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泉先
陳泉亮陳萬是陳憲章陳懷成陳玉爐陳棟材被 告 陳文達
陳文彬陳文林陳文卿陳清錦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分別共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貳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祖先陳火土、陳乞食、陳粧等三人於光緒年間商議,
應本著祖先唐山過臺灣打拼奮鬥之精神,慎終追遠、緬懷先人之宗旨,決定設立公業,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將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合」,取其陳家三房結合和睦之意,以作為紀念。
㈡祭祀公業陳合之祀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為祭祖日,而每日晨昏上香,由三大房輪值,每大房負責一年,且「本公業財產之分配同意按陳粧、陳火土、陳乞食等三大房份均分處理。」,祭祀公業陳合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陳合目前共有派下員13人,其中設立人陳粧以下之派下員有原告陳泉先、原告陳泉亮、原告陳萬是等3人,權利義務比例各為12分之1、12分之1、6分之1,設立人陳火土以下子孫即被告陳文達、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林、被告陳文鋒、被告陳文卿、被告陳清錦、原告陳憲章、原告陳懷成等8人,權利義務比例各為48分之1、48分之1、24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設立人陳乞食以下派下員有原告陳玉爐、陳棟材等2人,權利義務比例各為6分之1、6分之1,故祭祀公業陳合之權利義務一向依三大房份平均分配,由派下員依上開比例行使、負擔,具體說明如下:⒈祭祀公業陳合成立以來,祀堂均由三大房輪值上香祭拜祖先,迄未間斷。⒉歷年地價稅由派下員依上開比例繳納負擔,諸如95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31,159元、96年度地價稅47,694元、98年度地價稅40,538元及99年度40,893元。⒊政府為開闢漢寶草屯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於84年、85年間徵收祭祀公業陳合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9之2地號、同段9之3地號等土地,各發放補償金6,806,000元、48,235,600元,祭祀公業陳合依上開比例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派下員。⒋政府徵收上開土地,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9之1地號及同段9之4地號等土地,由派下員公開投標,結果分別由陳清錦以181萬元、陳德欽以1520萬元、陳棟材以1萬2千元得標買受,祭祀公業陳合依上開比例將上開價金分配予派下員。⒌政府為開闢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再於92年間徵收祭祀公業陳合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129地號、同段133-1地號等土地,各發放補償金452,072元、1,150,194元,祭祀公業陳合扣除整建祀堂、左右廂房及圍牆之費用後,依上開比例將剩餘補償金分配予派下員。
㈢如附表1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陳合所有,而按「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公業財產之分配同意按陳粧、陳火土、陳乞食等三大房份均分處理。」,祭祀公業陳合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陳合之派下員共有兩造等13人,其中已有原告陳泉先、陳泉亮、陳萬是、陳憲章、陳懷成、陳玉爐、陳棟材等7人,即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將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且該等同意之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高達6分之5,自應准許。
㈣本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規約第10條請求,
原告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派下員資料即戶籍謄本及被告等同意書,原告無法補資料而遭退件,先前原告有與被告等協商,但是被告等不同意。原告因此無法提出被告等同意書,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地政機關一般遇到此類案件,只要送件時,有雙方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地政機關案例會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的規定,以雙方具有訟爭性作為駁回聲請的理由,當事人通常會依民事救濟的途徑來處理,跟本件相類似的有許多繼承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的案子,都是尋民事途徑來處理,原告等在2年以內就已經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無逾期的情形,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的期限規定是訓示規定不是嚴格規定,縱使逾期,也僅賦予行政機關能夠逕行辦理分割登記,而非賦予對造能夠依行政機關之決定辦理均分登記,主管機關得於超過3年期限後逕為辦理,原告於超過三年仍可以向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更何況原告在三年內就已經有辦理,所以本件自無逾期的問題,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在祭祀公業陳合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一附表二所示比例惟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而祭祀公業條例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在案,再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3年期滿尚未辦理選擇存續獲解散之祭祀公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取得法源依據,依法可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囑託該館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亦即祭祀公業派下員自100年7月1日起取得均分登記之法源依據。
㈡查祭祀公業之處理,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變更登記申辦所有權登記均需要半數同意後,再循行政體系向該管土地登記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復原告等7人既未召開祭祀公業陳合派下員大會協商,亦未依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遽然向法院提告訴請分割土地,並聲稱潛在應有比例高達6分之5,但依前項法律規定,其比例應為13分之7。
㈢被告認為系爭5筆土地原告可自行辦理分別共有,被告並無
