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呂博源法定代理人 呂承洋
王沛甄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林金福即龍山肉羹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0,50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13,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40,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7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342元,及其中6,978,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2年5月1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342元,及其中6,978,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林金福所經營之龍山肉羹店,擔任店員
,惟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加入勞健保,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俾使原告得以熟悉機器之操作、並充分了解機器之危險性,及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訓練,復末於絞肉機投入口上方設置安全蓋及在機器本身設自動斷電等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或裝置,更未維護,導致絞肉機插頭漏電,即令原告負責操作具危險性之絞肉機,致於100年7月21日於上班時間發生職業災害,右手掌遭絞肉機器捲入,截斷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又因機器無自動斷電裝置,插頭更有漏電,無法及時拔掉插頭,待將總電源關掉,始能斷電搶救,造成原告傷勢加重痛苦難當,警消人員現場無法處理而連人帶機器送醫後,經切開機器後發現原告右手第一、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剪報可證;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才發覺被告未曾替原告加入勞健保,殊屬不該,而被告僅給付13萬元醫療費用,及願給付醫療期間之薪資外,拒絕對原告為任何補償或賠償,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要求者不僅在於雇主應使勞工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使勞工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被告就其店內之絞肉機器非但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設備、抑或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復未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雇用未滿18歲之原告起即令其負責操作前揭機械,自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原告於操作該絞肉機械時,右手第一、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於前開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26,525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證。又原告當時
受傷情形嚴重,施打點滴要經常起來上廁所,且因施打嗎啡而必須掛置點滴機,會影響同房其他病患休息,才會換房。
⒉看護費用924,000元:
依最高法院見解,親屬看護亦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924,000元。⑴原告住院共計24天,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在101
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三日,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於出院後原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截至100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出具需一年復健期間之前一日)止,共計97日,看護費合計194,000元。
⑵依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日常生
活須他人輔助,因此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又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期間一年,原告先以一年做為看護期間之計算,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365日,共計73萬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⒊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用)160,800元:
⑴至彰芳中醫診所就醫共5次,每次車資80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⑵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共28次,且未來一年內須每周至該醫院復健,合計288次,每次車資400元,車資共計11萬5,200元,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共26次,每次車資1,600元,共計4萬16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可證。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600元:
⑴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安全規定致於工作時受有右手第一
、二、三指已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之傷害,目前已治療近一年,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需持續復健達一年,依法得請領最多40個月之工資,即原告事發前1日所領得之10日工資為8,755元,月薪即為26,265元,40個月薪資即為1,050,6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退休為止,尚有48年9月工作年限,扣除40個月,尚有45年又5個月,並以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此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因此依該鑑定結果計算,採霍夫曼別單利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95,000元【計算式:315180元×23.00000000+(000000元×23.00000000-000000元×23.00000000)×5/12×69.21%即得。因此40個月之工資1,050,600元,加上喪失勞動能力5,09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及補償被告工資之損失,扣除被告已補償之工資92,583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傷時年僅17歲餘,正值青春年少,遭此遽變,心理上實難調適;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台中彰化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受傷時(以16歲計)之平均餘命為60餘年,是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肢體殘缺,將影響原告未來五、六十年之生活品質,且原告之未來發展,亦將因身體之殘缺,而受到相當程序之局限,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認非鉅。原告目前就讀鹿港高中三年級,名下沒有不動產。爰酌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慰撫金。
⒍綜上所述,醫療費用126,525元、看護費用924,000元、
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用)160,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含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6,145,600元、精神撫慰金12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6,925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702,583元(即探視給付現金148,000元、已付薪資207,58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47,000元),被告應再給付7,854,342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謂: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難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系爭絞肉機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之過失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100年7月21日所受傷害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縱有些微過失,其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本件訟爭事實經過:
