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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 禎 彬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 崇 煌 律師被 告 曹 樹 發

許 有 財許 嘉 發黃 得 修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 惟 誠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 告 許 文 忠 住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41之5號

許 淵 智 住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41號許 淵 雄 住同上

丁 長 貴 住雲林縣○○鄉○○路○○巷○○弄○號許陳紅菜 住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之4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曹樹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1-1、1-2、1-3、1-4、1-5、1-6、1-7、5 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樹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6元,及其中新台幣1,058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358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元。

㈢、被告許有財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許有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元,及其中新台幣161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7元自民國100年7月3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元。

㈤、被告許嘉發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3、3-1、3-2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許嘉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2元,及其中新台幣6,464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其餘新台幣808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8元。

㈦、被告黃得修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4、4-1、4-2、4-3、4-4、4-5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被告黃得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8元,及其中新台幣1,136元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其餘新台幣142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2元。

㈨、被告許文忠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㈩、被告許文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4元,及其中新台幣4,072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662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6元。

、被告許淵智、許淵雄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7-1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淵智、許淵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元,及其中新台幣304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38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元。

、被告丁長貴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長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8元,及其中新台幣851元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其餘新台幣37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7元。

、被告許陳紅菜應將坐落本判決第㈠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4-6、9部分(面積如附表二,附圖編號4-6載使用人應予更正為許陳紅菜)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陳紅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60元及其中新台幣5,454元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其餘新台幣706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㈠、㈢、㈤、㈦、㈨、、、項之履行期間均為10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㈠、㈡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第㈢、㈣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第㈤、㈥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4萬元,第㈦、㈧項於原告新台幣345萬元,第㈨、㈩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萬元,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5萬元,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9萬元,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1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樹發以新台幣441萬9,100元,被告許有財以新台幣55萬7,600元,被告許嘉發以新台幣373萬2,500元,被告黃得修以新台幣1,036萬5,700元,被告許文忠以新台幣243萬零100元,被告許淵智、許淵雄以新台幣286萬2,400元,被告丁長貴以新台幣267萬零300元,被告許陳紅菜以新台幣334萬5,700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許禎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陸續以民國100年7月27日準備書

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00年8月17日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交還土地部分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求基礎之同一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⒊被告許有財、許文忠、許淵智、丁長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財國有財產局,原告為該管領機關之分支機構),被告曹樹發等九人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該筆土地作為養殖池(魚塭、棚架等)等地上物使用,所占用位置之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及參酌前開土地之坐落地段,原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基準。 故原告除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侵權行為(返還土地部分,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⒈曹樹發以:伊已使用前開土地很久,也曾繳付費用至97年止

,後來原告沒有再開單要求繳納,起訴請求金額較先前繳納的費用高,另伊有向原告承租同段2148、2149、2162地號土地,就在系爭土地的旁邊(附圖編號1-5等之東側)。但如附圖編號1-1、1-2、1-3、1-4部分,在88水災時被水沖毀,伊已無使用,去年縣政府才又將道路鋪設恢復,因原告沒有來收回,現在尚未還給原告等語。

⒉許嘉發以:伊所使用系爭土地位置是自其父親即開始養殖迄

今,不知道有無訂立租約,原來是其父親名義,後來在變更為其名義時,原告也沒有告知是非法使用,仍開單讓其繳錢,曾聽其父親說繳納的就是租金,但僅為口頭說法,沒有證據等語。

⒊黃得修以:占用系爭土地刑事部分,已經獲不起訴處分,如

果原告要使用土地作國家建設,伊會交還,但是並沒有要做建設,編號4-6部分,是被告許陳紅菜在使用,先前曾找立委出面協調,原告方面的人有說繳納的是租金等語。

⒋許文忠(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以:伊父親在世時即開始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先前開單要求繳錢,伊就繳錢,並沒有訂立租約,持續繳納租金給原告至99年3月底等語。