義務協同辦理,祭祀公業陳合所成立目的主要是要去領取八卦山隧道工程的土地徵收補償費,所以成立是少數1、2人拼湊而來,完全經不起考驗,因為被告等已是下一代,當初規約是如何成立並不清楚,但是也可以說是捏造出三大房,至於規約是否有效,被告等亦不清楚,原告如果持規約去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等無意見,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3年期滿以後,如果沒有去辦理解散及分別共有登記,就由政府機關直接辦理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在97年7月1日施行,到現在已經超過3年,已經不能再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去辦理,原告應該向行政單位去聲請,惟原告申請已超過3年期限,亦不得在依據祭祀公業第50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基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陳火土、陳乞食、陳粧等三人於光緒年間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合」,祀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合之派下員,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合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祭祀公業陳合之派下員為兩造,派下員於83年推舉原告陳憲章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原告陳憲章於90年向公所申報經全體派下員簽章同意之祭祀公業陳合規約,100年5月間選任原告陳泉亮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陳合相關資料,此有公所100年11月1日員鎮民字第10 00038303號函附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管理人等備查資料附卷可稽,查上開祭祀公業規約曾經全體派下員簽章同意,該規約末頁有派下員印章可考,被告亦到庭陳稱該規約係上一代所簽立有無成立渠等不清楚等語,是經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合規約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㈠祭祀公業法人㈡財團法人㈢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參照);另內政部99年4月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結論:㈡案由二:登記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經研擬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等事宜,是否妥適?提請討論。決議: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得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內政部於99年
10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函亦表示,地政機關受理受理祭祀公業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是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關於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派下員就此並無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形成權存在,非屬須經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之訴訟,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祭祀公業陳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顯於法無據;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雖規定應於3年內處理,惟上開內政部99年間會議記錄及函釋內容均謂,地政機關依該規定受理登記時,得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顯然縱已逾3年派下員仍得提出該類型案件之申請,又既稱派下員得單獨提出申請,則其餘派下員即無協同辦理之義務,是原告以其餘派下員為被告請求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未規定派下員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為分別共有之形成之訴,且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故被告亦無協同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義務,是原告訴請將祭祀公業陳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219,15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一┌──┬───────────────┬──┬─────┬──┐│編號│土地位置 │地目│面積(平方 │權利││ │ │ │ 公尺)│範圍│├──┼───────────────┼──┼─────┼──┤│1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旱 │ 869.16 │全部│├──┼───────────────┼──┼─────┼──┤│2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旱 │ 5.21 │全部│├──┼───────────────┼──┼─────┼──┤│3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旱 │ 420.79 │全部│├──┼───────────────┼──┼─────┼──┤│4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旱 │ 20.41 │全部│├──┼───────────────┼──┼─────┼──┤│5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建 │ 150.60 │全部│├──┼───────────────┼──┼─────┼──┤│6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建 │1780.66 │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 │陳泉先 │12分之1 │├──┼────┼────────┤│2 │陳泉亮 │12分之1 │├──┼────┼────────┤│3 │陳萬是 │ 6分之1 │├──┼────┼────────┤│4 │陳文達 │48分之1 │├──┼────┼────────┤│5 │陳文彬 │48分之1 │├──┼────┼────────┤│6 │陳文林 │24分之1 │├──┼────┼────────┤│7 │陳文鋒 │48分之1 │├──┼────┼────────┤│8 │陳文卿 │48分之1 │├──┼────┼────────┤│9 │陳清錦 │24分之1 │├──┼────┼────────┤│10 │陳憲章 │12分之1 │├──┼────┼────────┤│11 │陳懷成 │12分之1 │├──┼────┼────────┤│12 │陳玉爐 │ 6分之1 │├──┼────┼────────┤│13 │陳棟材 │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