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梁翠媚
梁粹凉梁粹滿梁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蕭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有限清償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鍊興對於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
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鍊興對於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各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對原告而言,是否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前開債務,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即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合法等語。然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存在本身發生既判力,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渠等對該債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係以該債權存在為基礎提起本訴,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故本件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鍊興於民國88年2月25日、88年12月30日對於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新臺幣(下同)532萬9395元及395萬1571元,各以其所得遺產1428元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二)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鍊興於89年1月12日對於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契約債務2468萬7554元及395萬1571元,各以其所得遺產1428元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嗣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各以其所得遺產1428元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復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所據之執行名義,各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此為訴之變更,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梁鍊興分別於88年2月25日及88年12月30日擔任訴外人梁佳沛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900萬元及400萬元;復於89年1月12日以梁鍊興名義,由訴外人梁水掌、梁正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該農會借款1000萬元及1500萬元,該農會信用部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梁鍊興於8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梁童晶晶、梁佳沛、梁佳杲為梁鍊興之繼承人,然原告於繼承當時因未與梁鍊興同居共財,不知梁鍊興留有龐大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第1之3條第4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梁鍊興之前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可知於非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即與前開施行法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仍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無論何種繼承債務,縱使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須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梁鍊興係於89年1月19日死亡,惟其向原福興鄉農會所為之借款,自90年3月6日起始未依約履行,期間之借款本息依經驗法則,顯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代為繳納,況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9年6月20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須於簽訂前共同會商遺產分割事宜,而梁鍊興於死亡前1年方擔任其子即繼承人梁佳沛向福興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論繼承人間商討之餘全未提及,實有違常情,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顯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則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即非不可歸責,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梁鍊興尚留有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述不動產、投資、存款、現金等,依法乃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縱認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須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亦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僅就其繼承之現金1428元範圍內負責,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梁佳沛於88年2月25日由訴外人梁鍊興、梁水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900萬元,並以梁佳沛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梁鍊興所有位於同段969地號土地供該農會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2月25日至90年2月25日,屆期應將借款如數清償。而前開借款係由梁佳沛名下帳戶繳納本金、利息,然因自90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就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梁佳沛復於88年12月30日由梁鍊興、梁水掌、訴外人梁正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400萬元,並以梁正安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供該農會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30日至90年12月30日,屆期應將借款如數清償。而前開借款係由梁正安名下帳戶繳納本金、利息,然因自90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就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梁鍊興於89年1月12日由梁正安、梁水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並以梁水掌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供該農會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月12日至91年1月12日,屆期應將借款如數清償。而前開借款係由梁正安名下帳戶繳納本金、利息,然因自90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就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四)梁鍊興於89年1月12日由梁正安、梁水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1500萬元,並以梁正安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梁水掌所有位於同段2096、2097地號土地、供該農會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月12日至91年1月12日,屆期應將借款如數清償。而前開借款係由梁正安名下帳戶繳納本金、利息,然因自90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就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五)被告經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准受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而自91年7月27日起將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故原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依法已讓與被告。