原告於99年9月左右開始從事被告店內之廚房操作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絞肉機、成型蝦丸、切魷魚、包裝食材等。於100年7月21日原告操作絞肉機欲將蝦隻鉸成蝦泥,原告為將沾黏於邊緣之較大蝦肉撥入絞盤內時,竟於未關閉絞肉機電源之情形下,亦未使用塑膠輔助器「撥片」,竟逕「徒手」伸入絞肉機內撥、推蝦肉塊,因該時絞肉機仍屬運轉中,原告一不慎,伸入絞肉機之手指即遭絞入,難以拔出,斯時一旁同仁林家弘見狀立即先將電源線拔除並求救。惟因顧及如硬將原告手掌拉出恐將造成更大傷害,且又不宜直接鋸開絞肉機(因將產生高熱)遂連人帶機器一併送至醫院內以供急救。
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
100年7月22日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列出多項缺失,其中與本件勞災事件相關之缺失有「絞肉機、攪拌機等之轉軸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護罩防護」、「對新僱勞工呂博源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惟上揭勞動檢查結果與事實未盡相符,澄清如下:
⑴勞檢所認定系爭即事發時之絞肉機應設護罩防護卻未
設,主要理由係以被告事發後「新購」之絞肉機上已有塑膠護罩,故認系爭絞肉機也應設防護罩卻未設。然查,系爭絞肉機與新購者兩部型號、外型、規格根本不同,系爭絞肉機所設「料斗」為很深之漏斗狀,操作時根本無可能且無必要直接將手伸入至料斗底部,而新購之絞肉機料斗較短,故有於料斗口配置防護罩之需要,又系爭絞肉機之構造亦無法如被告新購絞肉機般可增設護罩,被告雖尋遍市售相同或類似系爭絞肉機型號者,均係無法增設護罩,亦無該配備。而勞檢所既未曾檢視事發時之系爭絞肉機,其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者,係新購入之機型,自不能以該新購者有此設置,即認系爭絞肉機無此設置概屬漏未設置之缺失。⑵次按,「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
係為防止機械之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分之機械動作界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之一部分進入時,造成機械危害,所規定之防止碰觸、捲入轉軸等具體措施。如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雇主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所謂『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是則上開規定,對雇主賦予職業災害防止之義務,雇主自應視個案之實際狀況選擇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8日(87)台勞安二字第023087號函參照)。經查: ①系爭絞肉機內部之螺旋供料器或絞刀固有可能造成
勞工之傷害,惟系爭絞肉機投料口即「料斗」已有加高之鐵皮護罩,即係避免勞工作業中或無意中接近碰觸螺旋供料器或絞刀之效果。且系爭絞肉機一般使用之下,均不致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料斗」深處即底部。
②萬一於系爭絞肉機故障或卡住,致有必須進入料斗
深處清理之情形時,被告亦有規定員工「應先斷電」,後以「塑膠輔助器」取代手為之(參被證及證人蘇麗真之證述),而該等措施或器具,已屬具有防止捲入效果之防護。惟本件原告在未斷電且未使用塑膠輔助器之情況下,徒手伸入系爭絞肉機「料斗」底部,除違反被告耳提面命之工作規則外,更已明顯牴觸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對原告反於常人之舉動,被告實無從防範,亦實與系爭絞肉機之設置如何無關。
③第查,被告新購入之絞肉機雖有塑膠護罩,惟仍難
避免有員工將手探入送料口(參被證照片,縱有塑膠護罩,仍可輕易將手伸入送料口)。而肉塊或肉屑卡於料斗內為偶發之事,為避免有操作者為清除肉塊致將手伸入,遂於機器旁邊配置一枝紅色推桿,方便持之將肉推入添而系爭絞肉機於本件職災事件發生前,被告亦同樣配置一隻塑膠輔助器方便員工將肉塊推入,足見系爭絞肉機於本件事發前已有雷同之設計及配置。換言之,可證本件職災之發生,乃因原告未遵守作業規則及違反常理之行為所致,誠與系爭絞肉機能否加設護罩無關。
④被告事後雖曾致電勞檢所人員,表示新購之絞肉機
與系爭絞肉機型號、規格不同,新購絞肉機因料斗較短故能增設護罩,然系爭絞肉機料斗甚寬且深,確實無法安裝護罩,惟勞檢所人員完全不予理會,被告復因不瞭解提出異議之相關程序,遂未積極對
上揭檢查結果表示異議,惟依上說明及所舉事證, 可證系爭絞肉機之整體設置(包含塑膠輔助器)實際上並無勞檢所所述違反規定之情形。
⑶原告至事發日止約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年餘,並非被
告新雇員工(參被證及蘇麗真於鈞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且原告於操作廚房相關器械之前,係由訴外人何智傑、林正泰及被告林金福多次教導其操作絞肉機等器械之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教導之人並一再強調操作絞肉機時不得將手伸入機械內,如有肉塊等黏著於料斗上時,須以塑膠片即輔助器具撥開,不得以手伸入處理。而原告操作系爭絞肉機已將近一年,乃不爭之事實,故其佯稱先前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殆無可能。被告復已於勞檢所談話紀錄稱:「平時有要求勞工絞肉時要使用塑膠輔助器將肉塞入絞肉機進料口」(參勞檢所談話紀錄倒數第4行),惟勞檢所報告竟無其他事證亦未敘明理由之情況下,逕認「對新僱勞工呂博源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屬無稽。且何謂「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有何欠缺或未盡之義務,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足為憑。
⑷綜上所述,勞檢所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認缺失項目,有
部分(與本件相關者)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認定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
⒊次查,原告所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為: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機器投入口設置安全蓋及自動斷電設備、系爭絞肉機插頭漏電致損害擴大等等。惟原告所執理由並非事實,更與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直接將手伸入運轉中
之絞肉機內部,手指遭絞刀捲入而受傷,惟無論是何種操作絞肉機之情況下,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均能預見將手伸入絞肉機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被告早已千叮萬囑絕對不得將手伸入絞肉機內部,故原告自應就其危險行為負責至明,被告無何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辯稱會將手伸入絞肉機內部乃被告未為職前訓練
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依證人林家弘及蘇麗真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曾多次指導原告若絞肉機卡住,應將電源切掉,要拿輔助器去挖或者拌,被告另有請訴外人林正泰及何智傑指導原告絞肉機之操作方法及卡住時之處理程序,被告已盡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原告已在被告店內任職近一年,此段期間內原告操作絞肉機亦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原告並非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原告所述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施教育訓練不足,惟究係何種不足?未盡何種教育訓練義務?均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不足,顯然亦與本件職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若認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手即會伸入絞肉機底部遭切傷,則原告任職早已發生類似本件之傷害,豈會於任職將近一年時始發生?足見原告所施教育訓練,已足夠使原告勝任操作絞肉機之工作。至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其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有無欠缺?均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原告雖稱被告未於系爭絞肉機投入口設置安全蓋及自
