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李勉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6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張蕊為共同取得第三人蘇陳刺棗所有
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遂於民國85年5月12日簽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向第三人蘇陳刺棗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再出售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被告之配偶陳張蕊,俾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原告及陳張蕊二人共同。對此,有85年5 月12日簽定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本件代理出賣人陳李勉向土地所有權人蘇陳刺棗所承購,再部份出售給本件承買人陳張蕊……」等語,足堪認定。
㈡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農地農有」政策,不具自耕農身份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共有,故雙方遂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2、13條分別約定:「本件代理出賣人陳李勉於85年11月20日以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該買賣土地全筆產權由陳李勉代表登記,俟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陳李勉應無條件將出售陳張蕊部分之產權過戶陳張蕊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止,如果陳李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陳李勉同意將該筆買賣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再由登記權利人立保書給陳李勉,保證將來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將陳李勉保留之產權過戶給陳李勉。」等語,即係約定原告若於85年11月20日前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系爭土地應全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待相關法令准予分割或共有時,由原告將陳張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陳張蕊所有;反之,原告若於85年11月20日前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系爭土地應全部借名登記於陳張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待相關法令准予分割或共有時,由陳張蕊或其指定之人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於85年11月20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陳
張蕊遂依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指定其具自耕農身份之配偶即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由兩造及陳張蕊三方於86年1月3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除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張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外,三方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6款約定:「若往後法令修訂農地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或地目變更時,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將不動產標的乙方(即原告)部份之產權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以確保原告之權益。又因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第30條「農地農有」之限制,除使非農民得持有農地外,更允許農地之共有。是以,按上開兩造間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經原告多次請求後,均無所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所揭示。準此,本案兩造間既係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既已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亦可認為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終止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仍認該補充協議書之真正無法證明,
被告仍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故縱使鈞院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正無法證明(惟原告仍主張其為真正),然依卷證資料所示,仍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⑴依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可資
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因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而於名義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始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約定,係以原告85年
11月20日前可否取得自耕農身份乙事,決定究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抑或以陳張蕊或其所指定之人登記,而於85年11月20日原告並未如期取得自耕農身份,因此方由具備自耕農身份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12月5日,登記日期為85年12月19日相互勾稽,證據資料皆均吻合。本件兩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否則,被告如何得以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存證信函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顯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原告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暨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否認『補充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補充協議書』甲
方、乙方、丙方之簽名、身份證號碼、地址筆跡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署;『補充協議書』上之簽名、身份證號碼、地址,倘若由協議書之擬稿人代行書寫,何以又與協議書內文之筆跡,迥然不同云云。惟查『補充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張蕊一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馬泰源馬嘉政代書事務所』所蓋章簽立者。該補充協議書之內文及甲方、乙方、丙方之簽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等,係由該代書事務所代行書寫(按因其內文與甲方、乙方、丙方之簽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係由不同之人所代寫者,致使其筆跡有所不同)。補充協議書上已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陳張蕊之用印,其中原告及陳張蕊之印文均與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末段所記載「陳張蕊」、「陳李勉」之印文相同,顯見該補充協議書為真正。
⑶又買賣契約書第13條載明「至民國85年11月20日止,如果
陳李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陳李勉同意將該筆買賣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承買人陳張蕊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再由登記權利人立保證書給陳李勉保證將來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將陳李勉保留之產權過戶給陳李勉」。因陳李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土地始於85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由原告、被告與被告之配偶陳張蕊於86年1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兼信託登記及保證書)」,係用來補充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甚明。再者,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本標的所有權移轉因係農地,甲方(陳張蕊)及乙方(陳李勉)同意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丙方陳慶隆,並已於民國85年12月間登記完竣。茲就登記名義人丙方(陳慶隆)之權利義務陳列於左,丙方並保證確實遵守,且由甲方(陳張蕊)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款:丙方明白自己僅為前述不動產標的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人為甲方及乙方各有如前述一半之權利」等語,顯見兩造間為借名登記無疑。而上揭已於85 年12月間登記完竣之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移轉登記日期,亦屬相同。益見補充協議書之真正。
⑷證人馬泰源於到庭證稱略以「補充協議書最後一頁的三個
地○○○鎮○○里○○路○○號及15號的字跡是我寫的」、「甲方買受人陳張蕊三個字是我寫的。」、「乙方底下陳李勉三個字是我寫的。」、「丙方底下陳慶隆三個字是我寫的。」、「上面三個人的身份證字號是我寫的。」、「【該補充協議書第7款底下(或其指定人)的字跡】是我寫的等語,參以證人馬泰源雖對於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印文由何人蓋印已不記得,然證人馬泰源既以擔任代書為業,依其職業之經驗及智識,必定對未經過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簽署文書將受偽造文書之處罰乙事知之甚詳,是其斷無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以被告之名義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是該補充協議書確為原告、被告及陳張蕊所簽訂,其真實性至為灼然。
⑸被告雖爭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是否為1/2云云。惟原告業以存證信函、101年2月9日準備書(一)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辯稱「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然據原告所述,…。原告出售土地,被告分文未取,原告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1/2持分,則出售他人相當於占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上揭出售他人之部分約定,應與本案之請求無關,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圖上記載「86年2月25日向陳李勉收到陳東林先生購買占用土地面積五坪之價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文字,並經陳張蕊簽名及蓋章。復依證人馬泰源於101年3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該契約書最後一頁,圖的左手邊86年2月25日等文字內容,是否你所寫的?(提示)(證人答)是的。(原告訴代問)寫的內容是否是實際契約的內容?(證人答)是的。」等情,足證被告之配偶陳張蕊確實有收受訴外人陳東林所給付之價款新台幣15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分文未取。是原告之應有部分仍為1/2無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補充協議書」之真正:
⑴被告罹患「支氣管擴張症併肺炎」,自100年12月1日起,
在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插管治療迄今,目前無法言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前來尋找被告兒子陳喜泉先生,陳喜泉先生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知有「補充協議書」的事情,也沒有簽過這份文件,故「補充協議書」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被告及陳張蕊,均會書寫自己姓名(原告教
育程度為中學畢業),然觀諸「補充協議書」,甲方、乙方、丙方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筆跡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署,而非由原告、被告與陳張蕊親自簽署,於理不合。
⑶「補充協議書」上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倘若由協
議書之擬稿人代行書寫,何以又與協議書內文之筆跡,迥然不同?殊難索解。
㈡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
效力云云。惟查,存證信函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生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
⑵退而言之,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然據原告所
述,系爭土地相鄰之數棟建物,有占用到系爭房屋,原告自行將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出售占用人陳東林等人,現陳東林之繼承人陳億聰卻向被告訴請移轉相當於占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伊。原告出售土地,被告未收取分文,原告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1/2持分,則出售他人相當於占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換言之,應先扣除原告出售他人相當於占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其餘之持分,始得請求被告移轉。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1/2持分移轉,實際上係放大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理由。
⑶陳張蕊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慶隆、長女陳秀蘭、次女陳春菊
、長子陳喜泉、次子陳錫勳。對於原告主張原證二補充協議書上陳張蕊之印文與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陳張蕊之印文相同,沒有意見,但是不能證明是陳張蕊或授權其他人蓋印。
⑷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係依據補充協議書而對被告主張,但補
充協議書據證人馬泰源之證詞是由何人製作該協議的內容,無法證實協議書是依當事人的指示而製作,也無法證明是由三方當事人同意而簽名蓋章,所以該補充協議書的真正性尚有可議之處,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為本件訴之聲明,係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陳張蕊為共同取得第三人蘇陳刺棗
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於85年5月12日簽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向第三人蘇陳刺棗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再出售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被告之配偶陳張蕊,並於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本件代理出賣人陳李勉向土地所有權人蘇陳刺棗所承購,再部份出售給本件承買人陳張蕊……」,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共有,故雙方遂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2、13條分別約定:「本件代理出賣人陳李勉於85年11月20日以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該買賣土地全筆產權由陳李勉代表登記,俟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陳李勉應無條件將出售陳張蕊部分之產權過戶陳張蕊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止,如果陳李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陳李勉同意將該筆買賣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再由登記權利人立保書給陳李勉,保證將來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將陳李勉保留之產權過戶給陳李勉。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原告未能於於85年11月20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書,陳張蕊遂依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指定其具自耕農身份之配偶即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由兩造及陳張蕊三方於86年1月3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除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張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外,三方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6款約定:「若往後法令修訂農地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或地目變更時,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將不動產標的乙方(即原告)部份之產權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有「補充協議書」的事情,也沒有簽過該文件,「補充協議書」甲方、乙方、丙方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筆跡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署,而非由原告、被告與陳張蕊親自簽署,又與協議書內文之筆跡,迥然不同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馬泰源到庭證述略謂:補充協議書最後一頁的三個地址、陳張蕊、陳李勉、陳慶隆以及該三人的身分證字號,以及補充協議書第七款底下「或其指定人」,均為其所書寫,然補充協議書本文內容則非其所書寫,不記得其是否有為該三人蓋章,至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以及最後一頁圖的左手邊86年2月25日等文字內容是其所製作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補充協議書蓋章或將印章委託他人於補充協議書蓋章,縱使補充協議書上陳張蕊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陳張蕊之印文相同,仍舊無法證明被告於補充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自難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就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乏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依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對系爭土地
有1/2之權利,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即約定,以原告85年11月20日前可否取得自耕農身份乙事,決定究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抑或以陳張蕊或其所指定之人登記,因原告未如期取得自耕農身份,由具備自耕農身份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12月5日,登記日期為85年12月19日相符等語,被告對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等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⑵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由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件買賣土地係本件代理出賣人陳李勉向土地所有權人蘇陳刺棗所承購,再部份出售給本件承買人陳張蕊……」並由附圖可知,渠二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各半,再由第13條約定:「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止,如果陳李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陳李勉同意將該筆買賣土地產權全部過戶給承買人陳張蕊或其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再由登記權利人立保書給陳李勉,保證將來法令修訂能分割或持分登記產權時,將陳李勉保留之產權過戶給陳李勉。」之記載即知,原告倘能於85年11月20日以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倘未能於
85 年11月20日以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陳張蕊或陳張蕊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名下,再徵諸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月19日由蘇陳刺棗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5 年12月5日,則除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以外,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蘇陳刺棗與被告有其他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應可認原告在85年11月20日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無法辦理登記,乃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陳張蕊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即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後,方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合理可採。而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是以,原告既因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現行法令已刪除限制規定,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無不合,堪予採信。
⑶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借名契約已於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合法終止。是以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⑷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出售
占用人陳東林等人等語,則此係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⑸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故在判決確定前,其性質上已不得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