⒌許淵智、許淵雄(許淵智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以:附圖編號

7、7-1部分先前由其二人的父親占用,父親死後才變更為許淵智、許淵雄名義,目前實際上都是許淵雄使用,鄰近的同段2153地號土地,原告仍有開單要求繳費,何以系爭2155地號土地卻不可以繳納?其等在土地上經營花費很多費用,原告要求還地應該發給補償,希望由被告繼續承租,這是被告一生的心血等語。

⒍丁長貴(據先前辯論所述)以:伊占用的部分,原來是訴外

人丁金泉使用,因為賠錢,才交給伊經營,從98年1 月起,伊就沒有再繳納費用,原告不給被告使用土地,但其收回土地,並沒有要作何建設等語。

⒎許陳紅菜以:編號9、4-6部分是伊占用,從伊公公開始經營

到現在,之前都有繳納租金,也已經花費很多金錢、精神,原告現在竟要收回土地等語。

⒏許有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2155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被告分別占用作為養殖池(魚塭、棚架等)地上物使用,占用位置編號、面積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之使用人應更正為被告許陳紅菜)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曹樹發陳稱附圖編號1-1、1-2、1-3、1-4部分,在88水災(指98年8月之莫拉克颱風)時已被沖毀,去年縣政府才鋪設道路,伊現未使用等情,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查考沖毀情形,況且所稱被沖毀者,應係其養殖物或相關設備,並非指系爭土地沒入海中而滅失之情形,而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等部分仍作為養殖池使用,被告曹樹發亦表示未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等情,尚難認為其非實際占用該等土地之人,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為無權占用,到場被告曹樹發等人則辯稱:原告先前有開單收取費用,其等或曾聽聞長輩說繳納的款項就是租金,或在委託立法委員出面協調時,原告所屬人員曾表示所收取的費用為租金等情。查原告前有向被告開單收取費用,為原告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等辯稱此等費用為「租金」性質,則為原告否認,參照原告對此種未訂約出租之國有土地,向來均以「使用補償金」名義向實際占用人收取費用,有其起訴時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按,核其價額係以「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利率÷12)計算,雖與不動產租金之計算相當(參被告曹樹發所提就另筆土地與原告訂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惟所謂補償金,其意義較租金為廣,一般多用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以使用補償金指稱租金者,甚屬少見。原告既然選擇不以訂立租賃契約方式,定期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向被告收取所謂的「使用補償金」,足徵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即難謂有成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先前向被告收取的使用補償金,即僅可認為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價額返還之性質,不能據以推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所收取之費用為租金,尚難採取。至於被告許淵智、許淵雄雖陳稱附圖編號7、7-1所示之養殖池,現實際上由許淵雄使用,惟被告許淵智、許淵雄在渠等父親亡故後,既然向原告變更使用人名義,仍應認為對該養殖池等地上物之處分權利歸屬於渠二人,而實際上由許淵雄使用,僅為渠等內部利益分配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土地為國有,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分別占用該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養殖池及其設備等)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被告黃得修、丁長貴辯稱原告收回土地並無非為從事建設乙節,即便屬實,亦對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不生影響。另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在現存之增價額內有償還其費用之權者(民法第431條第1項參照),尚有不同。被告許淵智、許淵雄所稱原告收回土地,應給予補償,於法尚非有據。又原告以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就被告占用部分以多條虛線表示,難以區辨,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各編號土地間之界線,以「實線」方式標記,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惟其以虛線表示,乃藉以與地籍線相區隔,且實務上於強制執行時,均會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實地定界,並非由執行人員僅憑成果圖自行判定,究以實線或虛線標示每名被告占用之位置,對於強制執行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聲請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系爭2155地號土地,地目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在該土地從事養殖業(漁),乃相當於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耕地租用,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上限,自應參照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地租不得超過地價(指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尚有誤會。查系爭土地迄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酌該筆土地位置偏僻,西臨台灣海峽(部分土地已淹滅於海峽中),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價值非高,被告均係作為魚塭養殖文蛤或虱目魚等使用,並非高經濟產物,所承受經營風險大,利潤卻有限,被告因使用該土地獲致之利益應屬不高,參以原告先前向被告等人收取之月使用補償金,係以其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均為0.250)÷12計算(每名被告原繳納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均在土地申報地價千分之13以下)等情,被告因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絕不因原告以訴請求而有所不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仍應依先前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價額計算其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始為相當。則按此標準計算,每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曹樹發占用面積共44,191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價額為59元〔計算式:44,191×46÷34,5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部分,合計為1,416元。