動斷電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所新購入之絞肉機上雖加裝有安全蓋,但與系爭絞肉機之機型、料斗深度、有無金屬罩等條件均不同,而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安全蓋,此觀被證照片即知系爭絞肉機之料斗寬且深,實際操作上僅需將肉塊投入料斗中,肉塊即會滑入料斗底部鉸刀之位置,故除非遇見絞肉機卡住、停止運作之情形,否則不可能亦無需要「徒手」伸入料斗底部。再觀原證及被證照片中,料斗之深度大約原告一隻手臂深,則正常使用下,何有將整隻手臂伸入絞肉機之必要?又絞肉機縱加裝自動斷電裝置,其目的係為防止絞肉機運轉時卡住,無人發現時將致馬達持續運轉過熱,導致燒燬,甚至引發電線走火等用途,而非防範操作者將手指放入底部時不會受傷。蓋自動斷電裝置必係於馬達運轉受阻一段時間後方會作動,若將手指伸入絞肉機內,縱使會自動斷電,亦係於絞傷手指之後,否則機器豈有可能分辨現正攪碎者為「食材」或「手指」,而能自動判定斷電之時機?足見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乃原告違反系爭絞肉機之正常使用方式所致,與有無設置安全蓋或是否設置自動斷電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原告稱因系爭絞肉機有漏電問題,致無法立即關閉
絞肉機令損害擴大云云,惟證人林家弘證述係因緊張而未按到開關,並非係因漏電而未按絞肉機開關,又觀原告所呈譯文內容,林家弘稱係因為緊張,忘了旁邊有一個小開關,其又稱發生當時機器已卡住不能動,足見無論系爭絞肉機有無漏電,均非損害擴大之原因,亦不致使損害擴大。而總電源開關距離系爭絞肉機不過數步距離,事發至關閉電源亦不過數秒內時間,實無令損害擴大之可能。再退步言,原告母親王沛甄於譯文中亦稱:「我就是在問他事情發生的經過,但他都說他忘了…所以我才想說要問一下情況」。既原告自承對事發經過已記憶不清,益徵原告所持系爭絞肉機漏電致損害擴大等理由並非實在,而係出於原告或原告母親之臆測,臨訟編撰,自無可採。
⒋原告又諉稱系爭機器之安全設施不完備,為發生本件事
故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所引諸多法令,均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關:
⑴原告所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
與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關聯,蓋系爭絞肉機又無故障,本件職災事故亦非機械故障所致,則與原告是否針對機械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無關,亦與訂定之安全衛生守則是否報部備查根本無關。
⑵原告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2項、第83條
、第106條第1項第4款、第239條等規定,惟上揭規定並非用以規範系爭絞肉機,其設置亦無違反上揭規定,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關。
⑶原告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有使其接受訴外人林正泰及何智傑之指導,被告平時又時常叮嚀系爭絞肉機之注意事項,此有證人蘇麗真之證述可稽,故被告並無違反上揭規定。又被告是否對原告進行一般體格檢查或是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與本件職災事件之發生無任何關聯。
⑷第查,原告雖援引工廠法第4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為
工人及機器裝置安全設備云云。惟「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第1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定明文。職是,原告之工作內容或場所並非工廠法規範範圍,於本件即無工廠法之適用。
⑸綜上,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乃原告違背作業規則所致
,與前揭法令均無關係,原告援引前揭法令欲指本次職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實屬欠缺事理關聯性,亦未見原告說理、論證之過程,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供員工使用之絞肉機並無任何瑕疵
,其安全性亦未低於法令之要求,被告對於原告使用絞肉機之教育訓練及監督亦已盡其所能。申言之,被告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不負民法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原告於未關閉電源即將手伸入絞肉機底部之危險行徑,實非被告於通常情形下所得預見之事,難謂被告就此傷害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既無法預見,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之詞),則原告
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比率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正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6,525元、看護費用924,000元、交通費用16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45,600、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639,583元,共計可向被告請求7,817, 342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縱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損害項目及數額亦有不實或錯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爭點整理狀所整理之金額共計8,556,925元整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先給付之金額639,583元(此數額並非正確),應再給付7,917,342元,其計算恐有錯誤。又鈞院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提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抗辯,僅就依雙方過失比率減輕後之數額負責,被告先給付之金額係可抵充「減輕後」之數額,而非「先抵充」後,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此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往返各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至今僅提出原證、、收據各1紙,證明
曾於收據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到達收據所示處所,並支出收據所示金錢,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其他時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全部收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若是真有此等支出,則其理應於支付費用時一併要求收費者製作收據交付,蓋其既懂得要求「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製作交付原證、、所示收據,其豈會未要求其他時間或對象製作交付費用收據?再者,原告於準備書狀佯稱「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表示多為靠行計程車及司機,若係如此,依商業習慣,被靠行者即出名營業人本即會以其名義簽發對外文書,至內部關係再由被靠行者與靠行者自行協調,換言之,「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理應願以其名義製作交付所有交通費用收據,豈有拒絕之理?是足證原告並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至明。
⑵次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截斷,身體其他部位
並無任何損傷,是其主張須搭乘「計程車」作為往返醫院間之交通工具,而不能藉由其他大眾運輸系統載送,不合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通常程度,諉無必要,亦無理由。
⑶被告曾託其子林家弘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欲至何處就
醫,可通知由林家弘接送,既可省去交通麻煩,亦可節減交通費用。惟原告無故拒絕,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第查,原告僅提出一紙彰化公車路線圖,欲證明由原
告處所並無公車可到達彰濱秀傳醫院云云,並非事實。蓋彰化縣公車並非僅有一條交通路線而已,且彰濱秀傳醫院亦有往返於各社區之免費交通巴士載送病患,其接送點「海埔派出所」距原告所住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步行僅約4分鐘之距離(參被證),原告既非腳部受傷,自可花費一點時間步行至最近之接駁車或公車站牌等候接送。否則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日後任何傷患豈非均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此顯然與日常生活通則有違,更屬權利濫用,當屬無據。
⑸末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按Google地圖所示路程距離
及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所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而得之呂博源計程車資計算表,該等純屬原告自行拼湊之數字,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費用,扣除後原告僅得就62,325元之範圍內請求:
