僅以300萬元賤價賣出系爭機械設備,致自身現損2,600多萬元,事後更以每月18萬元之高額租金向原告承租之理?另以每月租金18萬元計算,2年租金即高達432萬元,借貸年息高達72%,明顯高於合法當鋪最高年利率30%之規定。倘原告所言為真,為何被告尚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3張?足徵本件機械動產設備買賣契約、機械動產設備及不動產租約實係被告陳鴻振、陳順寶及陳巫玉配等人迫於無奈,應原告所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此經被告陳鴻振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重利告訴在案。另原告於聲請對被告陳鴻振核發支付命令之100年1月24日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載述「緣陳鴻振即尚宜塑膠行,前因積欠聲請人款項」等語,而非以積欠租金為由而據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輔以原告蔡惠珊名片背面,營業項目欄第1點亦以「工程機具借款」為主要範疇,皆足資佐證被告所言非虛。從而,兩造內心真意並無簽訂系爭機械設備及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屬無效,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㈢另被告與訴外人劉祥益99年4月26日簽立之買賣租賃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桃山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其中與劉祥益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部分,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5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因原告為規避重利不法事實之前提下,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又依證人楊琇婷於本件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亦足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及租賃契約與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皆係原告為掩飾自身重利不法犯行並要求被告配合,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

㈣被告對原告已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663號),原告於101年3月6日時陳稱「(問:最主要製造塑膠粒的機器為何?)我不清楚,有派人去跟告訴人學。」、「(問:如何評估那些機器價值?)請比較專業的人去評估,我自己有去。」、「(問:比較專業的人是哪位?叫什麼名字?)黃承松,之前他也有在從事製造塑膠粒的人。」云云。惟依證人黃承松於本件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黃承松既自承不懂機械設備,如何評估系爭機械設備?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係依據何標準而訂立?且證人黃承松於重利案件偵查案件,於101年6月27日亦到庭證稱「(問:你的專長?)我是工地主任,...在泳興營造之前,我也是做工程的,沒有做其他行業,進泳興營造之後,也沒有做其他行業。」、「(問:為何蔡惠珊要請你去長生廢棄物公司?)...因為我跟蔡惠珊都對這行業外行,因為我都不懂,...」、「(問:蔡惠珊有無在98年叫你去評估機器的價值?)沒有。」等語,在在與原告所言兩相衝突,更益見原告所稱絕非事實。

㈤本件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共計2

年,倘果如原告所稱,卷附3張支票乃系爭機械設備租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作為抵押之用,其上日期為何係99年12月10日,而非契約屆至日100年12月10日?又原告於101年3月2日稱「(問:如果是擔保,為何在聲請狀上寫積欠款項?)因為機械本來就是我的。我跟被告買機械,300萬元是指被告未將機械點交給我,所作的擔保,並不是支付租金用的。」云云。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0年1月24日,尚在系爭機械設備租約期間內,既還未屆期,自無被告不點交情事發生之可能,為何原告得在租約期限內便持該3張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況當初若被告真有逾期未繳交租金之情形發生時,原告又何嘗不終止租約,而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方更能保護己身權利,豈會僅就該300萬元為請求標的,而不追究價值近3000萬元之系爭機械設備之歸還?亦與常理有違。另參兩造間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其上原先租賃期間本係至99年12月10日止,事後方明顯更改成100年12月10日,係為配合爾後原告於100年7月1日欲公證終止兩造動產租賃契約之需而來,因租賃期間倘未更改,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在公證終止時早已屆期,而無終止之必要。

㈥就160萬元借款部分,係被告陳鴻振向訴外人許金鍰所借,

原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此經證人陳惠秋、康淑玲於本件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且原告蔡惠珊亦稱「(問:是否有借款給被告陳鴻振?)沒有。」、「(問:全毅公司是否有借款給被告陳鴻振?)全毅公司也沒有借錢給被告陳鴻振。」等語。可認160萬元之借貸主體係訴外人許金鍰,原告無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另被告陳鴻振向訴外人許金鍰所借160萬元,係包括支票之591,259元在內,是許金鍰拿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去繳電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惠珊主張其於98年12月14日以300萬元向被告長生公