⑵被告許有財占用面積5,576 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價額為7元〔計算式:5,576×8÷6,385=7元〕,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部分,合計為168元。

⑶被告許嘉發占用面積共37,325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價額為808 元〔計算式:37,325×824÷38,070=808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部分,合計為7,272元。

⑷被告黃得修占用面積共103,657 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價額為142元〔計算式:103,657×153÷111,712=142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部分,合計為1,278元。

⑸被告許文忠占用面積24,301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價額為526元〔計算式: 24,301×509÷23,531=526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9 個月部分,合計為4,734元。

⑹被告許淵智、許淵雄占用面積共28,624平方公尺,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38元〔計算式:28,624×39÷29,041=38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9 個月部分,合計為342元。

⑺被告丁長貴占用面積26,703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價額為37元〔計算式:26,703×37÷27,031=37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部分,合計為888元。

⑻被告許陳紅菜占用面積共33,457平方公尺,每月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價額為616元[計算式:33,457×606÷32,906=616元〕,99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部分,合計為6,16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如上所述,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八、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已發生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惟原告起訴時所請求已發生之金額,僅計算至99年11月30日,此觀其所提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即明,嗣於100年7月27日始擴張請求至99年12月31日(即增加一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故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就被告許有財、許嘉發、黃得修、許淵智、許淵雄、丁長貴部分(原主張占用之面積,較測量結果多),其中一個月之價額,應自擴張請求書狀(即準備書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例如被告許有財部分應付金額168元,其中7元自擴張請求狀送達翌日後起算,其餘161元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就被告曹樹發、許文忠、許陳紅菜部分(原主張占用之面積,較測量結果少),則原起訴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之應付金額自擴張請求狀送達翌日後起算,例如被告曹樹發部分應付金額1,416元,其中原請求金額1,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358元自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超過上開說明部分,尚有未合,應不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養殖池使用,均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含養殖池或棚架等設備)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並利息,在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每名被告利息起算日詳如主文)之範圍,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另被告已在前揭土地經營養殖池多年,其內養殖物收成或遷移,並非立時可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部分,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兼顧雙方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0個月(起算日依同法第396條第3項為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一:原告聲明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一、被告曹樹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1、1-2、1-3、1-4、1-││ 5、1-6、1-7、5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曹樹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365元。 ││三、被告許有財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 ││ 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許有財應給付原告2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元。 ││五、被告許嘉發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3、3-1、3-2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 ││ 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許嘉發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20元。 ││七、被告黃得修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4、4-1、4-2、4-3、4-4、4-5部分(││ 面積如附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黃得修應給付原告15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76元。 ││九、被告許文忠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 ││ 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被告許文忠應給付原告2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元。 ││十一、被告許淵智、許淵雄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7-1部分(面積如附表二 ││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許淵智、許淵雄應給付原告4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70元。 ││十三、被告丁長貴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物(養 ││ 殖池)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丁長貴應給付原告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0 ││ 元。 ││十五、被告許陳紅菜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4-6、9部分(面積如附表二)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六、被告許陳紅菜應給付原告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6 ││ 元。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被 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分擔訴訟 │原請求每月││ ├───┬────┬────┤ │ │不當得利價││姓 名│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新 台 幣 ) │ 費用比例 │額(新台幣)│├────┼───┼────┼────┼──────────┼─────┼─────┤│曹 樹 發│ 1 │ 17,184 │養殖池 │⑴98.1.1~99.12.31 │百分之14 │46元(面積││ │ 1-1 │ 8,587 │ │ 合計:176,760元 │ │34,571平方││ │ 1-2 │ 3,226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公尺) ││ │ 1-3 │ 5,460 │ │ 日,每月7,365元 │ │ ││ │ 1-4 │ 2,440 │ │ │ │ ││ │ 1-5 │ 1,672 │ │ │ │ ││ │ 1-6 │ 927 │ │ │ │ ││ │ 1-7 │ 136 │ │ │ │ ││ │ 5 │ 4,559 │ │ │ │ ││ ├───┼────┤ │ │ │ ││ │合 計│ 44,191 │ │ │ │ │├────┼───┼────┼────┼──────────┼─────┼─────┤│許 有 財│ 2 │ 5,576 │養殖池 │⑴98.1.1~99.12.31 │百分之1 │8元(面積 ││ │ │ │ │ 合計:22,296元 │ │6,385平方 ││ │ │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公尺) ││ │ │ │ │ 日,每月929元 │ │ │├────┼───┼────┼────┼──────────┼─────┼─────┤│許 嘉 發│ 3 │ 25,736 │養殖池 │⑴99.4.1~99.12.31 │百分之12 │824元(面 ││ │ 3-1 │ 6,766 │ │ 合計:55,980元 │ │積38,070平││ │ 3-2 │ 4,823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方公尺) ││ ├───┼────┤ │ 日,每月6,220元 │ │ ││ │合 計│ 37,325 │ │ │ │ │├────┼───┼────┼────┼──────────┼─────┼─────┤│黃 得 修│ 4 │ 29,180 │養殖池 │⑴99.4.1~99.12.31 │百分之33 │153元(面 ││ │ 4-1 │ 22,066 │ │ 合計:155,484元 │ │積111,712 ││ │ 4-2 │ 23,383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平方公尺)││ │ 4-3 │ 7,438 │ │ 日,每月17,276元 │ │ ││ │ 4-4 │ 19,473 │ │ │ │ ││ │ 4-5 │ 2,117 │ │ │ │ ││ ├───┼────┤ │ │ │ ││ │合 計│103,657 │ │ │ │ │├────┼───┼────┼────┼──────────┼─────┼─────┤│許 文 忠│ 6 │ 24,301 │養殖池 │⑴99.4.1~99.12.31 │百分之7 │509元(面 ││ │ │ │ │ 合計:36,450元 │ │積23,531平││ │ │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方公尺) ││ │ │ │ │ 日,每月4,050元 │ │ │├────┼───┼────┼────┼──────────┼─────┼─────┤│許 淵 智│ 7 │ 26,874 │養殖池 │⑴99.4.1~99.12.31 │百分之9 │39元(面積││許 淵 雄│ 7-1 │ 1,750 │ │ 合計:42,930元 │(二人平均│29,041平方││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負擔) │公尺) ││ │合 計│ 28,624 │ │ 日,每月4,770元 │ │ │├────┼───┼────┼────┼──────────┼─────┼─────┤│丁 長 貴│ 8 │ 26,703 │養殖池 │⑴98.1.1~99.12.31 │百分之8 │37元(面積││ │ │ │ │ 合計:106,800元 │ │27,031平方││ │ │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公尺) ││ │ │ │ │ 日,每月4,450元 │ │ │├────┼───┼────┼────┼──────────┼─────┼─────┤│許陳紅菜│ 4-6 │ 1,688 │養殖池 │⑴99.3.1~99.12.31 │百分之10 │606元(面 ││ │ 9 │ 31,769 │ │ 合計:55,760元 │ │積32,906平││ ├───┼────┤ │⑵100.1.1~交還土地之│ │方公尺) ││ │合 計│ 33,457 │ │ 日,每月5,57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