⑴查原告所提證物、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18,
555元,惟其中:證物編號之收據上記載原告有支出病房費差額3,600元、證物編號⒏之收據上記載原告有支出病房費差額24,200元、證物編號⒗之收據上記載原告有支出病房費差額36,40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蓋原告住於健保給付病房亦能獲得完整之醫療服務,故此等金錢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範圍」內,原告併予請求,諉無理由。經扣除後,此部分僅能計算為54,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4355元)。原告辯稱因施打嗎啡止痛而頻繁上廁所,為避免打擾其他同房病患,方有居住於單人房之必要云云,並不實在。蓋原告若欲避免打擾其他病患大可使用靠近廁所之床舖,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居住高額單人病房之必要。況何以施打止痛藥即會頻尿?未見原告說明舉證,二者間顯無關聯。
⑵原告諉稱因收受被告所寄存證信函而有精神不穩及失
眠等問題發生,至精神科門診看診一事並非實在。蓋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之時間為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3日,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1年9月以後,顯見兩者並無任何關聯可言,原告佯稱因被告催促原告上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致其身心受創云云,顯係意圖令鈞院產生不實且偏頗原告之心證,並欲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在62,325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54355+7970=62325),被告不爭執,逾此金額以外之費用應無理由請求。
⒋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除住院期間24日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無理由:
⑴對於原告所提證物診斷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共24日,
不爭執,惟就童綜合醫院20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3日,因這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手術項目是就原告手指間沾黏予以切開,其生活所需大部分應可以自理,故無專人看顧之必要。
⑵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賴他人看護共462日之必要
,並舉證物及證物之診斷證明為證,計算該部分看護費共需支出924,000元云云。惟查,童綜合醫院於101年8月31日函覆鈞院表示:「右手指因僵硬無法行使日常生活功能,需用雙手行使之日常動作需旁人協助,診斷書只有寫需人輔助,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約需一年」。是可證,原告只有需用雙手方能完成之動作時需旁人協助,其他時間並無特別需要;童綜合醫院並未認定、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即看護。矧原告僅單手手指截斷一指、接合四指,與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差距甚遠;由被告所提被證3紙相片更可證原告早已能自行就學、握筆寫字、握筷子吃飯、玩紙牌、參加畢業旅行,顯見其並無受他人看護之需要。故其主張受有一年支出看護費之損害,顯與事實不合。
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共6,145,600元,並不實在。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率高於30.67%以外之部分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七級殘廢云云。惟查,發生本件職災後,經醫院之手術及治療,原告已將中指以外之手指接回,此有被證、被證等證物可考。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5日函覆鈞院之鑑定書認:
「目前健康狀況如下:右手腕關節正常。右手中指截肢缺損。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彎曲90度、伸直-30度,活動度60度;其餘三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正常,右手拇指、食指、無名指與小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度小於5度。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呂員之病況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12級;手指機能失能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八級。
合併上述兩項失能後,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勞動能力喪失69.21%」。惟查:
依據被證及被告102年3月28日所提陳報狀狀附
證物均可證明原告乃有用右手使用筷子吃飯、握筆寫字、玩撲克牌之能力,並能自行上學、參加畢業旅行玩樂。是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認原告右手喪失機能、勞動能力喪失69.21%之鑑定結果顯與原告實際生活情形不符。至該等明顯差距,應係原告於鑑定時表現出之狀態故意未達其真正所能完成之指節活動範圍,令鑑定人發生誤判所致。且依彰濱秀傳醫院101年8月28日之函復認:「迄今右手可做到部份抓握及利用拇指側面捏,但顯乏力,仍無法如正常人般作到以指腹捏及完全抓握…」,可知鑑定人台中榮民總醫院與就診之彰濱秀傳醫院對原告右手之失能顯有程度不同之認定,何以兩院認定不同?顯可能係「原告鑑定時刻意表現出與平日不符之狀態」行為介入所致。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手指殘
缺失能之失能審核標準第2項記載:「一手手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同時適合兩項失能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審定,但失能程度未達一手手指殘缺之最高等級第七等級者,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八等級審定之」。本件鑑定人既認為原告同時適合失能等級第12級及第8級,依照上揭失能審核標準,自應以失能等級第8級審定之,否則按手指缺損失能第11-7項「一手五指均殘缺者」為失能等級第7級,原告損害程度並未達五指均殘缺之嚴重程度,然失能等級竟與五指均殘缺者相同,豈非輕重失衡?又鑑定人認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勞動能力喪
失69.21%之依據究竟為何?未見鑑定人說明其理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右手五指失能者,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應不致喪失達69.21%如此高之比率,應有其他許多方式能取代右手之行動,亦難謂右手失能其勞動能力即喪失達69.21%。再者,勞動能力喪失比率與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如原告並非從事純粹給付勞動力之工作,則右手五指失能之損害顯不致造成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之結果(本件並非五指失能,更應係如此)。惟鑑定人未察,一律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未參酌其自身專業能力加以評估,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綜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定事實及計算勞
動能力喪失比例之過程及方法應有瑕疵,難以憑採。
②本件原告受有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手中指
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12級之傷害,依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以30.67%計算較為合理。惟查,「關於簡進興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簡進興被劉瑞泰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此為原審所認定,衡此情形,是否即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
四六. 一四,尚非無疑,原審雖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 一四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進興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 一四,尚嫌速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仍應按照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右手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未免過高、失衡,且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
