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黃正盛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葉麗娟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麗娟遞補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葉麗娟遞補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無效,係主張:
(一)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惟被告競選期間,其助選人員朱再添,以及吳麗珠等人向選區內投票權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之現金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規定,涉犯行賄買票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行為主體,除當選人本身以外,尚應包括當選人應負選任、監督責任之人員:
1、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2、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損益同歸」雖為私法上之法理,然公私法間之法理並非不能互相援用,蓋依目前公法實務界及學界之通說,均認為公私法並無絕對之區別,公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原理(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從而,對於選罷法第120條,透過私法「損益同歸」之法理解釋,將行為主體之當選人擴張解釋為除當選人本人外,尚應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於法理之適用上,並無疑問。
3、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祇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目前略舉分析實務上已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4、5、6、13號等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三)就行賄選民部分:
1、朱再添部分:收受賄款之選民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等均供稱,渠等所收受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村長朱再添交付賄款金錢之來源為被告葉麗娟,又朱再添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時,就審判長所提示之凃春鏜、蕭百合、江高春桃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葉麗娟本次縣議員選舉確有提供賄款交予助選人員朱再添共同行賄選民。
2、吳麗珠部分:吳麗珠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於縣議員選舉行賄選民之刑案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1、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至有投票權之選民許敏內(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之1號住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有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吳麗珠當場即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取出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
2、98年11月18、19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至有投票權之選民賴椿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10號之7住處,詢問賴椿林戶籍內共有幾人有投票權,賴椿林答以3票,吳麗珠即當場取出現金1千5百元向賴椿林行賄,囑咐於本次選舉,鄉長選舉部分投票支持候選人張良烟,縣議員選舉部分投票支持候選人葉麗娟,賴椿林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
3、98年11月初某日,吳麗珠至郭秀滿開設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水漾美髮店」,請郭秀滿書寫伊及其親戚戶籍內就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郭秀滿乃依所請於便條紙寫下「黃飛雄×4、黃民隆×8、黃賴等×3」等字樣(按黃飛雄係郭秀滿之大伯、黃民隆係郭秀滿之二伯、黃賴等係郭秀滿之婆婆),表示黃飛雄戶籍內有4票、黃民隆戶籍內有8票、黃賴等戶籍內有3票,吳麗珠於取得該字條後,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
4、吳麗珠於98年10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在其所有之便條紙上,書寫「賴丙戊11人」等字樣(真實姓名應為「賴丙戍」,起訴書誤載為「賴丙戌」),表示賴丙戍戶籍內在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11人;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林吳銹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臨49號之27住處,詢問林吳銹鏐此次選舉其戶籍內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林吳銹鏐答以6票,吳麗珠即在同上之便條紙上,於「賴丙戊11人」之下,記載林吳銹鏐之夫「林金在6」之字樣,表示林金在戶籍內有6票,均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
綜上,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溝通接觸均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朱再添、吳麗珠等當無動機和必要支出龐大金額,於未經候選人葉麗娟之同意或獲得任何好處下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又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行輔選、助選、拉票、催票、拜票之工作,倘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亦可能因行行賄選民之舉,喪失代表、村長一職。且賄選將影響選區選民對候選人本身之評價,甚至產生不利選舉之結果,質言之,被告葉麗娟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助選人員與樁腳,諸如朱再添、吳麗珠等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以,朱再添、吳麗珠係為葉麗娟賄選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形成之訴,有以形成公法上權利目的之訴者,例如公職選舉罷免訴訟是,形成判決,因直接足致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提起……」(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64年12月修訂8版第244頁參照),是選罷法係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提確認之訴的要件」問題。形成之訴,自不容混淆為確認之訴,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揭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既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依此明文自可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按選罷法第120條,固未就同一選舉區得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予以定義。惟被刑事判決賄選有罪並褫奪公權確定之候選人,及已被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失遞補之資格。本件原告黃正盛係經本院民事99年度選字第1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是以原告既然無遞補之資格,則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難謂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賄選之主體僅為當選人: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的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2、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至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
