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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洪宗琴兼法定代理人 洪映雪原 告 楊綉伴

洪桂香洪碧姿洪楊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黃吉照

3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宗琴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楊引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映雪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洪宗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揚引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五,原告洪映雪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宗琴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洪宗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楊引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楊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洪映雪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洪映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該路段與番金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速限標誌、標線等情況,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洪宗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番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被告即自原告洪宗琴之右側車身後追撞該車車尾,致原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落番金路旁排水溝,使原告洪宗琴受有腦幹挫傷、腦神經功能失用(腦幹出血、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四肢偏癱,長期臥床,需要用呼吸器維生無法脫離,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難治)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洪宗琴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4,003,397元:

原告洪宗琴因上開傷勢變成植物人,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且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原告即被告之母洪楊引、原告即被告之妻楊綉伴、原告即被告之女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未受過專業訓練,不得以只能將原告洪宗琴安置在彰化市漢銘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中,並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每月應支付醫療費用24,000元,1年應支付288,000元。依95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8.88歲,自99年4月15日原告洪宗琴住院治療時為

56.3歲,至75.88歲止,尚有平均餘命19.58年,經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原告洪宗琴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共計4,003,397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29,143元:

原告洪宗琴發生車禍時為56.3歲,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變成植物人,終身癱瘓,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自發生車禍時起至65歲退休止,依損害發生當時之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1年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207,360元,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529,143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洪宗琴在本件車禍前,原以務農為業,身體硬朗、健康,並無其他病痛,其子女均已成年,原指望老年得享安年,然不幸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洪宗琴變成植物人,其現在雖無法以言語表達,但其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部分:

原告洪楊引老年面對愛子成為植物人,無法再膝下承歡,心中悲痛逾恆;原告楊綉伴於中年被迫面臨配偶成為植物人之殘酷事實,頓失一生所賴,且面對日後之醫療照顧,更是一條不歸路,其身心所受苦痛及折磨,不下於原告洪宗琴;原告洪桂香、洪碧姿親見健康有活力之父親一夕間成為植物人,無法再與之共渡家庭歡樂,且日後之醫療負擔沈重,內心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每人各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

⒊原告洪映雪部分:

⑴醫療費39,057元:

原告洪映雪於原告洪宗琴發生車禍住院後,為原告洪宗琴支付醫療費用共39,057元,參照學者王澤鑑先生、曾隆興先生之見解,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應認原告洪宗琴與原告洪映雪間為父女關係,原告洪映雪對於原告洪宗琴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洪映雪既已支出醫藥費,則原告洪宗琴之扶養需要已獲滿足,原告洪宗琴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洪映雪,故原告洪映雪依侵權行為及準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法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之損失。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洪映雪為原告洪宗琴之女,向與原告洪宗琴父女情深,深受原告洪宗琴依賴,然原告洪映雪必須終身面對癱瘓、不能言語、無法行動之父親,原告洪映雪極為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目前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洪宗琴7,53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映雪53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為「因卷附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洪宗琴闖紅燈,其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有鑑定委員函可稽,顯屬無據。

㈡依警察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前並無煞

車,以撞擊及車損情形研判,應是原告洪宗琴車輛已行駛過成功路及番金路交岔路口,被告才自原告洪宗琴駕駛之車輛之右側撞擊,致原告洪宗琴車輛衝往番金路左側,被告失控再自原告洪宗琴車輛左後側車尾追撞,原告洪宗琴並無過失。

㈢原告洪宗琴原係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違反行政規定而遭註銷

駕駛資格,並非被告所稱無駕駛能力之人,核與從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人有間,尚難認原告洪宗琴有何過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洪宗琴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洪宗琴乃無照駕駛,且係因原告洪宗琴闖紅燈,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此有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故而本件車禍原告其亦有過失。又對看護費用每日800元之計算基準並無意見。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洪宗琴並未提供任何薪資所得證明,且其係務農,不得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請求之金額實有疑義。另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