⑵原告每月可得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265元,並提出其事發前即100年7月20日自被告處所領薪資之薪資袋佐證,然並無法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其所主張之金額,樣本數又過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薪資之計算方法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並修正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132292號令,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準,年薪則為225,360元。
⑶原告可工作年數應為38年: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職災事件發生時為16.25歲。依通常情形,現今年輕人約係於大學畢業後始投入職場就業,故於計算其勞動能力降低損害之起始點,應以我國大學學歷畢業者之平均年齡22歲計算,而非以原告現在尚屬「工讀」性質之際即開始起算,方符一般通常情形。至達到一般人現在生活水準及合理期待之通常退休年齡60歲計算,工作年數應係38年。
⑷綜合上開條件計算,假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449,423元(計算式:
225360×20.00000000×30.67%=0000000),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逾上揭數額者,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者,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執行職務不慎遭絞肉機夾傷致中指截肢永久無法回復,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原告除中指外其餘傷害已逐漸復原,其精神上痛苦自較輕微。又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方遭捲入。
是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原告受傷原因、過程及程度等情形,原告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不超過30萬元為當。
⒎綜合上開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假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數額應以不超過1,859,748元為當(計算式:醫療費用62325元+看護費用4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經本傷害後復健已屆滿兩年,依法得請領最多40個月之工資等語。惟原告本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其請求亦不符法律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⒉原告欲請求前揭條文第2款規定之一次給付「薪資補償
」,乃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要件」者,始足當之。惟原告於本件既先主張因職災事件受有「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7項第八級殘廢等級之傷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有中指截肢,其他已接合並恢復功能),亦即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復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360日失能給付(參被證),且於本件對被告主張、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上揭請求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殘廢失能補償之性質無異)。被告自無再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餘地。再者,原告醫療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二年,亦不符首揭法條第2款之請求要件。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後醫療期間絕對超過2年,並以
此為由請求鈞院函詢彰濱秀傳醫院。惟該院所發上開函覆:「呂員迄今已逾復健黃金治療期,右手在進步之可能性越來越低,效果很有限」。足徵原告似已無再繼續復健療程之必要,縱再繼續復健,亦屬無益。從而,原告主張醫療期間逾兩年,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薪資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職災事件所受傷害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屬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殘廢,自不得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重複請求。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所造成之過失,是為造成本件事故及使原告受傷之主要原因,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且違反被告所定作業規則之行為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3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原告應自負過失比例數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57,924元。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於操作絞肉機時未依規定於
切斷電源、拔掉電源插頭前,即將手伸入絞肉機內所致傷害,其違反工作規則及絞肉機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行為,乃本件損害發生之最主要原因,已如上陳,茲不贅。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斟酌被告就絞肉機之設置、被告對原告授予教育訓練之程度、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狀等條件,被告認至多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故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計算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不超過557,924元(計算式:
0000000×30%=557924.4,小數點以下刪去)。
㈤被告主張以已給付原告之金錢或保險金共920,143元抵充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抵充後,被告是否仍有賠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共計702,583元(其中已付工資207,583元、探視給付現金14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47,000元),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共214,560不得扣抵等語。惟被告主張本件得抵充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依鈞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之陳述,除勞
工保險局失能給付部分之金額,其他被告金錢給付原告自承得予抵充本件損害金額。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定明文。「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自得以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用以抵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投保期間」罹患普通傷害或疾病所致失能,方能請領失能補助費。
故雖事發當時被告尚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惟嗣後已於100年7月22日為原告投保,而原告又符合上揭法條規定要件,因而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補助」理賠,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以上揭勞保給付金錢抵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⒊再者,原告辯稱其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之依據
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云云,顯有誤會。此參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函復鈞院稱: 「呂君右手五指喪失機能於100年12月21日診斷永久失能時,因不符職保法殘費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請領規定,並無該法殘廢補助之適用。另查呂君已因右手五指喪失機能向本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經本局審查後按普通傷害核發給付在案,併予敘明」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214,560元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云云,顯屬誤解,諉無可採。