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原告全毅公司向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動產租賃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第63至68頁、第69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鴻振係被告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8萬元,系爭機械動產設備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與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均係原告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經查:

1.被告對原告蔡惠珊於98年12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款匯款係屬買賣價金,辯稱係借貸等語。查原告蔡惠珊於98年12月12日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印章,並在收據上簽名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證人楊琇婷證述:上開收據內容係伊所寫,再交由原告蔡惠珊簽名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

原告蔡惠珊並不否認其在收據上簽名,惟否認內容之真正,陳稱其簽收時並無記載云云。惟原告蔡惠珊係在文字記載之下一行簽名,與一般簽收相符。倘原告蔡惠珊簽名時,並未有文字之記載,則原告蔡惠珊之簽名位置與所蓋印文間將有一大段空白處,此與一般簽收情形顯不相符。故證人楊琇婷之證詞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動產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長生公司係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18萬元向原告蔡惠珊租用系爭機械設備,則被告長生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蔡惠珊後,又馬上以每月18萬元租用,期間約2年,租金金額約432萬元,顯然已超過其買賣之所得,亦有違常理。是上開收據既已記載「『還款』完後以上資料全部拿回長生及尚宜公司」,而被告長生公司向原告蔡惠珊租用系爭機械設備之約定又違反常理,則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2.又被告曾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蔡惠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4頁)。而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曾具狀對陳鴻振即尚宜塑膠行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陳鴻振即尚宜塑膠行積欠其款項,交付上開支票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1年12月12日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所提前揭終止租賃契約書四、六記載「雙方確認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後,除本契約所約定外,雙方關於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不得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原告蔡惠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非屬因租約事宜所生之債權。故被告陳鴻振辯稱原告蔡惠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向其請求給付借款,亦為可採。

3.再原告全毅公司主張其向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惟系爭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記載之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為0元,已與一般租賃情形有違。又原告主張原告全毅公司向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廠房,先行指派員工黃承松前往系爭不動產居住乙情,則經證人黃承松證述:伊並在彰化縣○○鄉○○路○○○○○○號即系爭建物居住過,未拿到系爭建物之鑰匙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亦可認原告全毅公司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者,原告全毅公司並未證明其承租系爭不動產,確有給付租金。至於原告蔡惠珊雖陳稱其有給付租金,一共付了160萬元云云,然其對於所給付之160萬元其中多少係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給付期間等情形,均未能明確陳述(本院卷一第145背面至146頁),其所述應無可取。是依上述情形,實難認原告全毅公司與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全毅公司與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4.綜上,被告主張被告陳鴻振向原告蔡惠珊借款300萬元,始由原告蔡惠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就系爭機械設備簽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由原告全毅公司與被告陳順寶、陳鴻振及陳巫玉配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租賃關係,應為可採。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所簽上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蔡惠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並不得妨害原告蔡惠珊搬遷、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及原告全毅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不得有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蔡惠珊主張被告陳鴻振向其借款591,259元之事