(三)朱再添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葉麗娟無關: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朱再添係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彰化縣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葉麗娟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陳素月、葉麗娟均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至江高春桃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江高春桃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500元,約定江高春桃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江高春桃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二)另江高春桃與具有上揭單一投票行賄犯意之朱再添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朱再添另交付賄賂1,500元、600元予江高春桃,委託江高春桃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即凃春鏜、蕭百合,經江高春桃應允後,於下列時、地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①於98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即江高春桃受託交付賄賂後,由江高春桃至凃春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住彰化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7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凃春鏜交付賄賂600元,約定凃春鏜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凃春鏜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②於98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由江高春桃至蕭百合【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蕭百合交付賄賂1,500元,約定蕭百合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蕭百合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等情,亦即朱再添係要求收受賄賂之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三人投票給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朱再添係民主進步黨籍,被告葉麗娟係中國國民黨籍,民主進步黨在此次彰化縣議員第四選區選舉有提名江瑞演、陳素月二人,而民主進步黨與中國國民黨彼此嚴重對立競爭關係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衡情,近來政府於選舉時均大力宣傳取締賄選,並提供高額檢舉獎金,候選人果有意委由他人為其進行賄選,自會嚴格選擇與其有深厚情感及政治立場相同之可信賴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葉麗娟與訴外人朱再添既分屬對立之不同政黨,被告葉麗娟顯不可能甘冒如此大風險委由朱再添賄。又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僅得圈選一位候選人,始為有效票。因此,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彼此間處於競爭關係,尤其不同政黨間之候選人更為顯然。是同一選舉之不同政黨間選區數名候選人自不可能共同合作進行賄選。依前揭判決書之記載,朱再添及江高春桃係要求被賄選者投票圈選陳素月或葉麗娟,並非要求被賄選者圈選葉麗娟一人而已,顯見該賄選行為應係朱再添為支持陳素月或葉麗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葉麗娟無關。
(四)吳麗珠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葉麗娟無關:
1、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於98年11月初某日,吳麗珠至郭秀滿開設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水漾美髮店」,請郭秀滿書寫伊及其親戚戶籍內就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郭秀滿乃依所請於便條紙寫下「黃飛雄×4、黃民隆×8、黃賴等×3」等字樣(按黃飛雄係郭秀滿之大伯、黃民隆係郭秀滿之二伯、黃賴等係郭秀滿之婆婆),表示黃飛雄戶籍內有4票、黃民隆戶籍內有8票、黃賴等戶籍內有3票,吳麗珠於取得該字條後,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惟查證人郭秀滿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1時26分在員林分局偵訊時,在檢察官前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他說要你支持何人?)黃正盛、黃正盛要選縣議員。」、「(檢察官問:他有無要你投給葉麗娟?)沒有」。另郭秀滿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亦明白證述:「我於約2個多月前,在我經營的水漾美髮店內所寫,我寫好後交給吳麗珠,黃飛雄是我大伯,黃民隆是我二伯,黃賴等是我本戶,他是我婆婆,當時代表吳麗珠來我美髮店裡洗頭,我與吳麗珠在聊天討論票數,我在算我大伯及二伯幾票,是要整合票數,尚未說要支持何人,但因他是老顧客,他支持何人我就會支持何人,我會挺吳麗珠,但是我大伯及二伯是否會挺他我不知道,約本月他有跟我說要支持縣議員黃正盛」等語。依證人郭秀滿前揭供證內容觀之,本案吳麗珠顯係原告之樁腳,其與郭秀滿之約定顯然係為原告黃正盛行求賄選,尚非預備為被告葉麗娟賄選。是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吳麗珠違反選罷法案件所認定事實一、(三)部分,應有違誤。
2、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定:「吳麗珠於98年10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在其所有之便條紙上,書寫「賴丙戊11人」等字樣(真實姓名應為「賴丙戍」,起訴書誤載為「賴丙戌」),表示賴丙戍戶籍內在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11人;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林吳銹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臨49號之27住處,詢問林吳銹鏐此次選舉其戶籍內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林吳銹鏐答以6票,吳麗珠即在同上之便條紙上,於「賴丙戊11人」之下,記載林吳銹鏐之夫「林金在6」之字樣,表示林金在戶籍內有6票,均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等情。惟查證人賴丙戍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1時5分在員林分局偵訊時,於檢察官前證稱:「(檢察官問:本次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沒有,也沒有人來拜訪。」、「檢察官問:(吳麗珠有無向你買票?)沒有。」另證人林吳秀鏐於98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亦證稱:「(