⒋另查,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函所附資料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為「辭職」,其緣由乃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問及原告是否願意康復後再回公司復職,原告稱考量安全問題,不願再回公司上班,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亦無強迫原告不得辭職之理由,遂同意原告離職並於次月以「辭職」之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惟仍依照當時調解所訂備忘錄第2條約定,於原告休養停職期間繼續支付薪資予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給付207,583元整予原告。⒌嗣後被告見原告每月兩次至被告店中領取薪資時之行動
能力尚屬正常,認其應已回復一定之工作能力,方於101年9月1日原告前來領取薪資時,口頭詢問是否願意再回店內工作(此應視為被告欲締結新雇傭契約之要約),然遭原告當場拒絕。被告為求慎重,再於101年9月4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轉告原告(因先前按原告住所地址所寄信函均遭退回),如欲繼續向被告領取「薪資」,應返回被告店中上班或於函到三日內提出未能返回店中上班之證明。原告收受後,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7日回覆稱「受有右手第1.2.3指手指截肢,第4指開放性骨折,第5指肌腱破裂近端指間關節僵硬,仍有持續就醫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原告僅有右手第3指截肢,其餘手指均已接合並治療完畢,且見原告均自行前來領取薪資,已達日常生活能自理且得從事簡易工作之程度,故被告認原告上揭函覆不實,遂再於10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提出醫院所開具其傷勢無法進行工作之證明,惟此之後,均未再獲原告任何答覆。
⒍「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9)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釋可參。於前揭100年11月22日兩造調解時係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雇主方應允並辦理退保,可見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係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再者,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因雇主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勞工生活陷於困難。被告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持續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數額,足見亦無違背上揭立法目的。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0年11月22日即已終止,請鈞院鑒察。
⒎又查,被告媳婦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當日,乃交
付6,000元予原告母親王沛甄。而原告於醫院診療時,被告亦分別交付5,000元及10,00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媳婦施雯琳可證。原告若欲爭執此項給付之金額,則可由鈞院通知施雯琳到庭具結為證。
⒏綜上,被告於本件職災事故得主張抵充之金額各為:
⑴被告囑由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當日交付之6,000元。
⑵被告於原告住院治療時曾各交付5,000元及10,000元。
⑶於兩造調解當日,被告交付130,000元。
⑷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補償(截至101年9月1日止)共207,583元。
⑸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向被告
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領取醫療費用及住院日付額理賠金共47,000元、失能給付理賠金300,000元。
⒐從而,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共920,143元,此部分金額
懇請鈞院於先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減除數額後之餘額,再予抵充。抵充後,被告已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9月起先任職於○○鎮○○路○○○號之龍山肉羹
加盟店,擔任服務員工作,嗣後該店結束營業,原告與證人蘇麗真一同至被告所營龍山肉羹本店任職。至99年9月左右,轉任廚房操作員工作。
㈡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6,525元,被告答辯為如
須賠償時,此項數額為62,325元,兩造爭執之差額64,200元,即為能否請求支出病房差額之費用。
㈢原告受傷後,獲勞工保險局按普通傷害核定發給360日失
能給付計214,560元;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共347,000元;獲被告工資給付共207,583元;被告及被告家人探視時給予現金共148,000元(被告尚有主張之3,000元部分則有爭執)。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如下之金額:
⒈施雯琳給付原告之5,000元。
⒉被告在醫院給付原告之13,000元。
⒊調解當日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
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207,583元。
⒌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原告已領取殘廢保險金3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2萬元、住院費用補償27,000元,合計347,000元。
五、有關原告有無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之「絞肉機」有無設置安全設備?㈠關於安全教育訓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
俾使原告得以熟悉機器之操作、並充分了解機器之危險性,及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訓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事發日止約已任職於被告一年餘,並非被告新雇員工,原告於操作廚房相關器械之前,係由訴外人何智傑、林正泰及被告林金福多次教導其操作絞肉機等器械之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教導之人並一再強調操作絞肉機時不得將手伸入機械內,如有肉塊等黏著於料斗上時,須以塑膠片即輔助器具撥開,不得以手伸入處理,原告操作系爭絞肉機已將近一年,被告已盡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等語。
⑵按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接受訓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至99年9月間始
轉任廚房操作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蘇麗真固到庭證述略謂:原告是99年9月份成為正職人員,擔任廚房操作員的工作,操作絞肉機除了原告以外,尚有江宗信一人,二個人在輪流,每個人操作一個星期,林正泰及何智傑有教導原告如何處理絞肉機,如果有卡住的情形要將電源關掉,然後要拿輔助器去撥,老闆經常說絞肉機卡住的時候要將電源關掉,總開關關掉等語,可知被告所謂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僅係機器操作之操作方法而已,並無對於有關絞肉機發生各種異常狀況時之實際模擬演練程序,此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屬有間。而證人即被告林金福之子林家弘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再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其他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曾使原告接受關於操作絞肉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縱使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已從事操作絞肉機工作達11個月,亦不足以反推被告確有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缺失,亦有該所100年7月29日勞中檢綜製字第1005009087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㈡關於防護安全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絞肉機投入口上方設置安全蓋及在機器