㈡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部分: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須被害人即原告洪宗琴死亡,其父、母、子女、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請求各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洪映雪部分:

原告洪映雪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有收據為計算依據。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番金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該地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駛越上開超岔路口,適有原告洪宗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番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吉兆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上原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復因下雨地面濕滑致車輛失控往右偏,再撞上原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落番金路旁排水溝,使原告洪宗琴受有腦幹挫傷、腦神經功能失用、腦幹出血、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四肢偏癱、長期臥床、需要用呼吸器為生無法脫離等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彰化市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而原告洪宗琴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洪宗琴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洪宗琴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對造有闖越紅燈,然此部分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卷附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12日彰鑑字第0995601445 號函附於刑事調偵卷可參,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時兩造何者闖越紅燈,是此部分之過失已無從究明。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然仍無從排除兩造其中一方有闖越紅燈之可能性。故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應同負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又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復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則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10分之7,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10分之3為妥適。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洪宗琴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洪宗琴因系爭車禍受重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現安置於彰化市漢銘醫院,每月應支付醫療看護費用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洪宗琴支出上該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予准許。查原告洪宗琴為42年12月

25 日生,自99年4月15日起住院治療,當時原告洪宗琴為

56. 3歲,而依原告提出之98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75. 88歲計算,原告洪宗琴尚有餘命19.58年。經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原告洪宗琴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共4,003,396元【計算方式:(24,000×12)×13.0000000+(24,000×12)×0.58×(14.0000000000.0000000)=4,003,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洪宗琴因系爭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衡情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99年2月1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適值56.3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有8.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洪宗琴主張以8.7年核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至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緣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因之本院認原告洪宗琴主張依99年勞委會公告勞工每人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洪宗琴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1,529,143元(17,

28 0元126.0000000+17,280元120.7(7.0000000-0.0000000)=1,529,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洪宗琴因系爭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杖他人照顧,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洪宗琴國小畢業,務農,現年57歲,96、97、98年均無收入,有汽車

0 筆;被告高職畢業,在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年30歲,96、97、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91,085元、290,225元、290,690元各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洪宗琴受傷之部位、痛恐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洪宗琴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參考孫森焱先生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224頁至225頁、351頁至352頁見解)。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雖非系爭車禍之直接被害人,然原告洪宗琴係原告洪楊引之子、原告楊綉伴之夫、原告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之父,原告洪宗琴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因至親呈植物人狀態,全天候需專人照顧,非但無法像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須負擔照顧原告洪宗琴終身之義務。渠等受此打擊,身心俱疲,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一家生活更因此陷入無盡之災難境地,此情節誠可謂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96年臺上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楊綉伴於98年無收入;原告洪映雪98年所得為69,074元,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128,476元;原告洪桂香98年所得為33,539元,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1,317,106元;原告洪碧姿無所得,有田地1筆,財產總額556,248元;原告洪楊引無所得,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2,366元;被告高職畢業,在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年30歲,98年薪資所得為290,690元各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洪映雪請求之慰撫金各為50萬元,尚屬適當。

⒊原告洪映雪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法定扶養務人究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讓與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實務及學說見解或有不同,但加害人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本件。經查,本件原告洪宗琴與原告洪映雪為父女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洪映雪對原告洪宗琴有法定扶養義務,縱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金額,從而,原告洪映雪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車禍為原告洪宗琴支付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道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發現原告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於99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支出7,893元(7,423+470=7,893)、99年5月12日支出360元(300+60=360)、99年8月17日支出420元(300+120=420);在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3,670元(3,570+100=3,670);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398元,合計12,74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洪宗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32,539元(4,0

03,396+1,529,143+1,000,000=6,532,539);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原告洪映雪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2,741元(12,741+500,000=51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洪宗琴應負擔10分之7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洪宗琴得請求金額為 4,572,777元(6,532,539×7/10=4,572,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楊引、楊綉伴、洪桂香、洪碧姿得請求金額分別為350,000元(500,000×7/10=3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映雪得請求之金額為358,919元(512,741×7/10=358,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