問:吳麗珠為何會向你詢問家中選舉人票數?)我不知道。」「(問:吳麗珠是否有請你支持何位候選人)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吳麗珠替哪位候選人輔選?)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賴丙戍、林吳秀鏐之證述,均不足以支持吳麗珠係為葉麗娟賄選之事實。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似嫌速斷。
3、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至有投票權之選民許敏內(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之1號住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有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吳麗珠當場即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取出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等情。據上可知,吳麗珠係因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自發替葉麗娟賄選,葉麗娟就吳麗珠賄選之犯行,並不知情。
(五)訴外人朱再添及江高春桃要求被賄選者投票圈選陳素月或葉麗娟之代價為600元或1500元;又訴外人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投票支持葉麗娟之每票代價為500元,而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同時同票支持葉麗娟及張良烟之每票代價亦為500元。足見訴外人朱再添、江高春桃、吳麗珠並非僅要求被賄選者支持葉麗娟一人而已,且買票金額亦不一致,顯係前揭買票賄選係朱再添、吳麗珠等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甚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麗珠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為使被告當選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訴外人張良烟當選大村鄉長,對有投票權之許敏內、賴椿林各交付依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之前者5票2,000元、後者3票1,500元之賄款。並另有預備為被告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認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判處罪刑,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案件均駁回上訴確定。
2、朱再添為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長,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陳素月及被告之支持者,為使該二人當選,對有投票權之江高春桃交付1,500元賄款。並交囑江高春桃代付予有投票權人凃春鏜、蕭百合各600元、1,500元之賄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認係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凃春鏜、蕭百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3、兩造同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原告曾經公告當選,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選字第13號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則因同一選區當選之原告、與另名遞補之當選人先後為當選無效而經遞補當選。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已調閱前述案卷核屬相符,並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案卷筆錄影本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遞補當選)等資料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
2、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顯屬辦理選舉、查察賄選之權責機關與特具選舉利害關係者等類型,自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公平之公益性質所源出之代表,就其中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言,固不乏另具私人之利益者,但其提起訴訟之性質實與公益代表相同,係為當選無效訴訟形成權之發動者,從而,自無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須予解釋限縮之必要,亦即此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不論是已當選者,或遞補無望者,若知悉得證其他當選人確有合於法定當選無效事由,均得予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被告以原告為無望遞補當選之同一選區候選人,係無權利保護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為抗辯,自未足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行賄有投票權人情事,其當選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朱再添、吳麗珠之行賄有投票權人,被告不知情,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吳麗珠行賄及預備行賄部分,收賄之許敏內、賴椿林固均陳稱吳麗珠買票係為支持被告等語,但吳麗珠所堅釋係欠被告人情,自發為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人買票及預備買票等語,尚非社會經驗所必無,且本院審酌縱輔以刑案扣押之金錢等證物,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屬被告共同或支使吳麗珠買票之狀況下,此部分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情事。至朱再添部分,對行賄江高春桃及囑江高春桃另轉發賄款部分已自承在案,惟對其行賄之金錢來源多所遮飾,縱曾於刑案辯護陳以係感念被告對地方之貢獻而自行出資賄選云云,惟參諸其於交付賄款時,仍不免為另名候選人陳素月美言一節,若果自行出資,殆無口出錢是葉麗娟的等語,故此部分,無足採取。本院爰審酌收賄之江高春桃始終稱述,朱再添說錢是葉麗娟的,然後請其代發,其代發予凃春鏜、蕭百合才會說錢是葉麗娟給的等語。係與凃春鏜、蕭百合亦均稱述,江高春桃說錢是村長朱再添叫她發的,村長說錢是葉麗娟的等語相合,認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供述,應客觀可採,足堪合理推論朱再添行賄款係自被告處取得。此外,朱再添於刑案中已供述其未加入政黨,故被告抗辯朱再添係民進黨傾向,不可能為國民黨籍之被告買票,容非必然,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部分,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賄有投票權人買票,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其遞補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可加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