本身設自動斷電等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或裝置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安全蓋,系爭絞肉機之料斗寬且深,僅需將肉塊投入料斗中,肉塊即會滑入料斗底部鉸刀之位置,故除非遇見絞肉機卡住、停止運作之情形,否則不可能亦無需要「徒手」伸入料斗底部,絞肉機縱加裝自動斷電裝置,其目的係為防止絞肉機運轉時卡住,無人發現時將致馬達持續運轉過熱,導致燒燬,甚至引發電線走火等用途,而非防範操作者將手指放入底部時不會受傷等語。
⑵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絞肉機並
無法加裝安全蓋,徵諸證人林家弘到庭證述略謂:機器本身沒有透明罩或防夾捲的設備等語,以及證人蘇麗真所證機器本身沒有透明罩,也沒有其他防夾捲設備等語,足見該絞肉機之轉軸並未設有護罩之防護設備,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仍無解於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絞肉機、攪拌機等之轉軸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護罩防護,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之缺失,亦有該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絞肉機並無法加裝安全蓋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及提供與受僱人使用之機器為週全之安全設備,致原告於100年7月21日操作絞肉機時,右手掌遭絞肉機器捲入,受有右手第一、二、三指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則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推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6,525元,雖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僅就其中能否請求支出病房差額之費用64,200元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64,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當時受傷情形嚴重,施打點滴要經常起來上廁所,且因施打嗎啡而必須掛置點滴機,會影響同房其他病患休息,才會換房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若欲避免打擾其他病患大可使用靠近廁所之床舖,應無另行支出費用居住高額單人病房之必要等語。而原告就其何以有換房至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尚難據認為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至彰芳中醫診所就醫共5次,每次車
資800元,合計4,000元;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共28次,且未來一年內須每周至該醫院復健,合計288次,每次車資400元,車資共計115,20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共26次,每次車資1,600元,共計41,6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並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難謂有何證據力,此外,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未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亦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以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其住院24天,出院後原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截至100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出具需一年復健期間之前一日)止,共計97日,看護費合計194,000元,又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期間一年,原告先以一年做為看護期間之計算,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365日,共計73萬元,總計看護費用92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除住院期間24日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住院10日,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住院14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共住院三日等語,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2012年2月8日診斷書為證,被告雖辯稱此三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手術項目是就原告手指間沾黏予以切開,其生活所需大部分應可以自理,故無專人看顧之必要等語,然依醫師囑言記載:「右手第五指近端間關節切開及肌腱沾黏分離手術」,顯然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其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100年9月21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情,然經本院分別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函詢後,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略為:
「…於100年9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治療,迄今右手可以做到部分抓握及利用拇指側面捏,但顯乏力,仍無法如正常人般做到以指腹捏及完全抓握,無法使用筷子。目前日常生活以左手為主。三、呂員迄今已逾復健黃金治療期,右手在進步的可能性越來越低,效果很有限」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28日101濱(醫)字第1010934號函可稽,並斟酌童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右手指因僵硬無法行使日常生活功能,需用雙手行使之日常動作需旁人協助,診斷書只有寫需人輔助,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約需一年」等情,有該院101年8 月27日(101)童醫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憑,可認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1日之間(共29日),仍有旁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需求,堪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100年9月22日以後就雙手行使動作雖需旁人協助,然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1日之間(共29日)需有看護一節,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之間(除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住院三日以外)亦需有看護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採取。是以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56日(24+3+29=56)。又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家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定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逾越一般僱用看護之標準,應屬可採,則原告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12,000元(2000×56=112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1,050,600元,以及自本件事故發生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有48年9月工作年限,扣除40個月,尚有45年又5個月,並以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95,000元,合計6,145,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且除1,449,423元(以月薪18,780元計算至60歲)以外,否認其餘請求等語。經查: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者,必須勞工不符合該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始可。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工作中受傷,經醫師診斷為右手指失能,勞工保險局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7項第8等級,應發給失3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214,56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保護一字第10110013740號函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領殘廢補償給付之要件,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⑵原告雖未能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然原告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