(六)梁鍊興於89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梁翠媚、梁粹凉、梁粹滿、梁佳修、訴外人梁童晶晶、梁佳沛、梁佳杲,渠等並於89年6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若原告得適用前開規定,是否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條文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因未與梁鍊興同居共財,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存在,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渠等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遺產分割時即應知悉有前開債務等語。經查: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梁鍊興係於89年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即原告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分別係自90年7月16日、90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並有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64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等情,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係於89年1月19日即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被繼承人梁鍊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而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梁翠媚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原告梁粹凉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原告梁粹滿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1號;原告梁佳修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而梁鍊興於死亡前則係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有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65至66頁);而原告主張未與梁鍊興同居共財,致不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即梁鍊興之繼承人梁佳沛於本院具結證稱:梁鍊興過世後,相關遺產都是由梁佳杲來處理,當時現金都已經領出當喪葬費用,所以當時各繼承人之認知只剩下梁佳杲居住之土地屬於梁鍊興之遺產,且梁鍊興生前也說土地要給梁佳杲,所以後來大家都將印章交給梁佳杲去辦理繼承事宜,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務都是以伊名義貸款,其中900萬元那筆是伊要做水泥壓送,但因伊名下土地價值不足,才由伊父親提供土地擔保,至於400萬元那筆借款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則是梁正安借的,因為當時向農會借款有額度限制,才分別借用伊和梁鍊興的名義來借款,但本息實際上是由梁正安繳納,而梁鍊興生前是自己住,伊和梁佳杲、梁正安則是住在附近,因年齡較為相近,平常也較有往來,至於原告梁佳修研究所畢業就搬到基隆,過年期間才會回來,原告梁翠媚、梁粹凉、梁粹滿都嫁到附近鄉鎮,約每2、3週或2、3月才會回來探望梁鍊興,梁鍊興生前是在賣豬肉,所以不需要兒女提供生活費,兒女長大後也都不需要梁鍊興提供生活費,兒女只有在逢年過節才會拿錢回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於遺產分割時即應知悉,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③是應予審究者,即為由原告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繼承債務
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查:原告梁翠媚、梁粹凉、梁粹滿、梁佳修、訴外人梁童晶晶、梁佳沛、梁佳杲因繼承梁鍊興之7筆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總價值計254萬3729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經分割後,渠等分別獲得梁鍊興所遺留現金1萬元之7分之1即1428元,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90頁),堪予採信。而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合計已達3085萬811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合計亦達287萬2456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各該原告所負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顯已逾渠等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且依證人梁佳沛前開證述,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確為證人梁佳沛、訴外人梁正安己身資金需求所貸借,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亦未曾受有利益;且原告與梁鍊興經濟情況各自獨立,除逢年過節外,並無金錢往來,則衡諸情理,原告各僅繼承遺產1428元,若原告知悉梁鍊興遺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自甘繼承前開債務,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前開債務之發生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曾受有利益,且繼承所得遺產亦遠低於前開債務金額,如令原告於所得遺產範圍外,尚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再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是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需負連帶責任,係因渠等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關係,然此關係既因遺產分割而終止,自無永久拘束繼承人使其永遠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是繼承債務如已屆清償期,繼承債權人不即請求清償,顯為怠於權利之行使,繼承債權人縱未明白表示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各繼承人亦無須再負連帶責任,且5年期間係屬法定期間而非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遺產分割時點為89年6月20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90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之清償期均為89年6月20日後(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各該擔保放款借據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依前開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所負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5年即自94年6月20日起免除,而由各該繼承人共同分擔之,是被告辯稱原告仍須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執行名義 │債 務 人│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 備註 ││號│ │ │ │ │利息或違約金 │ │├─┼──────┼────┼──────┼──────┼───────┼────────┤│1 │本院93年度執│梁 水 掌│1285萬4068元│自94年8月16 │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憑證: ││ │育字第8819號│梁 正 安│ │日起至清償日│100萬9947元 │本院卷第60至62頁││ │債權憑證 │梁童晶晶│ │止,按週年利│ │ ││ │ │梁 佳 沛│ │率百分之8.2 │ │擔保放款借據: ││ │ │梁 佳 杲│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6頁 ││ │ │梁 粹 凉│ │暨按上開利率│ │ ││ │ │梁 翠 媚│ │百分之20計算│ │原分配表: ││ │ │梁 粹 滿│ │之違約金 │ │本院卷第74至75頁│├─┼──────┼────┼──────┼──────┼───────┼────────┤│2 │本院93年度執│同 上│998萬元 │自94年3月19 │未受償之利息23│債權憑證: ││ │育字第8847號│ │ │日起至清償日│萬7953元、違約│本院卷第57至59頁││ │債權憑證 │ │ │止,按週年利│金60萬5586元 │ ││ │ │ │ │率百分之8.2 │ │擔保放款借據: ││ │ │ │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5頁 ││ │ │ │ │暨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 │原分配表: ││ │ │ │ │之違約金 │ │本院卷第72至73頁│├─┼──────┼────┼──────┼──────┼───────┼────────┤│3 │本院96年度執│梁 水 掌│441萬6977元 │自97年4月16 │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憑證: ││ │字第18783號 │梁童晶晶│ │日起至清償日│91萬2418元 │本院卷第52至54頁││ │債權憑證 │梁 佳 沛│ │止,按週年利│ │ ││ │ │梁 佳 杲│ │率百分之7.9 │ │擔保放款借據: ││ │ │梁 粹 凉│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3頁 ││ │ │梁 翠 媚│ │暨按上開利率│ │ ││ │ │梁 粹 滿│ │百分之20計算│ │原分配表: ││ │ │梁 佳 修│ │之違約金 │ │本院卷第67至70頁│├─┼──────┼────┼──────┼──────┼───────┼────────┤│4 │本院95年度執│梁 水 掌│360萬7066元 │自95年12月23│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憑證: ││ │育字第15147 │梁 正 安│ │日起至清償日│34萬4505元 │本院卷第55至56頁││ │號債權憑證 │梁童晶晶│ │止,按週年利│ │ ││ │ │梁 佳 沛│ │率百分之8.1 │ │擔保放款借據: ││ │ │梁 佳 杲│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2頁 ││ │ │梁 粹 凉│ │暨按上開利率│ │ ││ │ │梁 翠 媚│ │百分之20計算│ │原分配表: ││ │ │梁 粹 滿│ │之違約金 │ │本院卷第71頁 ││ │ │梁 佳 修│ │ │ │ │└─┴──────┴────┴──────┴──────┴───────┴────────┘