實,為被告陳鴻振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160萬元係其向許金鍰借款,其中120萬元是包括開給電力公司的票,去繳長生公司的電費,其餘是現金,剩下的40萬元是100年7月5日由許金鍰之子許力仁拿現金到公司等語(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鴻振係於100年7月2日、100年7月5日向其借款120萬元及40萬元共160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惟該160萬元係向許金鍰借款,業據證人陳惠秋、康淑玲證述在卷(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函查被告長生公司100年5、6月份電費繳付情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繳費支票,其中591,295元係以原告蔡惠珊簽發之支票繳納(本院卷一141至143頁),原告又改稱160萬元係包括電費、租金、買料的錢,其中591,259元為借款,其餘為買料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則原告蔡惠珊倘有借款予被告陳鴻振,當知之甚詳,不致前後主張不一。況原告蔡惠珊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未借款予被告陳鴻振(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故原告蔡惠珊與被告陳鴻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2.至於原告蔡惠珊簽發之591,259元支票雖係用以繳交被告長生公司之電費。惟原告蔡惠珊簽發支票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原告蔡惠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陳鴻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蔡惠珊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繳交長生公司之電費,即證明其與被告陳鴻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蔡惠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返還591,259元,應屬無據。

3.原告蔡惠珊雖另主張其簽發支票繳交長生公司電費,被告陳鴻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蔡惠珊既知悉簽發支票係用以繳交長生公司之電費,則其簽發支票交付他人繳交被告長生公司之電費,應係基於原告蔡惠珊與該他人(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交付票據情形不確定)間之原因關係,自不能認被告陳鴻振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蔡惠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返還591,259元,亦不足採。

㈢末查,原告蔡惠珊主張被告陳鴻振無權占有使用其購買之原

料,造成原告受有1,008,741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陳鴻振所否認。原告蔡惠珊雖舉證人黃承松、許力仁為證。惟原告蔡惠珊主張其請求之160萬元係包括買料的錢,已與其起訴主張該160萬元係借款不符,且其並未證明係於何日、購買何原料,及購買之金額為何,已難採信。至於黃承松、許力仁雖證稱原料係原告蔡惠珊出資購買,其等有陪同購買原料云云。然原告蔡惠珊既主張其借予被告陳鴻振之160萬元係包括買料的錢,則所購買之原料應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蔡惠珊豈會將其列入借款金額?另證人許力仁雖稱其受僱於原告,卻未投保,對薪資不清楚(本院卷一199頁背面至200頁),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陳鴻振係向訴外人許金鍰借錢,業經證人陳惠秋、康淑玲證述在卷(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關於交付借款時,訴外人許金鍰是否在場乙情,證人黃承松僅證述「(問:那天許金鍰是否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許力仁亦證稱許金鍰為其伯父,其對許金鍰有無參與不知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亦均不否認許金鍰與本件借款無閞。故可認本件與被告陳鴻振交涉借貸事宜者應為訴外人許金鍰,故被告陳鴻振所辯伊係向訴外人許金鍰借錢,應可採信。至於訴外人黃承松、許力仁雖曾陪同被告長生公司之人員去購買原枓,然此業經證人康淑玲證述「(問:為什麼許立倫《口譯》要跟你們一起去買料?)因為許立倫《口譯》他們說借錢給被告陳鴻振就是要買料,不可以用到別的地方去,所以許立倫《口譯》要確認這筆錢是用在買原物料的地方。」、「(問:是否知道他們為何約定這筆錢只能用在買原物料?)我印象中是聽到被告陳鴻振和許金鍰先生說的,是在員林的1個鴿舍聽到,是被告陳鴻振帶我去的,是在100年某一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聽到許金鍰先生說要先拿300萬元借給被告陳鴻振,許金鍰先生就說讓被告陳鴻振跟黃先生(他們稱呼為黃總)去講。因為被告陳鴻振是生意上被跳票,許金鍰先生借錢給被告陳鴻振之後,怕他把錢花到別的地方,所以才說拿去買原物料,不可以用在其他地方。」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則被告陳鴻振向許金鍰借款後,訴外人許金鍰既係確保被告陳鴻振如何運用借款,始由黃承松、許力仁陪同去購買原料,並不能以此證明購買之原料係原告所有。故原告蔡惠珊主張被告陳鴻振侵占其購買之原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振給付1,008,741元,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原告蔡惠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蔡惠珊搬遷及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全毅公司,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全毅公司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鴻振給付原告蔡惠珊1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付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