①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確因操作絞肉機,右手掌遭絞肉機
器捲入,受有右手第一、二、三指截斷,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肌腱破裂術後合併第一、二、三指皮膚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合併感染,已如前述,如認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函復稱:
「呂員於100年7月21日工作中發生右手壓碾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狀況如下:右手腕關節正常。
右手中指截肢缺損。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彎曲90度、伸直-30度,活動度60度;其餘三指中手指關節活動度正常。右手拇指、食指、無名指與小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度小於5度。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呂員之病況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手指機能失能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八級。合併上述兩項失能後,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有該醫院102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1951號函在卷可稽,其鑑定內容詳實可信,應予採用;被告空言指摘,委無可採,被告聲請再傳喚鑑定人以及聲請補充說明,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月薪以26,265元計算至65歲,被告則辯稱應以
月薪18,780元計算至60歲等語。查原告於事發前1日所領得之10日工資為8,755元,雖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然原告計薪方式為採時薪制,100年5月以後每小時100元,且10日結算一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計算,則原告每月所得約為19,200元(100×8×24=19200),審酌原告教育程度(鹿港高中三年級學生)、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右手功能健全,惟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社會經驗等,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19,200元乙節,應屬適當。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69.21% ,業經認定如前,再斟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受有前開傷勢後有何再從事工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之工作年數,應自年滿20歲起算,方屬合理。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200元,自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45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11,859元【計算式:19200×12×23.923(此為得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於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5,511,859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7月21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餘歲,正值青春年少,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體受損,身心受創,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者,原告係高中三年級學生,已據其陳明在卷,另被告為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2,053,719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2部,有被告之畢業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故未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325元、看護費
用11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11,859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為6,286,184元(62325+112000+0000000+600000=0000000)。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操作絞肉機不慎且違反被告所定作業規則之
行為,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肇成事故之絞肉機轉軸運作時本有具體危險,被告未設護罩防護等情,鈞經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如前;又證人蘇麗真前已證述:
林正泰及何智傑有教導原告如何處理絞肉機,如果有卡住的情形要將電源關掉,然後要拿輔助器去撥,老闆經常說絞肉機卡住的時候要將電源關掉,總開關關掉等語明確,足徵原告本身從事絞肉機操作時,亦有疏忽之情節,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本院斟酌本件肇致事故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43,092元【計算式:0000000×(1-50%) =0000000】。
㈧被告另抗辯稱得抵充金額共920,143元等語。查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應扣除以下之金額:①施雯琳給付原告之5,000元。②被告在醫院給付原告之13,000元。③調解當日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207,583元。⑤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已領取殘廢保險金3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2萬元、住院費用補償27,000元,合計347,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明,故上開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702,583元(5000+13000+130000+207583+347000=702583)。被告另辯稱被告囑由施雯琳於本件職災事故當日交付之金額尚有1,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療時尚交付2,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被告再辯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應可扣除等語,原告對於其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一節雖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款項不能扣除等語。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略謂:「…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按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雇主未依勞基法予以補償時,得向本局申請殘廢補助。又該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非由雇主所支付,雇主自不得將其扺充應給予勞工職災殘廢補償之法定責任。本案罹災勞工呂博源君100年7月21日受傷當時未加入勞工保險,其雇主於職災發生後始為其辦理加保,保險效力自發生職災後之同年月23日生效,…」,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保護一字第10110013740號函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14,560元,被告不能據以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得扣除之金額為702,583元,應可認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143,092元,扣除702,583元後,應為2,440,5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